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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協議書無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 告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 訴訟代理人 張書睿(原名張書鑫) 再審原 告 張麗英 再審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 下同)106 年3 月29日宣示確定(見原確定事件卷第71頁) 。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事件卷第77至78頁),則再審原 告於106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 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94年4 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 406001900 號函核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既要),雖經 北市府於96年間撤銷,惟並不影響後續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 ,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伊等於前揭訴訟程序中已提出96至 104 年工作內容為證,且再審原告張麗英(下單獨逕稱姓名 )僅係代表再審原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盛 印公司,與張麗英則合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盛印公司之負責人,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等故意對再審被告隱匿系爭都更事業概要已於96年間 撤銷,於103 年9 月19日詐欺再審被告與盛印公司簽署協議 書,向再審被告詐取新臺幣(下同)42萬6,000 元,張麗英 應與盛印公司連帶賠償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本息,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 前訴訟程序並非給付之訴,原確定判決命伊等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上開金額本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 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 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㈠…⒈查 陳麗華(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張麗英明知系爭都更建案原經北市府於94年4 月 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 號函核准之系爭都更事業 概要,業經北市府於96年間撤銷,竟故意隱匿該情,於10 3年9月19日詐欺其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 更建案2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北市府96 年7 月2 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 號函為證。觀之系爭 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盛印公司)於府94年4 月18日業已取得北市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 號函核准左 列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系爭都更事業概要),並 持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中,俟 取得建造執照即可動工興建。…』(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 15頁),但在103 年9 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都 更事業概要早經北市府於96年7 月2 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 0608000 號函撤銷,其理由略為: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雖經 核准,但經北市府95年10月24日函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展延至96年4 月18日止,復經北市府都市更新處96年 5 月24日發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張書鑫等人未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爰撤銷系爭都更事業概要(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0頁)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變更之訴被告(按即本件再審 原告)以已遭撤銷不存在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為內容,與 陳麗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陳麗華主張張麗英故意隱匿 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業遭撤銷情事,詐欺其與盛印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建案200 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⒊變更之訴被告又抗辯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雖遭撤銷,但 仍可重送,且同意人數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 ,可以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現在其等已取得5分之3 住戶同意門檻,仍持續積極與住戶進行溝通,希望爭取更 多住戶支持,並未詐騙陳麗華投資云云,並提出95年9 月 24日公聽會開會時間目錄、盛印公司95年9 月12日函、95 年9 月24日簡報、計畫統計表、盛印公司96年2 月12日函 、95年10月18日函、不明日期服務處標示為證(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第45至51頁),但為陳麗華所否認。查變更之訴 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以前多年所為 ,且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於96年7 月2 日遭北 市府撤銷後,仍有進行都更建案相關事宜,變更之訴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所稱自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撤銷後仍積極 與住戶進行溝通並已取得5分之3住戶同意等節屬實,且自 陳從96年迄今未與北市府有公文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 頁正面),足見變更之訴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⒋依 上所述,變更之訴被告從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北市府96年 7月2日撤銷後,未見有從事系爭都更建案之事情,且竟於 103年9月19日以已遭撤銷不存在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為內 容,與陳麗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簽署後迄今亦未就都更 建案有何積極作為、或可顯示能預期完成該都更之情事。 堪認變更之訴被告向陳麗華佯稱可投資系爭都更建案獲取 優渥報酬,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42 萬6000元投資款,變更之訴被告係以詐術騙取陳麗華投資 甚明。又陳麗華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發現遭詐欺後,即陸 續以手機簡訊向變更之訴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一節(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業據提出其與張麗英 相關簡訊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 ),系爭協議書既經陳麗華撤銷,盛印公司自不得再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陳麗華履行。㈡…⒈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 ,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 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 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 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 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 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英 隱匿系爭都更建案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早經北市府撤銷情 事,詐欺陳麗華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 建案,並向陳麗華詐得42萬6000元,且變更之訴被告該詐 欺行為,與陳麗華之財產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2萬6000元,核屬有據。」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見本院卷第235至238-1頁),則原 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認再審原告就此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概要非必要文件,於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概要遭撤銷後,伊等仍有進行都更建案 相關事宜,伊並未詐欺再審被告,張麗英非盛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云云,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 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並非給付之訴,原確定判決命伊 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本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改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其損害42萬 6,000 元所為訴之變更,經再審原告同意,准許再審被告 為訴之變更(見原確定事件卷第67頁、第69頁背面,本院 卷第233至234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認 定再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42萬6,000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38-1頁) ,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於再審被告為 訴之變更前並非給付之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 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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