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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競業禁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受 罰 人 梁嘉碩 受罰人因上訴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郭榮洲間競業 禁止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梁嘉碩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以受罰人經合法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到場作證結果均未遵期到場為由,於106年10月11 日裁定處1萬元之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2頁背面 ),惟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 到場作證,其已於106年10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履踐作證義務,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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