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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邱俊嘉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被上訴人  蔡有宗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蔡吉記律師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爾曼公司)原名睿立 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立濠公司),更名為普爾曼公司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 0593318110號函、普爾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3頁至第86-11頁),並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6-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普爾曼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㈡第46 頁至第52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8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普爾曼公司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4頁、第359 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甲○○在普爾 曼公司之臉書網站PO文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 以公告之文宣〔即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中、英 、德文公開道歉〔見原審卷㈡第46頁〕。嗣上訴後,於本院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公開 即不得有隱藏或封鎖方式,張貼於普爾曼公司(PM-Interna tional Taiwan)之臉書專頁之頁面2日,並於刊登前一週通 知上訴人確認刊登日(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5頁、第394 頁),此係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為更 正,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先於102年11月5日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 站上以公司身分與立場PO文公告並號召新舊會員,內容如下 :「11/5日會議上佈達行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以前因為錢行 銷總監而不來經營PM事業的夥伴現在PM展現誠信與魄力請邀 約舊雨新知一起共同來打拼事業甲○○祝福你。」等語;復 於同年月7日普爾曼公司網站「Wonderful Weekend」-「 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之主題內,再次以 公司身分與立場PO文:「11/5日公司在會議上佈達行銷總監 交接由香港吳祈襄接任以前因為錢總監受傷而不來經營PM的 夥伴們現在PM展現誠信與魄力請舊雨新知大家一起來共同來 經營PM把Re-Vita發揚光大甲○○祝福你。」等語;再於同 年月8日,在普爾曼公司網站「Wonderful Weekend」-「 Peter專程回來為我們教育訓練及頒聘」之主題內,又以公 司身分與立場回應訴外人王怡琴、高淑琳等人針對甲○○前 開PO文內容所為留言,發文呼應會員之留言:「因為這隻黑 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這件事。」等語( 見附表編號1至7)。依甲○○上開多次PO文可知,甲○○前 開回應會員內容所指稱「這件事」,即指公司行銷總監離職 並號召舊雨新知一起共同來打拼PM事業。甲○○與高淑琳共 同設計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PO文謊 稱普爾曼公司於102年11月5日領導人會議中佈達伊已離職、 交接等不實消息,並屢屢惡意連結至PM公司(即普爾曼公司 )臉書網站相互呼應,以捏造之謠言霸凌、誹謗伊名譽,迫 使伊必須離職,嚴重侵害伊之工作權。甲○○並在普爾曼公 司臉書網站上以「錢總監」、「黑狗」等不字眼侮辱伊人 格,致伊名譽、信譽、事業、社會地位及商業組織運作均遭 受重大損害;另伊及家人、子女亦均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又甲○○與當時普爾曼公司之負責人林孝偉(公司臉書網 站管理員)沆瀣一氣,林孝偉仗其在公司之權勢,一再協助 放任甲○○及高淑琳在該公司公開臉書網站上恣意連結誹謗 之貼文,更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協助甲○○脫罪,並 委任普爾曼公司之長期法律顧問律師為甲○○辯護。另參照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內容( 下合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甲○○為普爾曼公司之核心高 聘領導人,並以公司身分及立場於該公司臉書網站PO文,而 受普爾曼公司之監督,平時工作係對傳銷公司商品的行銷和 事業的推薦進行會員招募、推廣訓練等;且會在公司臉書網 站上分享心情張貼文章以創造影響力激勵同仁及招募會員, 自屬係執行推展普爾曼公司業務職務之行為。故普爾曼公司 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以公告之文宣以 中、英、德文公開道歉。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甲○○辯稱:伊只是回復別人的貼文,且只是反應社會上的 問題而已,並不是針對上訴人。社會上都有郵差被狗咬的新 聞,郵差都因為這樣沒有送信了,伊只是反應社會現象而已 。伊於附表編號7之留言中所稱的黑狗並非指上訴人等語。 ㈡普爾曼公司則以:上訴人依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主張甲○○ 在伊公司臉書網站上分享心情張貼文章係受伊之監督,並無 理由,上訴人應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一再主 張甲○○係伊公司之核心高聘領導人,或有率先對外公告公 司內部高層人事變動等情形,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兩者間具有 僱傭關係,或甲○○有對伊提供勞務之事實。甲○○係伊公 司之傳銷商,與伊簽訂傳銷契約之會員關係,兩者間並不存 在僱傭關係。