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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仲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兆淦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再審被告  劉政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 明定。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所違反之法規 「內容」,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在再審被告 所有之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為 再審被告興建完成品香屋建案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 ,而系爭樣品屋為再審被告親自規劃設計及在場督導施工, 可見再審被告為系爭樣品屋之定作人,且經證人彭德雄、徐 瑞康證述屬實。伊已交付系爭樣品屋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報酬。再審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樣品 屋之定作人,惟伊已就再審被告為定作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其非定作人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0號確定判決( 下稱本院800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07條及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求為廢棄本院800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等語。惟查:再審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樣品屋之承攬人,再審被告應為定作人,本 院800號確定判決卻不予採信,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認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 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27頁),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之訴經駁回後,再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 ,於法不符。 三、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另具狀主張,本院800號確定判決 准許吳正興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司法院95年9月 2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14115號令函之「民事事件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亦予 以默許云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再審原告就此未表 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 明違反之法規「內容」為何,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執此為 再審理由,於法已有未合。況本院800號確定判決事件准許 吳正興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判決105年11月15日 宣示,並最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 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月24日判決,並最遲於同年2月9日送達 時,再審原告亦已知悉,有上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3頁),可見再審原告遲於106年3月20日 另行主張此部分亦為本件再審事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 日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亦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 800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5 萬元本息,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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