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宙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諶苙芸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工
作地點原在基隆市○○○路○號,
嗣上訴人要求伊自105年9
月19日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工作,並承
諾派車接送,
惟實際僅於10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履行
,嗣則要求伊自行通車;然伊居住於基隆市,至原本工作地
點騎機車僅需約3分鐘,而至臺北市工作則需先騎機車至火
車站,轉搭火車再轉乘捷運,約需1小時,上訴人將伊工作
地點調動,使伊增加額外之交通費及通勤時間,並造成伊生
活之不便,因上訴人承諾派車接送,伊始同意調職,則上訴
人片面又改以要求被上訴人自行通車,且未給付交通津貼,
顯係對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且未提供必要協助,亦未
考量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已於105年10月11日
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
資遣費9萬0667元,上訴人
則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上訴人使伊於104年1月
2日、2月27日、4月3日、4月6日、5月1日、6月19日、9月28
日、10月9日、105年2月29日、4月4日、9月16日之假日工作
,應加倍發給工資,故上訴人應給付伊假日加班費1萬1737
元,再加計上訴人另積欠伊104年及105年週六及平日加班費
,合計應給付伊加班費12萬5985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
為上訴人給付21萬6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載明
伊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伊(原審卷第50頁)。【原
審就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萬1293元,及
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
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
聲明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其於原
審請求資遣費超過8萬9556元部分、加班費超過假日加班費1
萬1737元部分本息),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原係設址於基隆市六堵地區,於103年
間,因考量六堵地區係作為工廠倉儲之用,而欲另選址作為
公司之辦公處所,且亦基於基隆地區之業務人員較難找尋,
故基於公司經營之規劃,而擬將公司搬遷至臺北地區,以給
予員工更為優良之辦公環境,並便於招募業務人員,伊確實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為之公司地址之遷動,伊公司負責
人之配偶游麗津並與員工討論搬遷公司並調動員工之工作地
點一事,當時公司員工包含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兩造既就
工作地點之調動已有
合意,被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再為爭執。
況伊於105年間於臺北市○○○路覓得
適合之處所,自基隆
市六堵前往,經火車轉乘捷運,公司即位於捷運出口處之大
樓,交通極為便利,遂於105年9月19日將辦公處所搬遷至臺
北,初自105年9月19日起,由伊公司之經理董雲虎開車接送
公司員工,於105年9月21日至105年9月23日,則由游麗津開
車接送;此後因周末假期及梅姬颱風假,
迄105年9月29日始
上班,並討論自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由員工自行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班(即自基隆六堵搭乘火車至臺北松山
後再轉乘捷運),嘗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是否更為
便利妥適。公司員工自行通車至105年10月5日後,自105年1
0月6日起,再行約定由伊之員工張雅惠駕駛公司之公務車接
送公司員工。
復於105年10月30日討論決定由員工自行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方式上下班,伊則按月補貼車資2,000元,應
可認定有給予勞工必要協助。是伊將業務部門遷往現址未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又伊為中小企業
,員工僅有10人,有時假日亦需服務客戶,至於假日加班費
則於年終發放,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即不足採。再因被上
訴人自105年10月6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伊
乃於107年1月2
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
,於104年之前每月薪資2萬8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調整
為3萬2000元,工作地點在基隆市○○○路○號,嗣上訴人業
務部門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5樓,被上訴人工作
地點即自105年9月19日起改至上開地址,上訴人自105年9月
19日起至9月23日止並派車接送員工上班。又被上訴人係於1
0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則於107年1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
等情,有基隆六堵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民事上
訴理由狀
可稽(原審卷第9至11、本院卷第43至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94頁),
堪信屬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承諾派車接送,始同意上訴
人變更伊工作地點,則上訴人片面又改以要求被上訴人自行
通車,對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且未給付交通津貼或提
供其他必要協助,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兩造間勞動
契約,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另上訴人使伊於假日工作,亦應給付伊假日加班費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一)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職命令
應受「不得為
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企業經
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
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始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
本旨;另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尤以變更為距離住家
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
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
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
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
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
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方符合勞基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
暨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本旨。
(二)上訴人主張因基於公司經營之規劃,而將公司搬遷至臺北地
區,故將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所由基隆市六堵地區變更至臺
北市○○區○○○路○段○○○號5樓辦公室等語,核自屬對被
上訴人勞動條件之變更,且屬工作地點之調動至明。又按勞
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所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其旨係為減少勞工於雇主基於經營管理正當
性下行使之合理調動勞工工作,所致勞工需易地服勞務時之
困難,諸如補償增加通勤成本、房屋租賃費用、生活津貼、
安家費等等,至其是否必要、合理之認定,應在符合社會通
認之客觀標準下判斷之。
經查:
1、
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由基隆市六堵地區變更至臺
北市地區,二者相距17.9公里左右,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23頁),且斟酌被上訴人居住於基隆市○○區○○
○街○○○號,至原本工作地點騎機車僅需約3分鐘,亦據被上
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頁),併考量新舊二地區早晚上
下班時間交通繁忙之通勤狀況,
堪認被上訴人為因應工作地
點之變更,顯需於工作日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及相應通勤費
用。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宋延芬證稱:「(問:你
