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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巧玲       張淑貞       龍若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八木隆雄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洪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岡本成之,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變更為八 木隆雄(見本院卷第145 、165-168 頁),茲據八木隆雄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列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八木隆雄。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被上訴人積欠其等附表一所 示工作獎金(下稱工作獎金)及退休金之差額,並請求被上訴 人依序給付蔡巧玲、張淑貞、龍若慈新臺幣(下同)549,794 元、766,991 元、796,976 元本息。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主張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薪資;⑶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105 年 6 月份系爭獎金本息;⑷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 視同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 示退休金差額。並將原起訴主張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 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亦具有同 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後將先位聲明改為:⑴確 認被上訴人與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月薪。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05 年 6 月份獎金,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自聲明上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6 年3 月2 日),視同伊等申請退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退職金差額(見本 院卷第148 頁背面),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 之變更追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附表、附表2 、上證1-18( 見本院卷第10、33-65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伊等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陸續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專員,被上訴人固定於每年6 月及 12月發放工作獎金。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片面終止伊等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等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 視同伊等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 3 月1 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及105 年6 月份獎金,與因工作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職金差額。 如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退職 金差額及應得之工作獎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 條、第55條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被上訴人與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 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05年6月份獎金, 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⒋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6年3 月2 日),視同伊等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退職金差額。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蔡巧玲、 張淑貞、龍若慈549,794元、766,991元、796,97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除依法給予退職金外,另加給相當2 月薪資 之金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工作獎金與員工勞務並 無對價關係,且依考核變動,非每半年必發給員工,自非屬工 資,而不得列於計算平均工資。又領取工作獎金,限於發放當 時仍在職之員工,伊發放105 年6 月工作獎金時,上訴人均已 離職,自非發放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 ㈠追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05 年6 月份獎 金,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6 年3 月2 日) ,視同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 二所示之退職金差額。 ⒌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蔡巧玲、張淑貞、龍若慈549,794 元 、766,991 元、796,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張淑貞離職證明書及獎金評比資料、 龍若慈離職證明書及獎金評比資料、被上訴人公司組織、被上 訴人發放獎金明細表、被上訴人M .B .O (即目標管理)評比 流程、104 人力銀行網站資訊徵才廣告、被上訴人盈利新聞等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29 、78-85 、129-133 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3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蔡巧玲自75年8 月4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 31日前不含工作獎金之每月薪資為58,400元,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蔡巧玲2,766,750 元。另蔡巧玲於104 年6 月份工作獎 金為86,500元,104 年12月工作獎金為63,318元。 ㈡張淑貞自80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 31日前不含工作獎金之每月薪資為55,600元,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蔡巧玲2,363,000 元。另張淑貞於104 年6 月份工作獎 金為99,000元,104 年12月工作獎金為98,968元。 ㈢龍若慈自80年4 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 31日前不含工作獎金之每月薪資為58,400元,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龍若慈2,460,117 元。另龍若慈於104 年6 月份工作獎 金為103,952 元,104 年12月工作獎金為104,000 元。 ㈣原審卷附件1 、2 ,原證1 、5 至8 ,被證2 至3 之形式均 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有積欠薪 資、退休金差額及工作獎金未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 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 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 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 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內 容為:「⑴檔案的金額為公司能提供最好的條件,金額部 分不會變更!公司會向勞動局通報,開立非自願離職明給 你,讓你去申請失業輔助,申請通過後,勞保局會支付你 失業津貼(最長6 個月),至於公司支付的退職金,因為 已向勞動局通報,這筆錢不會列入所得,也不會被扣稅。 ⑵如果你接受公司提的方案,要麻煩你提辭呈,到時公司 人事命令會寫〔離職〕非〔資遣〕。⑶公司將提供各位最 多8 天公假,以使您去找工作或參加面試〈注意事項如下 〉①公假使用期限到3/31止。②每週使用上限為2 天。③ 若因衝突到交接日及其他公務,主管有權Reject。④申請 理由:請註明參加Interview 。⑤最多8 天公假,若未使 用完,不可要求換算為薪水支付。⑥HR不要求大家提供任 何憑證,但希望大家善加運用。⑷剩餘特休將換日薪匯到 當事人戶頭內。注意:⑴離職前務必要完成工作交接。⑵ 務必要保守秘密,公司有權變更承諾事項。做出這種決定 真的是不得已,HR也是奉命行事,希望你能夠體諒公司的 處境…感恩!」,並檢附員工離職申請書及上訴人依據退 休方案可受領之退職金具體數額計算表,表格內同時將法 定退休金、資遣費之試算金額列出(見原審卷第98-106頁 ),即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條件,希望上訴人能以自願離職 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電子 郵件後,提出老年給付、申請失業給付、工作獎金等問題 ,被上訴人亦於105 年3 月2 日、3 日、7 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見本院卷第42-49 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曾於105 年3 月4 日在M1會議室向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說明 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兩造問確有就終止勞 動契約條件進行溝通、協調與討論。