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馮金柱
訴訟
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零玖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所提
經紀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並據其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75-479、473-47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副總經理,於101年3月4日退休(
嗣改稱於101年2月
29日退休),退休時年滿56歲,服務年資共計15年7月4日(
嗣改為15年7月),伊任職之證券業事業單位自87年3月1日
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14
年又4日,得請領以29個基數(即2基數×14.5)、最近6個
月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計算之退休金411
萬8,000元。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72萬4,040元,應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給付不足之239萬3,960元
,並附加自101年4月2日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如伊
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係委任之經理人,伊於94年7
月間既未為所適用退休新舊制之選擇,依被上訴人94年4月
21日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940421退休辦法),視為
未選擇,被上訴人即應依87年3月1日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
(下稱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扣除
上
開已付退休金,仍不足235萬8,460元。
爰先位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備位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
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9萬3,960元
,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239萬3,960元本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訴外人亞洲證券公司城中
分公司
經理人,自85年8月1日起受伊委任擔任古亭分公司協理兼任
經理人,為分公司之最高主管,86年8月間起更擔任伊所屬
經紀部北一區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伊六家分公司之經紀及相
關業務,97年11月起改任經紀部北二區副總經理,101年2月
底退休時,亦經101年3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非
僱傭關係,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伊之退休制度
分為員工及委任經理人,前者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後者則依申請退休時之委任經
理人退休辦法辦理。伊業依上訴人退休時所適用96年4月24
日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960424退休辦法,與870301退
休辦法及940421退休辦法合稱
系爭退休辦法)及月平均薪資
8萬4,000元計付172萬4,040元退休金,上訴人既已
收訖而未
異議,自無短付退休金。又上訴人於退休近3年後,突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顯
權利濫用且違
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3,960元
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古亭分公司擔任協理
兼任經理人,86年8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經紀部北一區副
總經理、97年11月起擔任經紀部北二區副總經理,98年2月
至100年4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古亭分公司經理人,100年4月至
100年8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分公司經理人,100年9月1日
起擔任經紀部北二區督導(見原審卷㈠第24、27、25頁、42
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64、65-74頁)。
㈡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修訂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即870301
退休辦法);94年4月21日訂定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即940
421退休辦法)、96年4月24日修訂940421退休辦法(即9604
24退休辦法)(見原審卷㈠第36、109、31頁)。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表達申請退休之意,
惟仍與
被上訴人達成
合意而擔任被上訴人營管部專案副總經理,嗣
自請退休獲准而任職至101年2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232頁
背面、29頁)。
㈣被上訴人業依⑴870301退休辦法第4條及960424退休辦法第
4條規定、⑵960424退休辦法第4條、940421退休辦法第5條
及870301退休辦法第5條、⑶960424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
,
暨原審卷㈠第37頁退休金基數,計付172萬4,040元退休金
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自請退休之
期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短付239萬3,960元退休金,應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如數給付,並附加自
101年4月2日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其非
受僱而是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經理人,依870301退休辦法,被
上訴人亦短付退休金235萬8,460元,應依該辦
