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劉瑞蓮
再審
被告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希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為合法:
⒈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2
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80頁),其於106年2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
上開30日不變
期間。
⒉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
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
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
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揆諸上述判例,
即為合法。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
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許00間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
、7月10日之iMessage對記
記錄,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兩
造已於104年7月6日
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
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以其與許00間上開iMessage對記記錄
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云云,並提出再證9、再證13、再證15等為證,且以再證
14為釋明其係於106年2月28日始發現如附表所示再證9、再證
13之新證據云云。然查,再證9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
於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0日之iMessage對話
記錄,再證13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104年7月3日至
104年7月16日期間之iMessage及Line對話紀錄,則上開對話記
錄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於上開時間為對話時,再審原告
即已知悉再證9、再證13之對話內容,且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
得利用上開對話內容為證據之情事,因此,再證14顯不足以釋
明再審原告係於106年2月28日始發現再證9、再證13之對話內
容,而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
然其遲至106年3月16日始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
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訴之追加
暨補充理由狀及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章
可參(見本院卷第47-58頁),另再審原告亦未舉
證釋明發現再證15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
前揭說明,再
審原告以發現再證9、13、14、15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難認合法。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1至再證8、再證
10至再證12、再證16等重要證物,致錯誤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
27日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前已交付平
面圖、於104年7月3日已提出3D動態圖、兩造已於104年7月6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
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6,000元,及自10
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伊未於105年間傳送電子郵件或解約函予再審
原告,A案至M案平面圖伊均有繪製廚具平面圖,且確已提出3D
動態圖。依兩造往來信件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契約,再審原
告另行委託他人設計方屬違約,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物
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
於法院,而法院漏未
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
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
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4年5月1日成立系
爭合約云云,並提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
惟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簽約日載為104年5月27日
,系爭合約約款與前者比對,其中第4條、第8條第(一)款、第
9條約款分別增加「(甲方可要求提出家具之修正方案)」「
乙方並須在估價單上明列建材之品牌、型號及數量」等內容;
又第15條約款內容修改為「『乙方須盡心提供滿意的設計服務
』,而甲方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的理由拒付第五條約定設計
費,惟雙方應依
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見原審卷第112、113
頁),該合約並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足見兩造於104年5月27
日始合意成立系爭合約,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見
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四㈠」
所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2日之匯款紀錄,致
錯誤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27日始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云云
,
惟查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既有
上訴人簽名確
認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則
原確定判決基此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自難
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以Line簡訊方式就設計風格已為相
當之討論(見原審卷第144-192頁)。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4日
以電子郵件寄出修改後圖面及設計施工流程表予再審原告,因
再審原告提出疑義,再審被告
乃於同年5月6日再提出修改方案
,再審被告
嗣就再審原告有疑義之處,亦再為多次修改
