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 原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高陸
再審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慶瑞,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8月22日變更為吳木富,
嗣於106年1
0月1日變更為郭大維,
業據其具狀檢附教育部106年9月30日
臺教人㈡字第1060141752號函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
、7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6月22日所為105年度上易字第9
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
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伊
承攬再審被告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高、低壓比流
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申報完工後,再審被告以系爭
工程有瑕疵為由,於96年5月9日發函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
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經該會於97年12月21日做
成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2號仲
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書), 伊於仲裁程序中同意負擔更換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561,366元, 系爭仲裁判斷書另認定伊交
付之96只高壓比流器材料規格不符系爭契約規範,再審被告
得於工程尾款中扣減此部分價款665,280元,共計1,226,646
元(561,366元+665,280元=1,226,646元), 加計間接費
用及稅捐後為1,366,545元, 故再審被告尚應支付伊10,455
元(1,377,000元-1,366,545元=10,455元)本息。其後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存
比流器(下稱現存比流器), 另已滅失之低壓比流器207只
、高壓比流器93只(下合稱滅失比流器)部分,則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1,333,719元併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經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僅須再支付尾
款10,455元與伊,伊就該10,455元已
強制執行完畢,故系爭
工程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 現
存比流器及滅失比流器之
所有權均屬再審被告所有,伊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現存比流器及給付滅失比流器之價金為由
,駁回伊之請求。
惟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已就比流器工程
未予驗收乙事為
自認,證人即再審被告營繕組設備維護股股
長李添福於審理中亦證稱:比流器沒有驗收
等情,原確定判
決未採之作為判決之基礎,逕認再審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而
取得現存比流器、滅失比流器之所有權,忽視系爭契約並無
「以再審被告支付尾款視為驗收」之約定,再審被告非因驗
收而支付尾款10,455元,而係因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其應支
付
上開尾款等情,違反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0年
台上字第2085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有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
於審理時表明:比流器未辦理驗收,比流器不要了,請晉財
公司拿回去等語,證人李添福證稱:比流器沒有驗收等情,
及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伊之10,455元,
乃再
審被告尚未支付之尾款1,377,000元, 扣除伊同意負擔更換
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用, 及再審被告就伊交付之96只高壓
比流器材料規格不符系爭契約規範而得扣減之價金後之餘額
,亦未斟酌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
言詞辯論意旨狀、再
審被告之
答辯狀,前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獲較有利之裁
判等情,為其論據。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比
流器與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33,719元
, 及自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事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
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認定:伊以系爭工程
有瑕疵,驗收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無理由
,伊尚有尾款1,377,000元未支付, 惟因再審原告同意負擔
更換234只低壓比流器之費用561,366元,另再審原告所提供
高壓比流器96只之材料規格不符合契約規範,伊得扣減此部
分價款665,280元,共計1,226,646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稅捐
後為1,366,545元, 故伊尚應支付再審原告10,455元等情,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應由伊支付尾款10,455元後結
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工程已完成
驗收程序,現存比流器及滅失比流器之所有權均屬伊所有,
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亦無漏未斟酌兩造主張之情事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
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
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審理時表明:比流
器未辦理驗收,比流器不要了,請晉財公司拿回去等語,證
人李添福證稱:比流器沒有驗收等情,固據其提出
準備程序
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
),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再審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
疵為由,驗收不合格,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惟
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工程應由再審被告給付尾款10,4
55元後結案,再審原告就該10,455元已強制執行完畢,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 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
收程序,故現存比流器、滅失比流器之所有權歸再審被告所
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
足徵原確定判決非未斟
酌比流器因驗收不合格而未辦理驗收等情,而係以: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尾款10,455元,且
再審原告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10,455元等情為由,認
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工程已屬完成
驗收程序,現存比流器及滅失比流器之所有權均屬再審被告
所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以再審被告支付
尾款視為驗收」之約定,再審被告非因驗收而支付尾款10,4
55元,而係因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其應支付上開尾款,原確
定判決前開認定有誤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縱有不當
,乃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範疇,依前開說明,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
尚非可
採。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 29年上字第696號判
例)。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
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
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陳述、證人李添福之證詞、再
審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乃當事人
之主張、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既非物證,依前開說明,與同
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
中列載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並敘明:
本案經系爭仲裁判
斷書認定扣減再審原告同意負擔之低壓比流器更換費用,及
材料規格不符規範之高壓比流器之款項後,最終結算再審被
告應支付再審原告尾款10,455元,並完成驗收結案,系爭比
流器既均為系爭工程中之材料,其所有權即屬再審被告所有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 顯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
斟酌,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亦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