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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 審 原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再 審 被告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 第85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足憑( 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以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 同段16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伊返還不當得 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259號判決援引占有連鎖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認伊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123 萬4258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用法規顯然錯誤 ,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 司)所有,中稜公司於74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陳太郎簽訂投 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 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陳太郎建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二 層樓透天樓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陳太郎於81年6 月13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中稜公司對陳太郎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18 號判決以系爭建物係陳太郎所有為由,判決駁回中 稜公司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於83年5 月16日系爭訴訟審 理時,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 其法定代理人自提起系爭訴訟起至判決確定止均為陳定村, 且其董事或監察人陳定村、鄭富美、鄭素美、鄭麗清、陳國 欽,自81年起亦同時為再審被告之股東或董事,陳定村更係 中稜公司與再審被告之實際執行業務人,可見中稜公司與再 審被告實屬同一之關係,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有 足使一般人知悉之公示外觀,再審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 為陳太郎所有,及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已知悉 ,故陳太郎自得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對再審被告 繼續存在。則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移轉於伊,伊自得繼受陳太 郎之上開權利義務對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 未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權利濫用及 惡意不受保護等法理,認定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伊給 付123萬4258元本息,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伊已提出再審被告及中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8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歷次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定村受再審被告委任處 理地價稅執行事件資料等證物,該證物均足以證明伊得依上 開法理對抗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為有利再審原告 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均未加以斟酌,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123 萬4258元本息部分,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因再 審被告與中稜公司之股東重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定 村又為再審被告之實際執行業務人,陳太郎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客觀上有足以使一般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故其 自陳太郎受讓系爭房屋,自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占有連鎖 、債權物權化、權利濫用及惡意不受保護等法理,得對再審 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理,自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記載:「茲有連方機械廠(代表人:陳彩秀)等人,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下列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 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如下○○○區○○段壹陸參之參柒地號……。」認定系爭同 意書係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出具,同意連方機械廠等 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系爭合建契約及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 定:「分受房屋及基地:甲方(中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新發 )取得總持分35/100,乙方(陳太郎)取得總持分65/100計 算分配,並以立體分配為原則。房屋出賣廣告費按賣價百分 之貳計算支理,並依照各方取得持分比率負擔支出。若甲方 自買或介紹買賣者,免付其買賣廣告費。」及陳太郎與中稜 公司迄未具體分配各自分得之建物及土地等情,認定系爭建 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分歸陳太郎取得(見本院卷第40 頁),則再審原告自陳太郎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中稜 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因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均係債之 關係,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自無占有連鎖及債權物權化法 理之適用,再審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抗 辯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 ,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則,若縱經斟酌該 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再審被告及中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再審被 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定村受 再審被告委任處理地價稅執行事件資料等證物,該證物均足 以證明其得依上開法理對抗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 ,顯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 既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中稜公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 所出具,同意連方機械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系爭建 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分歸陳太郎所有,再審原告自陳 太郎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中稜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並 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關係,且因債之關係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 同意書抗辯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中稜公司與再 審被告是否係同一關係,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此 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 字(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則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非屬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 所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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