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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王玉泉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再審原告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 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 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 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55元,其起訴程序自有欠缺。 又其委任張寧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 審起訴狀具狀人欄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查再審原告曾對本院105年5月16日駁回其等上訴第三審之裁 定(同本件確定判決之案號),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 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理由 載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0,500元, 有該裁定可憑(見 本院卷第55-56頁); 且再審原告前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0,500元 , 以裁定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3頁),而前開抗告及再審事件之二案件訴訟 代理人均為張寧洲律師,足見張寧洲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時,明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0,500元, 應繳納再 審裁判費1萬2,555元。茲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竟未繳納再 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因認其明知起訴程序有欠缺,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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