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巧玲
張淑貞
龍若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八木隆雄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洪凱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岡本成之,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變更為八
木隆雄(見本院卷第145 、165-168 頁),茲據八木隆雄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列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八木隆雄。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被上訴人積欠其等附表一所
示工作獎金(下稱工作獎金)及退休金之差額,並請求被上訴
人依序給付蔡巧玲、張淑貞、龍若慈新臺幣(下同)549,794
元、766,991 元、796,976 元本息。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主張
:⑴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薪資;⑶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105 年
6 月份
系爭獎金本息;⑷自聲明上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
視同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
示退休金差額。並將原起訴主張改列為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
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亦具有同
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
,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後將先位聲明改為:⑴確
認被上訴人與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月薪。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05 年
6 月份獎金,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自聲明上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6 年3 月2 日),視同伊等申請退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退職金差額(見本
院卷第148 頁背面),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
之變更追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
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參。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
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
之訴,
依法即無不合。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附表、附表2 、上證1-18(
見本院卷第10、33-65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伊等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陸續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專員,被上訴人固定於每年6 月及
12月發放工作獎金。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片面終止伊等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等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
視同伊等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
3 月1 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及105 年6
月份獎金,與因工作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職金差額。
如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退職
金差額及應得之工作獎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
條、第55條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被上訴人與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
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05年6月份獎金,
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 日起,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⒋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6年3 月2
日),視同伊等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退職金差額。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蔡巧玲、
張淑貞、龍若慈549,794元、766,991元、796,976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除依法給予退職金外,另加給相當2 月薪資
之金額,兩造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工作獎金與員工勞務並
無
對價關係,且依考核變動,非每半年必發給員工,自非屬工
資,而不得列於計算平均工資。又領取工作獎金,限於發放當
時仍在職之員工,伊發放105 年6 月工作獎金時,上訴人均已
離職,自非發放之對象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
㈠追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05 年6 月份獎
金,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6 年3 月2 日)
,視同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
二所示之退職金差額。
⒌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蔡巧玲、張淑貞、龍若慈549,794 元
、766,991 元、796,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張淑貞離職證明書及獎金評比資料、
龍若慈離職證明書及獎金評比資料、被上訴人公司組織、被上
訴人發放獎金明細表、被上訴人M .B .O (即目標管理)評比
流程、104 人力銀行網站資訊徵才廣告、被上訴人盈利新聞等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29 、78-85 、129-133 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3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蔡巧玲自75年8 月4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
