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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馮金柱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零玖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所提 經紀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75-479、473-4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副總經理,於101年3月4日退休(嗣改稱於101年2月 29日退休),退休時年滿56歲,服務年資共計15年7月4日( 嗣改為15年7月),伊任職之證券業事業單位自87年3月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14 年又4日,得請領以29個基數(即2基數×14.5)、最近6個 月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計算之退休金411 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72萬4,040元,應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給付不足之239萬3,960元 ,並附加自101年4月2日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如伊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係委任之經理人,伊於94年7 月間既未為所適用退休新舊制之選擇,依被上訴人94年4月 21日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940421退休辦法),視為 未選擇,被上訴人即應依87年3月1日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 (下稱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扣除上 開已付退休金,仍不足235萬8,460元。爰先位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備位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 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9萬3,960元 ,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239萬3,960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訴外人亞洲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 經理人,自85年8月1日起受伊委任擔任古亭分公司協理兼任 經理人,為分公司之最高主管,86年8月間起更擔任伊所屬 經紀部北一區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伊六家分公司之經紀及相 關業務,97年11月起改任經紀部北二區副總經理,101年2月 底退休時,亦經101年3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伊之退休制度 分為員工及委任經理人,前者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後者則依申請退休時之委任經 理人退休辦法辦理。伊業依上訴人退休時所適用96年4月24 日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960424退休辦法,與870301退 休辦法及940421退休辦法合稱系爭退休辦法)及月平均薪資 8萬4,000元計付172萬4,040元退休金,上訴人既已收訖而未 異議,自無短付退休金。又上訴人於退休近3年後,突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顯權利濫用且違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3,960元 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古亭分公司擔任協理 兼任經理人,86年8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經紀部北一區副 總經理、97年11月起擔任經紀部北二區副總經理,98年2月 至100年4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古亭分公司經理人,100年4月至 100年8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分公司經理人,100年9月1日 起擔任經紀部北二區督導(見原審卷㈠第24、27、25頁、42 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64、65-74頁)。 ㈡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修訂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即870301 退休辦法);94年4月21日訂定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即940 421退休辦法)、96年4月24日修訂940421退休辦法(即9604 24退休辦法)(見原審卷㈠第36、109、31頁)。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表達申請退休之意,惟仍與 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擔任被上訴人營管部專案副總經理,嗣 自請退休獲准而任職至101年2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232頁 背面、29頁)。 ㈣被上訴人業依⑴870301退休辦法第4條及960424退休辦法第 4條規定、⑵960424退休辦法第4條、940421退休辦法第5條 及870301退休辦法第5條、⑶960424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 ,暨原審卷㈠第37頁退休金基數,計付172萬4,040元退休金 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自請退休之期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短付239萬3,960元退休金,應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如數給付,並附加自 101年4月2日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其非 受僱而是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經理人,依870301退休辦法,被 上訴人亦短付退休金235萬8,460元,應依該辦予以補足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見本院卷第433頁,並依論述內容調整其順序及文字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 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 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 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云云;被上訴人則稱 上訴人係其委任之經理人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87年9月1日訂定之工作規則第7條前段規定:「本 公司經理職級以上之員工,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予以聘任 。」