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詹昱淇
訴訟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陳世偉
吳甲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實習組
長,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作,伊於102年5月
27日下班後欲返回承租之
住所新北○○○區○○○路○○號10
29室(下稱新莊區房屋),於是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時,遭訴外人鮑惠強
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
、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屬於職
業傷害,伊受傷後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需專人照顧,無法
工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曾
評估伊符合神經系統第7等級之失能,然被上訴人僅先讓伊
請普通傷病假,
嗣102年10月4日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退保,再於102年12月25日終止
勞僱契約,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因
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
在,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補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3,173元、自102年5月28
日至104年5月28日工資差額112萬2,638元,併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殘廢補償金79萬4,508元,及
自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1萬0,980元、全民健康
保險費5,920元及勞工退休金2萬1,176元等,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8,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
期間,係在伊設於臺北市○○
路○段○○○號4樓之5之大安通一收通訊處(下稱信義區就業場
所)擔任實習組長,上訴人之居住處在臺北市○○○路○段
○○巷○○號5樓(下稱松山區房屋),正常上下班往返之合理
途徑應如google map所示之車程約11分鐘,上訴人卻在下班
後,遠超過住所半小時車程以上之路口發生系爭事故,顯
非
於
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與日常居住處所間所發生之交通事
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要無干係,不得視為職業
災害。縱認系爭事故係上下班時所發生,但依現有醫學證據
顯示,上訴人並未因該事故受有傷勢,或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關,是上訴人
所稱之傷勢既非系爭事故所致,自非屬職業災
害,況上訴人已由系爭事故肇事司機全額填補,伊無再予補
償醫療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車禍後可正常工作上下班打卡,
且已由他人補償工資,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上訴人誤認勞工
保險條例之義務給付對象,且依勞工局之函文已明白拒絕上
訴人之請求,其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給付失
能殘廢補償金79萬4,508元,自無理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留
職停薪或自請離職,伊已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依法上訴人須先舉證已代伊墊付
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始得請求,故其主張伊應賠償退保期間
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乃將公法上之他人義務解釋為私
法上
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有誤,不足為採等語,資為
抗辯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自102年2月25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在信義區就業場
所擔任實習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作,
嗣102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與公園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勞工
保險於102年10月4日辦理退保,兩造有簽訂業務員契約書,
於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
規定亦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乙
方同意遵守修正後之相關管理辦法。」,有業務員契約書及
被上訴人業務員管理辦法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至30、7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可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
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符合神經系統第7等級失能,屬
於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
規定補償醫療費用3萬3,173元,及102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
28日工資差額112萬2,63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給付殘廢補償金79萬4,50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1萬0,98
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920元及勞工退休金2萬1,176元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惟勞基法
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而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
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
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
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
自應慎重認定,若非勞工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害,即
非屬職業傷害。
㈡依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求職時之應徵人員資料
表
所載通信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
(見原審卷二第90頁),且其向被上訴人陳報希望第一順序
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第二為新北市,可見松山區房屋為其
日常生活之居住處所,始會為上開陳報希望工作地點為台北
市。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傳統保險要
保書上所載住處亦為松山區房屋,於102年5月27日系爭車禍
發生後,於102年6月5日至103年4月29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地址亦為松山區房屋,至102年8月份投保之要保書仍
記載住所為松山區房屋所在之地址(見原審卷二第39、52、
78頁),
參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理賠申請書(另案101
年10月17日車禍受傷)、105年2月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見原審卷一第6至14頁、卷二第91、149頁),其上所載之
住處皆為松山區房屋,且上開文件中所填行動電話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費用帳單寄送地址同為松
山區房屋,有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回函
可稽(見
本院卷第249、255頁),益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住
所確為松山區房屋甚明。則上訴人之上班工作地點既為信義
區就業場所,於102年5月27日車禍當時居住松山區房屋,其
日常上下班往返之合理途徑應如google map所示之車程僅約
