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 審原 告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瑋琳
再 審
被 告 吳秉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度上易字第
41號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17
日
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參照)。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4
日收受判決
正本(見本院卷第35頁),
嗣於同年6月21日提
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
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
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始取得百福大樓(
下稱
系爭大樓)9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
所有權,並未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地下2樓編號7所示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而伊於97年間即自前手胡
見錞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對外公告,業經伊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之100年間各項收費明細
表、伊104年間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支票及收據,與另
案證人李蓮蓉、黃燦烈之證詞為憑。故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
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伊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應受其
拘束,不得請求伊將車
牌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遷出。
詎
原確定判決錯誤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
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且違背最高法院10
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命伊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
車位遷出,而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
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
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雖
主張:詎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
釋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且違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命伊將系爭車輛
自系爭停車位遷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
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大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2樓,
非屬
獨立之建物,為系爭大樓地下1層與地上1樓至11樓共13個
區
分所有權人之
公同共有部分。又系爭房地原為胡見錞所有,
胡見錞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再審原告;
嗣再審被告之前手張水美於99年1月4日透過法院
拍賣而買受
系爭房地,再於100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再審被告。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
分管契約僅於共有人
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且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者,始生拘束第三人效力,則再審原告僅自第三人胡見
錞受讓分管契約之
債權契約,並未受讓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
,致無法成為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共有人,其受讓之分管契
約僅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胡見錞以外之第三人。再審原告
雖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非屬
無權占有云云
。惟系爭停車位經系爭規約約定為9樓住戶專用,非約定由
再審原告專用,且出賣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現已非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再
審原告向胡見錞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因胡見錞現非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約定專用之權利。再審被告為
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公同共有人,再審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
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用,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
車輛自系爭停車位遷出,應予准許等語;經核並無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前手
張水美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
權由胡見錞轉讓予伊之事實,再審被告應受系爭規約及分管
契約之拘束等語。然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
後手,
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
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
失所附麗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
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
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而共同使用部
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
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
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
他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出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再審原告並未受讓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係原確定
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胡見錞與再審原告間訂有系爭
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亦因胡見錞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不得對其他共有人或其後手主張分管契
約上之權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之
100年間各項收費明細表、104年間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
支票及收據;以及另案證人李蓮蓉、黃燦烈之
證言,可資證
明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則依上說明,此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疇。至於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
,並非現行有效判例,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
相符,僅係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亦無憑據。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或則就
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
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伊於前程序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之100年5月
份、10月份各項收費明細表、伊於103至105年間繳納系爭停
車位管理費之支票及收據,及另案證人李蓮蓉、黃燦烈之證
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所提各項再審證據,依其所
陳,均係前程序已提出者(見本院卷第15至21、51至53頁)
,且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前揭收費明細表、支票、收據等證物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上開
期間曾繳納停車費用,並經系爭大樓管委會製作收費明細之
事實。至於證人李蓮蓉、黃燦烈另案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
63至85頁),亦僅能證明李蓮蓉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時,有買
車位的人就可以使用地下2樓停車位並要付停車位的管理費
;另黃燦烈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時,管委會曾重新繪製車位分
配給拿出車位
買賣契約書之住戶而無人
異議,系爭停車位應
該分配給9樓之1的住戶等情。但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
敘明:再審原告與胡見錞間就系爭停車位簽訂之讓渡車位使
用權契約書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並未受讓取得
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不得對抗胡見錞以外之第三人;系爭
停車位經系爭規約約定為9樓住戶專用,非約定由再審原告
專用,而出賣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縱再審原告向
胡見錞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因胡見錞已非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約定專用之權利,尚無足據此認定再審
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是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亦
核
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
云,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