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文炘
訴訟
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之同時,將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之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伍仟股轉讓予被
上訴人,並向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股東名簿登記,將
被上訴人登記為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伍仟股之股東。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之同時
,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伍仟
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伍仟
股之股東。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之同
時,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利玖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柒仟伍
佰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利玖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利久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柒仟伍
佰股之股東。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另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
祇須情
事確屬變更,即有其
適用,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
或起訴後,在非所問。另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
,提起上訴,
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
本案給付附加對
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
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
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
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3039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
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
萬8,00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旭旺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旺公司」)股份25,0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
,並向旭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給付62萬2,35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祿旺公司」)股份
15,0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時祿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3萬1,575元之
同時,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利玖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玖旺公司」)股份7,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利
玖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為:「㈠上訴
人應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旭旺公司股份2萬5,000股轉讓予
被上訴人,並向旭旺公司辦理移轉股東名簿登記,將被上訴
人登記為旭旺公司股份2萬5,000股之股東。㈡上訴人應將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時祿旺公司股份1萬5,000股轉讓予被上訴
人,並向時祿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
時祿旺公司股份1萬5,000股之股東。㈢上訴人應將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之利玖旺餐飲公司股份7,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
並向利玖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利久
旺公司股份7,500股之股東」,並撤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見
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上開訴之變更,雖
表示不同意,辯稱: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將原對待給付
請求變更為一般給付請求,已逾
上訴聲明範圍,並使上訴人
受有較原審不利之判決,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惟
被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應依民國101年3月
間頒佈「社內加盟員工入股辦法」(下稱「
系爭入股辦法」
)第2條前段、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及上訴人104年12月8
日所簽署之離職資料(下稱「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之約
定,將任職
期間陸續於99年8月6日入股旭旺公司(25,000股
),於101年4月10日入股時祿旺公司(15,000股),於102
年9月25日入股利玖旺公司(7,500股)之股份,依照各該公
司104年12月31日之淨值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因上訴人未依約轉讓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
之股份予被上訴人,而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
先於105年10月3日分派104年度股利各21萬9,635元、32萬
7,106元、19萬4,503元,合計共74萬1,244元予上訴人;又
於106年7月18日分派105年度股利各21萬2,765元、41萬837
元及17萬6,530元,合計共80萬132元予上訴人,使被上訴人
受有無法受領上開104年度、105年度股利之損害,被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負有股利
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原起訴聲明負有給
付股份價金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認其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故變更起訴聲明,實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另上訴人係就本案給付(即股份移轉登記)及對待給付
(即價金給付)一併提起上訴,惟對待給付部分並非訴訟標
的,僅為本案給付所附加不可分之條件,且被上訴人在第二
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
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並無逾上訴聲明範圍之問題。
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
人變更起訴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間設立並從事餐
飲事業
迄今,陸續投資成立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及利玖旺
公司等關係企業,伊並將上開三家公司慣稱為「社內加盟公
司」。上訴人自96年11月12日起受雇於伊,並於104年11月
間擔任行銷經理。伊為凝聚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促進勞資
合作,曾於98年2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01年3月間頒
佈系爭入股辦法,使員工得以認購社內加盟公司之股份,但
依系爭入股辦法第2條前段、第9條、第12條之規定,符合一
定條件參與員工入股之員工離職時,應將所認股份按淨值轉
讓予伊。上訴人任職期間,曾依照系爭入股辦法,陸續於99
年8月6日入股旭旺公司(25,000股),於101年4月10日入股
時祿旺公司(15,000股),於102年9月25日入股利玖旺公司
(7,500股)。嗣因伊擬將媒體公關業務委由專業公關公司
處理,決議縮編行銷部門並
資遣上訴人,而於104年12月7日
依法結算上訴人薪資、
資遣費及加計年終獎金予上訴人確認
,並於辦理工作交接後,雙方
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自
應依系爭入股辦法將其所認購之股份,照淨值轉讓予伊。另
依上訴人104年12月8日所簽署之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約定,
上訴人認購股份之價金,應以各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淨值
為計算基礎。而依伊自結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旭旺公司、時
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分別為22.