,94年3月24日修訂之工作規則第7條亦為相同之規定, 97年12月24日修訂之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本公司經理人 任免悉依公司章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41、257、26 7頁);被上訴人98年4月24日、100年10月27日修訂之章程 第27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協理、經 理及副理各若干人,每屆董事改選時,總經理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任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理由總經 理向董事會提名,由董事會任免之,其他職員均由總經理任 免之。」(見本院卷第406、412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各 規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29-430頁);98年1月21日修 訂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 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本件被上訴 人85年7月23日85年度第4次董事會決議聘任上訴人為古亭分 公司協理並兼任經理人,上訴人因之自85年8月1日起任職於 被上訴人古亭分公司擔任協理兼任經理人,並經被上訴人申 請登記為古亭分公司經理,86年8月15日經調升為被上訴人 經紀部(即後⒊⑵所述組織架構圖之經紀本部,下稱經紀本 部)北一區副總經理,98年2月26日再由被上訴人第7屆第18 次董事會決議調任為古亭分司經理人,100年4月19日被上訴 人第8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調任為大同分公司經理 人後,繼於100年8月26日第8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 調任為經紀本部北二區督導,有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董事會 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公告、董事會議紀錄(節錄)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 64頁,原審卷㈠第25、26、27、42正背面,原審卷㈡第65-7 4頁,原審卷㈠第28頁,本院卷第204頁),而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經理級以上員工,亦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46頁 ),且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副理鄭佳莉於被上訴人 另案遭訴請求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證述:被 上訴人與員工之關係有僱傭與委任之別,副理級以上與公司 都成立委任關係,其他為僱傭關係,副理級以上有簽核文件 之權責,且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副經理以上之聘任必需要經 過董事會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7號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迨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請退休,被上訴 人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 ,並有上訴人未加爭執之董事會議紀錄足稽(見原審卷㈡第 75-81頁);關於被上訴人所屬經理人之薪資,被上訴人103 年3月30日第8屆100年3月第1次臨時董事會作成授權董事長 於「經理人薪資級距表」金額範圍內核定之決議(見原審卷 ㈠第149頁董事會議紀錄(節錄)),上訴人復未否認其之報 酬係依該經理人薪資級距表計算。綜此以觀,堪認上訴人之 委任、解任及報酬係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章程及公 司法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其 所委任之經理人等語,即非無據。 ⑵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草創被上訴人之古亭分公司,為上訴人 所未否認,大稻埕分公司及社子分公司設立時所任用證券人 員之人選及薪資,係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其他主管均無 不同意見,亦有經上訴人填載:「1.熟悉證券業務2.大稻埕 簡易分行經理3.薪資陸萬元4.依簡易分公司經理人辦法聘任 」、「職稱:經理人」、「薪資陸萬元正」等文字,未經其 他主管加註意見之證券人員任用審核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51、152頁);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期間,客戶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買賣有價證券或融資融券業務之徵信及額度審核業 務,上訴人不僅於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徵信額度審核 表之「營業主管」及「法定代理人」等欄位簽章,且按各客 戶之徵信結果,核給單日買賣金額之最高額度及總授信額度 ,並有各該申請書、審核表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157-178、179-1 88頁)。足認上訴人在擔任被上訴 人分公司經理期間,就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代 表被上訴人並管理分公司業務及與就業務相關事務簽名之權 ,其就所提供之勞務,有高度之自主性。另上訴人擔任分公 司經理期間,亦出席被上訴人之經紀本部會議,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上訴人雖稱 此僅係經紀本部之例行會議,但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亦出席該次會議,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背面),會議中除提及下單系統穩定性與客戶下單良好環境 外,並論及請求電子商務部、營業部、營管系統協助等事務 ,顯是基於提升經紀本部績效及追求被上訴人商業利益之目 的所召集之會議,可謂上訴人業已參與被上訴人經營發展之 策略決定。