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王玉泉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再審原告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
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
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
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
參照
)。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55元,其起訴程序自有欠缺。
又其委任張寧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
審
起訴狀具狀人欄及
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查再審原告曾對本院105年5月16日駁回其等上訴第三審之裁
定(同本件確定判決之案號),提起
抗告,
嗣經最高法院於
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理由
載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0,500元, 有該裁定
可憑(見
本院卷第55-56頁); 且再審原告前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0,500元 ,
以裁定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有該裁定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53頁),而前開抗告及再審事件之二案件訴訟
代理人均為張寧洲律師,足見張寧洲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時,明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0,500元, 應繳納再
審裁判費1萬2,555元。茲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竟未繳納再
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因認其明知起訴程序有欠缺,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