32元、41.49元、44.21元,以此核算上訴人
持有之旭旺公
司股份價值應為55萬8,000元(計算式:25,000股×22.32元
=55萬8,000元),時祿旺公司股份價值應為62萬2,350元(
計算式:15,000股×41.49元=62萬2,350),利玖旺公司股
份價值應為33萬1,575元(計算式:7,500股×44.21元=33
萬1,575元),合計上訴人持有上開三家公司股份之價值為1
51萬1,925元(計算式:55萬8,000元+62萬2,350元+33萬
1,575元=151萬1,925元),伊本應給付同額價金予上訴人
。然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分別依股東名簿之
登載,先於105年10月3日分派104年度股利各21萬9,635元、
32萬7,106元、19萬4,503元,合計共74萬1,244元予上訴人
;又於106年7月18日分派105年度股利各21萬2,765元、41萬
837元及17萬6,530元,合計共80萬132元予上訴人,致原應
由伊領取之104年、105年度股利均由上訴人領取,使伊受有
股利損害共154萬1,376元(計算式:74萬1,244元+80萬132
元=154萬1,376元),自得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151萬1
,925元互為抵銷,故伊已毋庸再給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即
可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移轉登記。為此,
爰依系爭入股辦法第12條及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將名下旭旺公司(25,000股)、時祿旺公司(15,0
00股)、利玖旺公司(7,500股)轉讓予伊,並向各該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旭
旺公司股份2萬5,0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旭旺公司辦理
移轉股東名簿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旭旺公司股份2萬5,0
00股之股東。㈡上訴人應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時祿旺公司
股份1萬5,0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時祿旺公司辦理股東
名簿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時祿旺公司股份1萬5,000股之
股東。㈢上訴人應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利玖旺餐飲公司股
份7,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利玖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利久旺公司股份7,500股之股東。
三、上訴人則以:伊離職前從不知悉系爭入股辦法之存在,自非
依系爭入股辦法之規定而取得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
旺公司之股份,遑論系爭入股辦法之制訂日期尚在伊取得旭
旺公司股份之後,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入股辦法請求伊移轉股
份,並無理由。再者,伊雖於系爭離職資料上簽名,但僅在
確認業務交接及資遣費等金額計算事宜,並非同意出賣股份
予被上訴人之意。蓋伊簽署上開文件時,上開三家公司之10
4年資產負債表均未作成,伊持有之三家公司股份,究應以
若干價格出賣乙節,根本無從確認,無法證明
兩造間已成立
股份
買賣契約之
合意。縱認兩造有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合意
,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而伊受領上開三家公司104、1
05年度之股利,係基於股東地位合法受領,被上訴人既未為
價金之對待給付,伊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受
有損害。故於被上訴人未為價金之對待給付前,伊依據
民法
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移轉股份並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5頁、第214頁,本院卷第
72頁、第245頁、第247頁):
㈠上訴人自96年11月1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日資遣上訴人,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4年12月7日終
止。
㈡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投資之關
係企業;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入股旭旺公司(25,000股),
於101年4月10日入股時祿旺公司(15,000股),於102年9月
25日入股利玖旺公司(7,500股)。
㈢旭旺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22.32元,時祿旺公
司於10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41.49元,利玖旺公司於10
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44.21元;以此核算上訴人持有之
旭旺公司股份價值應為55萬8,000元(計算式:25,000股×2
2.32元=55萬8,000元),時祿旺公司股份價值應為62萬2,3
50元(計算式:15,000股×41.49元=62萬2,350),利玖旺
公司股份價值應為33萬1,575元(計算式:7,500股×44.21
元=33萬1,575元),合計上訴人持有上開三家公司股份之
價值為151萬1,925元(計算式:55萬8,000元+62萬2,350元
+33萬1,575元=151萬1,925元)。
