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 審原告 張誌仁
訴訟
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子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0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04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
宣判,
且再審原告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
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收受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28頁),
嗣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1頁),加計2天再途期間,未逾30日不變期
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102年9月24日14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
適再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撞擊伊所開啟車
門,再審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
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
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一針)、左肘、膝、踝多
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再審被告遂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伊
給付455萬2984元本息。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
13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46萬4203元本息,駁回再審
被告其餘請求;伊就敗訴部分上訴,再審被告則就其敗訴一
部即100萬5700元本息部分上訴。嗣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賠
付70萬1496元(已扣除保險金6萬2956元),遂命伊再給付
再審被告23萬7293元本息(701,496-464,203=237,293)。
㈡但是,桃園長庚醫院105年11月18日105年長庚桃院法字第83
號函(下稱長庚醫院函),並未說明再審被告看護需求為全
日或半日,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需要全日看護,原確定判
決依據該函,認定再審被告有全日看護必要,得請求看護費
用8萬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提出
104求才函、智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愛公司)錄取
通知書、美商智望創興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智望
公司)錄取通知單、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天公司
)聘僱通知書、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錄
取通知函,再審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該等函文未蓋公司大
章或官印,再審告又未證明車禍前確已由該等公司錄取,原
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不能工作5個月又4日,每月薪資
應為6萬元,損失共30萬8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27
7、357條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㈢其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決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8
日至亞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公司)任職」之勞工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率認再審被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酌
定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2年10月8日至103年3月11日止,共計
5個月又4日,況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已至亞銳公司任職
,自該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
投保資料表,額外判給再審被告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
1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
於刑案中
自承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3年8月19日已經
復原,無回診需要」之重要證物,率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為60萬元,該等證物均足影響判決結果。
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
均駁回。⒊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
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長庚醫院函未說明再審被告看護需求
為全日或半日,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需要全日看護,原確
定判決遽此認再審被告需要全日看護41日、費用為8萬2000
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再
審被告所提出104求才信函、鼎天公司聘僱通知書、智望公
司錄取通知單、捷騰司錄取通知函均係私文書,再審被告未
證明其為真正,亦未證明其在車禍前已由智愛等公司錄用,
自無薪資損失可言。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不能工作
5個月又4日,每月薪資應為6萬元,損失共30萬8000元,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277、357條規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5-8
頁),核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需要全日看護41日
,費用8萬2000元;不能工作5個月又4日,每月薪資應為6萬
元,損失共30萬8000元之「認定事實錯誤」,尚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無涉。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
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
之理由。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
觀諸張子良所提出其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19-20頁),張子良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係待業中,然自102年9月24日回溯
10年期間,張子良長期有投保紀錄,顯見其具工作能力且有
工作意願,尚未能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待業中,而
認其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
參酌張子良自100年4月12日
起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20級即最高一級)…爰認以月新6萬元計算張子良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相當。準此,張子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8,
00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即本院卷第21頁反面-2
2頁),足認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於原確定判決中已經
斟酌,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據此斟酌認定事實之結
果,不採
兩造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查張子良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年34歲,所受傷害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
開放性傷口(1 ×0.5 ×0.5cm ,一針)、左肘、膝、踝多
處磨損或擦傷等,入住加護病房7 日,普通病房11日,出院
後需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期間1個月需專人看護
等情,有如
前述,
堪認張子良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張子良
係科技大學畢業,曾任職電子研發人員、研發專案副理、專
案經理等學經歷,103年度所得約55萬元,財產總額約159萬
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
可參;張誌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年34歲,科技大學畢業,從事CNC車床操作員,103年度所得
約3萬元,財產總額約405萬元,亦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參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張子良請求
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即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可知原確定判決核定慰撫金數額時,係綜合考量再審被
告傷勢、兩造年紀、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關於再
審被告傷癒日期等因素,原確定判決確已詳加審酌。則再審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再審被告傷勢已在
103年8月19日復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3頁);
殊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