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 告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成
訴訟代理人 張書睿(原名張書鑫)
再審原 告 張麗英
再審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之訴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
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
下同)106 年3 月29日宣示確定(見原確定事件卷第71頁)
。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確定事件卷第77至78頁),則再審原
告於106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
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94年4 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
406001900 號函核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
系爭都更事業既要),雖經
北市府於96年間撤銷,
惟並不影響後續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
,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伊等於
前揭訴訟程序中已提出96至
104 年工作內容為證,且再審原告張麗英(下單獨逕稱姓名
)僅係代表再審原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盛
印公司,與張麗英則合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
非盛印公司之負責人,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等故意對再審被告隱匿系爭都更事業概要已於96年間
撤銷,於103 年9 月19日詐欺再審被告與盛印公司簽署協議
書,向再審被告詐取新臺幣(下同)42萬6,000 元,張麗英
應與盛印公司連帶賠償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本息,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
前訴訟程序並非
給付之訴,原確定判決命伊等
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上開金額本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或與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
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
年
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
台再字第64號判決
參照)。
⒉
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㈠…⒈查
陳麗華(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張麗英明知系爭都更建案原經北市府於94年4 月
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 號函核准之系爭都更事業
概要,業經北市府於96年間撤銷,竟故意隱匿該情,於10
3年9月19日詐欺其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
更建案200 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北市府96
年7 月2 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為證。觀之系爭
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盛印公司)於府94年4
月18日業已取得北市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 號函核准左
列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系爭都更事業概要),並
持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中,
俟
取得建造執照即可動工興建。…』(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
15頁),但在103 年9 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都
更事業概要早經北市府於96年7 月2 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
0608000 號函撤銷,其理由略為: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雖經
核准,但經北市府95年10月24日函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展延至96年4 月18日止,復經北市府都市更新處96年
5 月24日發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張書鑫等人未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爰撤銷系爭都更事業概要(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0頁)乙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變更之訴被告(按即本件再審
原告)以已遭撤銷不存在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為內容,與
陳麗華簽署系爭協議書,
是以陳麗華主張張麗英故意隱匿
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業遭撤銷情事,詐欺其與盛印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建案200 萬元等語,
洵屬有據。
…⒊變更之訴被告又抗辯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雖遭撤銷,但
仍可重送,且同意人數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
,可以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現在其等已取得5分之3
住戶同意門檻,仍持續積極與住戶進行溝通,希望爭取更
多住戶支持,並未詐騙陳麗華投資
云云,並提出95年9 月
24日公聽會開會時間目錄、盛印公司95年9 月12日函、95
年9 月24日簡報、計畫統計表、盛印公司96年2 月12日函
、95年10月18日函、不明日期服務處標示為證(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第45至51頁),但為陳麗華所否認。查變更之訴
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以前多年所為
,且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於96年7 月2 日遭北
市府撤銷後,仍有進行都更建案相關事宜,變更之訴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
所稱自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撤銷後仍積極
與住戶進行溝通並已取得5分之3住戶同意等節屬實,且自
陳從96年
迄今未與北市府有公文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
頁正面),足見變更之訴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⒋依
上所述,變更之訴被告從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北市府96年
7月2日撤銷後,未見有從事系爭都更建案之事情,且竟於
103年9月19日以已遭撤銷不存在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為內
容,與陳麗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簽署後迄今亦未就都更
建案有何積極作為、或可顯示能預期完成該都更之情事。
堪認變更之訴被告向陳麗華佯稱可投資系爭都更建案獲取
優渥
報酬,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42
萬6000元投資款,變更之訴被告係以詐術騙取陳麗華投資
甚明。又陳麗華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發現遭詐欺後,即陸
續以手機簡訊向變更之訴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
一節(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業據提出其與張麗英
相關簡訊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
),系爭協議書既經陳麗華撤銷,盛印公司自不得再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陳麗華履行。㈡…⒈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
,
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
民法第184
條各種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負
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
理論下,認公司有
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
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
第三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
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
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英
隱匿系爭都更建案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早經北市府撤銷情
事,詐欺陳麗華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
建案,並向陳麗華詐得42萬6000元,且變更之訴被告該詐
欺行為,與陳麗華之財產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
前揭說明,陳麗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2萬6000元,
核屬有據。」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見本院卷第235至238-1頁),則原
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認再審原告就此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概
要非必要文件,於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概要遭撤銷後,伊等仍有進行都更建案
相關事宜,伊並未詐欺再審被告,張麗英非盛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云云,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
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並非給付之訴,原確定判決命伊
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本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改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其損害42萬
6,000 元所為訴之變更,經再審原告同意,准許再審被告
為訴之變更(見原確定事件卷第67頁、第69頁背面,本院
卷第233至234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認
定再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42萬6,000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38-1頁)
,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於再審被告為
訴之變更前並非給付之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
云,亦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