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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出車輛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 審原 告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瑋琳 再 審被 告 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度上易字第 41號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17 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4 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同年6月2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始取得百福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9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並未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地下2樓編號7所示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而伊於97年間即自前手胡 見錞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對外公告,業經伊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之100年間各項收費明細 表、伊104年間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支票及收據,與另 案證人李蓮蓉、黃燦烈之證詞為憑。故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 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伊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伊將車 牌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遷出。詎 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且違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命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 車位遷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 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雖 主張:詎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 釋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且違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命伊將系爭車輛 自系爭停車位遷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 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大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2樓,非屬 獨立之建物,為系爭大樓地下1層與地上1樓至11樓共13個區 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部分。又系爭房地原為胡見錞所有, 胡見錞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再審原告; 嗣再審被告之前手張水美於99年1月4日透過法院拍賣而買受 系爭房地,再於100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再審被告。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僅於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者,始生拘束第三人效力,則再審原告僅自第三人胡見 錞受讓分管契約之債權契約,並未受讓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 ,致無法成為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共有人,其受讓之分管契 約僅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胡見錞以外之第三人。再審原告 雖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非屬無權占有云云 。惟系爭停車位經系爭規約約定為9樓住戶專用,非約定由 再審原告專用,且出賣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現已非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再 審原告向胡見錞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因胡見錞現非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約定專用之權利。再審被告為 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公同共有人,再審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 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用,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 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遷出,應予准許等語;經核並無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前手 張水美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 權由胡見錞轉讓予伊之事實,再審被告應受系爭規約及分管 契約之拘束等語。然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 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 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 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 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而共同使用部 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 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 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 他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出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再審原告並未受讓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係原確定 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胡見錞與再審原告間訂有系爭 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亦因胡見錞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不得對其他共有人或其後手主張分管契 約上之權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之 100年間各項收費明細表、104年間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 支票及收據;以及另案證人李蓮蓉、黃燦烈之證言,可資證 明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則依上說明,此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疇。至於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 ,並非現行有效判例,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 相符,僅係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亦無憑據。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 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伊於前程序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之100年5月 份、10月份各項收費明細表、伊於103至105年間繳納系爭停 車位管理費之支票及收據,及另案證人李蓮蓉、黃燦烈之證 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所提各項再審證據,依其所 陳,均係前程序已提出者(見本院卷第15至21、51至53頁) ,且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前揭收費明細表、支票、收據等證物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上開 期間曾繳納停車費用,並經系爭大樓管委會製作收費明細之 事實。至於證人李蓮蓉、黃燦烈另案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 63至85頁),亦僅能證明李蓮蓉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時,有買 車位的人就可以使用地下2樓停車位並要付停車位的管理費 ;另黃燦烈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時,管委會曾重新繪製車位分 配給拿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住戶而無人異議,系爭停車位應 該分配給9樓之1的住戶等情。但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 敘明:再審原告與胡見錞間就系爭停車位簽訂之讓渡車位使 用權契約書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並未受讓取得 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不得對抗胡見錞以外之第三人;系爭 停車位經系爭規約約定為9樓住戶專用,非約定由再審原告 專用,而出賣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縱再審原告向 胡見錞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因胡見錞已非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約定專用之權利,尚無足據此認定再審 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是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亦核 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 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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