等情,
亦有Line簡訊截圖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86頁),且
觀
諸卷附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原審卷第203-207頁),可知
再審被告確曾依照再審原告之修改意見,調整設計平面圖,並
以電子郵方式寄送予再審原告。嗣兩造曾於104年5月21日確認
該屋之平面設計圖,亦係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
142頁)。再審原告嗣於104年5月22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
麻煩今天,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請
款!!」(見原審卷第163頁),然再審原告自104年5月24日
起
迄6月30日止,復再多次要求修改平面圖,再審被告確依再
審原告之要求而作調整並重新畫圖。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所為之設計不符其生活需求,且要求再審被告修正為再審被告
所拒等語,應無可採。再者,再審被告在經再審原告多次要求
變更設計後,曾以Line簡訊表示「還是你決定好再談吧」「但
遲遲不前原定(地)打轉會消磿我戰鬥力」,再審原告則回以
:「您很棒」「有啊往前行了」(見原審卷第165頁),就再
審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表達讚許、認同之意。準此以觀,再審
被告確有依再審原告之指示而調整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再審原
告對此亦表示確認之意。又觀諸兩造之簡訊對話(見原審卷第
190頁),可知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請
今天email to me.1.作3D圖的標準平面圖,原諒我已經忘記長
啥模樣,請讓我複習一下吧!2.3D圖的每個空間電腦燭幕截取
圖或手機拍,以便我先與許董交待我個人看法」等語,是再審
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已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
無訛。另
依兩造間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92頁),再審被告表示其
於104年7月1日已寄出3D圖,再審原告則於104年7月3日通知:
「請到一樓洽商」,並未表示其未收到3D圖。再審被告
復於
104年7月6日寄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亦曾載述:「對於此
次3d的檢討對本公司來說講是一大內傷」(見原審卷第194頁
),綜上各情,再審被告104年7月3日確已提出3D動態圖,
至
為灼然(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載)。經核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
再證8、再證10、再證11之兩造間104年4月12日、104年6月1日
Line對話紀錄、再證16等證物(詳見上開理由),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
提供之所有平面方案及最終製作之3D標準圖的最終圖,皆與再
審原告於104年6月8日所收受之平面圖M案不符,故再審被告並
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云云,惟查,兩造曾於104年5月21日
確認該屋之平面設計圖,亦係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
第142頁)。再審原告嗣於104年5月22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
「麻煩今天,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
請款!!」(見原審卷第163頁),然再審原告自104年5月24
日起迄6月30日止,復再多次要求修改平面圖,再審被告確依
再審原告之要求而作調整並重新畫圖,業如前述,
堪認再審被
告業已交付平面圖予再審原告,且因104年5月24日起迄6月30
日止,復經多次修改平面圖,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
所有平面方案及最終製作之3D標準圖的最終圖,皆與再審原告
於104年6月8日所收受之平面圖M案不符,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交
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云云,委不足採。
㈢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就其與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
3日見面,並不爭執。且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3日之Line通訊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2頁),於104年7月1日再審原告於收受
平面系統圖後,向再審被告詢問3D圖之情況,再審被告先答以
再處理細節,嗣表示3D圖已寄出,嗣於104年7月3日再審原告
「告知請到一樓洽商」,自
堪認兩造此次見面之目的係為討論
系爭房屋之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而該日商談過程,兩造並未
達成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嗣於104年7月6日16時31分許,再
審原告先行寄送標題為:「中悅B2-17樓…7/3後的第三天」之
電子郵件予再被原告,內容除就設計風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外
,於郵件之末並載明「7/3,我們雙方達成共識,讓你考慮三
天,是否繼續走完B2-17的裝修案?尚請貴公司見諒與依約行
事」(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是再審被告辯稱:兩造於
104年7月3日議定於三日後再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
屬可採。而再審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回覆再審原告:雙
方因對於美感之理解與設計的溝通未達成共識,故後續無法再
行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是兩造確已於104
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再審原告於
翌日即104年7月7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懇請大荷『依約行事』,
於三日內,將貴公司應退還之設計費匯入本人郵局存摺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且
參諸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甲
方(即再審原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契約,應書面通知乙
方(即再審被告),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部
分設計之公費,反之,乙方如違約而中止設計之進行,則應退
還已請領設計費之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此
為兩造關於倘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時,有關已支付設計費用之退
還方式,是再審原告既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
設計款項,揆諸
首揭說明,
益徵再審原告之意係終止契約無訛
