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仲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兆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政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 費1萬5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原告所具之再審起訴狀載明由倪廣 海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併予提出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