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劉瑞蓮
再審
被告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希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日收受判決,於同年
6月14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民事
再審之訴狀及本院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第4至7頁、第92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
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其訴為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5日始知悉再審
理由,其於同年6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等
語。
惟查:
(一)再審原告本次提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三,一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為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三為同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該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
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
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
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
、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參照),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尚
難主張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其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
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再審原告主
張其所發現之新證物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證2至證6(光碟
片除外)所示之證物,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之證
物,並未發現新證物,且其於原確定判決已可知有該等證物
存在,即
難謂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可言。而證1所示之光
碟片及其內容,係屬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原法院104年度
建字第442號事件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
容,於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亦
難認係新證物,且再審原告
於當日雖因遲至而未參與期日,然其確已知當日曾行言詞辯
論,此觀之附表證2審理單及證3書狀記載甚明,則其亦無於
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自難僅因其係於
106年6月5日始
聲請燒錄錄音光碟而推認有何知悉在後情事
。又如附表證6所示3D圖及
答辯狀,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期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斟酌等情,有原確定
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亦
非新證物,尚難因再審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聲請燒錄光碟而推認知悉在後。
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5日始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新證物,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云云,即無可取。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泛稱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兩造雙方往來完整電子郵件之完整上下文內容
之重要證據,致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是否於104年7月6日終止
系爭設計契約之事實認定錯誤,未具體表明係何電子郵件漏
未斟酌及如何影響判決基礎而具有再審事由,且未表明已遵
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已不合法。且既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理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有
此再審事由,是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此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即106年2月2日起算其得提訴
之再審期間。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
,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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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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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1 │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2號事│
│ │件(下稱原審)於105年3月29│
│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
│ │容(含光碟片) │
├───┼─────────────┤
│證2 │原審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
│ │日之審理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
├───┼─────────────┤
│證3 │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8日向原 │
│ │審提出之「民事延展辯論期日│
│ │
暨再開辯論聲請狀(附掛號郵│
│ │件投遞證明單、信封封面、 │
│ │105年3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
│ │㈠狀)」 │
├───┼─────────────┤
│證4 │設計流程圖(再審原告主張是│
│ │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4日傳送 │
│ │予再審原告) │
├───┼─────────────┤
│證5 │Line截圖、平面配置圖、報價│
│ │單(再審原告主張附於原審卷│
│ │第181、142、143頁) │
├───┼─────────────┤
│證6 │中悅B2-17F陳公館0609-3D動│
│ │態原檔之光碟片、民事告知答│
│ │辯狀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