依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授權處理之分公司業務 ,不僅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並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造性之能力影響其所處理之事務,難謂其非被上訴人委 任之經理人。 ⑶繼依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經紀部團體獎金辦法」 (見原審卷㈡第95頁正背面),分公司經理以外之其他同仁 係共同領取分公司利潤1.5% ~3%之團體獎金,分公司經理則 得以該分公司利潤2%作為獎金獎金,另依市占率目標達成率 加減0.5%,再依綜合業績目標達成率增加0%~0.5%,亦即上 訴人於擔任分公司經理期間,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外,最高 尚可領取分公司利潤3%之獎金。至區督導就其轄下所有分公 司,得享有各分公司利潤1%作為獎金,另依其市占率目標達 成率加減0.25%,再依綜合業績目標達成率增加0%~0.25%, 如上訴人同時管轄6家分公司,且6家分公司均達標,則最高 可獲取之利潤為6家分公司利潤總和之1.5%。而上訴人任職 期間,除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外,每年另領得數十萬元至 140萬元不等之獎金,為上訴人所爭,並有獎金單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96-99頁),可見上訴人之待遇已遠超過只能領 取固定對價之其他一般員工,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之成果 ,且負擔經營之成敗,更徵其係兼為己利益之委任經理人。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為被上訴人之營 業而提供勞務,且已經被上訴人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而非獨立 作業,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 ,其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觀諸民法第535條及第540條規定 亦明。故受任人(即公司經理人)本應於其受委任事務之範 圍內,依委任人(即公司)之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 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委任人之指示 不受節制,亦非謂其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即喪失受任人得自行 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委任人對受任人固無指揮監督權,然 受任人既是依委任人之指示,以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委任 人非不得與受任人約定一定程度或就特定事項之監督權限之 方式以掌握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經查: ⑴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79-188頁),上訴 人雖無分公司之設立、合併與裁撤之權限,但分公司之設立 、合併與裁撤,攸關總公司營業方針、預算及分公司營運狀 況等重大事項,屬董事會職權(本院卷第411、417頁被上訴 人章程第22條規定參照),非委任及授權上訴人處理之事務 ,自不因上訴人無此權限,即認其係機械式地聽命於被上訴 人。又有價證券買賣及融資融券業務受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 令之規範,並受財政部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督,被上訴人就所 營事業,除依業務項目分別委任及授權專業經理人處理外, 尚有設置稽核及風險控管機制之必要,不得以客戶之徵信及 信用額度應經稽核及風險控管,即認上訴人就所提供勞務不 具獨立之決定權。至上訴人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權限核給 有價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折讓部分,依受任人係依委任人指示 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本旨,上訴人原即應在被上訴人授權範 圍內處理事務,亦不能因此而謂上訴人完全在被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至於向總經理為工作報告,乃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本應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參與晨會 ,則僅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合意掌握委任事務進度及成效 之方式。至請假扣薪部分,上訴人僅以有「請假扣款」「遲 到早退」欄位之薪資單為證(見調卷第7頁),然其上並無 扣款紀錄,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從 屬於被上訴人而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全無自 由裁量權云云,並不足取。 ⑵又觀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架構圖(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不僅 於經紀本部下設置分公司,亦有其他諸多部門,被上訴人所 委任經理人人數非寡,如逐一就各經理人之報酬提送董事會 決議,對董事會之運作不無影響,基於效率考量,由董事會 決議制訂或修改「經理人薪資級距表」作為核定各經理人報 酬之標準,不失為處理委任經理人報酬之適當方式,自不因 上訴人之報酬未單獨經董事會決議,即認其非委任經理人。 至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採購管理辦理第貳條第㈢項及 ㈢項所定權限範圍採購設備及用品一節(見原審卷㈠第57-6 0頁),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然設 備及用品之採購在於輔助被上訴人各部門推展業務,並非被 上訴人倚重上訴人之專業所欲委任處理之事務,且被上訴人 事業體龐大,由管理部專責向廠商議價後辦理統一採購(見 原審卷㈠第196-201頁報價單),乃降低經營成本提升利潤 之企業經營趨勢。況被上訴人以採購管理辦法授權上訴人辦 理小額採購,係為便利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與其在委任及 授權範圍內得否自由處理事務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在經濟上 從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取。 ⑶另稽之上開組織架構圖,上訴人任職期間除短暫期間擔任隸 屬於經紀本部之古亭分公司及大同分公司經理外,長年擔任 區副總經理,上訴人之上級主管僅總經理及經紀本部副總經 理二人,可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高階管理主管,在組織上 位於大部分員工之上,與其他員工非立於平等之合作分工狀 態,難認對被上訴人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委任契約為私法 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或 變更契約之內容,且不限於以明示方式為之,上訴人既於被 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後擔任各該經理人職務,可見其已與被上 訴人合意變更委任之事務。至於被上訴人設有採購、財務、 資訊等完整組織體系,無非基於營造優良環境及創造營運績 效之目的,對各部門之專業運作應無影響,更無礙於上訴人 獨立處理委任之事務。上訴人主張其僅是被上訴人所規劃眾 多部門下之經紀部所屬分公司經理、北一區及北二區副總經 理,在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取。 ⑷再從企業經營而論,被上訴人將公司營運方針、經營方向約 定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決定,再由上訴人依其專業,於其受委 任之分公司、北一區及北二區副總經理業務範圍內,自行決 定執行業務之方法細節、決定部門新晉人員錄用與否及薪資 、自行決定上班作息時間等,而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藉 此促進上訴人之發展與追求商業上利益,上訴人縱於部分涉 及公司重要經營事項尚須核轉由總經理核定,或就部分事務 需接受上級指示,應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亦並不 影響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推展及獨立性及其處理事務之獨立 裁量空間,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 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 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 同。況被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達內部人、財、 物的調度與管理,及對業務的計劃、執行、考核,當有其行 政管理之政策,始能有效推動業務的擴展,達到營利的目的 。被上訴人關於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無 非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認定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 職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亦與認定兩造訂定之契約 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或僅係勞務之給付無關,殊不 得依此為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⑸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招募分公司經理人之徵才網頁及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及臺北地院10 3年度北勞簡字第151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17-221、213-2 14頁),主張該徵才網頁明確表示「享受勞基法一切福利」 ,就經理職位之員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未依法提繳勞 工退休金時,亦稱該名員工非委任經理人,足見其僅是單純 提供勞務之受僱人云云。惟上開徵才網頁係105年12月19日 列印之資料,不足資為上訴人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所合意之 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另二名員工與被上訴人間提繳退休金之 勞資爭議調解及訴訟,與本件上訴人所擔任分公司經理、北 一區及北二區副總經理之工作內容有別,所成立契約性質自 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項主張仍無足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任職期間,屬於被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 對被上訴人委任及授權處理之事務,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於授權範圍亦有 獨立之裁量、決策及執行權,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並 非從屬於被上訴人,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契約關係屬委任,而非僱傭。 ㈡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39萬3,96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退休,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 人係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既如前㈠所述,自非屬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上訴人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239萬3,960元本息,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備位依870301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3 9萬3,96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雖係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 ,惟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以當事人就委任事務內容及是 否給付報酬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 立,兩造意思合致成立委任契約後,即應受合意內容之拘束 ,任一方如有意變更,仍應得對方之同意,始生變更契約內 容之效力。