而甲○○雖具有伊公司之傳銷商身份,然僅係 取得授權而得分銷伊公司產品,以賺取業績獎金;並得招募 直屬下線從事傳銷業務,以賺取下線組織總銷售額之部分獎 金,甲○○並未受伊監督而提供勞務,與僱傭關係無涉退 步言之,縱認伊與甲○○間具有僱傭關係,然甲○○於網站 張貼文章發表言論之行為,並非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範圍。 再參以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甲○○與上訴人間素 有嫌隙,甲○○於伊公司臉書網站上留言,係屬其個人針對 上訴人所為之言論,此與其是否擔任公司員工之職務並無任 何關聯。且甲○○係在其個人住家以電腦設備至伊公司臉書 官網站留言,其留言內容係用暗喻性用語以達指射上訴人之 目的。伊公司傳銷商之主要職務僅為分銷公司產品及招募下 線,並不包括代表公司發表言論或發布訊息。再者,任何已 加入伊公司臉書網站之人,均得在其上留言,豈可謂任何在 臉書網站上留言之傳銷商均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是甲○○ 上開行為之外觀均與傳銷商之職務不具任何關聯性,而純屬 甲○○個人之犯罪行為,伊對於此類個人行為亦無加以監督 之可能,伊自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應將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㈠內容張貼於普爾曼公司之臉書官 網1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下列上 訴聲明之㈡至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普爾 曼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 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甲○○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㈡至㈤之訴部分廢棄。㈡普爾曼公司應與原判決確定之甲○ ○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內容,以公開即不得有隱藏或封鎖方式,張貼於普爾曼公司 (PM-International Taiwan)之臉書專頁之頁面2日,並於 刊登前一週通知上訴人確認刊登日。普爾曼公司及甲○○之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甲○○與高淑琳共同設計以虛偽不實之事實 ,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為前揭PO文,謊稱普爾曼公司於10 2年11月5日領導人會議中佈達伊已離職、交接等不實消息, 並屢屢惡意連結至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相互呼應,以捏造之 謠言霸凌、誹謗伊名譽,迫使伊必須離職,嚴重侵害伊之工 作權。甲○○並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以「錢總監」、「黑 狗」等不堪字眼侮辱伊人格,致伊名譽、信譽、事業、社會 地位及商業組織運作均遭受重大損害。另甲○○與林孝偉沆 瀣一氣,林孝偉一再協助放任甲○○及高淑琳在普爾曼公司 臉書網站上恣意連結誹謗之貼文。又甲○○為普爾曼公司之 核心高聘領導人,並以公司身分及立場於該公司臉書網站PO 文,而受普爾曼公司之監督,平時工作係對傳銷公司商品的 行銷和事業的推薦進行會員招募、推廣訓練等,且會在公司 臉書網站上分享心情張貼文章以創造影響力激勵同仁及招募 會員,自屬係執行推展普爾曼公司業務職務之行為。故普爾 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各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有無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為 附表編號1、7所示留言而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㈡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再 給付24萬元本息,並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張貼 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2日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普 爾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有無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為附表編號1、7所示留言 而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主張甲○○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為附表編號1 、7所示留言乙節,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普爾曼公司臉書 頁面刊登之留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並為 甲○○所不爭執。又甲○○於附表編號1之留言中將「『前 』行銷總監」稱「『錢』行銷總監」,編號7之留言中稱「 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這件事 」等語,係暗指上訴人為愛財之人、很兇亂咬人之黑狗,依 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上訴人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且甲○○因附表 編號7之留言暗指上訴人為很兇亂咬人之黑狗之行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 金3,000元,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4頁)。是上訴人主張甲○○附 表編號1之留言中稱伊為「『錢』行銷總監」、編號7之留言 中稱「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 這件事」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甲○○雖辯稱:伊只是回復別人的貼文,且只是反應社會 上的問題,伊並非針對上訴人。社會上都有郵差被狗咬的新 聞,伊所稱的黑狗並非指上訴人云云。然自附表編號1至7所 示甲○○所為留言及高淑琳、王怡琴呼應之留言可知,甲○ ○所為如表編號7所示之「黑狗」留言,均係延續訴外人王 怡琴、高淑琳所為留言,堪認等所談論隻黑狗,均係談論 同一人、事。且甲○○係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上留言,其 所指「黑狗」若係與該公司無關之人,則何須特別於該公司 臉書網站上任意留言?又甲○○既係稱「因為這隻黑狗很兇 四處咬人只好閃人」,顯係就高淑琳如附表編號5、6留言中 所提之「黑狗」,加以特定並回應,顯非甲○○所稱社會問 題中之不特定犬隻。再參以甲○○如附表編號7所為留言中 之「黑狗」,明顯係指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則甲○○如 附表編號7所為留言中之「黑狗」係指上訴人,堪以認定。 