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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劉瑞蓮 再審 被告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2 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80頁),其於106年2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 期間。 ⒉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 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 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 即為合法。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 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許00間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 、7月10日之iMessage對記記錄,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兩 造已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 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以其與許00間上開iMessage對記記錄 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9、再證13、再證15等為證,且以再證 14為釋明其係於106年2月28日始發現如附表所示再證9、再證 13之新證據云云。然查,再證9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 於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0日之iMessage對話 記錄,再證13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104年7月3日至 104年7月16日期間之iMessage及Line對話紀錄,則上開對話記 錄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於上開時間為對話時,再審原告 即已知悉再證9、再證13之對話內容,且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 得利用上開對話內容為證據之情事,因此,再證14顯不足以釋 明再審原告係於106年2月28日始發現再證9、再證13之對話內 容,而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 然其遲至106年3月16日始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 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及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7-58頁),另再審原告亦未舉 證釋明發現再證15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再 審原告以發現再證9、13、14、15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1至再證8、再證 10至再證12、再證16等重要證物,致錯誤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 27日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前已交付平 面圖、於104年7月3日已提出3D動態圖、兩造已於104年7月6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6,000元,及自10 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伊未於105年間傳送電子郵件或解約函予再審 原告,A案至M案平面圖伊均有繪製廚具平面圖,且確已提出3D 動態圖。依兩造往來信件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契約,再審原 告另行委託他人設計方屬違約,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物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 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 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 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4年5月1日成立系 爭合約云云,並提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惟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簽約日載為104年5月27日 ,系爭合約約款與前者比對,其中第4條、第8條第(一)款、第 9條約款分別增加「(甲方可要求提出家具之修正方案)」「 乙方並須在估價單上明列建材之品牌、型號及數量」等內容; 又第15條約款內容修改為「『乙方須盡心提供滿意的設計服務 』,而甲方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的理由拒付第五條約定設計 費,惟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見原審卷第112、113 頁),該合約並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足見兩造於104年5月27 日始合意成立系爭合約,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見 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2日之匯款紀錄,致 錯誤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27日始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云云 ,惟查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既有上訴人簽名確 認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則 原確定判決基此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自難 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以Line簡訊方式就設計風格已為相 當之討論(見原審卷第144-192頁)。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4日 以電子郵件寄出修改後圖面及設計施工流程表予再審原告,因 再審原告提出疑義,再審被告乃於同年5月6日再提出修改方案 ,再審被告嗣就再審原告有疑義之處,亦再為多次修改等情, 亦有Line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86頁),且觀 諸卷附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原審卷第203-207頁),可知 再審被告確曾依照再審原告之修改意見,調整設計平面圖,並 以電子郵方式寄送予再審原告。嗣兩造曾於104年5月21日確認 該屋之平面設計圖,亦係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 142頁)。再審原告嗣於104年5月22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 麻煩今天,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請 款!!」(見原審卷第163頁),然再審原告自104年5月24日 起迄6月30日止,復再多次要求修改平面圖,再審被告確依再 審原告之要求而作調整並重新畫圖。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所為之設計不符其生活需求,且要求再審被告修正為再審被告 所拒等語,應無可採。再者,再審被告在經再審原告多次要求 變更設計後,曾以Line簡訊表示「還是你決定好再談吧」「但 遲遲不前原定(地)打轉會消磿我戰鬥力」,再審原告則回以 :「您很棒」「有啊往前行了」(見原審卷第165頁),就再 審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表達讚許、認同之意。準此以觀,再審 被告確有依再審原告之指示而調整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再審原 告對此亦表示確認之意。又觀諸兩造之簡訊對話(見原審卷第 190頁),可知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請 今天email to me.1.作3D圖的標準平面圖,原諒我已經忘記長 啥模樣,請讓我複習一下吧!2.3D圖的每個空間電腦燭幕截取 圖或手機拍,以便我先與許董交待我個人看法」等語,是再審 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已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無訛。另 依兩造間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92頁),再審被告表示其 於104年7月1日已寄出3D圖,再審原告則於104年7月3日通知: 「請到一樓洽商」,並未表示其未收到3D圖。再審被告復於 104年7月6日寄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亦曾載述:「對於此 次3d的檢討對本公司來說講是一大內傷」(見原審卷第194頁 ),綜上各情,再審被告104年7月3日確已提出3D動態圖,至 為灼然(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載)。經核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 再證8、再證10、再證11之兩造間104年4月12日、104年6月1日 Line對話紀錄、再證16等證物(詳見上開理由),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 提供之所有平面方案及最終製作之3D標準圖的最終圖,皆與再 審原告於104年6月8日所收受之平面圖M案不符,故再審被告並 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云云,惟查,兩造曾於104年5月21日 確認該屋之平面設計圖,亦係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 第142頁)。再審原告嗣於104年5月22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 「麻煩今天,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 請款!!」