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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劉瑞蓮 再審被告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9日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情 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 所示證物,致錯誤認定兩造已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再審確定判決亦 違反69年台上字第364號等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先位)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 告6萬6,000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 其中編號1、3、4、6、9號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 記載其取捨之理由於判決中,而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證物 ,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無從審 酌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應屬無據。至於編號 2、5號證物部分,再審原告未陳明該證據之內容為何,亦難 認該證據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準此,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認為有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外,另 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依據前開判例所示,自應各計算其應遵守之不變期 間。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 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 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 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70年台再 字第2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5月1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7月7日始具狀主張(本院卷第82-89頁),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 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再審原告提出│ │ │斟酌之證據名稱 │於原確定判決│ │ │ │程序證物之編│ │ │ │號 │ │ │ │ │ ├───┼─────────────┼──────┤ │1 │再審原告104年7月11日傳送予│再證1 │ │ │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 │ │ │ │ │ │ ├───┼─────────────┼──────┤ │2 │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寄送│ │ │ │予再審原告之解約函 │ │ ├───┼─────────────┼──────┤ │3 │再審被告所提「105年3月9日 │再證10 │ │ │民事答辯狀」 │ │ │ │ │ │ ├───┼─────────────┼──────┤ │4 │系爭契約第12條 │再證4 │ │ │ │ │ ├───┼─────────────┼──────┤ │5 │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成│ │ │ │本 │ │ ├───┼─────────────┼──────┤ │6 │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6日1:05 │再證12 │ │ │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之│ │ │ │名為「說明.doc」的夾檔 │ │ │ │ │ │ ├───┼─────────────┼──────┤ │7 │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7日11:23│再證18 │ │ │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 │ │ ├───┼─────────────┼──────┤ │8 │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7日11:29│再證19 │ │ │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 │ │ ├───┼─────────────┼──────┤ │9 │兩造提出雙方往來完整電子郵│再證16 │ │ │件即請再審被告提出已交付再│ │ │ │審原告之3D立體圖面到院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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