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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 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陳志龍)於附帶上訴時求 為命對造連帶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2,758元本息,嗣 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命對造應連帶再給付116萬6,558元本息, 有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92、479頁),乃減縮上訴範圍,原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陳志龍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作公司),擔任 鋼構作業人員,出勤工作每日薪資2,600元,平均每月薪資 總額約6萬元,依出勤日數而異。陳志龍於103年12月3日上 午在台作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昇立復興南路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程),指揮 吊車司機將板車上之鋼柱吊放至工地時,因台作公司未為安 全防護措施致工地鋪面不平整,造成陳志龍自2樓跌落,受 有左手及左腿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本件事故)。陳志龍得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 規定,請求台作公司補償醫療費3萬1,616元、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工資71萬7,6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作公司賠償看護費用 損害18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23萬9,419元、精神 上損害70萬元;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台作公司給付積欠之 薪資1萬4,025元(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昌 公司),其中鋼構組立工程之次承攬人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竝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竝辰公司),其中鋼構組立吊 裝工程之再承攬人為台作公司,則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震昌公司及竝辰公司應與台作公司 連帶給付陳志龍487萬0,635元。爰求為判命:㈠台作公司、 震昌公司、竝辰公司(以下合稱台作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 陳志龍487萬0,635元本息,其中如有一人履行給付,他人免 給付義務。㈡台作公司應給付陳志龍1萬4,025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㈠台作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陳志龍347萬7,877元 ,及台作公司自104年10月29日、震昌公司自10月27日、竝 辰公司自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台作公司應給付陳志龍1萬4,025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志龍其餘之訴 。台作公司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志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減縮聲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陳志龍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台作公司等人應再連帶 給付陳志龍116萬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台作公司等人則以:震昌公司與竝辰公司並未負責系爭工程 現場組裝、吊裝作業,亦無該等作業現場施工之危險預見與 控制能力,無從對於本件事故負危險控管責任。竝辰公司與 台作公司就系爭工程組裝與吊裝作業訂立承攬契約,業已特 約免除竝辰公司之責任。陳志龍於104年間已恢復勞動能力 ,經常至菲律賓工作,並未因本件事故致一年不能工作。陳 志龍業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7萬9,184元,依勞基法 規定應予抵充扣除。台作公司業於103年12月5日給付陳志龍 慰撫金19萬5,000元,亦應扣除。陳志龍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陳志龍未依施工規範施工,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台作公司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50%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作公司等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志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震昌公 司為承造人,竝辰公司向震昌公司承攬鋼構設計製造部分, 台作公司再向竝辰公司承攬鋼構組吊裝工程。 ㈡陳志龍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台作公司,於系爭工地擔任鋼 構作業人員,出勤工作每日薪資2,600元。 ㈢陳志龍於103年12月3日在系爭工程施工組裝中之鋼架結構 跌落,導致左手、左腳受傷之職業災害。 ㈣103年12月3日之前,台作公司應給付而尚未給付陳志龍之工 資金額為1萬4,025元。 ㈤台作公司已給付陳志龍慰問金19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陳志龍得否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損 害464萬4,435元,並請求台作公司給付薪資1萬4,025元?