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邱俊嘉
訴訟
代理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蔡有宗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蔡吉記律師
連致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爾曼公司)原名睿立
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立濠公司),
嗣更名為普爾曼公司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
0593318110號函、普爾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3頁至第86-11頁),
並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6-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普爾曼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㈡第46
頁至第52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8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普爾曼公司應與甲○○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4頁、第359
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甲○○在普爾
曼公司之臉書網站PO文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
以公告之文宣〔即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中、英
、德文公開道歉〔見原審卷㈡第46頁〕。嗣上訴後,於本院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公開
即不得有隱藏或封鎖方式,張貼於普爾曼公司(PM-Interna
tional Taiwan)之臉書專頁之頁面2日,並於刊登前一週通
知上訴人確認刊登日(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5頁、第394
頁),此係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為更
正,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先於102年11月5日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
站上以公司身分與立場PO文公告並號召新舊會員,內容如下
:「11/5日會議上佈達行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以前因為錢行
銷總監而不來經營PM事業的夥伴現在PM展現誠信與魄力請邀
約舊雨新知一起共同來打拼事業甲○○祝福你。」等語;
復
於同年月7日普爾曼公司網站「Wonderful Weekend」-「
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之主題內,再次以
公司身分與立場PO文:「11/5日公司在會議上佈達行銷總監
交接由香港吳祈襄接任以前因為錢總監受傷而不來經營PM的
夥伴們現在PM展現誠信與魄力請舊雨新知大家一起來共同來
經營PM把Re-Vita發揚光大甲○○祝福你。」等語;再於同
年月8日,在普爾曼公司網站「Wonderful Weekend」-「
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之主題內,又以公
司身分與立場回應訴外人王怡琴、高淑琳等人針對甲○○前
開PO文內容所為留言,發文呼應會員之留言:「因為這隻黑
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這件事。」等語(
見附表編號1至7)。依甲○○
上開多次PO文可知,甲○○前
開回應會員內容所指稱「這件事」,即指公司行銷總監離職
並號召舊雨新知一起共同來打拼PM事業。甲○○與高淑琳共
同設計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PO文謊
稱普爾曼公司於102年11月5日領導人會議中佈達伊已離職、
交接等不實消息,並屢屢惡意連結至PM公司(即普爾曼公司
)臉書網站相互呼應,以捏造之謠言霸凌、誹謗伊名譽,迫
使伊必須離職,嚴重侵害伊之工作權。甲○○並在普爾曼公
司臉書網站上以「錢總監」、「黑狗」等不
堪字眼侮辱伊人
格,致伊名譽、信譽、事業、社會地位及商業組織運作均遭
受重大損害;另伊及家人、子女亦均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又甲○○與當時普爾曼公司之負責人林孝偉(公司臉書網
站管理員)沆瀣一氣,林孝偉仗其在公司之權勢,一再協助
放任甲○○及高淑琳在該公司公開臉書網站上恣意連結誹謗
之貼文,更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期間協助甲○○脫罪,並
委任普爾曼公司之長期
法律顧問律師為甲○○辯護。另
參照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內容(
下合稱另案刑事
確定判決),甲○○為普爾曼公司之核心高
聘領導人,並以公司身分及立場於該公司臉書網站PO文,而
受普爾曼公司之監督,平時工作係對傳銷公司商品的行銷和
事業的推薦進行會員招募、推廣訓練等;且會在公司臉書網
站上分享心情張貼文章以創造影響力激勵同仁及招募會員,
自屬係執行推展普爾曼公司業務職務之行為。故普爾曼公司
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以公告之文宣以
中、英、德文公開道歉。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甲○○辯稱:伊只是回復別人的貼文,且只是反應社會上的
問題而已,並不是針對上訴人。社會上都有郵差被狗咬的新
聞,郵差都因為這樣沒有送信了,伊只是反應社會現象而已
。伊於附表編號7之留言中
所稱的黑狗並非指上訴人等語。
㈡普爾曼公司則以:上訴人依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主張甲○○
在伊公司臉書網站上分享心情張貼文章係受伊之監督,並無
理由,上訴人應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一再主
張甲○○係伊公司之核心高聘領導人,或有率先對外公告公
司內部高層人事變動
等情形,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兩者間具有
僱傭關係,或甲○○有對伊提供勞務之事實。甲○○係伊公
司之傳銷商,與伊簽訂傳銷契約之會員關係,兩者間並不存
在僱傭關係。而甲○○雖具有伊公司之傳銷商身份,然僅係
取得授權而得分銷伊公司產品,以賺取業績獎金;並得招募
直屬下線從事傳銷業務,以賺取下線組織總銷售額之部分獎
金,甲○○並未受伊監督而提供勞務,與僱傭關係
無涉。
退
步言之,縱認伊與甲○○間具有僱傭關係,然甲○○於網站
張貼文章發表言論之行為,並非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範圍。
再參以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甲○○與上訴人間素