予以補足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見本院卷第433頁,並依論述內容調整其順序及文字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
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
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
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
云云;被上訴人則稱
上訴人係其委任之經理人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87年9月1日訂定之工作規則第7條前段規定:「本
公司經理職級以上之員工,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予以聘任
。」,94年3月24日修訂之工作規則第7條亦為相同之規定,
97年12月24日修訂之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本公司經理人
任免悉依公司章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41、257、26
7頁);被上訴人98年4月24日、100年10月27日修訂之章程
第27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協理、經
理及副理各若干人,每屆董事改選時,總經理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任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理由總經
理向董事會提名,由董事會任免之,其他職員均由總經理任
免之。」(見本院卷第406、412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各
規定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29-430頁);98年1月21日修
訂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
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本件被上訴
人85年7月23日85年度第4次董事會決議聘任上訴人為古亭分
公司協理並兼任經理人,上訴人因之自85年8月1日起任職於
被上訴人古亭分公司擔任協理兼任經理人,並經被上訴人申
請登記為古亭分公司經理,86年8月15日經調升為被上訴人
經紀部(即後⒊⑵所述組織架構圖之經紀本部,下稱經紀本
部)北一區副總經理,98年2月26日再由被上訴人第7屆第18
次董事會決議調任為古亭分司經理人,100年4月19日被上訴
人第8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調任為大同分公司經理
人後,繼於100年8月26日第8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
調任為經紀本部北二區督導,有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董事會
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公告、董事會議紀錄(節錄)等件
可證(見原審卷㈡第
64頁,原審卷㈠第25、26、27、42正背面,原審卷㈡第65-7
4頁,原審卷㈠第28頁,本院卷第204頁),而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經理級以上員工,亦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46頁
),且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副理鄭佳莉於被上訴人
另案遭訴請求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證述:被
上訴人與員工之關係有僱傭與委任之別,副理級以上與公司
都成立委任關係,其他為僱傭關係,副理級以上有簽核文件
之權責,且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副經理以上之聘任必需要經
過董事會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7號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
可參;
迨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請退休,被上訴
人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
,並有上訴人未加爭執之董事會議紀錄
足稽(見原審卷㈡第
75-81頁);關於被上訴人所屬經理人之薪資,被上訴人103
年3月30日第8屆100年3月第1次臨時董事會作成授權董事長
於「經理人薪資級距表」金額範圍內核定之決議(見原審卷
㈠第149頁董事會議紀錄(節錄)),上訴人復未否認其之報
酬係依該經理人薪資級距表計算。綜此以觀,
堪認上訴人之
委任、解任及報酬係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章程及公
司法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其
所委任之經理人等語,即非無據。
⑵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草創被上訴人之古亭分公司,為上訴人
所未否認,大稻埕分公司及社子分公司設立時所任用證券人
員之人選及薪資,係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其他主管均無
不同意見,亦有經上訴人填載:「1.熟悉證券業務2.大稻埕
簡易分行經理3.薪資陸萬元4.依簡易分公司經理人辦法聘任
」、「職稱:經理人」、「薪資陸萬元正」等文字,未經其
他主管加註意見之證券人員任用審核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51、152頁);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期間,客戶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買賣有價證券或融資融券業務之徵信及額度審核業
務,上訴人不僅於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徵信額度審核
表之「營業主管」及「法定代理人」等欄位簽章,且按各客
戶之徵信結果,核給單日買賣金額之最高額度及總授信額度
,並有各該申請書、審核表及分層負責明細表
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157-178、179-1 88頁)。足認上訴人在擔任被上訴
人分公司經理期間,就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代
表被上訴人並管理分公司業務及與就業務相關事務簽名之權
,其就所提供之勞務,有高度之自主性。另上訴人擔任分公
司經理期間,亦出席被上訴人之經紀本部會議,
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上訴人雖稱
