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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 號、61年度台再 字第13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均僅係 敘明其就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則全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 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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