有嫌隙,甲○○於伊公司臉書網站上留言,係屬其個人針對
上訴人所為之言論,此與其是否擔任公司員工之職務並無任
何關聯。且甲○○係在其個人住家以電腦設備至伊公司臉書
官網站留言,其留言內容係用暗喻性用語以達指射上訴人之
目的。伊公司傳銷商之主要職務僅為分銷公司產品及招募下
線,並不包括代表公司發表言論或發布訊息。再者,任何已
加入伊公司臉書網站之人,均得在其上留言,豈可謂任何在
臉書網站上留言之傳銷商均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是甲○○
上開行為之外觀均與傳銷商之職務不具任何關聯性,而純屬
甲○○個人之犯罪行為,伊對於此類個人行為亦無加以監督
之可能,伊自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甲○○應將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㈠內容張貼於普爾曼公司之臉書官
網1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下列
上
訴聲明之㈡至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普爾
曼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上
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甲○○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㈡至㈤之訴部分廢棄。㈡普爾曼公司應與原判決確定之甲○
○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內容,以公開即不得有隱藏或封鎖方式,張貼於普爾曼公司
(PM-International Taiwan)之臉書專頁之頁面2日,並於
刊登前一週通知上訴人確認刊登日。普爾曼公司及甲○○之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甲○○與高淑琳共同設計以虛偽不實之事實
,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為
前揭PO文,謊稱普爾曼公司於10
2年11月5日領導人會議中佈達伊已離職、交接等不實消息,
並屢屢惡意連結至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相互呼應,以捏造之
謠言霸凌、誹謗伊名譽,迫使伊必須離職,嚴重侵害伊之工
作權。甲○○並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以「錢總監」、「黑
狗」等不堪字眼侮辱伊人格,致伊名譽、信譽、事業、社會
地位及商業組織運作均遭受重大損害。另甲○○與林孝偉沆
瀣一氣,林孝偉一再協助放任甲○○及高淑琳在普爾曼公司
臉書網站上恣意連結誹謗之貼文。又甲○○為普爾曼公司之
核心高聘領導人,並以公司身分及立場於該公司臉書網站PO
文,而受普爾曼公司之監督,平時工作係對傳銷公司商品的
行銷和事業的推薦進行會員招募、推廣訓練等,且會在公司
臉書網站上分享心情張貼文章以創造影響力激勵同仁及招募
會員,自屬係執行推展普爾曼公司業務職務之行為。故普爾
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各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甲○○有無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為
附表編號1、7所示留言而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㈡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再
給付24萬元本息,並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張貼
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2日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普
爾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
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甲○○有無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為附表編號1、7所示留言
而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主張甲○○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為附表編號1
、7所示留言乙節,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普爾曼公司臉書
頁面刊登之留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並為
甲○○所不爭執。又甲○○於附表編號1之留言中將「『前
』行銷總監」稱「『錢』行銷總監」,編號7之留言中稱「
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這件事
」等語,係暗指上訴人為愛財之人、很兇亂咬人之黑狗,依
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上訴人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且甲○○因附表
編號7之留言暗指上訴人為很兇亂咬人之黑狗之行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
金3,000元,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4頁)。是上訴人主張甲○○附
表編號1之留言中稱伊為「『錢』行銷總監」、編號7之留言
中稱「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
這件事」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人格權之情,
堪信為真實可採
。甲○○雖辯稱:伊只是回復別人的貼文,且只是反應社會
上的問題,伊並非針對上訴人。社會上都有郵差被狗咬的新
聞,伊所稱的黑狗並非指上訴人
云云。然自附表編號1至7所
示甲○○所為留言及高淑琳、王怡琴呼應之留言可知,甲○
○所為如表編號7所示之「黑狗」留言,均係延續訴外人王
怡琴、高淑琳所為留言,
堪認渠等所談論隻黑狗,均係談論
同一人、事。且甲○○係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上留言,其
所指「黑狗」若係與該公司無關之人,則何須特別於該公司
臉書網站上任意留言?又甲○○既係稱「因為這隻黑狗很兇
四處咬人只好閃人」,顯係就高淑琳如附表編號5、6留言中
所提之「黑狗」,加以特定並回應,顯非甲○○所稱社會問
題中之不特定犬隻。再參以甲○○如附表編號7所為留言中
之「黑狗」,明顯係指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則甲○○如
附表編號7所為留言中之「黑狗」係指上訴人,
堪以認定。
是甲○○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再給付24萬元本息,並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
