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 審 原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添
再 審
被告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5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
第85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足憑(
見本院卷第45頁),
迄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以伊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
同段163-3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訴請伊返還不當得
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259號判決援引占有連鎖及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認伊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123 萬4258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
司)所有,中稜公司於74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陳太郎簽訂投
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
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陳太郎建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二
層樓透天樓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陳太郎於81年6 月13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中稜公司對陳太郎提起
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18 號判決以系爭建物係陳太郎所有為由,判決駁回中
稜公司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於83年5 月16日系爭訴訟審
理時,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
其法定代理人自提起系爭訴訟起至判決確定止均為陳定村,
且其董事或
監察人陳定村、鄭富美、鄭素美、鄭麗清、陳國
欽,自81年起亦同時為再審被告之股東或董事,陳定村更係
中稜公司與再審被告之實際執行業務人,可見中稜公司與再
審被告實屬同一之關係,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有
足使一般人知悉之公示外觀,再審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
為陳太郎所有,及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已知悉
,故陳太郎自得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對再審被告
繼續存在。則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移轉於伊,伊自得繼受陳太
郎之
上開權利義務對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
未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
權利濫用及
惡意不受保護等法理,認定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伊給
付123萬4258元本息,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伊已提出再審被告及中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8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歷次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定村受再審被告委任處
理地價稅執行事件資料等證物,該證物均足以證明伊得依上
開法理對抗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為有利再審原告
之認定,
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均未加以斟酌,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
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123 萬4258元本息部分,
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
上訴駁回等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
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因再
審被告與中稜公司之股東重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定
村又為再審被告之實際執行業務人,陳太郎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客觀上有足以使一般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故其
自陳太郎受讓系爭房屋,自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占有連鎖
、債權物權化、權利濫用及惡意不受保護等法理,得對再審
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理,自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既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記載:「茲有連方機械廠(代表人:陳彩秀)等人,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下列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
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如下○○○區○○段壹陸參之參柒地號……。」認定系爭同
意書係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出具,同意連方機械廠等
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兩造均
非系爭合建契約及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
定:「分受房屋及基地:甲方(中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新發
)取得總持分35/100,乙方(陳太郎)取得總持分65/100計
算分配,並以立體分配為原則。房屋出賣廣告費按賣價百分
之貳計算支理,並依照各方取得持分比率負擔支出。若甲方
自買或介紹買賣者,免付其買賣廣告費。」及陳太郎與中稜
公司迄未具體分配各自分得之建物及土地
等情,認定系爭建
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分歸陳太郎取得(見本院卷第40
頁),則再審原告自陳太郎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中稜
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因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均係債之
關係,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自無占有連鎖及債權物權化法
理之適用,再審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同意書
抗
辯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
,依照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則,若縱經斟酌該
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再審被告及中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再審被
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定村受
再審被告委任處理地價稅執行事件資料等證物,該證物均足
以證明其得依上開法理對抗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
,顯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
既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中稜公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
所出具,同意連方機械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系爭建
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分歸陳太郎所有,再審原告自陳
太郎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中稜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並
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關係,且因債之關係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
同意書抗辯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中稜公司與再
審被告是否係同一關係,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此
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亦敘明「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
字(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則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非屬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
所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