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 段、第2款本文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 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 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台作公司等人辯稱就 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不負補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經查陳志龍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系爭工地指 揮吊車司機將板車上之鋼柱吊放至工地,陳志龍於移動時自 高處墜落受傷,造成左手骨折及左腳扭傷,有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104年7月16日函附「0000000復興南路(103建045)昇立 復興南路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竝辰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志 龍從事鋼構作業發生跌倒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 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 為台作公司等人所不爭執。次查陳志龍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肘 關節脫臼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經醫囑休養1年,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1,616元,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32至52頁)。則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台作公司補償醫療費用3萬1,616元等語,即屬有據。 ⒊次查陳志龍於103年12月3日受傷後住院治療,於103年12月 23日出院,於104年5月6日經醫囑建議休養1年,有診斷證明 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而陳志龍於本件事故前之 每日工資為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陳志龍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休養 1年期間不能工作計算,其原領工資應為68萬6,400元(計算 式:2,600×22×12=686,400)。則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台作公司補償工資68萬6,400元等語, 即屬有據。再查陳志龍雖於104年在訴外人勝彥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勝彥公司)獲有薪資所得4萬1,000元,固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該 等薪資為104年9月25日「103年菲律賓鋼構工程介紹費」, 亦有勝彥公司給付款項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09頁 )。嗣經本院函詢勝彥公司其給付原因未據函覆,陳志龍則 於本院陳稱:「我的朋友林佑昌是錦昌鋼構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錦昌公司在菲律賓承包商場的鋼構工程,我把機會介紹 給勝彥公司,勝彥公司製造鋼材並出售給錦昌公司,因此勝 彥公司給我佣金並且報稅。因為林佑昌已過世二、三年,所 以可能就沒有回函」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458頁)。又查陳志龍於本件事故後僅有上開勝彥公司給 付所得,此外別無其他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則若陳志龍於 104年9月25日前已恢復工作,不可能別無其他薪資所得申報 資料,故據此應認為陳志龍之主張為可採。台作公司等人辯 稱:陳志龍之休養期至多僅為8個月即自103年12月3日起至 104年9月止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震昌公司就系爭鋼構組立工 程招竝辰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就其中鋼構組立吊裝工程招 台作公司承攬,陳志龍則為台作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 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補償71萬8,016元( 計算式:31,616+686,400=718,016),即屬有據。 ㈡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 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規定: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 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 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則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 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則據此足見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規定與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均係以保護勞工為目 的之法律,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一般鋼骨鋼筋混凝土 構造,工序為使用箍筋、繫筋固定鋼柱基礎主筋、預埋鋼柱 基礎螺栓、實施灌漿、完成養護、吊裝鋼柱鋼樑、調整鎖定 鋼樑結合、鋼柱柱內灌漿等。核算本案3號立柱C6原設計基 礎使用8支M36螺栓於調整垂直角度或高度中,應不至於發生 傾倒時基礎螺栓被拔出或斷裂的情形。基礎螺栓僅可使用預 埋型式,不可使用化學螺栓替代,其原因為化學螺栓以鑽孔 孔內填塞化學植筋膠,再將螺栓置放於鑽孔內方式,其黏著 力是不可靠且長度通常僅約10公分是不足的。本件因螺栓放 樣位置與設計圖有誤差,故評估以化學螺栓替代的可能性很 大,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可稽(證物外放)。證人吳福來即 台作公司僱用之技術工亦於原審證稱:「那天柱子立好的時 候,要裝大樑就發現柱子有點傾斜,所以用絞鍊器扶正,那 時候我有發現基礎螺絲有一邊是假的,所以我們就很小心的 在拉柱子,柱子拉正之後,基礎螺絲就鬆掉了,這不是原來 的螺絲,而是所謂的化學螺絲。基礎螺絲原本放的位置就不 對,後來有更改,結果柱子拉正的時候就倒了,整個化學螺 絲就拔掉了,螺絲下面的水泥也裂開了。柱子倒了之後,陳 志龍就摔下來了。因為陳志龍在我們拉柱子的時候,是站在 原本立好的柱子後面的大樑,化學基礎螺絲如果是真的的話 ,深度會有一米至一米二,可以抵抗拉力,是倒掉以後,我 發現化學螺絲只有十公分深度而已,根本沒有支撐力」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0頁)。台作公司等 人亦不爭執3號柱有使用化學螺栓代替基礎螺栓之情形,則 據此足證台作公司等人就螺栓放樣位置錯誤,且使用化學螺 栓替代基礎螺栓,導致3號柱傾倒,陳志龍因此墜落而受傷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台作公司等人自有過失。 ⑵本件復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震昌公 司、次承攬人竝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 、地板、階梯,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 全狀態,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竝辰公司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12條之1第1項、第79條規定,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 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依其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因 此均有過失,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27至28頁)。台作公司為陳志龍之僱用人,未依民法第483 條之1規定採取預防危害陳志龍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措施 ,致陳志龍於系爭工地跌倒受傷,亦有過失。則台作公司等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陳志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陳志龍主張:台作公 司等人因過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等之過失行為 均為陳志龍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應屬有據。 ⒊震昌公司、竝辰公司雖辯稱:該二公司不具備鋼構組裝、吊 裝工程專業,無從承擔現場組裝、吊裝工程之危險云云。惟 查震昌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將其中鋼構設計工程招竝辰 公司承攬後,竝辰公司並將鋼構吊裝工程招台作公司承攬, 藉以履行自身對於其定作人之承攬契約,擴張自己之經濟活 動以獲取經濟利益,則震昌公司及竝辰公司雖不具備鋼構組 裝、吊裝工程專業,但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分別 促使其承攬人即竝辰公司、台作公司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 保護系爭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次查竝辰公司與台作公司就 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雖於第1條第9項約定由台作公司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台作公司並出具切結書, 約定承擔系爭工地之全部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固有承攬書、 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4頁)。 惟該等約定僅為竝辰公司與台作公司間關於責任分擔之約定 ,對陳志龍不生效力,竝辰公司不得據以主張對陳志龍免除 責任。是台作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茲就陳志龍請求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台作公司等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志龍受有左肘關節脫臼及橈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醫囑需看護照護3個月 ,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而陳志龍之 配偶鍾秋香領有護理機構病患服務員訓練證書(見原審卷第 185至186頁),鍾秋香並於原審到庭證稱:「陳志龍受傷後 ,我就開始照顧他,他有住院,當時吃飯、洗澡、上廁所都 要人家幫忙,無法下床。因為比較嚴重,所以住院時間有二 十天。出院之後,直接回家休養,我們借了輪椅跟便盆,行 動都要靠輪椅,大便都要用便盆,小便用尿壺,等四、五個 月之後,才能夠自己坐起來用一隻手吃飯,也沒有辦法拿碗 。回家之後大部分都躺著,因為都是受傷左邊,無法拿拐仗 。晚上不太能睡,都請醫院或西藥房買止痛藥,或者是安眠 藥,晚上都大概睡一睡就會痛醒要再繼續吃安眠藥或止痛藥 ,大概經過半年才比較緩和,我有去買電毯給陳志龍熱敷」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從而陳 志龍雖因接受鍾秋香之看護而受有免除支出看護費之利益, 惟依上說明,陳志龍仍得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自103 年12月3日受傷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共計91天(計算式:29 +31+28+3=91)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18萬2,000元(計算式:2,000×91=182,000)。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經查陳志龍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5年10月27日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其遺留障害包括左側 肘開放性骨折併肘部、腕部關節活動障礙、左側髖關節開放 性骨折併髖關節障礙,並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 有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次查陳志龍 於103年12月3日受傷當時之薪資為每日2,600元,每月工作 日數為22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志龍之每月工資應為5 萬7,200元(計算式:2,600×22=57,200),則陳志龍每年 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26萬7,696元(計算式:57,200 ×12×39%=267,696)。又查陳志龍生於00年00月00日,尚 可工作至119年10月24日年滿65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日止,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10 3年12月3日起計算至119年10月24日止共15年325日。從而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陳志龍得一次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319 萬0,395元(計算式:267,696×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67,696×0.89×﹝11.00000000-0 0.00000000﹞=3,190,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陳志龍為國中肄業,於本件事故當時正值49歲壯年,勞 動能力因此減損比例為39%,目前仍有左側肘開放性骨折併 肘部、腕部關節活動障礙,及左側髖關節開放性骨折併髖關 節障礙,其精神必感痛苦。