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王玉泉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再審原告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再審
被告 王連陞
王連卿
王李麗娥
王文正
王聖中
王昭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2
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乃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宣示時確定。雖
再審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57號裁定,原判決始確定
云云,
惟查: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
堪認逾期上訴與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均
非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他
不合法情形甚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固應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
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
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149號判例
要旨參照),
是以, 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與逾期上訴相類,已見前述,自得
比附援
引前開判例要旨,從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日起算甚明。查原確定判決乃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再審原告固於
收受原確定判決
正本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
院於105年5月16日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對
前開駁回裁定提起
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
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開
裁判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再審原告前開上訴自始不
合法,依前開說明, 原判決於105年3月2日宣示時已確定
,
而非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始確定,故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06年3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原判決始為確定,並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顯非可
採。
(二)況再審原告自始均知悉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法
院依房屋課稅現值酌定為新臺幣 (下同)76萬500元後
兩
造均未聲明不服,此價額既未逾150萬元, 自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理
由第2至3頁
所載),本院於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旋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已見前述,
益徵再審原告明知原確
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徒以爭執訴訟標的價額
應重行核定,不合法上訴,最終仍遭以不合法
上訴駁回,
如得以憑此不合法上訴,延後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亦非妥
當、
適法。
三、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院
係於105年3月14日送達原確定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有本院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0頁),再審原告於
送達時即知悉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
事由,卻以前開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為由,於106年4月
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起訴狀之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頁), 顯已逾30日之再
審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並不合法。
四、另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
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判要旨參照) 。
查再審原告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述或得使用該證物即再審被告
王連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089號事件提出
之同意書(詳本院卷第37至40頁),惟再審原告王玉泉亦為
前開訴訟事件之原告, 王連卿係以105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
㈠狀
繕本及同意書等送達王玉泉之訴訟代理人張寧洲律師,
則自收受送達起至106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形式上
觀之,亦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如有知悉在後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應由再審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並未提
出,依前開說明,本院亦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認再審之訴不
合法逕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