31日前不含工作獎金之每月薪資為58,400元,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蔡巧玲2,766,750 元。另蔡巧玲於104 年6 月份工作獎
金為86,500元,104 年12月工作獎金為63,318元。
㈡張淑貞自80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
31日前不含工作獎金之每月薪資為55,600元,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蔡巧玲2,363,000 元。另張淑貞於104 年6 月份工作獎
金為99,000元,104 年12月工作獎金為98,968元。
㈢龍若慈自80年4 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
31日前不含工作獎金之每月薪資為58,400元,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龍若慈2,460,117 元。另龍若慈於104 年6 月份工作獎
金為103,952 元,104 年12月工作獎金為104,000 元。
㈣原審卷附件1 、2 ,原證1 、5 至8 ,被證2 至3 之形式均
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有積欠薪
資、退休金差額及工作獎金未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兩造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
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法無明
文禁止勞雇雙方以
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
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
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
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
裁判
要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內
容為:「⑴檔案的金額為公司能提供最好的條件,金額部
分不會變更!公司會向勞動局通報,開立非自願離職明給
你,讓你去申請失業輔助,申請通過後,勞保局會支付你
失業津貼(最長6 個月),至於公司支付的退職金,因為
已向勞動局通報,這筆錢不會列入所得,也不會被扣稅。
⑵如果你接受公司提的方案,要麻煩你提辭呈,到時公司
人事命令會寫〔離職〕非〔資遣〕。⑶公司將提供各位最
多8 天公假,以使您去找工作或參加面試〈注意事項如下
〉①公假使用期限到3/31止。②每週使用上限為2 天。③
若因衝突到交接日及其他公務,主管有權Reject。④申請
理由:請註明參加Interview 。⑤最多8 天公假,若未使
用完,不可要求換算為薪水支付。⑥HR不要求大
家提供任
何憑證,但希望大家善加運用。⑷剩餘特休將換日薪匯到
當事人戶頭內。注意:⑴離職前務必要完成工作交接。⑵
務必要保守秘密,公司有權變更承諾事項。做出這種決定
真的是不得已,HR也是奉命行事,希望你能夠體諒公司的
處境…感恩!」,並檢附員工離職申請書及上訴人依據退
休方案可受領之退職金具體數額計算表,表格內同時將法
定退休金、
資遣費之試算金額列出(見原審卷第98-106頁
),即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條件,希望上訴人能以自願離職
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電子
郵件後,提出老年給付、申請失業給付、工作獎金等問題
,被上訴人亦於105 年3 月2 日、3 日、7 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見本院卷第42-49 頁),且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
曾於105 年3 月4 日在M1會議室向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說明
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兩造問確有就終止勞
動契約條件進行溝通、協調與討論。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
3月8、9日遞交員工離職申請書,表示於同年月31 日離職
,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代表人簽名核可(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
堪認兩造在進行溝通、協調與討論後,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前揭條件而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已於105 年3 月8 、9 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態度強硬,其等只能選擇接受,否
則連被上訴人提出之2 個月退職金都無法取得,其等受逼
迫而無奈簽具離職申請書云云。然兩造既有就終止勞動契
約條件進行溝通、協調與討論,表示上訴人得選擇不接受
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加2 個月退職金條件,回歸勞基法規定
處理,
惟上訴人考慮後簽立離職申請書,實難謂係受被上
訴人之脅迫而為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5 年3 月
8 、9 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上訴人卻又起爭執,致
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我無意跟
大家爭論…,你們明天pm5 :30 前辦離職,週三/ 四就不
用來了」(見本院卷51頁),此
乃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後,上訴人又反悔爭執,被上訴人促使上訴人遵守終止
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已,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而謂係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⒋從而,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前述之先位聲明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
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
予以
裁判。茲就上訴人列為備位之
上訴聲明,審究如下:
⒈工作獎金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
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
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
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80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任職
期間均固定於每年度之6 月及
12月領取工作獎金,從未間斷,故工作獎金應屬於工資
之一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TET Bonus 獎金
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第1 點目的為「為達
成創造利潤分享員工之經營理念,並回饋員工對公司之
貢獻與辛勞,特別制訂本辦法作為Bonus 之發放依據」