11分鐘(見原審卷二第42頁),上訴人卻在102年5月27日下
午5時32分許下班後,於遠超過就業場所與日常生活居住處
所半小時以上車程,於是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與公園路口發生系爭事故,顯非於適當
時間及合理交通途逕,因往返於就業場所與日常生活居住處
所之交通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
職業災害甚明;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自102年5月28日至104
年5月28日工資差額,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殘
廢補償金等,均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稱伊於101年8月5日至102年8月4日期間均居住於承
租傑昱企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區○○○路○○號1029室出
租套房,於102年5月27日下班後欲返回承租之新莊區房屋,
下午17時32分先前往臺北巿基隆路1段380巷騎乘機車,沿光
復南路、仁愛路至凱達格蘭大道,擬續沿重慶南路、衡陽路
、成都路、中興橋返回承租之新莊區房屋,故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有101年8月2日套房
租賃契約書、新光人壽新美麗
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然依
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所填載之現住
地址,均填載其戶籍所在之桃園縣○○區○○路○段○○○巷
○○弄○○○號(見本院卷第116、120、285頁),並非新莊區房
屋之地址,而依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應徵工作
時所填寫應徵人員資料表所示,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自輔仁
大學畢業,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任職彪志企業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二第90頁),彪志企業有限公司即位於新北○○○
區○○路○段○○○號6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31頁),距離新莊區房屋車程約5至7分鐘(見外放
Google地圖),可見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承租新莊區房屋
,係為便於在該公司上、下班之用,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9
日向被上訴人求職時,已陳明住所為松山區房屋,並希望工
作地點第一為台北市(見原審卷二第90頁),則其於102年2
月25日至被上訴人信義區就業場所工作,自以松山區房屋為
其日常生活之住處始為合理,況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要保
書、102年6月5日至10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2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原審卷一第6至14頁、卷二第39、
74至75、91、149頁),所載地址皆為松山區房屋,文件中
所填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費帳單寄送
地址亦為松山區房屋(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均如上述
,益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就業場所工作後,皆以松山區房
屋為日常生活之居住處所。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傑昱企業有限
公司套房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5日至102年8月4日
,該公司函稱該套房每半年收租一次,上訴人係101年8月21
日繳納半年房租及水費與網路費5萬3,100元、102年2月27日
繳納半年房租及水費5萬1,9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
),依此僅能證明其有繳納房屋租金,而上訴人另支行動電
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102年2月至102年6月帳單送達地
址固為新莊區房屋,亦僅能證明該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該
處,但無從據此即認其於被上訴人之就業場所工作時之日常
生活居住處所即為新莊區房屋,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均不可
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
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惟: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
又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
得拒絕。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
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1項、第2項(97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亦有明定。
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時,除被保險
人表示願繼續加保外,投保單位並無繼續為其投保之義務。
⑵「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
,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
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
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3目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時,除非徵得原投保單位
之同意,否則原投保單位並無繼續為其投保之義務。
⑶「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
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
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⑷上訴人不爭執於102年10月2日出具組長自請停職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停職停薪,停職期間至102年12月24日止,經
被上訴人准許(見原審卷二第60、63頁),依自請停職申請
書所載「申請人須知」欄內之「因傷、病檢附證明及各保險
費單獨匯款單,可勾選申請保留勞保是□否□、健保是□否
□…」部分,上訴人並未做任何勾選(同上卷二第63頁),
可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於停職停薪期間繼續投
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繼續
為其投保之義務,且應停止提繳退休金。
⑸另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申請書「申請人須知」欄另載有「…停
職期滿一週前,以書面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應以自請
離職論,離職生效日為停職
迄日之次日。」,亦不爭執被上
訴人於102年10月8日發函准許上訴人自請停職,同時說明「
台端應於自請停職期滿前一週內以書面申請復職,逾期以自
動辭職論」(見原審卷二第60、63、183頁),而上開所載
事項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相符(
同上卷二第29頁),可見上開記載屬於兩造所訂業務員契約
書第1條第3項「相關管理辦法規定」,為業務員契約書之部
分內容,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停職停薪期滿後,並未
申請復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二第260頁),則被
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於停職停薪期滿後,已以自請離職論,自
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職停薪期間及停職停薪期滿
後,既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退休
金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曾代墊保險費,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未參加勞工保險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98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