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業認定如前 ,關於上訴人之薪酬、各項津貼、差勤給付,乃至於離職、 退職(即退休)之給付,核其性質均應為被上訴人對於受任 人制度上之給付,自均涵蓋於兩造所合意之委任報酬之範疇 ,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變更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870301退 休辦法計付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本件應按上訴人任職 期間工○○○區○○段,分別適用當時有效之退休辦法云云 。經查: ⑴自上訴人於85年8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後,系爭退休辦法先後 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訂定870301退休辦法,修訂940421退 休辦法及960424退休辦法,且歷次版本皆明訂,該辦法若需 修改,皆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布實施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36、109、31頁),被上訴人並未予否認,僅抗辯各該退 休辦法係其單方制定之規定,未經公開揭示,並不構成兩造 間委任經理人之契約內容云云。惟以現代企業之專業分工及 分層負責而言,除僱用勞工從事機械式工作外,並任用為數 不少之專業經理人輔助企業之經營,企業為提高人事行政管 理之效率,多以工作規則、員工手冊或相關人事規定,就工 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注意事項,及受任人與受僱人之任用 、升遷、離職、退休、薪資、報酬、請假、懲戒等工作或委 任條件,訂定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任人與受僱人一體遵循 。企業將各該規定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委任契約及僱傭 契約之內容,受任人及受僱人知悉後繼續為其委任人及僱用 人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各該規定為契約之內容。故被上 訴人就其所委任為數不少之經理人之報酬約定,如已在上訴 人任職期間將870301退休辦法、940421退休辦法及960424退 休辦法予以公開揭示,上訴人未對之異議,仍持續提供勞務 ,即可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歷次修訂之規定,並合意變更委 任契約有關退職(即退休)金之內容。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從未公開揭示任一版本之退休辦法(見本 院卷第50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960424退休辦法確未經公 告,固堪認兩造並未就退休適用960424退休辦法之內容達成 合意。惟940421退休辦法之公開揭示,上訴人援引證人鄭佳 莉於另案證述:被上訴人於94年訂定或修正退休辦法時,人 事主管有說在幹部會議講明,但未放在網路等語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173頁)。被上訴人以證人鄭佳莉未參與幹部會議 ,僅聽聞人事主管之轉述,指稱其證詞乃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亦不具證據力云云。但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 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 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 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參照)。證人鄭佳莉自85年3月8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於102年7月17日在另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作證 時,係該部門之副理,既經證人鄭佳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69頁),關於委任經理人之聘解任係經董事會決議、 委任經理人與被上訴人屬於委任關係,及依委任經理人退休 辦法核算退休金等節,復依其親身經歷之業務詳實證述(見 原審卷㈡第169-171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 所屬委任經理人及受僱人之退休金給付,顯為證人鄭佳莉承 辦之業務,其就委任經理人辦法是否公開及如何適用,自知 之甚詳,上開人力資源部主管轉述幹部會議有講明940421退 休辦法之證詞,即非無證據能力,亦非不可信實。被上訴人 空言指摘並不可取。雖被上訴人另稱幹部會議係各部門最高 主管向總經理匯報承辦業務之會議,不得以在幹部會議報告 修訂940421退休辦法,即認已公告周知云云。然證人鄭佳莉 又證述委任經理人退休時不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因之制訂 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修訂之 委任經理人辦法即無公告與被上訴人所有人員知悉之必要, 於被上訴人所稱各部門「最高主管」之幹部會議中佈達予被 上訴人所委任擔任各部門「最高主管」之經理人為已足,堪 認940421退休辦法已對被上訴人之委任經理人公開揭示。 ⑶又93年6月30日公布而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 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940421退休辦 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亦分別規定:「本辦法自民國94年7月 1日起生效。」「本公司經理人舊制退休金發給標準,依本 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修訂之『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 9頁),可知該退休金辦法之修訂係因應勞退條例之修訂, 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發給其全體員工(包括委任經理人 )填寫、交回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意願徵 詢表)(見本院卷第333頁),除係就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 例之勞工為之,亦在徵詢委任經理人選擇適用新舊委任經理 人退休辦法之意願,由此更加彰顯被上訴人已對委任經理人 公開揭示940421退休辦法。 ⑷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申報作業表,上訴人固未於被上訴人所 定期限為退休新舊制之選擇,但已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 暨申報作業表」(下稱申報作業表)上勾選「暫不選擇」並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35頁),依940421辦法第4條第3、4 項規定:「本辦法生效前已任職本公司之經理人得就新制或 舊制選擇其一適用。」