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光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信華
再審
被告 淙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淙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6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院
105年度上字第9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
5月10日
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
兩造上訴所得受利
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
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參照)。再審原告
於收受判決
正本後之106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訂「
車材供應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應先完成貨品之包
裝、貼標等工作,再通知再審被告前來取貨,可見並
非單純
之往取債務;伊經再審被告多次通知確認、催告交貨期後,
遲至同104年7月29日始交貨,已逾約定之104年7月5日交貨
期限達24日,應扣罰逾期罰款70,560元,與再審被告應給付
之第二期款117,600元抵銷後,僅能於7月29日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47,040元。
惟伊要求再審被告給付117,60元始交貨,並
無理由;再審被告以伊遲延交貨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17,600元及2倍計算之
違約金352,800
元,則有理由,故而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235,200元本息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
1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未於104
年7月5日來伊
住所取貨,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有「先期通
知」或提供交通工具等協力行為,故伊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已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
第1280號判例有關往取債務之意旨、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
要旨。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再審被
告得在支付第二期貨款中,先行扣除不確定數額之違約金;
且兩造對逾期罰款尚有糾葛,違約金未至清償期,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可從第二期貨款中扣除24天逾期罰款,有判
決適用
民法第334條之違法。㈢伊於104年7月5日、7月29日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且於104年8月1日及8月6日,仍通知再
審被告
攜帶第二期貨款及貨車來取貨,惟未蒙置理,故再審
被告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4
年8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有判決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64
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㈣原審被告供給伊之樣品,有延遲瑕
疵,致伊延宕工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解
除契約,有判決適用民法第496條規定之違法。㈤伊並無
債
務不履行或違反系爭契約第3、4、5項條款情事,再審被告
遭訴外人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解除契約,與伊
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因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
及第4條按期、如質交貨義務,致再審被告無法履行與汽基
廠間契約,而遭汽基廠解除契約,並判決伊敗訴,顯與事實
不符,並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
爰於本院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交貨期限屆至時,未前
往再審原告處所取貨,此屬事實認定範疇,與
法律適用無涉
,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顯無理由。㈡再
審原告於交貨前,應先包裝貨品並浮貼標誌,包裹貨品之包
裝紙箱則應附貼合於業主要求之條碼,故再審原告通知伊前
往其處所往取貨品前,兼需上開行為,並非單純之往取債務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其協力義務,原確定判決援
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為判決之依據,屬消
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殊無足採。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
逾期罰款尚未至清償期,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律適用
無涉。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顯非有理
。㈣原審原告主張其未遲延交貨,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亦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原確定判決並
未違反民法第254條、第496條之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
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
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
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
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伊並無先期通知或提供交通工具等協
力義務,再審被告既未於104年7月5日來伊住所取貨,伊即
無遲延給付之情;且兩造對逾期罰款仍有爭執,逾期罰款尚
未至清償期,再審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及解除系爭契約。原
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已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判決,民法第334條、第254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496
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
4年7月5日交貨,及於交貨前有先行包裝貨品及浮貼標誌之
義務,再通知再審被告取貨,
堪認並非單純之往取債務,再
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始通知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9日至再審
原告處所交貨,已逾交貨期限24日;及再審被告於7月29日
已主張以逾期之違約金70,560元與應給付之第二期款117,60
0元抵銷後,得以47,040元請求再審原告交貨,惟再審原告
不願以此金額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2倍之違約金及返還已付之價款,均有理由
等情,
實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