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保技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庭安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巧慧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作業員,於104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
因
翌日上訴人致電表示欲
資遣伊,伊即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
嗣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當日調解成
立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本案調解方案成立;
⒉勞方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
傷病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⒊倘本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
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辦理」;然伊於104年12月9日欲返回工作復工,竟無法進入
上班,並經告知已遭上訴人資遣,要伊領取
資遣費並簽收
非
自願離職書,伊因認上訴人係違法資遣拒絕簽收;又上訴人
於104年12月10日以信函通知伊因有嚴重精神問題與服用超
量憂鬱症藥物,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然伊工作
期間表現良好未曾受任何懲戒,
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等資遣事由,竟遭上訴人片面指稱有
重大精神問題,逕行最嚴厲之終止契約處分,足見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
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
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
給付伊解僱期間之工資1萬7633元
暨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工資2萬3000元暨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每月並應提撥1440元(計算式:24000×6%
=1440)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情(原審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633元暨自105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月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2萬3000元暨自各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每月並應提撥14
4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9日後,因精神上異常而
有不
適任之情形,伊因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會診單,發現其
有中高度自殺風險,強烈建議其入院接受精神治療,並同意
其休假至同年10月底,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恢復上班
後,又於同年月11日發生精神不濟開車自撞電線桿事故,其
顯有精神方面問題,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伊應給付其解僱期間之工資,並
自105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且應每月提撥款項
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皆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
員,於104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兩造嗣
於104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當日調解成立方案為「⒈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方案成立;⒉勞方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
應給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
理;⒊倘本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資方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
日以被上訴人因其有嚴重精神方面問題與服用超量憂鬱症藥
物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事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
錄、
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32頁),
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是
否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解僱期間之工資1萬7633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3000元,每月並應提撥1440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
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雇主
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
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
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9日後,因精神上異常
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其同意被上訴人休假至同年10月底,
惟被上訴人於11月1日恢復上班後,又於同年月11日發生
精神不濟開車自撞電線桿事故,顯有精神方面問題,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即屬有據
云云。
惟查:
⒈按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
乃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
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
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
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
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
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
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
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
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
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
,自102年1月24日任職後至104年8月18日期間之工作表
現,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此觀證人即上訴人之領班鄭
清江於原審到庭證稱
略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平常的表現表現普通,有比別人出錯多一點,因為原
告有時候不專心,她沒有受過懲處,只是口頭講一講而
已,就是斷刀沒有發現而已,沒有其他的錯。跟同事相
處也還好,對主管領班的態度也都可以,平常跟一般人
一樣算溫和,在這次斷刀及發生車禍之前並沒有發現任
何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副理李金波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平常
的表現算正常普通,也沒有說特別的差,對於原告的製
程當中,有時候會有斷刀,原告不知道,這部分原告可
能就比較沒有那麼細心。在去年8月之前,我沒有特別
發現原告精神異常」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88頁);又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作單位之組長許惠愉亦於原審到庭
證稱略以:「原告沒有因為工作表現,而受公司懲處,
只有口頭告誡。原告平常情緒本來就不穩定,跟其他同
事相處也是偶而會有一點糾紛,原告的請假率很高,但
是有合乎規定,不會遲到早退,不會無故曠職。我覺得
原告有點像有精神疾病,因為原告很容易生氣,只要是
我的管轄範圍之內的工作,把她做調整,她就容易生氣
」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足見被上訴人
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平日
縱曾有情緒比較不穩定或容易生氣之狀況,然與同事相
處上則無任何問題,工作表現亦屬正常普通,其精神更
無特別異常之情形,要
難謂其履行勞務給付已符合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
件。
⒊又依證人鄭清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們加工區有
很多機器,負責鑽孔跟攻牙,原告就是要操作這些機器
,機器是半自動的,要將半成品拿到機器上面,再按開
關由機器來做鑽孔跟攻牙。接著原告就要看機器是否正
常操作,有無斷刀情形,再檢查成品是否正常」、「作
業員沒有學歷限制,因為都是機器自己在操作,所以比
較簡單,但是有危險性,所以要細心,不然東西鑽壞了
不知道,這樣也是不行的,而且要帶手套,不然手也會
受傷。手套要帶塑膠的,不能戴棉的,不然會勾到棉絮
,機器也會故障,人也會受傷,手套是公司提供的,我
們去廠務部領的,我都會注意我的員工,是否符合規定
,如果到鑽孔就一定不能戴棉手套。原告剛開始的時候
有帶過棉手套,後來就沒有了。不管戴棉手套或塑膠手
套,如果操作不當,也是會被機器弄受傷」等情以觀(
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平日工作內容,係先
將半成品置放機器上,再按開關由機器進行鑽孔跟攻牙
,並檢查機器是否正常操作、有無斷刀情形、成品是否
正常等事項,此工作內容固需謹慎操作、熟練處理,然
尚無需具備特殊專業知識,故未限制具一定之學歷。況
被上訴人任職2年多來,亦曾配戴公司提供之塑膠手套
,且無造成手部受傷及致上訴人機器受損之情形,
堪認
被上訴人並無經通知改善仍拒絕改善,或故意怠忽工作
,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
⒋再者,
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恩主公醫院急診會
診單
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固有「服用超量藥物、憂鬱」
之症狀,會診結果及意見則記載上訴人有「壓抑、失調
、反覆試圖以藥物、酒精自殺」、「強烈建議入院接受
精神科評估治療」、「慎重告知丈夫病人有自殺風險並
需休養」、「意識略呆滯」、「注意力低下、不集中」
、「態度不合作」「易怒」、「極度激動」、「對丈夫
很生氣、拒絕配合治療」「失眠」、「自殺風險:中高
」等情形(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然承前所述,被上
訴人任職2年多之期間,其表現均屬正常,又參以證人
鄭清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104年8月18日當天原告
叫我換刀的時候,已經發現有好幾百個不良品,我有問
他為什麼已經斷了很多不良品了,怎麼都沒有發現,因
為我們有規定員工要做自主檢查,原告說他昨晚兩點多
還沒有睡覺,工作就沒有專心,因為他前幾天跟別人有
車禍糾紛,鬧到派出所,人家還要告他,所以他心情不
好。我跟他說以後,當天下午他就請假了。因為原告有
甲狀腺的問題有在吃藥,斷刀的時間,原告又有跟人家
車禍,人家還說要告他肇事逃逸,所以他當時情緒有比
較憤慨,平常跟一般人一樣算溫和」等情(見原審卷第
80至8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之前,其工
