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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股份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文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股份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勞 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零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1萬1,9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萬4,07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編│ 公司名稱 │上訴人持有│105年5月2日 │ 金額 │ │號│ │股數 │起訴時每股淨│(新臺幣)│ │ │ │ │值(新臺幣)│ │ ├─┼─────┼─────┼──────┼─────┤ │1 │旭旺餐飲股│25,000股 │22.32元 │558,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時祿旺餐飲│15,000股 │41.49元 │622,350元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3 │利玖旺餐飲│7,500股 │44.21元 │331,575元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 │合計:1,511,9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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