此僅係經紀本部之例行會議,但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亦出席該次會議,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背面),會議中除提及下單系統穩定性與客戶下單良好環境
外,並論及請求電子商務部、營業部、營管系統協助等事務
,顯是基於提升經紀本部績效及追求被上訴人商業利益之目
的所召集之會議,可謂上訴人業已參與被上訴人經營發展之
策略決定。依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授權處理之分公司業務
,不僅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並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造性之能力影響其所處理之事務,
難謂其非被上訴人委
任之經理人。
⑶繼依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經紀部團體獎金辦法」
(見原審卷㈡第95頁正背面),分公司經理以外之其他同仁
係共同領取分公司利潤1.5% ~3%之團體獎金,分公司經理則
得以該分公司利潤2%作為獎金獎金,另依市占率目標達成率
加減0.5%,再依綜合業績目標達成率增加0%~0.5%,亦即上
訴人於擔任分公司經理期間,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外,最高
尚可領取分公司利潤3%之獎金。至區督導就其轄下所有分公
司,得享有各分公司利潤1%作為獎金,另依其市占率目標達
成率加減0.25%,再依綜合業績目標達成率增加0%~0.25%,
如上訴人同時管轄6家分公司,且6家分公司均達標,則最高
可獲取之利潤為6家分公司利潤總和之1.5%。而上訴人任職
期間,除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外,每年另領得數十萬元至
140萬元不等之獎金,為上訴人所爭,並有獎金單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96-99頁),可見上訴人之待遇已遠超過只能領
取固定
對價之其他一般員工,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之成果
,且負擔經營之成敗,更徵其係兼為己利益之委任經理人。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為被上訴人之營
業而提供勞務,且已經被上訴人納入生產組織體系
而非獨立
作業,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
,其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觀諸民法第535條及第540條規定
亦明。故受任人(即公司經理人)本應於其受委任事務之範
圍內,依委任人(即公司)之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
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委任人之指示
不受節制,亦非謂其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即喪失受任人得自行
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委任人對受任人固無指揮監督權,然
受任人既是依委任人之指示,以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委任
人
非不得與受任人約定一定程度或就特定事項之監督權限之
方式以掌握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經查:
⑴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79-188頁),上訴
人雖無分公司之設立、合併與裁撤之權限,但分公司之設立
、合併與裁撤,攸關總公司營業方針、預算及分公司營運狀
況等重大事項,屬董事會職權(本院卷第411、417頁被上訴
人章程第22條規定參照),非委任及授權上訴人處理之事務
,自不因上訴人無此權限,即認其係機械式地聽命於被上訴
人。又有價證券買賣及融資融券業務受證券交易法等相關
法
令之規範,並受財政部相關
主管機關之監督,被上訴人就所
營事業,除依業務項目分別委任及授權專業經理人處理外,
尚有設置稽核及風險控管機制之必要,不得以客戶之徵信及
信用額度應經稽核及風險控管,即認上訴人就所提供勞務不
具獨立之決定權。至上訴人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權限核給
有價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折讓部分,依受任人係依委任人指示
處理事務之
委任契約本旨,上訴人原即應在被上訴人授權範
圍內處理事務,亦不能因此而謂上訴人完全在被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至於向總經理為工作報告,
乃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本應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參與晨會
,則僅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合意掌握委任事務進度及成效
之方式。至請假扣薪部分,上訴人僅以有「請假扣款」「遲
到早退」欄位之薪資單為證(見調卷第7頁),然其上並無
扣款紀錄,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從
屬於被上訴人而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全無自
由裁量權云云,並不足取。
⑵又觀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架構圖(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不僅
於經紀本部下設置分公司,亦有其他諸多部門,被上訴人所
委任經理人人數非寡,如逐一就各經理人之報酬提送董事會
決議,對董事會之運作不無影響,基於效率考量,由董事會
決議制訂或修改「經理人薪資級距表」作為核定各經理人報
酬之標準,不失為處理委任經理人報酬之適當方式,自不因
上訴人之報酬未單獨經董事會決議,即認其非委任經理人。
至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採購管理辦理第貳條第㈢項及
㈢項所定權限範圍採購設備及用品
一節(見原審卷㈠第57-6
0頁),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然設
備及用品之採購在於輔助被上訴人各部門推展業務,並非被
上訴人倚重上訴人之專業所欲委任處理之事務,且被上訴人
事業體龐大,由管理部專責向廠商議價後辦理統一採購(見
原審卷㈠第196-201頁報價單),乃降低經營成本提升利潤
之企業經營趨勢。況被上訴人以採購管理辦法授權上訴人辦
理小額採購,係為便利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與其在委任及
授權範圍內得否自由處理事務
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在經濟上
從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取。
⑶另
稽之上開組織架構圖,上訴人任職期間除短暫期間擔任隸
