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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競業禁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太 訴訟代理人 呂玟慧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譚智文 律師       郭立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研發 單位核心部門「類比三部」,擔任技術經理,負責高畫質解 析度驅動與觸控整合單晶片(Full HD IDC FT8716)規格定 義及晶片整合等上訴人重要及新穎技術之機密資訊業務。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離職後,被上訴人雖稱任職亙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發公司),實係違反兩造聘僱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競業限制2年之約定,轉赴與上 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競爭對手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奕力公司)任職。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 習得之專業技術與營業秘密,如遭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得知並 利用該技術,將嚴重影響上訴人營運及競爭力,是以被上訴 人離職跳槽至上訴人競爭關係之奕力公司任職,顯已違背 等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自上訴人受領之年節獎金、IC設計簽約金等經常性薪酬, 合計新臺幣(下同)2,295,842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8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即自奕力公 司及亙發公司,上開二公司之關係企業離職,並於106年 10月2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上訴 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上訴人業務 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之相關工作,暨應返還2,295,842元之本 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除就關於駁回 2,295,842元之本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外,並未就其他 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106年1月5日間,係任職於 亙發公司,而非奕力公司,所營產品亦與上訴人不同,自無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且上訴人從未證明其有何須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上訴人所指示接受訓練及工作指派研發 ,其所養成、累積之工作智識及實務經驗,均為一般受僱人 職場就業經驗累積,尚不能以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特殊知 識及技能視之,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擔任職務如何 接觸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不具競業禁止之必要性及秘密性 。另上訴人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 定,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為被上訴人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 作權將受何等限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再者 ,系爭契約競業禁止執業活動範圍從設計、生產至銷售皆屬 禁止職業種類,顯然過廣,且至被上訴人無法以專長覓職就 業,勢將嚴重影響生計而失諸公允,應為無效。另系爭契約 第6條之競業禁止補償約定,僅以基本工資為補償,顯低於 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所示,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內,雇主對勞工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 平均工資百分之50,而違反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增訂 第9條之1規定意旨,且損害被上訴人工作權及生存權甚鉅亦 屬無效。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離職後,甫到職第一個月,即 受有高薪374,700元,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月薪108,330元 之疑義,係因被上訴人未於兩造曾簽署書面協議後任職滿2 年(即至105年1月)而提前離職,須返還受領獎金270,000 元,由亙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亙發公司負擔,故被上訴 人至亙發公司任職首月如達374,7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 (一)上訴人原名為旭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95年1月3日 ,於104年1月間更名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 以從事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平面顯示驅動晶片 及控制晶片(LCD Drive r &Control IC)之產品,並提 供該產品之軟硬體應用、設計、測試、維修、技術諮詢服 務為主要業務〔見原審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6號案卷(下 稱第6號案卷)第11頁至第17頁)。 (二)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任職於研發 部門之「類比三部」,負責高畫質解析度驅動與觸控整合 單晶片(Full HD IDC FT8716)規格定義及晶片整合。雙 方並簽訂聘僱合約書,其中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五 、競業限制:1.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因任何 原因去職(包括主動離職、受資遣與解雇)後二年內,不 從事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經營項目競業之業務,包 括自行經營或受雇於第三人從事競業行為。如有違反此項 義務,乙方應將甲方為其投入之培訓費用及乙方所取得之 各種非經常性給與返還甲方,絕無異議。2.為使雙方權益 更明確,本條競業限制之範圍及期間定義如下:(1)競業 限制之範圍:甲方所經營之積體電路、應用軟體及矽智財 之設計、製造、開發應用、銷售及相關業務,與甲方具有 競業關係者。(2)競業限制之區域:中華民國、中國大陸。 (3)競業禁止之期間:離職後2年內。(4)返還之標的:甲方 給予乙方之特別獎金、紅利、無償配股、技術股,甲方對 乙方所投入之國內外專業培訓成本,以及其他非經常性薪 酬之特殊給予。3.於甲方若發生併購、組織切割或其他類 似情事,乙方若因此離職或須轉調至凌陽集團之其他公司 時,乙方對於甲方或承受甲方業務之公司仍應繼續履行本 條所訂之業務。」、「六、競業禁止之補償:若乙方因前 條之競業禁止限制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乙方待業期間,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等語(見原 審第6號案卷第18頁至20頁)。 (三)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曾係受領上訴人發給之年節 獎金、IC設計簽約金等,金額合計2,295,842元(見見原 審第6號案卷第29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自上訴人處離職前之月薪薪資為 108,330元;另亙發公司自104年10月5日起為被上訴人之 投保單位(見原審第6號案卷第56頁、第80頁)。 (五)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78,321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後,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30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105號存 證信函表示否認兩造有競業禁止之合意,並欲退回競業禁 止補償金54,165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嗣後被上訴人以 原審104年存字707號將54,165元提存法院(見原審第6號 案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之研發部門,惟其嗣於 104年10月2日離職後,即至與上訴人有企業競爭關係之奕力 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返還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受領之2,295,842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 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起見,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 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3款所 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五、競業 限制:1.乙方同意,因任何原因去職(包括主動離職、受 資遣與解雇)後二年內,不從事與甲方經營項目競業之業 務,包括自行經營或受雇於第三人從事競業行為。