㈣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分別依股東名簿之登載
,於105年10月3日分派104年度股利總額各21萬9,635元、32
萬7,106元、19萬4,503元,合計共74萬1,244元予上訴人(
計算式:21萬9,635元+32萬7,106元+19萬4,503元=74萬
1,244元)。
㈤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分別依股東名簿之登載
,於106年7月18日分派105年度股利總額各21萬2,765元、41
萬837元、17萬6,530元,合計共80萬132元予上訴人(計算
式:21萬2,765元+41萬837元+17萬6,530元=80萬132元)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入股辦法第12條規定,及系爭
離職資料第3點之約定,將名下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及利
玖旺公司股份轉讓予伊,並向各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移轉登
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不知悉系爭入股辦法
,不受該辦法之
拘束,兩造亦未就股份買賣乙事達成合意等
語。
經查:
㈠上訴人自96年11月1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
間擔任行銷經理,嗣被上訴人因決議縮編行銷部門而於104
年12月7日資遣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符合標準之特定人員,或未符合標準
之特定人員,但經董事會核准者,可認購社內加盟公司之股
份,並於101年3月間發佈系爭入股辦法,有被上訴人董事會
會議
記錄及系爭入股辦法(含封面)各1件存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頁、第52-54頁)。雖系爭入股辦法第2條規定:
「公司員工於本關係企業擔任店長以上之職務、考績連續2
年甲等以上,且繼續服務滿2年以上,得取得本公司之社內
加盟公司之股份。非符合上列標準之特定人員,經董事會核
准者,亦可取得本公司之社內加盟公司入股權利」;第9條
規定:「股價的計算,本公司所有股份價值,均依據會計師
財務簽證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扣除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已分配盈餘之資產淨值為計算基準」;第12條規定:「離職
人員的處理:將該員之股份按淨值核算現金,轉讓給公司」
(見原審卷第21-23頁)。惟系爭入股辦法於101年3月14日
僅為初版,且為管制等級之文件(見原審卷第52-54頁),
足見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入股旭旺公司(25,000股)時,僅
有董事會同意員工認購股份之決議,但系爭入股辦法尚未發
佈,故上訴人辯稱伊認股時無從知悉系爭入股辦法等語,
尚
非無據。證人即系爭入股辦法封面
所載之核准者即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劉文斌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主管在第一次認股說
明會曾親自對上訴人說明認股事項(見原審卷第106-111頁
)。另證人即系爭入股辦法制定者即被上訴人之副總陳麗玉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第一次認購旭旺公司股份時,即已向
其詢問股份離職時買回之事,第二次、第三次說明會上訴人
亦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7頁)。惟證人劉文斌、
陳麗玉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與副總,與被上訴人關係密
切,其等證詞之憑信性,
難認無疑。且
參諸證人即系爭入股
辦法封面所載之審核者即被上訴人已離職之副總經理黃朝平
於原審證稱:我記不起來99年上訴人認購旭旺公司股份時有
無召開說明會向符合資格的員工說明,我開過很多會,但是
針對員工說明入股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
卷第157-161頁),可知證人黃朝平雖知悉並草擬離職時股
份要賣回之規定,但對於是否開過說明會向上訴人說明系爭
入股辦法乙節,並無印象。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離職店長沈
智傑於原審證稱:陳麗玉沒有在店長會議中,以投影片的方
式將系爭入股辦法告知員工;且通知認股時,沒有說離職之
後要賣回去;亦沒有看過系爭入股辦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64-165頁)。可
見證人沈智傑並不知悉系爭入股辦法,
陳麗玉並未於店長會議中以投影片方式告知系爭入股辦法之
內容。是證人劉文斌、陳麗玉之證詞,與證人黃朝平、沈智
傑之證詞,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入股辦法告知認股員工
、是否有召開認股說明會、由何人召開、會後是否有第二階
段面談、說明,及面談時是否提及離職時員工有賣回義務、
義務具體內容為何等節,互核仍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陳麗
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系爭入股辦法要先帶回去看,所以
系爭離職資料不是當天簽的,我們讓他把系爭離職資料跟系
爭入股辦法帶回家看,他說給律師看是否合法等語(見原審
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如於認股時已交付系爭入股辦法
予上訴人,或舉辦說明會告知系爭入股辦法,上訴人又何需
於資遣時要求陳麗玉將系爭入股辦法攜回,請律師表示意見
,益證上訴人係於離職時方知悉系爭入股辦法。故尚難認上
訴人認購上開三家公司股份時,已知悉系爭入股辦法之規定
,並應按系爭入股辦法,於離職時按股份淨值將所認購之股
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縱上訴人於認購股份時已知悉系爭入股
