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靜儀
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
再 審
被 告 吳良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5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15日判決時(見本院卷第10-12頁判決書)確定
,再審原告
旋於同年7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1頁
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97年5月28日簽訂「工程
承
攬合約書」,由伊承攬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裝潢工程。由於窗簾、燈飾及冷氣等三項工程並未
完工,更未通過驗收;伊負有
民法第492條
瑕疵擔保責任,
應
俟完成修繕後,承攬
報酬請求權方可行使。
惟,伊訴請再
審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萬4298元本息,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本
院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確定判決(下稱104
年確定判決),竟認伊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遂駁
回伊之上訴,104年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伊數次提
起再審之訴及伊在106年2月2日再度提起再審之訴所援用
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均
非「
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竟然認定
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訴,故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4萬4298元,及自97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訴訟程序及
各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
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54萬4298元本息,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
嗣經104年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14-17頁判決書
)。再審原告先後提起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105年
度再易字第42號、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105年度再易字第
125號再審訴訟,均經駁回(見本院卷第23頁索引卡查詢)
。再審原告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50號再審訴訟,亦經駁回後(下稱
150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1-22頁判決書)。再審原告隨
即主張150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
『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即15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前規定,
即有未合。又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
完全未提及或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自無錯誤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之
可言,更遑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
。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洵屬無據」,因而駁回再審
之訴,有該確定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判決書)。
㈡再審原告固然主張伊歷次再審之訴,援用不同之
法律關係,
涵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法旨,並非「同一事件
」,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
予適用(見本院卷第2-8頁)之顯然錯誤云云。
惟查,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係對「
一事不再理」所為闡述;
顯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所稱之「同一
事由」無關。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云云,洵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