「本公司經理人選擇新制後不得再選 擇舊制」(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選 擇適用940421退休辦法,自是選擇適用870301退休辦法〔被 上訴人亦認此辦法即940421退休辦法第5條所指舊制(見本 院卷第431頁)〕,已足推認上訴人係擇取870301退休辦法 。雖被上訴人依證人即其總經理室副總經理丁琇瑜於另案準 備程序之證詞:「我只知道一個有員工退休辦法…」「(問 :請提示被證八,有無見過此辦法(即870301退休辦法)?是 否知悉此辦法?)這個辦法是兩造訴訟後我才第一次看到。 」(見原審卷㈡第147、149頁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抗辯870301退休辦法並未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惟證人丁琇瑜另證述:其自86年9月1 日起到職,僅在86年底至87年上半年間兼任人事部主管,不 知有經理人退休辦法,員工退休辦法適用所有正式職員,被 上訴人於78年成立,87年3月1日前應無人符合退休要件,當 時無人關心此事,就其所知當時有員工退休辦法,但對內容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149頁),可知86至87年間 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包含委任經理人)申請或強制退休之個 案不多,在其兼任人資部主管約6個月期間幾無承辦退休金 給付業務,自不得以其上開第一次看到870301退休辦法之證 詞,即認870301退休辦法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 既徵詢上訴人對適用新舊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意願,並承 認舊制即870301退休辦法(如前所述),870301退休辦法早 已成為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內容,在上訴人表示「暫不 選擇」而依940421退休辦法第4條第3、4項規定視為擇取870 301退休辦法時,應認兩造就上訴人之退休係合意依870301 退休辦法辦理。 ⑸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上開意願徵詢表及申報作業表(見本院卷 第333-335頁)係就「勞工」退休金新舊制意願之徵詢,與 940421退休辦法第4條第3項關於經理人退休新舊制之選擇無 涉云云。惟如前⑶所述,940421退休辦法係為配合勞退條例 之修正而修訂,於該辦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見原審卷 ㈠第109頁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前,亦有徵詢委任經理 人選擇新舊制意願之必要,以被上訴人設有專責部門負責員 工退休事務而言,應會在該辦法生效前完成徵詢之工作。但 被上訴人並未就委任經理人之意願另行製表詢問,反而是發 給全體員工(包括委任經理人)上開意願徵詢表或要求於申 報作業表上勾選「新制」「舊制」或「暫不選擇」(見本院 卷第335、294頁),顯係透過勞保局所發給被上訴人之意願 徵詢表及申報作業表,一併詢問其所委任經理人關於退休新 舊制之意願。被上訴人依意願徵詢表填表說明暨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334頁),抗辯上開意願徵詢表及申報作業表 僅單就勞工為之,與940421退休辦法無涉云云,並不足取。 ⑹因此,被上訴人既於94年間幹部會議講明940421退休辦法, 並發給意願徵詢表及申報作業表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申 報作業表上勾選「暫不選擇」,上訴人顯已對被上訴人對委 任經理人公開揭示之940421退休辦法表達接受之意,且依該 辦法選擇適用舊制即870301退休辦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之退休金自應依870301退休辦法計付。 ⒊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應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 按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12萬4,000元計付退休金云云;被 上訴人則稱縱應依該辦法給付退休金,亦應按底薪8萬4,000 元計算等語。經查: ⑴870301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民國87年3月1日前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按委任經理人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半個月底薪(不含任何加給、津貼;以下同)。但超 過10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月底薪,最高以20 個月底薪為限。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未滿1年者以半 年計。退休金之計算,係以核准退休前半年平均底薪為標 準。退休金如無其他特殊因素,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第5條規定:「民國87年3月1日本行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之 日起,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以底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辦理,即前15年服務年資每年給予2個基數;後15年服 務年資每年給予1個基數。但合併前調規定最高以45個基數 為限。」(見原審卷㈠第36頁)。85年8月1日上訴人任職起 至87年2月28日止,任職1年7個月,87年3月1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退休止,任職14年,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與0.75及28個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03、437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28.75個 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⑵被上訴人歷年工作規則均明文本薪制度,87年9月工作規則 第1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區分為本薪及相關職務加給 」(見本院卷第243頁),94年3月、97年12月及96年8月工 作規則第16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258、268、278頁 );而被上訴人之員工年終獎金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發 放標準:2.按本薪發放」,營業員薪獎管理辦法第貳、條 亦規定:「營業員薪獎分本薪、績效津貼、業績獎金與接單 獎金」(見本院卷第175頁,外放證物第3頁),被上訴人之 員工年終獎金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發放標準:2.