辦法,惟系爭入股辦法並未經兩造合意作為僱傭契約之一部
分,難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入股辦法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入股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名下旭旺公司、時
祿旺公司及利玖旺公司股份轉讓予伊,並向各該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移轉登記等語,尚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12月7日離職
時,曾於104年12月8日與上訴人結算薪資、資遣費與年終獎
金等,並簽訂系爭離職資料,其中第3點約定:「旭旺-南西
25,000股」、「時祿旺-夢時代15,000股」、「利玖旺-台茂
7,500股」、「投資金額=股數×淨值,淨值以12/31為基礎
則需待105.01.20左右報表出。股票持有人將股票賣出時,
需繳證券交易稅3/1000(0.3﹪),將於款項匯出時由其款
項中扣除。投資款項將於完成股票過戶日匯到員工領薪之戶
頭」,有系爭離職資料1紙
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而上
訴人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同意系爭
離職資料上記載股份轉讓之約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離職資料上簽名,僅在確認業務交接
及資遣費等金額計算事宜,並無同意出賣股份予被上訴人之
意等語。然依證人陳麗玉於原審證稱:跟上訴人協議那天我
在場,股權的部分有說明要算到12月31日,年終獎金一樣先
撥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表示系爭辦法要先帶回去看,所以
系爭離職資料不是當天簽的,上訴人把系爭離職資料及系爭
入股辦法帶回家看,說給律師看是否合法,後來上訴人說資
遣費也有算錯,少給兩三天幾千塊,公司也有給;系爭離職
資料上訴人除了資遣費有意見外,其他沒有
異議,所以上訴
人後來在公司淨值出來,要跟上訴人要戶頭將計算的金額存
入戶頭時,上訴人拒絕,我很驚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
5-117頁)。足見證人陳麗玉已於資遣上訴人時,將系爭離
職資料及系爭入股辦法交付上訴人帶回閱覽,經上訴人確認
後除資遣費之計算有意見外,其餘均無異議。且
觀諸系爭離
職資料最下方確有上訴人之簽名,其他並無任何保留或爭執
之註記(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離職資料之
內容,並無不同意或保留之情形,且已簽名表示同意。另系
爭離職資料第3點,已將上訴人應移轉之股份數,及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數額及方式,約定為:「投資金額=股數×淨值
,淨值以12/31為基礎須待105.01.20左右報表結出。股票持
有人將股票出賣時,需繳交證券交易稅3/1000(0.3%),
將於款項匯出時由其款項中扣除。投資款項將於完成股票過
戶日匯到員工領薪之戶頭」(見原審卷第20頁)。
堪認上訴
人於離職時同意將其所有旭旺公司25,000股、時祿旺公司15
,000股,及利玖旺公司7,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買受,並按
股數乘以104年12月31日股份淨值計算價金等節達成合意。
核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即是同意上訴人將名下表列上開三
家公司之股份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待105年1月20日左右各公
司報表結出,確認各公司104年12月31日淨值後,以各公司
104年12月31日之淨值計算投資金額,上訴人將股份過戶予
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將投資金額扣除證券交易稅之金
額匯至上訴人員工領薪之戶頭。至兩造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具體數額,惟已約定按股數乘以104年12月31日股份
淨值計算價金,則其價金數額應屬可得特定,兩造就股份買
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股份與價金既已意思表示
合致,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離職資料就上開三家公司
股份究應以若干價格出售乙節,根本無從具體、確認,無法
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
洵非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5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應依
約於105年2月19日前,將所有之上開三家公司股份辦理移轉
,該函文並已經上訴人收受,有105年2月5日105創(傑)律
字第0202號律師函1件及郵件收件回執2件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2頁、本院卷第349頁)。該函文內並載明:「台端與
本公司也同意以104年12月31日之各該公司淨值(台端於104
年12月7日離職,本應以該日作為各該公司淨值,惟經台端
要求故雙方同意以104年12月31日之淨值計算),作為本公
司股份收回轉讓之基準,此更經台端於離職時簽署確認(參
附件)」,足見被上訴人已說明其依據系爭離職資料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事宜之
要旨,故上訴人辯稱該函
文僅依據系爭入股辦法請求伊移轉股份,並未依照系爭離職
資料之約定請求伊移轉股份等語,尚非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依據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旭
旺公司25,000股、時祿旺公司15,000股,及利玖旺公司7,50