是甲○○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再給付24萬元本息,並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 張貼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2日等,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在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頁面PO 文「11/5日會議上佈(布)達行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以前因 為『錢』行銷總監而不來經營PM事業的夥伴現在PM展現誠信 與魄力請邀約舊雨新知一起共同來打拼事業,甲○○祝福你 」、「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 這件事」等語,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字;並暗 指上訴人為愛財之人、很兇亂咬人之黑狗,依一般社會觀感 ,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並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 ,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 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 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甲○○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頁面, 以「『錢』行銷總監」、「黑狗」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詞 語指涉上訴人,造成不特定之閱覽者對於上訴人是否適任傳 銷講師職務產生質疑,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有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125,000多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見 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74頁上訴人陳報之畢業證書、聘書、顧 問合約書、存款存摺內,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甲○○為國中畢業,現為普爾曼公司之傳銷 商,103年度之收入為245,000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部 自用小客車〔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甲○○之陳報狀、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及以中文刊登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㈠內容以1日為適當。上訴人就此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 次爭執,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普爾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第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 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 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 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甲○○為普爾曼公司之直銷商,雙方明白約定「直銷商」 是藉由分銷PM商品賺取所得之自力營作之人,直銷商所從 事的分銷活動為:在自己名義下將PM產品直接銷售予終端 消費者,以及直接向PM購買PM產品的終端消費者,為PM介 紹終端消費者,以及擔任推薦人並介紹新的直銷商加入PM ,直銷商於其責任範圍內,得自行訂定其所欲從事活動之 場所、形態、時間和工作量,但一切自行負責乙節,有直 銷商申請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1頁 至第82頁〕。再參以甲○○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於103年度自普爾曼公 司獲取之所得為一般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薪資所 得。可見普爾曼公司與甲○○間所成立者,為直銷商契約 關係,甲○○並以直銷商身分對消費者直接銷售普爾曼公 司之產品,二者並非僱傭關係,甲○○亦非普爾曼公司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甲○○係因與上訴人間素有 嫌隙,因而利用自家中電腦上網,於普爾曼公司臉書網站 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留言,核其留言內容,應屬其個人 針對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亦難認與是否執行公司業務或職 務有關。再依甲○○所PO留言位置為普爾曼公司臉書頁面 ,一般民眾均可在該臉書頁面發文傳遞訊息,留言版面之 主題則與商品推廣無涉等情以參,在外觀上,尚不足使人 認為與是否執行公司業務或職務有關,而純屬甲○○個人 之犯罪行為。 ⑵上訴人雖以甲○○於刑事案件中委任之辯護人即為普爾曼 公司法律顧問為由,主張普爾曼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始就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普爾曼公司 就甲○○發表前開言論內容之行為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渠等2人間是否 成立僱傭關係,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7留言內容, 是否與其執行受僱人職務有關為斷。查,甲○○並未與普 爾曼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且其所為前開留言亦非「於執行 職務中或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乙節,已如前述。 