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王玉泉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再審原告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王連陞、王連卿、王李麗娥、王文正
、王聖中、王昭云間返還共有物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3月2日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因再審原告提起第
三審
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76萬500元, 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裁定書
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26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亦為76萬5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