按本薪 發放」,營業員薪獎管理辦法第貳、條規定:「營業員薪 獎分本薪、績效津貼、業績獎金與接單獎金」(見本院卷第 175頁,外放證物第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04、207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期間,曾批 准所屬部屬以底薪計算之年終獎金(見原審卷㈡第214頁) ,更以部門主管之身分,以底薪計算所屬同仁之調薪數額( 見本院卷第183頁),該調薪明細表下方所載「調薪原則」記 載:「調薪基準為底薪2%」(見本院卷第459頁),上訴人 亦不爭執各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9、193、204、470 頁),上訴人應已明知被上訴人發給全體員工之薪資確有本 薪之結構,對其薪資係含「本薪(底薪)」及其他給付,自 無諉稱為不知之理。況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29日曾發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函報目前之薪資結 構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9日函覆「職級職稱對照表」, 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函文及職級職稱對照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5、207頁,外放證物第1頁);而 上訴人之薪資總和12萬4,000元,落在敘薪級距若落在被上 訴人之「底薪計算標準」之12萬至12萬5,994元間,其底薪 金額即8萬4,000元(見外放證物第7頁),此與上訴人未爭 執形式真正之99年間區督導調薪表(見本院卷第459、470頁 )互核以觀,益徵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全薪乃「底薪」8萬 4,000元及其他加給或津貼之總和。故本件退休金應按底薪8 萬4,000元計算。 ⑶雖上訴人主張應按14萬2,000元計付退休金云云,並以應稅 所得及月薪為14萬2,000元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7-12頁) ,及證人丁琇瑜於另案證述薪資結構只有本薪及1,800元誤 餐費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曾配 給公務車供上訴人公務使用,93年5、6月間取消公務車之配 給,改以「交通津貼」1萬5,000元發給上訴人,上訴人薪資 總額即隨之更動,後因物價上漲因素,被上訴人發給之交通 津貼調整為2萬元,並配合被上訴人薪資細項欄位限制,將 交通津貼列入專長津貼欄位,上訴人之薪資包括本薪(底薪 )8萬4,000元、經理人加給3萬8,000元,及專長津貼2萬元 等情,被上訴人已提出簽呈及93年5至7月薪資單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215-216頁),雖各該私文書因上訴人否認真正而 不具形式證據力。然細觀被上訴人對上開簽呈及薪資單之陳 述(見原審卷㈡第221-223頁),上訴人顯未爭執被上訴人 曾配給交通車及其曾歸還交通車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交通車 之歸還而發給上訴人「交通津貼」或「專長津貼」,尚符情 理,自非不可信,被上訴人所發給之薪資,至少包括「交通 津貼」或「專長津貼」。至被上訴人就發給經理人加給3萬8 ,000元所提100年12月、101年2月薪資單(見原審卷㈠第41 頁),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但徵之前⑵所述,被上訴人副 科長以上職稱員工之薪資結構,確包括底薪、職務加給及伙 食津貼(見外放證物第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底薪、 交通津貼外,另發給「職務津貼」,尚非無據。又依證人丁 琇瑜另為之證詞(如上開⒉⑷所述),其對被上訴人所設計 之薪資結構,顯不甚明瞭,且證人丁琇瑜係經詢及「擔任人 資部門主管期間(即86年底至87年上半年),薪資結構有無 包含職務加給?」而為證言,且其是在86年9月1日到職(見 原審卷㈡第147頁)不久即兼任人資部門部門主管,自無可 能確切知悉被上訴人各部門員工及委任經理人之薪資結構, 其上開薪資只有本薪及誤餐費之證詞,即不可採。上訴人依 將「本薪」及各項加給等薪資細項遮蔽隱藏之薪資單,主張 依870301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之本薪即該薪資單所載月薪14 萬2,000元,自難採之。 ⑷因此,依上開28.75個基數及底薪8萬4,000元計算,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241萬5,000元退休金(即28.75×84,000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172萬4,04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尚不足 69萬0,960元(即2,415,000元-1,724,040元)。惟870301 退休辦法及940421退休辦法並未定有被上訴人給付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之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 訴人備位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於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9萬0,960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催請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之信函到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見原審 卷㈠第32頁被上訴人收文專用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69萬0,960元本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自請退休後約3年之久始 以104年11月26日之信函催請給付退休金,顯權利濫用且違 誠信原則云云。惟940421退休辦法及870301退休辦法業經兩 造合意為委任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擇取之87 0301退休辦法付足退休金,既如前述,上訴人依該辦法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關公共利益, 難謂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目的,自不生違反權利濫用或誠 信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備位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9萬0,96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 審就該部分駁回假執行聲請,結論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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