,第2 點發放時間為「TET 之Bonus 於每年度之6 月及
12月分兩次發放。A 期(4 月-9月)之獎金於12月底發
放。B 期(10月-3月)之獎金於6 月底發放」,第3 點
發放對象為「Bonus 獎金之發放對象為發放當日在職之
TET 正式員工。若發放當日已離職者,原則上不予發放
」。第4 點計算標準為「TET 之Bonus 由以下3 個部分
組成㈠母公司業績評價(In-house Company Score):
依據當期母公司獲得分數,對應可得到之Bonus 月數。
對應基數如附件『TET Bonus 計算標準』表。㈡TET 業
績評價(TET CompanyScore):依據公司當期業績實際
表現,透過業績評價表計算出當期業績分數,並以此分
數換算成可獲得之Bonus 月數。對應基數如附件『TET
Bonus 計算標準』表。㈢個人考查(Evaluation):部
門主管依據員工當期之工作績效,透過MBO 表現進行評
核,再依評核結果將員工當期考績區分為E2、E 、A 、
B 、C 五種考核結果,各職等的考核結果人數比例由公
司於評核前決定。以上三部分之基數合計,乘以員工之
月薪全薪,即為員工當期Bonus 之原始金額」(見原審
卷第156 頁)。是以,工作獎金雖定期發放,然依其發
放目的在於利潤之回饋,具有恩惠性、勉勵性,且必有
利潤才會回饋發放獎金,
要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又工作獎金之發放對象限於發放當日在職員工,即
提供勞務之員工如在發放日前離職,即使對公司利潤創
造有貢獻,亦無法領取工作獎金,可認工作獎金並無勞
務對價性;復工作獎金之發放,乃係以被上訴人與母公
司之當期業績與主管考核結果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系爭
辦法第5 、9 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及其背面),被上
訴人之部門主管與管理階層尚得調整最終之工作獎金金
額,顯然工作獎金之發放並非僅以員工提出勞務為已足
,而與被上訴人與母公司當季營收績效情形及員工個人
表現有關,更見工作獎金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不
具勞務對價,亦非必然發放,上訴人主張工作獎金為工
資之一部,
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寄發之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不論員工表現為那一
等級,至少都能獲得月薪28% 作為工作獎金,為在一般
情況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屬工資云云。被上訴人雖於
上開電子郵件中將被上訴人與母公司業績評價定為月薪
之28 %,然此係評估被上訴人與母公司於該年度之業績
所定,依系爭辦法第4、5、9 點,非一成不變,如被上
訴人與母公司業績及員工表現不佳,自有可能無法領得
工作獎金,且被上訴人主管亦得個別調整,則上訴人主
張工作獎金係經常性之給與,
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以龍
若慈每年均有工作獎金入帳,主張工作獎金係屬工資云
云,然此僅
足證明龍若慈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表現良好,
可依系爭辦法領取工作獎金,自不得倒果為因,而謂工
作獎金係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主張即非可取。
⒉工作獎金既非工資之一部,即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況兩造
已依105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所附條件及計算表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而計算表中並未將工作獎金計入平
均工資,足認兩造合意離職條件之計算基準並未將工作獎
金計入平均工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未將
工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而生如附表一之退職金差額云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104 年10
月至105 年3 月應得工作獎金云云,然系爭辦法第3 點已
規定工作獎金之發放對象為「發放當日在職之被上訴人正
式員工」(見原審卷第156 頁),而依系爭辦法第2 點,
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工作獎金發放時間為105 年6 月
(同上頁),而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5 年6 月已非被上訴人之正式員
工,自無法領取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之工作獎金(
即105 年6 月發放之獎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及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⒊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05 年6 月份獎金,及自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6
年3 月2 日),視同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退職金差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依序給付蔡巧玲、張淑貞、龍若慈549,794 元、766,991 元、
796,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應
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 │蔡巧玲 │張淑貞 │龍若慈 │
├────────┼─────────┼─────────┼──────┤
│契約起日 │75年8月4日 │80年3月1日 │80年4月15日 │
├────────┼─────────┼─────────┼──────┤
│月薪 │58,400 │55,600 │58,400 │
├────────┼─────────┼─────────┼──────┤
│退職金差額(A )│474,885 │668,007 │693,000 │
├────────┼─────────┼─────────┼──────┤
│自104年10月至105│74,909 │98,984 │103,976 │
│年3月應得工作獎 │ │ │ │
│金(B) │ │ │ │
├────────┼─────────┼─────────┼──────┤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549,794 │766,991 │796,976 │
│求金額(A+B) │ │ │ │
└────────┴─────────┴─────────┴──────┘
附表二:
┌───┬───────┬───────┬───────┐
│ │月薪 │工作獎金 │退職金差額 │
├───┼───────┼───────┼───────┤
│蔡巧玲│58,400元 │74,909 │632,710 │
├───┼───────┼───────┼───────┤
│張淑貞│55,600元 │98,984 │740,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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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若慈│58,400元 │103,976 │768,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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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