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及利玖旺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移轉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開股份之
股東,
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轉讓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移轉登記
,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得依據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及利玖旺公司10
4年、105年度股利共154萬1,376元之損害,並與伊應給付上
訴人之股份價金151萬1,925元為抵銷,伊已毋庸給付任何價
金等語。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
依據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旭旺公
司25,000股、時祿旺公司15,000股,及利玖旺公司7,500股
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及利玖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移轉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開股份之股東
,業如前述。而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未公開
發行股票,於10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分別為22.32元、41
.49元、44.21元,以此核算上訴人持有旭旺公司股份價值應
為55萬8,000元,時祿旺公司股份價值應為62萬2,350元,利
玖旺公司股份價值應為33萬1,5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依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約定:「投資款項將於完成股票過戶
日匯到員工領薪之戶頭」(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
就股份之轉讓及股東名簿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
,顯然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故上訴人將其所有旭旺公司
25,000股、時祿旺公司15,000股,及利玖旺公司7,500股轉
讓予被上訴人,並向各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移轉登記之同時
,被上訴人應給付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股份
依104年12月31日淨值計算之價金各55萬8,000元、62萬2,35
0元,及33萬1,575元予上訴人。
㈡復按
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旭旺公司、時祿
旺公司、利玖旺公司分別依股東名簿之登載,於105年10月3
日分派104年度股利總額各21萬9,635元、32萬7,106元、19
萬4,503元,合計共74萬1,244元予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18
日分派105年度股利總額各21萬2,765元、41萬837元、17萬6
,530元,合計共80萬132元予上訴人,總計上訴人已受領上
開三家公司104年、105年股利合計共154萬1,376元(74萬1,
244元+80萬132元=154萬1,376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股份價金,而上訴人已於本院106年12
月6日
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未提出價金乙事為同時履行抗
辯(見本院卷第339頁),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後,已溯及
免除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因立於股東
身分而領取104年、105年股利,對於被上訴人不負有因遲延
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對於上訴人
所負之價金債務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及利玖旺公司104年、105年度股利共
154萬1,376元之損害,並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股份價金151
萬1,925元為抵銷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前揭
抵銷抗辯,既非可採,且尚未給付價金,則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前,拒絕履
行股份轉讓與股東名簿移轉登記之給付,
洵屬有據,本院自
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將其所有旭旺公司25,000股、時祿旺公司15,000股,
及利玖旺公司7,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向旭旺公司、時
祿旺公司及利玖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移轉登記,將被上訴人
登記為上開股份之股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旭旺公司、時祿旺公司、利玖旺公司股份依104年1
2月31日淨值計算之價金各55萬8,000元、62萬2,350元,及3
3萬1,575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
理由。故本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