屬於經紀本部之古亭分公司及大同分公司經理外,長年擔任
區副總經理,上訴人之上級主管僅總經理及經紀本部副總經
理二人,可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高階管理主管,在組織上
位於大部分員工之上,與其他員工非立於平等之合作分工狀
態,
難認對被上訴人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委任契約為私法
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或
變更契約之內容,且不限於以明示方式為之,上訴人既於被
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後擔任各該經理人職務,可見其已與被上
訴人合意變更委任之事務。至於被上訴人設有採購、財務、
資訊等完整組織體系,無非基於營造優良環境及創造營運績
效之目的,對各部門之專業運作應無影響,更無礙於上訴人
獨立處理委任之事務。上訴人主張其僅是被上訴人所規劃眾
多部門下之經紀部所屬分公司經理、北一區及北二區副總經
理,在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取。
⑷再從企業經營而論,被上訴人將公司營運方針、經營方向約
定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決定,再由上訴人依其專業,於其受委
任之分公司、北一區及北二區副總經理業務範圍內,自行決
定執行業務之方法細節、決定部門新晉人員錄用
與否及薪資
、自行決定上班作息時間等,而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藉
此促進上訴人之發展與追求商業上利益,上訴人縱於部分涉
及公司重要經營事項尚須核轉由總經理核定,或就部分事務
需接受上級指示,應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亦並不
影響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推展及獨立性及其處理事務之獨立
裁量空間,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
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
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
同。況被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達內部人、財、
物的調度與管理,及對業務的計劃、執行、考核,當有其行
政管理之政策,始能有效推動業務的擴展,達到營利的目的
。被上訴人關於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無
非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認定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
職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亦與認定兩造訂定之契約
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或僅係勞務之給付無關,殊不
得依此為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⑸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招募分公司經理人之徵才網頁及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及臺北地院10
3年度北勞簡字第151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17-221、213-2
14頁),主張該徵才網頁明確表示「享受勞基法一切福利」
,就經理職位之員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未依法提繳勞
工退休金時,亦稱該名員工非委任經理人,足見其僅是單純
提供勞務之受僱人云云。惟上開徵才網頁係105年12月19日
列印之資料,不足資為上訴人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所合意之
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另二名員工與被上訴人間提繳退休金之
勞資爭議調解及訴訟,與本件上訴人所擔任分公司經理、北
一區及北二區副總經理之工作內容有別,所成立契約性質自
非相同,不得
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項主張仍無足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任職期間,屬於被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
對被上訴人委任及授權處理之事務,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於授權範圍亦有
獨立之裁量、決策及執行權,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並
非從屬於被上訴人,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契約關係屬委任,而非僱傭。
㈡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39萬3,96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退休,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
人係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既如前㈠所述,自非屬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上訴人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239萬3,960元本息,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備位依870301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3
9萬3,96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雖係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
,惟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以當事人就委任事務內容及是
否給付報酬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
立,兩造意思
合致成立委任契約後,即應受合意內容之
拘束
,任一方如有意變更,仍應得對方之同意,始生變更契約內
容之效力。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業認定如前
,關於上訴人之薪酬、各項津貼、差勤給付,乃至於離職、
退職(即退休)之給付,核其性質均應為被上訴人對於受任
人制度上之給付,自均涵蓋於兩造所合意之委任報酬之範疇
