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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淵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5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擔任整理課課長,於105年5月31日申請退休,伊之工作年資 計30年又2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6,683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平均工資計算45個基數退休金即 300萬0,735元,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退休金等語,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出資股東,並擔任公司董 事達20年,實際上有行使董事專有之投票權,被上訴人於10 5年2月之前均領本棒5萬6,000元薪資,至105年3月起本俸減 為3萬6,000元,差額2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報酬,公司 之董事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及執行公司業務,並有決 策權,屬一般受僱勞工,被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期間, 下轄10至13位員工,上開員工均受其管理指揮,依證人葉文 進、蔡弘文之證述,被上訴人係擔任管理職務,有較大自主 空間,故兩造確係委任關係,並非勞雇關係,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75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整理課 課長,於80年間出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至104 年7月間將出資轉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淵後辭任董事, 105年5月31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計30年又2個月,於申請 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6,683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可憑 (見原審卷第4、5至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 56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2月10日起受僱上訴人,嗣105年5月3 1日申請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 付退休金3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2、6款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 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工作內容為布料後端 之整理工作,管理員工10至13人,工作時間為兩班制,上班 時必須打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 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副廠長蔡弘文證稱:「…原告(即被上訴 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若有事情可以提早離開 ,要向廠長報備,請假則視請假日數長短而定,以口頭報備 或是填寫假單之方式告知董事長蘇淵,原告負責管理整理課 之外籍勞工及本國勞工,工作內容由廠長分配,再由原告執 行…」等語(同上卷第114至116頁),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係受上訴人指派與監督,且其擔任整理課課長職務工作期 間,每月領取固定薪資7萬元至7萬5千元,有被上訴人之95 年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可參(同上卷第121至150頁) ,另依被上訴人之101年1月及104年1月薪資明細,因被上訴 人各請假6日、7日,分遭上訴人扣薪1萬3,200元《11,000+ 2,000+200》、1萬3,233元《11,000+2,000+233》(同上 卷第138、147頁),是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整理課課 長工作,工作內容由廠長分配,請假須向董事長報備或填寫 假單,於提供勞務後領取工作所得之報酬,而請假未出勤工 作時,亦遭上訴人扣薪,可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雇主)之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之一員,與其所管理之下屬及上屬之 業務主管間,結合為一生產組織,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其 工作內容受廠長之指派,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為從事勞務所 獲得之經常性勞務對價,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 屬,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基法之用甚明。 ㈢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實際上亦有 行使董事之投票權,伊公司內除蘇淵擔任董事長外,尚有1 位監察人及5位董事,監察人李玉文並擔任董事長特助,其 餘董事則輪調至業務管理單位工作,為便利公司會計認定出 勤獎金之核發,除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上班時均需 打卡,被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下轄10至13位員工,該部分 員工受其管理、指揮,被上訴人原薪5萬6,000元,自105年3 月起減為3萬6,000元,差額2萬元即為董事報酬,因被上訴 人已不擔任管理職務,遂改以加班時數計算,並額外給予每 月工作津貼6,000元,且依證人葉文進、蔡弘文所述,被上 訴人擔任管理職務,有較大自主空間,是兩造為委任關係, 非勞雇關係云云。然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 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 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 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 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 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且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有無受公司指 揮監督與有無代表公司權限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公司內 部之上下服從關係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表公司權 限為斷,兩者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將其 出資額轉讓與蘇淵後辭任董事,有上訴人公司104年9月9日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然被上 訴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仍為7萬元,至105年3月後始不足7萬 元,亦有薪資明細表可稽(同上卷第148至151頁),又證人 即上訴人廠長葉文進證稱:「…公司的股東好像全部都是董 事,監察人是誰我不確定,我入股之後就是現在的薪資結構 ,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決定董事或監察人之報酬…」(同上 卷第113頁),證人蔡弘文亦證稱:「…伊不清楚股東會與 董事會有何不同,被告(即上訴人)有7位股東,股東就是 董事、監察人,伊不清楚董事有報酬,伊係領取固定薪水, 印象中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決定董監事之報酬;原告(即被 上訴人)若遇到管理問題,會尋求董事長、廠長或伊協助… 」(同上卷第114至115頁),是上訴人並無召開股東會決定 董監事報酬,可見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並無董事報 酬2萬元之事,另被上訴人固由上訴人安排兼任董事,但僅 為掛名董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力安企業公司、佑邦貿易 有限公司、立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明細表、發貨 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固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但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整理課課長,工作內容為之前做的 印花如果有問題的話,就要去整理,經過一個蒸的程序(見 原審卷第17頁),而上開送貨明細表、發貨明細單所載送交 貨品為皂洗劑、低粉塵保險粉、片碱、輕碱、酸性固色劑等 (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收上開 送交貨品,為整理課所用之貨品,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曾以董 事身分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行使職權,是被上訴人確係受僱 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難以被上訴人有兼任公司董事一職 ,即否定其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故上訴人前揭所 辯,並不可取。 ㈣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 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 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自75年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整理課課長至105年5月3 1日申請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30年又2個月,被上訴人申請 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6萬6,6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47頁);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 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 願徵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為30年又2個月,則本件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 退休金基數為45,故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300萬0,735元(計 算式:66,683×45=3,000,735),被上訴人請求其中300萬 元,應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雇主 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 1日申請退休,兩造並因退休金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可參(同上卷第8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31日起30日內給付退 休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105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00萬元及自10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後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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