(見原審卷第163頁),然再審原告自104年5月24 日起迄6月30日止,復再多次要求修改平面圖,再審被告確依 再審原告之要求而作調整並重新畫圖,業如前述,堪認再審被 告業已交付平面圖予再審原告,且因104年5月24日起迄6月30 日止,復經多次修改平面圖,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 所有平面方案及最終製作之3D標準圖的最終圖,皆與再審原告 於104年6月8日所收受之平面圖M案不符,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交 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云云,委不足採。 ㈢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就其與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 3日見面,並不爭執。且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3日之Line通訊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2頁),於104年7月1日再審原告於收受 平面系統圖後,向再審被告詢問3D圖之情況,再審被告先答以 再處理細節,嗣表示3D圖已寄出,嗣於104年7月3日再審原告 「告知請到一樓洽商」,自堪認兩造此次見面之目的係為討論 系爭房屋之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而該日商談過程,兩造並未 達成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嗣於104年7月6日16時31分許,再 審原告先行寄送標題為:「中悅B2-17樓…7/3後的第三天」之 電子郵件予再被原告,內容除就設計風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外 ,於郵件之末並載明「7/3,我們雙方達成共識,讓你考慮三 天,是否繼續走完B2-17的裝修案?尚請貴公司見諒與依約行 事」(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是再審被告辯稱:兩造於 104年7月3日議定於三日後再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 屬可採。而再審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回覆再審原告:雙 方因對於美感之理解與設計的溝通未達成共識,故後續無法再 行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是兩造確已於104 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再審原告於翌日即104年7月7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懇請大荷『依約行事』, 於三日內,將貴公司應退還之設計費匯入本人郵局存摺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且參諸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甲 方(即再審原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契約,應書面通知乙 方(即再審被告),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部 分設計之公費,反之,乙方如違約而中止設計之進行,則應退 還已請領設計費之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此 為兩造關於倘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時,有關已支付設計費用之退 還方式,是再審原告既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 設計款項,揆諸首揭說明,益徵再審原告之意係終止契約無訛 ,故兩造於104年7月6日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堪以認定。再審被告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提出平面系統 及3D圖。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拒絕修正,且片面於同年月 6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拒絕完成工作等 語,應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載)。經 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資料相符,並無違 誤。且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證2、再證3、再證4、再證5、再證 12等證物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片面於同年月6日即以電子 郵件通知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為不可採。準此,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由再證1、 再證6等證物可認定兩造並未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惟查再證1係再審原告104年7月11日傳送予再審被告之 電子郵件,其內容有關雙方並無決議終止設計契約之記載係再 審原告片面之陳述,核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另再證6之水 電費等單據、銀行存款紀錄等均不足以作為兩造未於104年7月 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因此,再證1、再證6縱經斟酌 顯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內容,再審原告以此為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末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7至再證20,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 告之備位聲明係原請求之一部,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 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 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 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 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內出處│ │ │ │頁碼/新證據 │ ├───┼─────────────┼──────┤ │再證1 │再審原告104年7月11日上午1 │原審卷第386 │ │ │:05傳送予再審被告之電子郵│頁 │ │ │件 │ │ ├───┼─────────────┼──────┤ │再證2 │再審被告104年7月6日下午5:│原審卷第233 │ │ │29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387頁 │ ├───┼─────────────┼──────┤ │再證3 │再審被告104年7月6日下午5:│原審卷第383 │ │ │29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頁 │ ├───┼─────────────┼──────┤ │再證4 │系爭契約 │原審卷第11- │ │ │ │12、31-32頁 │ ├───┼─────────────┼──────┤ │再證5 │再審原告104年7月7日上午9:│原審卷第153 │ │ │20傳送予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197頁 │ │ │ │ │ ├───┼─────────────┼──────┤ │再證6 │水電費等單據、銀行存款紀錄│原審卷第289 │ │ │ │、292、329、│ │ │ │331、397-399│ │ │ │頁 │ ├───┼─────────────┼──────┤ │再證7 │再審原告104年5月31日傳送予│原審卷第339 │ │ │再審被告之簡訊 │頁 │ │ │ │ │ │ │ │ │ ├───┼─────────────┼──────┤ │再證8 │兩造間104年6月1日Line對話 │原審卷第184 │ │ │紀錄 │-185頁 │ ├───┼─────────────┼──────┤ │再證9 │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新證據 │ │ │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日、│ │ │ │104年7月10日之iMessage對記│ │ │ │記錄 │ │ ├───┼─────────────┼──────┤ │再證10│再審被告105年3月9日民事告 │原審卷第184 │ │ │知答辯狀 │-185頁 │ ├───┼─────────────┼──────┤ │再證11│兩造間104年4月12日、104年6│原審卷第154 │ │ │月1日Line對話紀錄、再審被 │-156、184、 │ │ │告於103年間預定與訴外人簽 │187、324-325│ │ │訂設計裝潢合約之始末 │、394頁 │ ├───┼─────────────┼──────┤ │再證12│再審被告104年7月6日傳送予 │原審卷第231 │ │ │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之名為「│、227、383頁│ │ │說明.doc」的夾檔 │ │ ├───┼─────────────┼──────┤ │再證13│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新證據 │ │ │104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6日 │ │ │ │期間之iMessage及Line對話紀│ │ │ │錄後即失聯 │ │ ├───┼─────────────┼──────┤ │再證14│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始發│新證據 │ │ │現與訴外人許00間之 │ │ │ │iMessage對記記錄為未經斟酌│ │ │ │之證物 │ │ │ │ │ │ ├───┼─────────────┼──────┤ │再證15│原確定判決105年8月17日14:│新證據 │ │ │10之譯文 │ │ │ │ │ │ ├───┼─────────────┼──────┤ │再證16│兩造提出雙方往來完整電子郵│原審卷第45、│ │ │件即請再審被告提出已交付再│163-166頁 │ │ │審原告之3D立體圖面到院 │ │ ├───┼─────────────┼──────┤ │再證17│系爭平面圖M案 │原審卷第115 │ │ │ │、140、369頁│ ├───┼─────────────┼──────┤ │再證18│再審被告104年7月7日下午11 │原審卷第229 │ │ │:23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385頁 │ │ │件 │ │ ├───┼─────────────┼──────┤ │再證19│再審被告104年7月7日下午11 │原審卷第198 │ │ │:29傳送予再審原告之標題為│、226、227、│ │ │:「設計費請款說明再寄」之│385頁 │ │ │電子郵件 │ │ ├───┼─────────────┼──────┤ │再證20│摘錄於網站上之再審被告之廣│原審卷第340 │ │ │告「有關大荷」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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