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 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 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抗字第40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言:本 件裁定相對人所提證物與事實不符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