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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 原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 再審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慶瑞,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8月22日變更為吳木富,於106年1 0月1日變更為郭大維,業據其具狀檢附教育部106年9月30日 臺教人㈡字第1060141752號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 、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6月22日所為105年度上易字第9 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以: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再審被告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高、低壓比流 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申報完工後,再審被告以系爭 工程有瑕疵為由,於96年5月9日發函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 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97年12月21日做 成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2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書), 伊於仲裁程序中同意負擔更換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561,366元, 系爭仲裁判斷書另認定伊交 付之96只高壓比流器材料規格不符系爭契約規範,再審被告 得於工程尾款中扣減此部分價款665,280元,共計1,226,646 元(561,366元+665,280元=1,226,646元), 加計間接費 用及稅捐後為1,366,545元, 故再審被告尚應支付伊10,455 元(1,377,000元-1,366,545元=10,455元)本息。其後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存 比流器(下稱現存比流器), 另已滅失之低壓比流器207只 、高壓比流器93只(下合稱滅失比流器)部分,則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1,333,719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僅須再支付尾 款10,455元與伊,伊就該10,455元已強制執行完畢,故系爭 工程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 現 存比流器及滅失比流器之所有權均屬再審被告所有,伊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現存比流器及給付滅失比流器之價金為由 ,駁回伊之請求。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已就比流器工程 未予驗收乙事為自認,證人即再審被告營繕組設備維護股股 長李添福於審理中亦證稱:比流器沒有驗收等情,原確定判 決未採之作為判決之基礎,逕認再審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而 取得現存比流器、滅失比流器之所有權,忽視系爭契約並無 「以再審被告支付尾款視為驗收」之約定,再審被告非因驗 收而支付尾款10,455元,而係因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其應支 付上開尾款等情,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 台上字第2085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有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 於審理時表明:比流器未辦理驗收,比流器不要了,請晉財 公司拿回去等語,證人李添福證稱:比流器沒有驗收等情, 及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伊之10,455元,再 審被告尚未支付之尾款1,377,000元, 扣除伊同意負擔更換 低壓比流器234只之費用, 及再審被告就伊交付之96只高壓 比流器材料規格不符系爭契約規範而得扣減之價金後之餘額 ,亦未斟酌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再 審被告之答辯狀,前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獲較有利之裁 判等情,為其論據。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比 流器與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33,719元 , 及自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認定:伊以系爭工程 有瑕疵,驗收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無理由 ,伊尚有尾款1,377,000元未支付, 惟因再審原告同意負擔 更換234只低壓比流器之費用561,366元,另再審原告所提供 高壓比流器96只之材料規格不符合契約規範,伊得扣減此部 分價款665,280元,共計1,226,646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稅捐 後為1,366,545元, 故伊尚應支付再審原告10,455元等情,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應由伊支付尾款10,455元後結 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工程已完成 驗收程序,現存比流器及滅失比流器之所有權均屬伊所有, 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亦無漏未斟酌兩造主張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 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審理時表明:比流 器未辦理驗收,比流器不要了,請晉財公司拿回去等語,證 人李添福證稱:比流器沒有驗收等情,固據其提出準備程序 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 ),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再審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 疵為由,驗收不合格,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惟 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工程應由再審被告給付尾款10,4 55元後結案,再審原告就該10,455元已強制執行完畢,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 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 收程序,故現存比流器、滅失比流器之所有權歸再審被告所 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足徵原確定判決非未斟 酌比流器因驗收不合格而未辦理驗收等情,而係以: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尾款10,455元,且 再審原告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10,455元等情為由,認 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工程已屬完成 驗收程序,現存比流器及滅失比流器之所有權均屬再審被告 所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以再審被告支付 尾款視為驗收」之約定,再審被告非因驗收而支付尾款10,4 55元,而係因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其應支付上開尾款,原確 定判決前開認定有誤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縱有不當 ,乃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範疇,依前開說明,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 採。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 29年上字第696號判 例)。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 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 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陳述、證人李添福之證詞、再 審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乃當事人 之主張、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既非物證,依前開說明,與同 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 中列載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並敘明:本案經系爭仲裁判 斷書認定扣減再審原告同意負擔之低壓比流器更換費用,及 材料規格不符規範之高壓比流器之款項後,最終結算再審被 告應支付再審原告尾款10,455元,並完成驗收結案,系爭比 流器既均為系爭工程中之材料,其所有權即屬再審被告所有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 顯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 斟酌,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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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