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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王玉泉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再審原告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 、王聖中、王昭云間返還共有物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3月2日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因再審原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76萬500元, 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裁定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26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亦為76萬5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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