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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協議書無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 告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 再審原 告 張麗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麗華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載明再審原告盛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並經該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起訴 狀,且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起 訴聲明,暨據以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7 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 」,對本院106 年3 月29日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請求確認 協議書無效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表明原 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復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起訴聲明,亦未據繳納 再審裁判費,且該訴狀未經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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