張貼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2日等,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頁面PO
文「11/5日會議上佈(布)達行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以前因
為『錢』行銷總監而不來經營PM事業的夥伴現在PM展現誠信
與魄力請邀約舊雨新知一起共同來打拼事業,甲○○祝福你
」、「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
這件事」等語,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字;並暗
指上訴人為愛財之人、很兇亂咬人之黑狗,依一般社會觀感
,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並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
,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
比例
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
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甲○○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頁面,
以「『錢』行銷總監」、「黑狗」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詞
語指涉上訴人,造成不特定之閱覽者對於上訴人是否適任傳
銷講師職務產生質疑,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有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125,000多元,名下有4筆
不動產〔見
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74頁上訴人陳報之畢業證書、聘書、顧
問合約書、存款存摺內,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甲○○為國中畢業,現為普爾曼公司之傳銷
商,103年度之收入為245,000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部
自用小客車〔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甲○○之
陳報狀、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及以中文刊登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㈠內容以1日為適當。上訴人就此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
次爭執,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普爾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第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
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
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
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
決
要旨參照)。
經查:
⑴甲○○為普爾曼公司之直銷商,雙方明白約定「直銷商」
是藉由分銷PM商品賺取所得之自力營作之人,直銷商所從
事的分銷活動為:在自己名義下將PM產品直接銷售予終端
消費者,以及直接向PM購買PM產品的終端消費者,為PM介
紹終端消費者,以及擔任推薦人並介紹新的直銷商加入PM
,直銷商於其責任範圍內,得自行訂定其所欲從事活動之
場所、形態、時間和工作量,但一切自行負責乙節,有直
銷商申請書、協議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1頁
至第82頁〕。再參以甲○○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甲○○於103年度自普爾曼公
司獲取之所得為一般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薪資所
得。可見普爾曼公司與甲○○間所成立者,為直銷商契約
關係,甲○○並以直銷商身分對消費者直接銷售普爾曼公
司之產品,二者並非僱傭關係,甲○○亦非普爾曼公司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甲○○係因與上訴人間素有
嫌隙,因而利用自家中電腦上網,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
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留言,核其留言內容,應屬其個人
針對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亦
難認與是否執行公司業務或職
務有關。再依甲○○所PO留言位置為普爾曼公司臉書頁面
,一般民眾均可在該臉書頁面發文傳遞訊息,留言版面之
主題則與商品推廣無涉等情以參,在外觀上,尚不足使人
認為與是否執行公司業務或職務有關,而純屬甲○○個人
之犯罪行為。
⑵上訴人雖以甲○○於刑事案件中委任之辯護人即為普爾曼
公司法律顧問為由,主張普爾曼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始就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普爾曼公司
就甲○○發表前開言論內容之行為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
渠等2人間是否
成立僱傭關係,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7留言內容,
是否與其執行受僱人職務有關為斷。查,甲○○並未與普
爾曼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且其所為前開留言亦非「於執行
職務中或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乙節,已如前述。
是普爾曼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縱甲○○於刑事案件中委任之辯護人為普
爾曼公司法律顧問,惟此僅能說明該名法律顧問獲甲○○
之信賴,而委請該名律師為其辯護,尚難據此推論普爾曼
公司與甲○○存在僱傭關係,而應就甲○○
上揭留言內容
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乏依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及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內容,甲○○
為普爾曼公司之核心高聘領導人,並以公司身分及立場於
該公司臉書網站PO文,而受普爾曼公司之監督,平時工作
係對傳銷公司商品的行銷和事業的推薦進行會員招募、推
廣訓練等;且會在公司臉書網站上分享心情張貼文章以創
造影響力激勵同仁及招募會員,自屬係執行推展普爾曼公
司業務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本