,故兩造於104年7月6日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
堪以認定。再審被告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提出平面系統
及3D圖。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拒絕修正,且片面於同年月
6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拒絕完成工作等
語,應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載)。經
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資料相符,並無違
誤。且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證2、再證3、再證4、再證5、再證
12等證物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片面於同年月6日即以電子
郵件通知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為不可採。準此,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由再證1、
再證6等證物可認定兩造並未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惟查再證1係再審原告104年7月11日傳送予再審被告之
電子郵件,其內容有關雙方並無決議終止設計契約之記載係再
審原告片面之陳述,
核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另再證6之水
電費等單據、銀行存款紀錄等均不足以作為兩造未於104年7月
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因此,再證1、再證6縱經斟酌
顯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內容,再審原告以此為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末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7至再證20,係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
告之備位聲明係原請求之一部,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
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
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
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
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內出處│
│ │ │頁碼/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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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1 │再審原告104年7月11日上午1 │原審卷第386 │
│ │:05傳送予再審被告之電子郵│頁 │
│ │件 │ │
├───┼─────────────┼──────┤
│再證2 │再審被告104年7月6日下午5:│原審卷第233 │
│ │29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387頁 │
├───┼─────────────┼──────┤
│再證3 │再審被告104年7月6日下午5:│原審卷第383 │
│ │29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頁 │
├───┼─────────────┼──────┤
│再證4 │系爭契約 │原審卷第11- │
│ │ │12、31-32頁 │
├───┼─────────────┼──────┤
│再證5 │再審原告104年7月7日上午9:│原審卷第153 │
│ │20傳送予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197頁 │
│ │ │ │
├───┼─────────────┼──────┤
│再證6 │水電費等單據、銀行存款紀錄│原審卷第289 │
│ │ │、292、329、│
│ │ │331、397-399│
│ │ │頁 │
├───┼─────────────┼──────┤
│再證7 │再審原告104年5月31日傳送予│原審卷第339 │
│ │再審被告之簡訊 │頁 │
│ │ │ │
│ │ │ │
├───┼─────────────┼──────┤
│再證8 │兩造間104年6月1日Line對話 │原審卷第184 │
│ │紀錄 │-185頁 │
├───┼─────────────┼──────┤
│再證9 │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新證據 │
│ │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日、│ │
│ │104年7月10日之iMessage對記│ │
│ │記錄 │ │
├───┼─────────────┼──────┤
│再證10│再審被告105年3月9日民事告 │原審卷第184 │
│ │知
答辯狀 │-185頁 │
├───┼─────────────┼──────┤
│再證11│兩造間104年4月12日、104年6│原審卷第154 │
│ │月1日Line對話紀錄、再審被 │-156、184、 │
│ │告於103年間預定與訴外人簽 │187、324-325│
│ │訂設計裝潢合約之始末 │、394頁 │
├───┼─────────────┼──────┤
│再證12│再審被告104年7月6日傳送予 │原審卷第231 │
│ │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之名為「│、227、383頁│
│ │說明.doc」的夾檔 │ │
├───┼─────────────┼──────┤
│再證13│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新證據 │
│ │104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6日 │ │
│ │期間之iMessage及Line對話紀│ │
│ │錄後即失聯 │ │
├───┼─────────────┼──────┤
│再證14│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始發│新證據 │
│ │現與訴外人許00間之 │ │
│ │iMessage對記記錄為未經斟酌│ │
│ │之證物 │ │
│ │ │ │
├───┼─────────────┼──────┤
│再證15│原確定判決105年8月17日14:│新證據 │
│ │10之譯文 │ │
│ │ │ │
├───┼─────────────┼──────┤
│再證16│兩造提出雙方往來完整電子郵│原審卷第45、│
│ │件即請再審被告提出已交付再│163-166頁 │
│ │審原告之3D立體圖面到院 │ │
├───┼─────────────┼──────┤
│再證17│系爭平面圖M案 │原審卷第115 │
│ │ │、140、369頁│
├───┼─────────────┼──────┤
│再證18│再審被告104年7月7日下午11 │原審卷第229 │
│ │:23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385頁 │
│ │件 │ │
├───┼─────────────┼──────┤
│再證19│再審被告104年7月7日下午11 │原審卷第198 │
│ │:29傳送予再審原告之標題為│、226、227、│
│ │:「設計費請款說明再寄」之│385頁 │
│ │電子郵件 │ │
├───┼─────────────┼──────┤
│再證20│摘錄於網站上之再審被告之廣│原審卷第340 │
│ │告「有關大荷」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