,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變更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870301退
休辦法計付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本件應按上訴人任職
期間工○○○區○○段,分別適用當時有效之退休辦法云云
。經查:
⑴自上訴人於85年8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後,系爭退休辦法先後
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訂定870301退休辦法,修訂940421退
休辦法及960424退休辦法,且歷次版本皆明訂,該辦法若需
修改,皆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布實施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36、109、31頁),被上訴人並未予否認,僅抗辯各該退
休辦法係其單方制定之規定,未經公開揭示,並不構成兩造
間委任經理人之契約內容云云。惟以現代企業之專業分工及
分層負責而言,除僱用勞工從事機械式工作外,並任用為數
不少之專業經理人輔助企業之經營,企業為提高人事行政管
理之效率,多以工作規則、員工手冊或相關人事規定,就工
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注意事項,及受任人與受僱人之任用
、升遷、離職、退休、薪資、報酬、請假、懲戒等工作或委
任條件,訂定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任人與受僱人一體遵循
。企業將各該規定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委任契約及僱傭
契約之內容,受任人及受僱人知悉後繼續為其委任人及僱用
人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各該規定為契約之內容。故被上
訴人就其所委任為數不少之經理人之報酬約定,如已在上訴
人任職期間將870301退休辦法、940421退休辦法及960424退
休辦法予以公開揭示,上訴人未對之異議,仍持續提供勞務
,即可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歷次修訂之規定,並合意變更委
任契約有關退職(即退休)金之內容。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從未公開揭示任一版本之退休辦法(見本
院卷第50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960424退休辦法確未經公
告,固
堪認兩造並未就退休適用960424退休辦法之內容達成
合意。惟940421退休辦法之公開揭示,上訴人援引證人鄭佳
莉於另案證述:被上訴人於94年訂定或修正退休辦法時,人
事主管有說在幹部會議講明,但未放在網路等語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173頁)。被上訴人以證人鄭佳莉未參與幹部會議
,僅聽聞人事主管之轉述,指稱其證詞乃
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亦不具證據力云云。但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
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
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
自由
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參照)。證人鄭佳莉自85年3月8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於102年7月17日在另案一審言詞辯論
期日作證
時,係該部門之副理,既經證人鄭佳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69頁),關於委任經理人之聘解任係經董事會決議、
委任經理人與被上訴人屬於委任關係,及依委任經理人退休
辦法核算退休金等節,復依其親身經歷之業務詳實證述(見
原審卷㈡第169-171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
所屬委任經理人及受僱人之退休金給付,顯為證人鄭佳莉承
辦之業務,其就委任經理人辦法是否公開及如何適用,自知
之甚詳,上開人力資源部主管轉述幹部會議有講明940421退
休辦法之證詞,即非無證據能力,亦非不可信實。被上訴人
空言指摘並不可取。雖被上訴人另稱幹部會議係各部門最高
主管向總經理匯報承辦業務之會議,不得以在幹部會議報告
修訂940421退休辦法,即認已公告周知云云。然證人鄭佳莉
又證述委任經理人退休時不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因之制訂
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修訂之
委任經理人辦法即無公告與被上訴人所有人員知悉之必要,
於被上訴人所稱各部門「最高主管」之幹部會議中佈達予被
上訴人所委任擔任各部門「最高主管」之經理人為已足,堪
認940421退休辦法已對被上訴人之委任經理人公開揭示。
⑶又93年6月30日公布而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
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940421退休辦
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亦分別規定:「本辦法自民國94年7月
1日起生效。」「本公司經理人舊制退休金發給標準,依本
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修訂之『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
9頁),可知該退休金辦法之修訂係因應勞退條例之修訂,
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發給其全體員工(包括委任經理人
)填寫、交回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意願徵
詢表)(見本院卷第333頁),除係就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
例之勞工為之,亦在徵詢委任經理人選擇適用新舊委任經理
人退休辦法之意願,由此更加彰顯被上訴人已對委任經理人
公開揭示940421退休辦法。
⑷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申報作業表,上訴人固未於被上訴人所
定期限為退休新舊制之選擇,但已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
暨申報作業表」(下稱申報作業表)上勾選「暫不選擇」並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35頁),依940421辦法第4條第3、4
項規定:「本辦法生效前已任職本公司之經理人得就新制或
舊制選擇其一適用。」「本公司經理人選擇新制後不得再選
擇舊制」(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選
