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受 罰 人 梁嘉碩
受罰人因
上訴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郭榮洲間
競業
禁止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梁嘉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應於民
國106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
及106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作證,而
上開通知書亦分
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7月26日、106年9月1日、106年9
月4日送達於受罰人梁嘉碩,此有該送達證書五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84頁、第113頁、第114頁)
,
惟受罰人均未於上開
期日遵期到場。受罰人梁嘉碩雖於
106年8月28日具狀陳報
略以:「……因為本人最近家庭與工
作諸事不順,目前也留職停薪數日在家休息,現在身體和心
情都很不好,情緒狀況也不是很穩定,更不能受到外在太多
刺激;且家人幫我去算命,跟我說這幾年流年不利恐招小人
官司,特別囑咐我遠離不要介入糾紛,也不要去法院或一些
複雜場所,因此本人實在沒辦法前往法院作證……」等語,
然核諸受罰人陳報「無法受外在刺激、不要介入糾紛」等因
素,
尚非屬正當理由,是應認受罰人於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履踐作證義務,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又受罰人經本裁定科罰後,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作證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處
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