如有違 反此項義務,乙方應將甲方為其投入之培訓費用及乙方所 取得之各種非經常性給與返還甲方,絕無異議。2.為使雙 方權益更臻明確,本條競業限制之範圍及期間定義如下:( 1)競業限制之範圍:甲方所經營之積體電路、應用軟體及 矽智財之設計、製造、開發應用、銷售及相關業務,與甲 方具有競業關係者。(2)競業限制之區域:中華民國、中國 大陸。(3)競業禁止之期間:離職後2年內。(4)返還之標的 :甲方給予乙方之特別獎金、紅利、無償配股、技術股, 甲方對乙方所投入之國內外專業培訓成本,以及其他非經 常性薪酬之特殊給予。3.於甲方若發生併購、組織切割或 其他類似情事,乙方若因此離職或須轉調至凌陽集團之其 他公司時,乙方對於甲方或承受甲方業務之公司仍應繼續 履行本條所訂之業務。」、「六、競業禁止之補償:若乙 方因前條之競業禁止限制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乙方待業 期間,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等語 ,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第6號案卷第1 8頁至20頁),係上訴人以文書處理器印製,僅契約相對 人之名義、所任職務及簽署時間等項留白,由契約相對人 自行書寫、簽署,並無任何增刪異動情形,其上亦無上訴 人之代表人簽署任何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針對不 同職位之受僱人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 ,而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別磋商,係屬上訴人單方所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款目的 ,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 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 同或近似之行業,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應認定。 (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 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 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 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 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 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 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 業禁止之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 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 公平情形。又「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 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 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 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1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 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3項)。 」、「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 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50%。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 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 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此為104年12月16日後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所明定,上 開規範雖係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行增訂,然本院仍得 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理,作為審究系 爭契約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之解釋、 認定依據。 (四)兩造關於上訴人有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之正當營 業利益之必要性,及上訴人是否就限制被上訴人不得競業 給予合理補償等項,均滋有爭執,茲暫不論上訴人有無以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而關於上訴 人限制被上訴人不得競業行為,固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若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限制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被上 訴人待業期間,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 等語,然: 1.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離職勞工因受競業禁止條款 之拘束,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 作,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茲為彌補勞工無 法以主要專長獲取勞務報酬之損失,乃有以競業禁止約定 之代償措施為補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上開約款,係以被上訴人離職 後待業期間為給付補償之條件,是被上訴人若離職後立即 就業者,縱被上訴人僅得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覓得新職, 受有無法以主要專長獲取勞務報酬之差額損失,上訴人即 無庸為任何補償,準此,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從事 競業行為所受損失已為補償,已有疑義。 2.再者,被上訴人係國立交通大學電機與控制工程研究所碩 士畢業,其碩士論文係以類比數位轉換器之設計為題,且 於撰寫論文期間亦有晶片原件繪圖之操作經驗,足見被上 訴人係以晶片設計為其主要專長。又其於98年間畢業後至 104年10月2日離職止間,除上訴人外,先後任職於奕力公 司、上訴人更名前之旭曜公司、聯詠公司,累計實務工作 經驗已達6年,而其離職前自上訴人處獲取之月薪為108,3 3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第66 、67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玟慧於本院107年1月30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如果以被上訴人上開的學經歷, 在被上訴人應適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狀況下,確實無法 獲得同於上訴人處所領得之薪資,而僅得獲致8、9萬元等 情詳(見本院卷第234頁),今上開代償措施約款,非 但以被上訴人有待業期間為給付條件,且其約定給付之數 額亦僅為相當於基本工資(按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基本工資 為20,008元),不及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月薪資50%,顯見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僅一昧要求離職後之被上訴人 仍應為上訴人盡保障營業利益之義務,並未就被上訴人因 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可能受到之損失為適當補償,雙方在 義務之履行上顯然失衡,實難認上開代償措施係屬合理補 償。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欠缺 合理補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 平而無效,核屬有據。 3.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雖按被上訴人離職前所領月 薪之半額,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補償金54,165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內,惟兩造間關於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 已如前述,而前開給付行為係上訴人在未獲被上訴人同意 下自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為返還該款項,並 已將該部分款項為上訴人辦理提存在案,顯見兩造於被上 訴人離職後並未達成任何競業禁止之合意,是自不得以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4年10月15日曾為若干任意性 給付,即認被上訴人有應履踐該無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 義務。 4.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既因顯失公平而 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2,295,842元云云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295,842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求為 廢棄,洵屬無據,爰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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