是普爾曼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縱甲○○於刑事案件中委任之辯護人為普 爾曼公司法律顧問,惟此僅能說明該名法律顧問獲甲○○ 之信賴,而委請該名律師為其辯護,尚難據此推論普爾曼 公司與甲○○存在僱傭關係,而應就甲○○上揭留言內容 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乏依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及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內容,甲○○ 為普爾曼公司之核心高聘領導人,並以公司身分及立場於 該公司臉書網站PO文,而受普爾曼公司之監督,平時工作 係對傳銷公司商品的行銷和事業的推薦進行會員招募、推 廣訓練等;且會在公司臉書網站上分享心情張貼文章以創 造影響力激勵同仁及招募會員,自屬係執行推展普爾曼公 司業務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本 於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查,觀諸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僅認定高淑 琳係普爾曼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講師,並未提及甲○○是否 為普爾曼公司之員工,而與普爾曼公司有僱傭關係,或係 對外代表普爾曼公司之人〔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 。另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雖 記載甲○○為普爾曼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㈡ 第37頁〕,惟依直銷商申請書、協議書、甲○○10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卷㈠第 52頁〕可知,普爾曼公司與甲○○為直銷商契約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新北地院10 4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前揭認定甲○○為普 爾曼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之事實之拘束。是上訴人上揭主 張,尚難憑採。 ⑷綜上,甲○○為如附表編號1、7留言內容、發表位置及討 論主題,均難認與是否執行普爾曼公司之業務或職務有涉 ,而屬甲○○個人犯罪行為,核與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 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均不相符。是上訴人請求普爾曼公司 就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7留言,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⒉復按法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 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 之餘地。是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自難 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而認法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普爾曼公司為法 人組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是尚難以 甲○○上揭留言內容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情事,即據此認普 爾曼公司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而應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普爾曼公司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應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0月30日〔繕本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甲○○,見原審 卷㈠第4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甲○○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㈠內容 張貼於普爾曼公司之臉書官網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除上訴人敗訴已確定部分外)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內容 │ 備註 │ ├──┼────────┼────────────┼────────┤ │ 1 │102年11月5日 │11/5日會議上佈(布)達行│甲○○發布於普爾│ │ │ │銷總監人員交接更換以前因│曼公司臉書頁面 │ │ │ │為錢行銷總監而不來經營PM│ │ │ │ │事業的夥伴現在PM展現誠信│ │ │ │ │與魄力請邀約舊雨新知一起│ │ │ │ │共同來打拼事業,甲○○祝│ │ │ │ │福你 │ │ ├──┼────────┼────────────┼────────┤ │ 2 │102年11月5日 │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高淑琳回應編號1 │ │ │ │有眼,耶!!放鞭炮慶祝~~│之留言 │ ├──┼────────┼────────────┼────────┤ │ 3 │無 │【Peter 專程回來為我們教│ │ │ │ │育訓練及頒聘】之動態消息│ │ ├──┼────────┼────────────┼────────┤ │ 4 │102年11月8日 │前幾天不是有人PO黑狗的故│王怡琴回應編號3 │ │ │ │事嗎 不知那隻會偷吃雞跟│之留言 │ │ │ │鴨還會咬店裡的客人的那隻│ │ │ │ │狗如何處理 還好不是生在│ │ │ │ │韓國 不然盤中餐就是你這│ │ │ │ │隻狗了 │ │ ├──┼────────┼────────────┼────────┤ │ 5 │同上 │台灣太仁慈了,黑狗繼續偷│高淑琳回應編號4 │ │ │ │吃雞和鴨都沒有罪,台灣生│之留言 │ │ │ │病了 │ │ ├──┼────────┼────────────┼────────┤ │ 6 │同上 │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高淑琳接續回應之│ │ │ │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有樣│留言 │ │ │ │學樣 │ │ ├──┼────────┼────────────┼────────┤ │ 7 │同上 │因為這隻黑狗很兇四處咬人│甲○○之留言 │ │ │ │只好閃人謝謝還有人關心這│ │ │ │ │件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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