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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劉瑞蓮 再審被告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日收受判決,於同年 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民事 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第4至7頁、第92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 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其訴為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5日始知悉再審 理由,其於同年6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等 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本次提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三,一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為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三為同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該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 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 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 、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尚 難主張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再審原告主 張其所發現之新證物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證2至證6(光碟 片除外)所示之證物,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之證 物,並未發現新證物,且其於原確定判決已可知有該等證物 存在,即難謂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可言。而證1所示之光 碟片及其內容,係屬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原法院104年度 建字第442號事件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 容,於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亦難認係新證物,且再審原告 於當日雖因遲至而未參與期日,然其確已知當日曾行言詞辯 論,此觀之附表證2審理單及證3書狀記載甚明,則其亦無於 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自難僅因其係於 106年6月5日始聲請燒錄錄音光碟而推認有何知悉在後情事 。又如附表證6所示3D圖及答辯狀,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期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情,有原確定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亦非新證物,尚難因再審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聲請燒錄光碟而推認知悉在後。 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5日始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新證物,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即無可取。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泛稱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兩造雙方往來完整電子郵件之完整上下文內容 之重要證據,致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是否於104年7月6日終止 系爭設計契約之事實認定錯誤,未具體表明係何電子郵件漏 未斟酌及如何影響判決基礎而具有再審事由,且未表明已遵 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已不合法。且既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理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有 此再審事由,是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此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即106年2月2日起算其得提訴 之再審期間。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 ,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編號 │證據名稱 │ │ │ │ ├───┼─────────────┤ │證1 │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2號事│ │ │件(下稱原審)於105年3月29│ │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 │ │容(含光碟片) │ ├───┼─────────────┤ │證2 │原審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 │ │日之審理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 ├───┼─────────────┤ │證3 │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8日向原 │ │ │審提出之「民事延展辯論期日│ │ │暨再開辯論聲請狀(附掛號郵│ │ │件投遞證明單、信封封面、 │ │ │105年3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 │ │㈠狀)」 │ ├───┼─────────────┤ │證4 │設計流程圖(再審原告主張是│ │ │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4日傳送 │ │ │予再審原告) │ ├───┼─────────────┤ │證5 │Line截圖、平面配置圖、報價│ │ │單(再審原告主張附於原審卷│ │ │第181、142、143頁) │ ├───┼─────────────┤ │證6 │中悅B2-17F陳公館0609-3D動│ │ │態原檔之光碟片、民事告知答│ │ │辯狀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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