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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保技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安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巧慧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作業員,於104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 因翌日上訴人致電表示欲資遣伊,伊即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當日調解成 立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方案成立; ⒉勞方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 傷病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⒊倘本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 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辦理」;然伊於104年12月9日欲返回工作復工,竟無法進入 上班,並經告知已遭上訴人資遣,要伊領取資遣費並簽收 自願離職書,伊因認上訴人係違法資遣拒絕簽收;又上訴人 於104年12月10日以信函通知伊因有嚴重精神問題與服用超 量憂鬱症藥物,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然伊工作期間表現良好未曾受任何懲戒, 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等資遣事由,竟遭上訴人片面指稱有 重大精神問題,逕行最嚴厲之終止契約處分,足見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 給付伊解僱期間之工資1萬7633元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月於每 月1日給付工資2萬3000元暨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每月並應提撥1440元(計算式:24000×6% =1440)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原審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633元暨自105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月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2萬3000元暨自各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每月並應提撥14 4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9日後,因精神上異常而 有不任之情形,伊因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會診單,發現其 有中高度自殺風險,強烈建議其入院接受精神治療,並同意 其休假至同年10月底,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恢復上班 後,又於同年月11日發生精神不濟開車自撞電線桿事故,其 顯有精神方面問題,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伊應給付其解僱期間之工資,並 自105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且應每月提撥款項 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 員,於104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兩造嗣 於104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當日調解成立方案為「⒈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方案成立;⒉勞方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 應給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 理;⒊倘本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資方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 日以被上訴人因其有嚴重精神方面問題與服用超量憂鬱症藥 物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事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32頁),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是 否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解僱期間之工資1萬7633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3000元,每月並應提撥1440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 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雇主 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 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 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9日後,因精神上異常 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其同意被上訴人休假至同年10月底, 惟被上訴人於11月1日恢復上班後,又於同年月11日發生 精神不濟開車自撞電線桿事故,顯有精神方面問題,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即屬有據云云惟查: ⒈按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 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 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 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 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 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 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 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 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 ,自102年1月24日任職後至104年8月18日期間之工作表 現,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此觀證人即上訴人之領班鄭 清江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平常的表現表現普通,有比別人出錯多一點,因為原 告有時候不專心,她沒有受過懲處,只是口頭講一講而 已,就是斷刀沒有發現而已,沒有其他的錯。跟同事相 處也還好,對主管領班的態度也都可以,平常跟一般人 一樣算溫和,在這次斷刀及發生車禍之前並沒有發現任 何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副理李金波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平常 的表現算正常普通,也沒有說特別的差,對於原告的製 程當中,有時候會有斷刀,原告不知道,這部分原告可 能就比較沒有那麼細心。在去年8月之前,我沒有特別 發現原告精神異常」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88頁);又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作單位之組長許惠愉亦於原審到庭 證稱略以:「原告沒有因為工作表現,而受公司懲處, 只有口頭告誡。原告平常情緒本來就不穩定,跟其他同 事相處也是偶而會有一點糾紛,原告的請假率很高,但 是有合乎規定,不會遲到早退,不會無故曠職。我覺得 原告有點像有精神疾病,因為原告很容易生氣,只要是 我的管轄範圍之內的工作,把她做調整,她就容易生氣 」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足見被上訴人 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平日 縱曾有情緒比較不穩定或容易生氣之狀況,然與同事相 處上則無任何問題,工作表現亦屬正常普通,其精神更 無特別異常之情形,要難謂其履行勞務給付已符合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 件。 ⒊又依證人鄭清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們加工區有 很多機器,負責鑽孔跟攻牙,原告就是要操作這些機器 ,機器是半自動的,要將半成品拿到機器上面,再按開 關由機器來做鑽孔跟攻牙。接著原告就要看機器是否正 常操作,有無斷刀情形,再檢查成品是否正常」、「作 業員沒有學歷限制,因為都是機器自己在操作,所以比 較簡單,但是有危險性,所以要細心,不然東西鑽壞了 不知道,這樣也是不行的,而且要帶手套,不然手也會 受傷。手套要帶塑膠的,不能戴棉的,不然會勾到棉絮 ,機器也會故障,人也會受傷,手套是公司提供的,我 們去廠務部領的,我都會注意我的員工,是否符合規定 ,如果到鑽孔就一定不能戴棉手套。原告剛開始的時候 有帶過棉手套,後來就沒有了。不管戴棉手套或塑膠手 套,如果操作不當,也是會被機器弄受傷」等情以觀( 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平日工作內容,係先 將半成品置放機器上,再按開關由機器進行鑽孔跟攻牙 ,並檢查機器是否正常操作、有無斷刀情形、成品是否 正常等事項,此工作內容固需謹慎操作、熟練處理,然 尚無需具備特殊專業知識,故未限制具一定之學歷。況 被上訴人任職2年多來,亦曾配戴公司提供之塑膠手套 ,且無造成手部受傷及致上訴人機器受損之情形,堪認 被上訴人並無經通知改善仍拒絕改善,或故意怠忽工作 ,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 ⒋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恩主公醫院急診會 診單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固有「服用超量藥物、憂鬱」 之症狀,會診結果及意見則記載上訴人有「壓抑、失調 、反覆試圖以藥物、酒精自殺」、「強烈建議入院接受 精神科評估治療」、「慎重告知丈夫病人有自殺風險並 需休養」、「意識略呆滯」、「注意力低下、不集中」 、「態度不合作」「易怒」、「極度激動」、「對丈夫 很生氣、拒絕配合治療」「失眠」、「自殺風險:中高 」等情形(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然承前所述,被上 訴人任職2年多之期間,其表現均屬正常,又參以證人 鄭清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104年8月18日當天原告 叫我換刀的時候,已經發現有好幾百個不良品,我有問 他為什麼已經斷了很多不良品了,怎麼都沒有發現,因 為我們有規定員工要做自主檢查,原告說他昨晚兩點多 還沒有睡覺,工作就沒有專心,因為他前幾天跟別人有 車禍糾紛,鬧到派出所,人家還要告他,所以他心情不 好。我跟他說以後,當天下午他就請假了。