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仲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兆淦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再審
被告 劉政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
明定。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所違反之法規
「內容」,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在再審被告
所有之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為
再審被告興建完成品香屋建案之樣品屋(下稱
系爭樣品屋)
,而系爭樣品屋為再審被告親自規劃設計及在場督導施工,
可見再審被告為系爭樣品屋之定作人,且經證人彭德雄、徐
瑞康證述屬實。伊已交付系爭樣品屋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應依
承攬法律關係給付
報酬。再審被告雖辯稱其
非系爭樣品
屋之定作人,
惟伊已就再審被告為定作人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其非定作人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確定判決(
下稱本院800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消極不
適用
民法第507條及最高
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且顯然影響
裁判之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求為廢棄本院800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等語。
惟查:再審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樣品屋之
承攬人,再審被告應為定作人,本
院800號確定判決卻不予採信,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認顯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
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
-27頁),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之訴經駁回後,再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依首揭說明
,於法不符。
三、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另具狀主張,本院800號確定判決
准許吳正興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司法院95年9月
2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14115號令函之「民事事件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亦
予
以默許
云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再審原告就此未表
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
明違反之法規「內容」為何,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執此為
再審理由,於法已有未合。況本院800號確定判決事件准許
吳正興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判決105年11月15日
宣示,並最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
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月24日判決,並最遲於同年2月9日送達
時,再審原告亦已知悉,有
上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3頁),可見再審原告遲於106年3月20日
另行主張此部分亦為本件再審事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
日
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核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亦有不符。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
800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5
萬元本息,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