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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 原告 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傑 再 審 被告 馮天昌即璿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3月8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4 頁),其於106年3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再審被告前於94年2月19日間,因向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采虹公司)承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 樓新建工程之鉛板、銅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伊 訂購鉛板材料數批,伊出售予再審被告之鉛板均係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38元計價,並依法開立註明買受人為再審被 告及其統一編號、品名、單價及金額等之發票交再審被告收 執,且該鉛板貨款亦由再審被告支付予伊,故兩造於斯時就 「標的物」(即鉛板)及「價金」(每公斤單價38元)意思 表示合致,縱無訂定書面契約,仍成立買賣契約,詎原確定 判決無視前開合意,驟然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顯有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依① 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傳真予伊請求比對之手寫結算往來 金額紀錄;②再審被告更檢附采虹公司所交付之全部支票記 錄予伊;③佐以伊亦曾傳真關於系爭工程收入及兩造支出分 配款之意見;④伊亦不爭執再審被告曾交付系爭工程相關支 出費用單據予伊等理由,認定兩造間為合作承攬關係,但上 開證據多為再審被告「片面」、「事後」之舉,且前述③之 傳真乃非伊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之趙玫玫自行製作,無法視 為伊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驟然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 所謂合作承攬關係,益證其理由之率斷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且前述趙玫玫所發之傳真文件,係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 將行辯論終結數日前方提呈,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提 出釋明,原確定判決猶引用作為不利伊之證據,亦有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顯然錯誤。 ㈡縱認兩造為合作承攬關係,就損益之結算方式,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係以最後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及成本 後,再予以平分。而伊乃同意以此「結算方式」進行結算。 詎料,原確定判決未依上述雙方所約定之結算方式進行結算 ,竟又將再審被告後來主張其他連工帶料支出1,060,578元 納入結算範圍並予扣除,致伊可得分配之金額減少,顯有適 用契約法及類推民法第676條、第677條錯誤之再審理由。再 者,原確定判決認伊就前述再審被告主張其他連工帶料支出 1,060,578元部分已視為自認,然伊固於前第二審陳稱就上 開支出「無意見」,然斯時真意係指對上開支出之「項目」 及「金額」無意見,並非就上開支出納入結算範圍中計算有 所同意或自認,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有關自認規定之錯誤。 ㈢再審被告於其與采虹公司間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從 未主張兩造間係合作承攬關係,且若兩造為合夥關係,再審 被告應會在收受工程款後即依約定比例分配工程款,伊亦可 共同出名承攬系爭工程。依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述,及其提呈 前第二審被上證六至被上證十二等證據,其於另案訴訟所有 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支出均係由再審被告先行支付。然若 兩造間真有合作關係,何以再審被告不於該訴訟前或訴訟中 即要求伊依合作契約之比例負擔該等費用?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8,998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316,39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規定。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 。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 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 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 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從未主張兩造間係合作承 攬關係,且若兩造為合夥關係,再審被告應會在收受工程款 後即依約定比例分配工程款,其亦可共同出名承攬系爭工程 ,以及於另案訴訟,所有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支出均係由 再審被告先行支付,然若兩造間真有合作關係,何以再審被 告不於該訴訟前或訴訟中即要求伊依合作契約之比例負擔該 等費用?是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 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有誤,並未指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重要證物,顯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因此,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錯誤適用契約法與類推民法第676條 、第67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交付動產之原因非惟一端…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既擔任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即須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 事宜負連帶保證責任,倘上訴人僅係出售鉛板材料予被上訴 人,何須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亦連帶負責?此顯與 常理有違」、「上訴人另提出其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14紙…,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工程之鉛板材料。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持上開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故上開統一發票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出具如發票 上所示數量、金額之鉛板予被上訴人供系爭工程使用,惟提 供工程所需材料之原因甚多,單憑上開發票不足認定兩造間 即存在買賣關係。」、「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傳 真予上訴人請其比對之手寫結算往來金額記錄…被上訴人並 要求上訴人加以比對確認,被上訴人更檢附采虹公司所交付 之全部支票記錄…予上訴人;佐以上訴人亦曾傳真關於系爭 工程收入及兩造支出、分配款之意見…再者,上訴人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工程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予上訴人…倘 若兩造間僅為系爭工程鉛板材料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顯無 為上開行為之必要…綜上以觀,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對采虹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所需費用,兩造並就系爭工程 款項之結算,臚列各自就系爭工程之支出及所得,協議雙方 可分得之款項,被上訴人復出示自采虹公司領得之支票及交 付系爭工程支出費用相關單據予上訴人確認,則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合作承攬關係,應堪採信,上訴人主 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鉛板材料為買賣契約,委無足取。 」(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為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成立合作承攬關係,非就系爭工程鉛板材料成立買賣契約, 申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買賣契約以有書面為成立要件 ,亦未認定兩造當時合意之內容為再審原告當時係以每公斤 單價38元價金出賣鉛板材料予再審被告,故無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而兩造間合意的內容究為合作 承攬關係或是單純的鉛板材料買賣關係,乃屬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以再審被告「片面」、「事後」之舉,驟然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有所謂合作承攬關係,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及理由率 斷云云,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為合作承攬關係之事 實認定、證據斟酌而為指摘。據上所陳,原確定判決係斟酌 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兩造間係屬合作承 攬關係,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 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違背論理與 經驗法則,均屬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指摘,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 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證據,本為法之所許,自不得以第二審 判決所採用者,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證據,即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 謂之「前述趙玫玫所發之傳真文件」,原確定判決既未認為 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 即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採用該證據,指為有違法之情事。 ㈣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 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 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條、第67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系爭工程由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負擔鉛板材料費用9,927,500元及被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負擔鉛板施工費用2,714,727元,兩造亦 無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他連工帶料支出1,060,578元… 上訴人於本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已視為自 認…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工程與采虹公司間另案訴訟及強 制執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其中編號1至6律師費33萬元、 編號8及11之鑑定費共4萬元、編號14至23之裁判費、調查費 、假扣押裁定費、證人旅費112,439元…此部分堪認係訴訟 支出必要費用…承前所述,以系爭工程所得12,746,089元… 扣除上訴人負擔鉛板材料費用9,927,500元及被上訴人負擔 鉛板施工費用2,714,727元、其他連工帶料支出1,060,578元 ,以上合計13,702,805元,加計5%營業稅為14,387,945元( 13,702,805105%=14,38 7,94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系爭工程訴訟支出費用482,439元(330,000+40,000+ 112,439=482,439),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共虧損2,124,2 95元(12,746,089-14,387,945-482,439= -2,124,295), 按兩造不爭執損益分配之成數各為2分之1…計算,各應負擔 虧損1,062,147.5元,再以上訴人出資額即系爭工程鉛板材 料費用10,423,875元…,扣除其應負擔虧損1,062,147.5元 ,上訴人可分配款項為9,361,727.5元,而上訴人已收到系 爭支票款9,336,070元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給付78,783 元…合計9,414,853元,顯已逾其可分配款項,自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 是原確定判決僅係以再審原告之自認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其他連工帶料支出1,060,578元之事實為真正,自無錯 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問題。另原審確定判決並未認 定兩造有就結算方式達成「以最後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扣除訴 訟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再予以平分」之合意,是原確定判決 以兩造平均分擔及分享承攬系爭工程所生損益,而將被上訴 人之其他連工帶料支出1,060,578元納入結算範圍並予扣除 ,於法並無違誤。而兩造是否有就結算方式達成合意,乃屬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而已,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無涉,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者實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錯誤,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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