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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 審原告 張誌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再 審被告 張子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04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宣判, 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 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收受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2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1頁),加計2天再途期間,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102年9月24日14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再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撞擊伊所開啟車 門,再審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 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 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一針)、左肘、膝、踝多 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再審被告遂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伊 給付455萬2984元本息。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 13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46萬4203元本息,駁回再審 被告其餘請求;伊就敗訴部分上訴,再審被告則就其敗訴一 部即100萬5700元本息部分上訴。嗣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賠 付70萬1496元(已扣除保險金6萬2956元),遂命伊再給付 再審被告23萬7293元本息(701,496-464,203=237,293)。 ㈡但是,桃園長庚醫院105年11月18日105年長庚桃院法字第83 號函(下稱長庚醫院函),並未說明再審被告看護需求為全 日或半日,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需要全日看護,原確定判 決依據該函,認定再審被告有全日看護必要,得請求看護費 用8萬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提出 104求才函、智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愛公司)錄取 通知書、美商智望創興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望 公司)錄取通知單、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天公司 )聘僱通知書、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錄 取通知函,再審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該等函文未蓋公司大 章或官印,再審告又未證明車禍前確已由該等公司錄取,原 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不能工作5個月又4日,每月薪資 應為6萬元,損失共30萬8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27 7、35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其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決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8 日至亞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公司)任職」之勞工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率認再審被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酌 定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2年10月8日至103年3月11日止,共計 5個月又4日,況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已至亞銳公司任職 ,自該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 投保資料表,額外判給再審被告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 1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 於刑案中自承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3年8月19日已經 復原,無回診需要」之重要證物,率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為60萬元,該等證物均足影響判決結果。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 均駁回。⒊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 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長庚醫院函未說明再審被告看護需求 為全日或半日,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需要全日看護,原確 定判決遽此認再審被告需要全日看護41日、費用為8萬2000 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再 審被告所提出104求才信函、鼎天公司聘僱通知書、智望公 司錄取通知單、捷騰司錄取通知函均係私文書,再審被告未 證明其為真正,亦未證明其在車禍前已由智愛等公司錄用, 自無薪資損失可言。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不能工作 5個月又4日,每月薪資應為6萬元,損失共30萬8000元,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277、357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8 頁),核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需要全日看護41日 ,費用8萬2000元;不能工作5個月又4日,每月薪資應為6萬 元,損失共30萬8000元之「認定事實錯誤」,尚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 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 之理由。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觀諸張子良所提出其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19-20頁),張子良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係待業中,然自102年9月24日回溯 10年期間,張子良長期有投保紀錄,顯見其具工作能力且有 工作意願,尚未能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待業中,而 認其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參酌張子良自100年4月12日 起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20級即最高一級)…爰認以月新6萬元計算張子良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相當。準此,張子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8, 00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即本院卷第21頁反面-2 2頁),足認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於原確定判決中已經 斟酌,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據此斟酌認定事實之結 果,不採兩造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查張子良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年34歲,所受傷害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 開放性傷口(1 ×0.5 ×0.5cm ,一針)、左肘、膝、踝多 處磨損或擦傷等,入住加護病房7 日,普通病房11日,出院 後需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期間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如 前述,認張子良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張子良 係科技大學畢業,曾任職電子研發人員、研發專案副理、專 案經理等學經歷,103年度所得約55萬元,財產總額約159萬 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張誌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年34歲,科技大學畢業,從事CNC車床操作員,103年度所得 約3萬元,財產總額約405萬元,亦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參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張子良請求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即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可知原確定判決核定慰撫金數額時,係綜合考量再審被 告傷勢、兩造年紀、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關於再 審被告傷癒日期等因素,原確定判決確已詳加審酌。則再審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再審被告傷勢已在 103年8月19日復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3頁);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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