作狀況尚屬正常;是難僅憑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恩
主公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之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18日前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
⒌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恢復上班後,雖於同年11月
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然依證人李金波於原
審到庭證述略以:「11月原告撞電線桿之後有回來公司
請假,那時候原告說上班之前有服用藥物,之前也有吃
藥,但是都清醒,但是那一天,不知道為什麼不清醒,
才會撞電線桿。11月19日左右,原告夫妻有來公司,經
理也是勸他們把身體養好,考量機台作業情況還有原告
的安全等,請她把身體養好。到那一天都還沒有談離職
的事情,後來因為原告車禍就給她休息。當天談話中,
車禍部分因為有保險我們請她出示證明,公司會協助她
出險,因為公司有團保,應該沒有要求公司要另外賠償
,印象中也沒有要求公司要協助處理車禍的事情,給假
是因為原告有拿診斷證明書,我們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
的天數給原告休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難謂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恢復上班後,至同年11月11日
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
不能勝任之情;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車禍
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8、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嗣於104年12月8日患處已經癒合,經長庚醫院職
業醫學科醫師診斷後,認定可以復工,並於1個月後返
診評估復工情況,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則被上訴人既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定可以復工
,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欄所載,亦未說明其有
精神方面之問題存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1日恢復上班後,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既未能具
體說明,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准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
⒍況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
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
設施,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自明。而兩
造於104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略為:「勞方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
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倘本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
為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上班途
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甫經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診
斷後,認定患處已經癒合可以復工(見原審卷第62頁)
,已如前陳,然上訴人隨即於104年12月10日以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因其有嚴重精神問題與服用超量憂鬱症藥物
云云而不能勝任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經通知改善仍拒絕改善
,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等情形。又兩造嗣於105年3月17日再行勞資爭調解時
,被上訴人曾表示:「如果資方擔心本人健康狀況會影
響職場安全,本人同意依資方要求一起找專業醫師進行
對適工適性的評估。如果專業醫師鑑定本人不宜在資方
工作職場上工作,本人願意資方以工作不能勝任資遣。
如果依專業醫師的專業評估需要調整職務,本人也願意
與資方協商每月薪資。本人請資方與恢復僱用關係,可
以同意在資方要求專業業師進行適工適性專業評估期間
,請資方同意請假,也可以在請假期間的薪資與資方協
商」等語,惟上訴人就此則表示「無法同意勞方請求恢
復僱用關係與陪同進行適工適性之專業醫學評估」等語
,有卷附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
至29頁),顯見上訴人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
規定,於被上訴人嘗試漸進式復工階段,與其就工作內
容進行協商,並按被上訴人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
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其逕行解
雇被上訴人,尚嫌速斷,即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其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時,有重大精神問題致無法勝任工作乙情,既未
能舉證證明,且於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車禍後,未依法
盡安置義務,亦未與其協商復工後之工作內容或調整其職
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逕為解僱之行為,
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應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解僱期間之工資1萬7633元,
及自105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3000元,每月並
應提撥14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
㈠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
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
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
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裁定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已如前述,自
屬非法解僱,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欲前往上班,即
因指紋機無法感應致無法上班;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
12月11日、105年1月4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
語,均未獲理會(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存證信函),嗣於
105年3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調解時,上訴人亦拒絕恢復僱
傭關係(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應認上訴人自104年12月9日起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而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後,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故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之狀態,並未終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萬3000元,且
上訴人係於次月5日發放前月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104年12月份剩餘23日(
即自104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1萬7633元(
計算式:23000÷30×23=17633),及自105年1月6日(
即應發放月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工資2萬3000
元,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資遣費4萬9147元,應予扣除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前開資遣費,且上訴人係以資遣費
為由而將該筆款項
提存(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為上訴人自
陳),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既屬無據,其以資遣費之名目
提存款項,要難謂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
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扣除資遣費4萬9147元云云,並不可
採。
㈢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萬3000元,
其月提繳工資為2萬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6%提繳率計算,上訴人每月應提撥1440元(計算
式:24000×6%=1440)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綜上,兩造之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自104年12月9日起即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解僱期間之工資1萬7633元暨自105年1月6日(即
應發放月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月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其2萬3000元,每月並應提撥144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上訴人應給付其解僱期
間之工資1萬7633元暨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05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
資2萬3000元暨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每月並應提撥1440元(計算式:24000×6%=1440)至
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以
查明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云云;然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有
重大精神問題致無法勝任工作乙情,未能舉證證明,且於被
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車禍後,未依法盡安置義務,亦未與其
協商復工後之工作內容或調整其職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逕為解僱之行為,不生
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再予調查被上訴
人精神狀況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均認與
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