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劉瑞蓮
再審
被告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希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9日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情
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
所示證物,致錯誤認定
兩造已於104年7月6日
合意終止契約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再審確定判決亦
違反69年
台上字第364號等
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先位)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
告6萬6,000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
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
其中編號1、3、4、6、9號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
記載其取捨之理由於判決中,而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證物
,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無從審
酌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上開證據,應屬無據。至於編號
2、5號證物部分,再審原告未陳明該證據之內容為何,亦
難
認該證據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準此,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云云,均難認為有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所應遵守之
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
參照)。再審原告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外,另
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依據前開判例所示,自應各計算其應遵守之不變期
間。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
人自收受判決
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
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
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70年台再
字第2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5月15
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7月7日始具狀主張(本院卷第82-89頁),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
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再審原告提出│
│ │斟酌之證據名稱 │於原確定判決│
│ │ │程序證物之編│
│ │ │號 │
│ │ │ │
├───┼─────────────┼──────┤
│1 │再審原告104年7月11日傳送予│再證1 │
│ │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 │ │
│ │ │ │
├───┼─────────────┼──────┤
│2 │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寄送│ │
│ │予再審原告之解約函 │ │
├───┼─────────────┼──────┤
│3 │再審被告所提「105年3月9日 │再證10 │
│ │民事
答辯狀」 │ │
│ │ │ │
├───┼─────────────┼──────┤
│4 │
系爭契約第12條 │再證4 │
│ │ │ │
├───┼─────────────┼──────┤
│5 │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成│ │
│ │本 │ │
├───┼─────────────┼──────┤
│6 │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6日1:05 │再證12 │
│ │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之│ │
│ │名為「說明.doc」的夾檔 │ │
│ │ │ │
├───┼─────────────┼──────┤
│7 │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7日11:23│再證18 │
│ │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 │ │
├───┼─────────────┼──────┤
│8 │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7日11:29│再證19 │
│ │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 │ │
├───┼─────────────┼──────┤
│9 │兩造提出雙方往來完整電子郵│再證16 │
│ │件即請再審被告提出已交付再│ │
│ │審原告之3D立體圖面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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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