們公司105年9月份從基隆搬到臺北,除了被上訴人外,有無
任何員工,因為交通問題而離職?)有的,會計,她有到臺
北公司作幾天,後來她覺得上班地點太遠了就離職。」(本
院卷第105頁),益見上訴人調動員工工作地點於客觀上確
實造成員工之不便,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
此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支出為適當之補償。又兩造均不爭
執上訴人自105年9月19日起,係由董雲虎開車接送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公司員工至台北上班,於105年9月21日至105年9
月23日則係由游麗津開車接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
上訴人承諾派車接送,始同意變更工作地點等語,已非無稽
。則上訴人於周末假期及梅姬颱風假後之105年9月29日繼續
上班,竟由游麗津於前一日致電予公司員工表示隔天上班由
員工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到班,此後即均由員工自行搭車通勤
,迄自105年10月30日起決定員工自行上班並由公司每月補
貼車資2,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79頁),既據上訴人陳明(
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派車接送
公司員工上班,僅履行至105年9月23日,嗣即要求員工自行
通勤,且迄伊通知終止契約為止未給予交通津貼,並未積極
解決被上訴人通勤之困難,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及兩造
勞動契約等語,自非無據。
2、上訴人雖稱:游麗津有與公司員工討論搬遷後之交通問題,
先嘗試由公司主管開車接送之方式後,再決定以何方式解決
搬遷後之交通問題較妥,被上訴人就此討論,並無不同意之
表示,於105年9月28日晚間,游麗津致電予公司員工表示早
上上班尖峰時間,高速公路交通狀況不好,接送容易出意外
交通事故,希望隔天上班先由員工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到班,
再於公司討論後續交通方式,張雅惠並曾自105年10月6日駕
駛公務車接送同事上班,自105年10月30日起變補貼車資,
並未違約
云云(本院卷第179頁),並聲請由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員工張雅惠、宋延芬、董雲虎為證。然被上訴人自始否
認上訴人當初承諾派車接送係「試行」。且證人張雅惠不僅
表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搭其所駕車輛,並證稱:「(問
:你們公司從基隆搬到臺北,游老闆有無跟你們討論之後上
班的問題?)有的,本來是說大家到原公司集合開車到臺北
...。」、證人宋延芬則證稱:「(問:你們公司在105年9
月要搬到臺北之前,游老闆有無跟你們員工討論之後交通要
如何解決?)有的,第一由董經理開車載我們上班...;第
二由游老闆載我們...。」(本院卷第100、101、104頁),
均未提及游麗津與
渠等討論公司搬遷後交通問題後承諾派車
接送係上訴人
所稱之「試行」措施;況證人宋延芬另證稱:
「(問:105年9月28日晚上游老闆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請你
隔天自己搭大眾運輸到公司?)有的。」、「(問:游老闆
於105年9月28日打電話給你,請你隔天搭大眾運輸到公司,
有無說明原因?)因為很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
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因為颱風假放了3
天假,最後1天晚上游老闆打電話給我,要我從明天開始自
己搭車」(本院卷106頁)相符。益見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搬遷之前已承諾派車接送,並非僅為試行,且
嗣後要求被
上訴人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班,亦未事先與全體員工討
論等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員工自行通勤有補貼員
工每月交通費2,000元,可認已給予勞工必要協助云云;然
游麗津於原審陳稱:「...9月28日颱風天,隔天原告就說不
做了,我問原告為何不做了,原告說公司不補貼他油資...
,後來公司員工決定由公司補貼油資,所以11月1日公司就
補貼員工油資1個月2千元...。」、「...11月23日匯款200
元給原告是因為調解時勞動局有提到要我補,我就匯款給原
告。」(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於105年10月1
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前
,並無補貼員工交通津貼;且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審卷第7、8頁)
後之同年月26日調解時經勞動局表示應補貼被上訴人交通津
貼,上訴人方自105年11月1日起補貼員工交通津貼2,000元
,並補匯105年10月1日至5日之交通津貼200元予被上訴人至
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曾承諾以車輛接送上下
班,然未履行,且未另就伊工作地點變更對伊為適當協助,
違反勞動契約且損及伊權益等語,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於
10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既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
於105年10月13日合法終止。且上訴人抗辯:伊另於107年1
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既在兩造勞動契
約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後,
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1、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於前,則其主張得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
自100年3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5年10月12日間受僱
於上訴人,應採勞退新制,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終止勞
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本院卷第82頁)
,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
10月12日止,合計5年7個月又12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89,867元【計算式:32,000元×(5+
〈7+12/ 30〉/12)×0.5=89,867元,元以下4捨5入;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資遣費9萬066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89,556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2、假日加班費:
⑴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及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月2日、2月27日、4月3日、4月6
日、5月1日、6月19日、9月28日、10月9日、105年2月29日
、4月4日、9月16日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故上訴
人應給付伊假日加班費1萬1737元(32,000元÷30天=1,067
元;1,067元×11天=11,737元)。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
辯稱相關出勤紀錄已無留存,且假日加班費已含於年終獎金
發放云云。然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明定
。是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乃雇主之義務。又上訴人經原審
諭知應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原審卷第30頁背面),迄
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提出。並參以上訴人亦稱假日
加班費是在年終時發放,有時假日需服務客戶等語(原審卷
第29頁背面至30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假日加班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關於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再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
104、105年假日加班費已於年終時發放或兩造已合意加班費
已包含於年終獎金中計給各節之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假日加班之工資1萬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3、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於法
自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
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89,556元、假日加班工資
1萬1737元,合計10萬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
卷第21頁)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