擇適用940421退休辦法,自是選擇適用870301退休辦法〔被
上訴人亦認此辦法即940421退休辦法第5條所指舊制(見本
院卷第431頁)〕,已足推認上訴人係擇取870301退休辦法
。雖被上訴人依證人即其總經理室副總經理丁琇瑜於另案
準
備程序之證詞:「我只知道一個有員工退休辦法…」「(問
:請提示被證八,有無見過此辦法(即870301退休辦法)?是
否知悉此辦法?)這個辦法是兩造訴訟後我才第一次看到。
」(見原審卷㈡第147、149頁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抗辯870301退休辦法並未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惟證人丁琇瑜另證述:其自86年9月1
日起到職,僅在86年底至87年上半年間兼任人事部主管,不
知有經理人退休辦法,員工退休辦法適用所有正式職員,被
上訴人於78年成立,87年3月1日前應無人符合退休要件,當
時無人關心此事,就其所知當時有員工退休辦法,但對內容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149頁),可知86至87年間
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包含委任經理人)申請或強制退休之個
案不多,在其兼任人資部主管約6個月期間幾無承辦退休金
給付業務,自不得以其上開第一次看到870301退休辦法之證
詞,即認870301退休辦法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
既徵詢上訴人對適用新舊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意願,並承
認舊制即870301退休辦法(如前所述),870301退休辦法早
已成為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內容,在上訴人表示「暫不
選擇」而依940421退休辦法第4條第3、4項規定視為擇取870
301退休辦法時,應認兩造就上訴人之退休係合意依870301
退休辦法辦理。
⑸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上開意願徵詢表及申報作業表(見本院卷
第333-335頁)係就「勞工」退休金新舊制意願之徵詢,與
940421退休辦法第4條第3項關於經理人退休新舊制之選擇無
涉云云。惟如前⑶所述,940421退休辦法係為配合勞退條例
之修正而修訂,於該辦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見原審卷
㈠第109頁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前,亦有徵詢委任經理
人選擇新舊制意願之必要,以被上訴人設有專責部門負責員
工退休事務而言,應會在該辦法生效前完成徵詢之工作。但
被上訴人並未就委任經理人之意願另行製表詢問,反而是發
給全體員工(包括委任經理人)上開意願徵詢表或要求於申
報作業表上勾選「新制」「舊制」或「暫不選擇」(見本院
卷第335、294頁),顯係透過勞保局所發給被上訴人之意願
徵詢表及申報作業表,一併詢問其所委任經理人關於退休新
舊制之意願。被上訴人依意願徵詢表填表說明暨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334頁),抗辯上開意願徵詢表及申報作業表
僅單就勞工為之,與940421退休辦法無涉云云,並不足取。
⑹因此,被上訴人既於94年間幹部會議講明940421退休辦法,
並發給意願徵詢表及申報作業表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申
報作業表上勾選「暫不選擇」,上訴人顯已對被上訴人對委
任經理人公開揭示之940421退休辦法表達接受之意,且依該
辦法選擇適用舊制即870301退休辦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之退休金自應依870301退休辦法計付。
⒊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應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
按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12萬4,000元計付退休金云云;被
上訴人則稱縱應依該辦法給付退休金,亦應按底薪8萬4,000
元計算等語。經查:
⑴870301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民國87年3月1日前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按委任經理人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半個月底薪(不含任何加給、津貼;以下同)。但超
過10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月底薪,最高以20
個月底薪為限。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未滿1年者以半
年計。退休金之計算,係以核准退休前半年平均底薪為標
準。退休金如無其他特殊因素,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第5條規定:「民國87年3月1日本行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之
日起,委任經理人退休金以底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辦理,即前15年服務年資每年給予2個基數;後15年服
務年資每年給予1個基數。但合併前調規定最高以45個基數
為限。」(見原審卷㈠第36頁)。85年8月1日上訴人任職起
至87年2月28日止,任職1年7個月,87年3月1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退休止,任職14年,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與0.75及28個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03、437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28.75個
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⑵被上訴人歷年工作規則均明文本薪制度,87年9月工作規則
第1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區分為本薪及相關職務加給
」(見本院卷第243頁),94年3月、97年12月及96年8月工
作規則第16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258、268、278頁
);而被上訴人之員工年終獎金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發
放標準:2.按本薪發放」,營業員薪獎管理辦法第貳、條
亦規定:「營業員薪獎分本薪、績效津貼、業績獎金與接單
獎金」(見本院卷第175頁,外放證物第3頁),被上訴人之
員工年終獎金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發放標準:2.按本薪
發放」,營業員薪獎管理辦法第貳、條規定:「營業員薪
獎分本薪、績效津貼、業績獎金與接單獎金」(見本院卷第