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 3月8、9日遞交員工離職申請書,表示於同年月31 日離職 ,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代表人簽名核可(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認兩造在進行溝通、協調與討論後,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前揭條件而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已於105 年3 月8 、9 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態度強硬,其等只能選擇接受,否 則連被上訴人提出之2 個月退職金都無法取得,其等受逼 迫而無奈簽具離職申請書云云。然兩造既有就終止勞動契 約條件進行溝通、協調與討論,表示上訴人得選擇不接受 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加2 個月退職金條件,回歸勞基法規定 處理,上訴人考慮後簽立離職申請書,實難謂係受被上 訴人之脅迫而為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5 年3 月 8 、9 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上訴人卻又起爭執,致 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我無意跟 大家爭論…,你們明天pm5 :30 前辦離職,週三/ 四就不 用來了」(見本院卷51頁),此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後,上訴人又反悔爭執,被上訴人促使上訴人遵守終止 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已,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而謂係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⒋從而,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前述之先位聲明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 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 裁判。茲就上訴人列為備位之上訴聲明,審究如下: ⒈工作獎金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 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 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 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80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任職期間均固定於每年度之6 月及 12月領取工作獎金,從未間斷,故工作獎金應屬於工資 之一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TET Bonus 獎金 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第1 點目的為「為達 成創造利潤分享員工之經營理念,並回饋員工對公司之 貢獻與辛勞,特別制訂本辦法作為Bonus 之發放依據」 ,第2 點發放時間為「TET 之Bonus 於每年度之6 月及 12月分兩次發放。A 期(4 月-9月)之獎金於12月底發 放。B 期(10月-3月)之獎金於6 月底發放」,第3 點 發放對象為「Bonus 獎金之發放對象為發放當日在職之 TET 正式員工。若發放當日已離職者,原則上不予發放 」。第4 點計算標準為「TET 之Bonus 由以下3 個部分 組成㈠母公司業績評價(In-house Company Score): 依據當期母公司獲得分數,對應可得到之Bonus 月數。 對應基數如附件『TET Bonus 計算標準』表。㈡TET 業 績評價(TET CompanyScore):依據公司當期業績實際 表現,透過業績評價表計算出當期業績分數,並以此分 數換算成可獲得之Bonus 月數。對應基數如附件『TET Bonus 計算標準』表。㈢個人考查(Evaluation):部 門主管依據員工當期之工作績效,透過MBO 表現進行評 核,再依評核結果將員工當期考績區分為E2、E 、A 、 B 、C 五種考核結果,各職等的考核結果人數比例由公 司於評核前決定。以上三部分之基數合計,乘以員工之 月薪全薪,即為員工當期Bonus 之原始金額」(見原審 卷第156 頁)。是以,工作獎金雖定期發放,然依其發 放目的在於利潤之回饋,具有恩惠性、勉勵性,且必有 利潤才會回饋發放獎金,要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又工作獎金之發放對象限於發放當日在職員工,即 提供勞務之員工如在發放日前離職,即使對公司利潤創 造有貢獻,亦無法領取工作獎金,可認工作獎金並無勞 務對價性;復工作獎金之發放,乃係以被上訴人與母公 司之當期業績與主管考核結果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系爭 辦法第5 、9 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及其背面),被上 訴人之部門主管與管理階層尚得調整最終之工作獎金金 額,顯然工作獎金之發放並非僅以員工提出勞務為已足 ,而與被上訴人與母公司當季營收績效情形及員工個人 表現有關,更見工作獎金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不 具勞務對價,亦非必然發放,上訴人主張工作獎金為工 資之一部,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寄發之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不論員工表現為那一 等級,至少都能獲得月薪28% 作為工作獎金,為在一般 情況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屬工資云云。被上訴人雖於 上開電子郵件中將被上訴人與母公司業績評價定為月薪 之28 %,然此係評估被上訴人與母公司於該年度之業績 所定,依系爭辦法第4、5、9 點,非一成不變,如被上 訴人與母公司業績及員工表現不佳,自有可能無法領得 工作獎金,且被上訴人主管亦得個別調整,則上訴人主 張工作獎金係經常性之給與,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以龍 若慈每年均有工作獎金入帳,主張工作獎金係屬工資云 云,然此僅足證明龍若慈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表現良好, 可依系爭辦法領取工作獎金,自不得倒果為因,而謂工 作獎金係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主張即非可取。 ⒉工作獎金既非工資之一部,即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況兩造 已依105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所附條件及計算表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而計算表中並未將工作獎金計入平 均工資,足認兩造合意離職條件之計算基準並未將工作獎 金計入平均工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未將 工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而生如附表一之退職金差額云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104 年10 月至105 年3 月應得工作獎金云云,然系爭辦法第3 點已 規定工作獎金之發放對象為「發放當日在職之被上訴人正 式員工」(見原審卷第156 頁),而依系爭辦法第2 點, 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工作獎金發放時間為105 年6 月 (同上頁),而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5 年6 月已非被上訴人之正式員 工,自無法領取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之工作獎金( 即105 年6 月發放之獎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及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⒊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05 年6 月份獎金,及自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6 年3 月2 日),視同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退職金差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依序給付蔡巧玲、張淑貞、龍若慈549,794 元、766,991 元、 796,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應 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 │蔡巧玲 │張淑貞 │龍若慈 │ ├────────┼─────────┼─────────┼──────┤ │契約起日 │75年8月4日 │80年3月1日 │80年4月15日 │ ├────────┼─────────┼─────────┼──────┤ │月薪 │58,400 │55,600 │58,400 │ ├────────┼─────────┼─────────┼──────┤ │退職金差額(A )│474,885 │668,007 │693,000 │ ├────────┼─────────┼─────────┼──────┤ │自104年10月至105│74,909 │98,984 │103,976 │ │年3月應得工作獎 │ │ │ │ │金(B) │ │ │ │ ├────────┼─────────┼─────────┼──────┤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549,794 │766,991 │796,976 │ │求金額(A+B) │ │ │ │ └────────┴─────────┴─────────┴──────┘ 附表二: ┌───┬───────┬───────┬───────┐ │ │月薪 │工作獎金 │退職金差額 │ ├───┼───────┼───────┼───────┤ │蔡巧玲│58,400元 │74,909 │632,710 │ ├───┼───────┼───────┼───────┤ │張淑貞│55,600元 │98,984 │740,226 │ ├───┼───────┼───────┼───────┤ │龍若慈│58,400元 │103,976 │768,889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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