因為原告有 甲狀腺的問題有在吃藥,斷刀的時間,原告又有跟人家 車禍,人家還說要告他肇事逃逸,所以他當時情緒有比 較憤慨,平常跟一般人一樣算溫和」等情(見原審卷第 80至8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之前,其工 作狀況尚屬正常;是難僅憑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恩 主公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之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18日前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 ⒌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恢復上班後,雖於同年11月 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然依證人李金波於原 審到庭證述略以:「11月原告撞電線桿之後有回來公司 請假,那時候原告說上班之前有服用藥物,之前也有吃 藥,但是都清醒,但是那一天,不知道為什麼不清醒, 才會撞電線桿。11月19日左右,原告夫妻有來公司,經 理也是勸他們把身體養好,考量機台作業情況還有原告 的安全等,請她把身體養好。到那一天都還沒有談離職 的事情,後來因為原告車禍就給她休息。當天談話中, 車禍部分因為有保險我們請她出示證明,公司會協助她 出險,因為公司有團保,應該沒有要求公司要另外賠償 ,印象中也沒有要求公司要協助處理車禍的事情,給假 是因為原告有拿診斷證明書,我們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 的天數給原告休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難謂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恢復上班後,至同年11月11日 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 不能勝任之情;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車禍 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8、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嗣於104年12月8日患處已經癒合,經長庚醫院職 業醫學科醫師診斷後,認定可以復工,並於1個月後返 診評估復工情況,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則被上訴人既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定可以復工 ,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欄所載,亦未說明其有 精神方面之問題存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1日恢復上班後,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既未能具 體說明,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准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 ⒍況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 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 設施,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自明。而兩 造於104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略為:「勞方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 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倘本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 為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上班途 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甫經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診 斷後,認定患處已經癒合可以復工(見原審卷第62頁) ,已如前陳,然上訴人隨即於104年12月10日以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因其有嚴重精神問題與服用超量憂鬱症藥物 云云而不能勝任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經通知改善仍拒絕改善 ,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等情形。又兩造嗣於105年3月17日再行勞資爭調解時 ,被上訴人曾表示:「如果資方擔心本人健康狀況會影 響職場安全,本人同意依資方要求一起找專業醫師進行 對適工適性的評估。如果專業醫師鑑定本人不宜在資方 工作職場上工作,本人願意資方以工作不能勝任資遣。 如果依專業醫師的專業評估需要調整職務,本人也願意 與資方協商每月薪資。本人請資方與恢復僱用關係,可 以同意在資方要求專業業師進行適工適性專業評估期間 ,請資方同意請假,也可以在請假期間的薪資與資方協 商」等語,惟上訴人就此則表示「無法同意勞方請求恢 復僱用關係與陪同進行適工適性之專業醫學評估」等語 ,有卷附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 至29頁),顯見上訴人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 規定,於被上訴人嘗試漸進式復工階段,與其就工作內 容進行協商,並按被上訴人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 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其逕行解 雇被上訴人,尚嫌速斷,即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其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時,有重大精神問題致無法勝任工作乙情,既未 能舉證證明,且於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車禍後,未依法 盡安置義務,亦未與其協商復工後之工作內容或調整其職 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逕為解僱之行為,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應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解僱期間之工資1萬7633元, 及自105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3000元,每月並 應提撥14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 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 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 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已如前述,自 屬非法解僱,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欲前往上班,即 因指紋機無法感應致無法上班;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 12月11日、105年1月4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 語,均未獲理會(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存證信函),嗣於 105年3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調解時,上訴人亦拒絕恢復僱 傭關係(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應認上訴人自104年12月9日起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而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後,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故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之狀態,並未終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萬3000元,且 上訴人係於次月5日發放前月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104年12月份剩餘23日( 即自104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1萬7633元( 計算式:23000÷30×23=17633),及自105年1月6日( 即應發放月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工資2萬3000 元,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資遣費4萬9147元,應予扣除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前開資遣費,且上訴人係以資遣費 為由而將該筆款項提存(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為上訴人自 陳),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既屬無據,其以資遣費之名目 提存款項,要難謂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 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扣除資遣費4萬9147元云云,並不可 採。 ㈢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萬3000元, 其月提繳工資為2萬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6%提繳率計算,上訴人每月應提撥1440元(計算 式:24000×6%=1440)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綜上,兩造之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自104年12月9日起即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解僱期間之工資1萬7633元暨自105年1月6日(即 應發放月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月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其2萬3000元,每月並應提撥144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上訴人應給付其解僱期 間之工資1萬7633元暨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05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 資2萬3000元暨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每月並應提撥1440元(計算式:24000×6%=1440)至 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以 查明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云云;然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有 重大精神問題致無法勝任工作乙情,未能舉證證明,且於被 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車禍後,未依法盡安置義務,亦未與其 協商復工後之工作內容或調整其職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逕為解僱之行為,不生 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再予調查被上訴 人精神狀況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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