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
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 號、61年度台再
字第13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當
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
觀諸聲請人之
聲請狀所載,均僅係
敘明其就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則全未敘明。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
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所為
本件再
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