於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查,
觀諸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僅認定高淑
琳係普爾曼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講師,並未提及甲○○是否
為普爾曼公司之員工,而與普爾曼公司有僱傭關係,或係
對外代表普爾曼公司之人〔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
。另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雖
記載甲○○為普爾曼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㈡
第37頁〕,惟依直銷商申請書、協議書、甲○○10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卷㈠第
52頁〕可知,普爾曼公司與甲○○為直銷商契約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新北地院10
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前揭認定甲○○為普
爾曼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之事實之拘束。是上訴人上揭主
張,
尚難憑採。
⑷綜上,甲○○為如附表編號1、7留言內容、發表位置及討
論主題,均難認與是否執行普爾曼公司之業務或職務有涉
,而屬甲○○個人犯罪行為,
核與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
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均不相符。是上訴人請求普爾曼公司
就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7留言,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⒉復按法人
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
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
之餘地。是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自難
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而認法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普爾曼公司為法
人組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是尚難以
甲○○上揭留言內容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情事,即據此認普
爾曼公司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而應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普爾曼公司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應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0月30日〔繕本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甲○○,見原審
卷㈠第4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甲○○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㈠內容
張貼於普爾曼公司之臉書官網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除上訴人敗訴已確定部分外)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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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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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1月5日 │11/5日會議上佈(布)達行│甲○○發布於普爾│
│ │ │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以前因│曼公司臉書頁面 │
│ │ │為錢行銷總監而不來經營PM│ │
│ │ │事業的夥伴現在PM展現誠信│ │
│ │ │與魄力請邀約舊雨新知一起│ │
│ │ │共同來打拼事業,甲○○祝│ │
│ │ │福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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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1月5日 │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高淑琳回應編號1 │
│ │ │有眼,耶!!放鞭炮慶祝~~│之留言 │
├──┼────────┼────────────┼────────┤
│ 3 │無 │【Peter 專程回來為我們教│ │
│ │ │育訓練及頒聘】之動態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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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8日 │前幾天不是有人PO黑狗的故│王怡琴回應編號3 │
│ │ │事嗎 不知那隻會偷吃雞跟│之留言 │
│ │ │鴨還會咬店裡的客人的那隻│ │
│ │ │狗如何處理 還好不是生在│ │
│ │ │韓國 不然盤中餐就是你這│ │
│ │ │隻狗了 │ │
├──┼────────┼────────────┼────────┤
│ 5 │同上 │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高淑琳回應編號4 │
│ │ │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之留言 │
│ │ │病了 │ │
├──┼────────┼────────────┼────────┤
│ 6 │同上 │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高淑琳接續回應之│
│ │ │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有樣│留言 │
│ │ │學樣 │ │
├──┼────────┼────────────┼────────┤
│ 7 │同上 │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甲○○之留言 │
│ │ │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這│ │
│ │ │件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