175頁,外放證物第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04、207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期間,曾批
准所屬部屬以底薪計算之年終獎金(見原審卷㈡第214頁)
,更以部門主管之身分,以底薪計算所屬同仁之調薪數額(
見本院卷第183頁),該調薪明細表下方
所載「調薪原則」記
載:「調薪基準為底薪2%」(見本院卷第459頁),上訴人
亦不爭執各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9、193、204、470
頁),上訴人應已明知被上訴人發給全體員工之薪資確有本
薪之結構,對其薪資係含「本薪(底薪)」及其他給付,自
無諉稱為不知之理。況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29日曾發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函報目前之薪資結
構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9日函覆「職級職稱對照表」,
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函文及職級職稱對照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5、207頁,外放證物第1頁);而
上訴人之薪資總和12萬4,000元,落在敘薪級距若落在被上
訴人之「底薪計算標準」之12萬至12萬5,994元間,其底薪
金額即8萬4,000元(見外放證物第7頁),此與上訴人未爭
執形式真正之99年間區督導調薪表(見本院卷第459、470頁
)互核以觀,
益徵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全薪乃「底薪」8萬
4,000元及其他加給或津貼之總和。故本件退休金應按底薪8
萬4,000元計算。
⑶雖上訴人主張應按14萬2,000元計付退休金云云,並以應稅
所得及月薪為14萬2,000元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7-12頁)
,及證人丁琇瑜於另案證述薪資結構只有本薪及1,800元誤
餐費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曾配
給公務車供上訴人公務使用,93年5、6月間取消公務車之配
給,改以「交通津貼」1萬5,000元發給上訴人,上訴人薪資
總額即隨之更動,後因物價上漲因素,被上訴人發給之交通
津貼調整為2萬元,並配合被上訴人薪資細項欄位限制,將
交通津貼列入專長津貼欄位,上訴人之薪資包括本薪(底薪
)8萬4,000元、經理人加給3萬8,000元,及專長津貼2萬元
等情,被上訴人已提出簽呈及93年5至7月薪資單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215-216頁),雖各該私文書因上訴人否認真正而
不具
形式證據力。然細觀被上訴人對上開簽呈及薪資單之陳
述(見原審卷㈡第221-223頁),上訴人顯未爭執被上訴人
曾配給交通車及其曾歸還交通車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交通車
之歸還而發給上訴人「交通津貼」或「專長津貼」,尚符情
理,自非不可信,被上訴人所發給之薪資,至少包括「交通
津貼」或「專長津貼」。至被上訴人就發給經理人加給3萬8
,000元所提100年12月、101年2月薪資單(見原審卷㈠第41
頁),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但徵之前⑵所述,被上訴人副
科長以上職稱員工之薪資結構,確包括底薪、職務加給及伙
食津貼(見外放證物第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底薪、
交通津貼外,另發給「職務津貼」,
尚非無據。又依證人丁
琇瑜另為之證詞(如上開⒉⑷所述),其對被上訴人所設計
之薪資結構,顯不甚明瞭,且證人丁琇瑜係經詢及「擔任人
資部門主管期間(即86年底至87年上半年),薪資結構有無
包含職務加給?」而為
證言,且其是在86年9月1日到職(見
原審卷㈡第147頁)不久即兼任人資部門部門主管,自無可
能確切知悉被上訴人各部門員工及委任經理人之薪資結構,
其上開薪資只有本薪及誤餐費之證詞,即不可採。上訴人依
將「本薪」及各項加給等薪資細項遮蔽隱藏之薪資單,主張
依870301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之本薪即該薪資單所載月薪14
萬2,000元,自難採之。
⑷因此,依上開28.75個基數及底薪8萬4,000元計算,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241萬5,000元退休金(即28.75×84,000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172萬4,04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尚不足
69萬0,960元(即2,415,000元-1,724,040元)。惟870301
退休辦法及940421退休辦法並未定有被上訴人給付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之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
訴人備位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於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9萬0,960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催請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之信函到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見原審
卷㈠第32頁被上訴人收文專用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69萬0,960元本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自請退休後約3年之久始
以104年11月26日之信函催請給付退休金,顯權利濫用且違
誠信原則云云。惟940421退休辦法及870301退休辦法業經兩
造合意為委任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擇取之87
0301退休辦法付足退休金,既如前述,上訴人依該辦法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關公共利益,
難謂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目的,自不生違反權利濫用或誠
信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備位依870301退休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9萬0,960元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
審就該部分駁回假執行聲請,結論亦無二致,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