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靜儀
再審
被告 吳良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
度再易字第15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
年3 月3 日對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再審訴狀
收狀章),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指再審原告所
承攬再審被告位於
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裝潢工程)屬承攬工程,有
民法第492 條規定之
適用,必須完成冷氣、燈飾、窗簾等主
體工程,方符合民法第492 條明定之要件。
惟依本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984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冷氣、燈飾、窗簾均未施工,是
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492 條而未適用,反而錯誤適用最
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確定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157
號、42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75號、第125 號等確定判決均
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54萬4298元,及自
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
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已於前
再審程序(本院105 年度
再易字第150 號)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窗簾、燈飾及冷氣等
三項主體工程未完工,伊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應負
瑕疵
擔保責任,惟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竟無視
上開工程事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伊於98年間即得向再審
被告請求
報酬,卻延至104 年1 月5 日始提起訴訟,已
罹於
時效等語,已違反民法第492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是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前規定,
即有未合。又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完全未提及
或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自無錯誤
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之可言,更遑
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
非判例。從而,再
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
顯不合法及無理由而應依法予駁回,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