爰審酌陳志龍當時擔任鋼構作業 人員,月薪約為5萬7,200元,以及台作公司、竝辰公司、震 昌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2,740萬元等一 切情狀,認為陳志龍得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⑷從而台作公司等人應依對陳志龍連帶負擔侵權責任損害賠償 金額367萬2,395元(計算式:看護費18萬2,000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319萬0,395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367萬 2,39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 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經查: ⒈陳志龍為受僱於台作公司之資深師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主導系爭工程建築物之第二層鋼架結構吊裝作業,當時第二 層鋼架結構已於前一施工日完成3根立柱與2根橫樑之組裝( 即1、2、3號柱與1、2號樑),已完成一個L型結構,當日 則預備要將另外1根立柱與2根橫樑(即4號柱、3、4號樑) 吊裝固定完成。事發時已先裝置4號柱,準備吊裝3號樑,有 事故現場示意圖影本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05頁、證 物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鋼柱組 立需使用側向斜拉鋼索(或斜拉桿),維持鋼柱雙向穩定性 ,防止側向傾倒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附圖2-344所示。所謂 絞鍊器,係於組立鋼柱與鋼樑時,為調整鋼柱垂直角度所使 用。組立鋼柱及鋼樑時,可於稍外處架設經緯儀測量鋼柱垂 直度,使用絞鍊器調整鋼柱垂直角度(經緯儀為量測垂直度 之儀器)。一般安全母索是設置在完成固定之左右鋼柱間, 於系爭工程中則應設置於3號柱與2號柱之間。工人應站立在 完成固定之2號樑上,以安全帶扣掛安全母索後,再吊裝3號 樑,始符合安全規定,否則應禁止站立於不穩定之橫樑上進 行吊裝作業。此外工人不得搭載吊車同時吊運鋼樑,避免鋼 樑滑落傷及搭載工人。且施工常規應為:先設置安全母索於 3號柱與4號柱之間,工人再搭載工作籠(工人無法站立於橫 樑時)進行3號樑與3號柱(或4號柱)之結合固定。因此安 全帶吊掛於安全母索及使用工作籠是維護安全所必要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第2、3、4頁可稽(證物外放)。而所謂鋼 柱之獨立柱,係指單獨一支鋼柱以柱腳完全固定,不需使用 側方向及交叉方向之鋼索固定支撐,可使該鋼柱結構穩定平 衡者,如路燈桿、T BAR廣告柱、巨大發電風機柱等。所謂 非獨立柱,則係指吊裝中、置放中或已置放定位調整中的鋼 柱,其結構尚不足以自我穩定平衡者。是否為獨立柱,須視 施工時其柱腳是否已完全固定。非獨立柱需使用側方向及交 叉方向之鋼索固定,僅用一條鋼索固定不符合結構穩定平衡 原理。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附圖2-344所示為「非獨立柱」 ,需使用側向橫拉鋼索加以穩固,兼具調整吊裝時行進方向 ,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18日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433頁)。 ⒊次查證人魯盛昌即台作公司僱用之工人於本院證稱:「陳志 龍是從地面直接乘坐吊車,跟著3號橫樑一起上來,先把3號 樑跟4號柱用螺栓連接後,再走到3號柱及2號樑位置,準備 再用螺栓連接,結果3號柱倒下,陳志龍就墜落受傷了。陳 志龍倒下時,我是第一個到達他身邊的人,安全帶是我割開 的,因為他的安全帶被柱子壓到,拉不開,當時陳志龍的安 全帶是勾在3號柱的圓環上,他從3號柱移位到2號樑,所以 安全帶會有移位動作,所以安全帶才會勾在3號柱上面。陳 志龍是先鎖3號樑與4號柱間的螺絲,再回頭走3號樑去鎖3號 樑與3號柱間的螺絲……當天早上安裝好3號柱後隔了幾個小 時,下午再安裝3號樑時,因為角度有問題,樑進不去3號柱 ,所以我用絞鍊器把3號柱拉正,調整3號柱的角度。(問: 陳志龍當天站在2號橫樑上指揮吊裝、將其揹負式安全帶扣 在3號立柱的圓環上,如果是你會這樣作嗎?)有爭議,有 的人會勾在母索上面,有的會勾在3號柱圓環上,如果是我 應該會勾在2號樑上面的安全母索,因為母索比較有彈性, 而且3號柱當時是傾斜的,我不敢勾……3號柱我只有拉一個 方向,拉一條絞鍊器。4號柱也有拉一條……陳志龍上去時 是勾在3號樑的安全母索上,到達3號樑與4號柱間,因為他 工作會移位,所以當他走到3號柱時,因為安全帶長度不夠 ,所以就會把安全帶拔起來改成勾到3號柱的圓環上,以便 於其繼續工作……(問:如果是證人,是否會先連接3號樑 與4號柱?)我不會這麼做,我會做3號柱與3號樑,因為3號 柱與2號樑已經有聯結,一般的安裝順序會接著從3號柱與3 號樑,因為施作工人可以從3號柱與3號樑走到3號樑與4號柱 的位置,因為如果不是按照這樣順序施作的話,施作工人就 必須跟著吊物一起搭吊車上去,而法律禁止人員乘坐吊物」 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則 證人魯盛昌之證言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施工常規相符,應 屬可信。且證人吳福來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用絞鍊器調 整3號立柱角度,我有看到魯盛昌用絞鍊器在調整角度」等 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則據此 足證3號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傾斜現象,以致於3號樑無 法安裝,足證3號柱非屬「獨立柱」,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 。從而2號樑、3號柱及4號柱既均處於吊裝過程中之不穩定 狀態,足見2號樑顯然並非可供陳志龍站立指揮之安全範圍 ,則台作公司等人辯稱:陳志龍應站立於地面上指揮,先調 整3號柱及4號柱的垂直角度,指揮吊車人員將3號樑放入, 陳志龍再從鷹架向上攀爬至3號樑、3號柱及4號柱之間安裝 螺栓等語,應屬有據。惟查陳志龍未指揮魯盛昌先在3號柱 之側方向及交叉方向各拉一條鋼索,即指揮吊車吊裝3號樑 進入3號柱,陳志龍復乘坐吊車與3號橫樑一起上昇,將安全 帶扣在3號樑的安全母索上,先去鎖3號樑與4號柱間之螺絲 ,再到2號樑上,將安全帶扣在3號柱的圓環上,指揮3號樑 的吊裝,顯然有違施工常規,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 過失。是陳志龍主張:當時係從安裝在3號柱旁之鷹架,向 上攀爬到達前一日已完成固定之2號樑上,將安全帶扣掛在3 號柱與2號柱之間的2號樑安全母索後,再吊裝3號樑云云, 並不可採。 ⒋再查證人吳福來雖於原審證稱:「(問:陳志龍在你們拉柱 子的時候,所站的位置是正常站的位置嗎?)是的,我在裝 的時候也是會站在相同的位置。大約離地4、5米高。我們都 是揹負式的安全帶雙掛勾,柱子跟大樑之間都有安全母索, 掛勾會勾在母索上。因為整支柱子跟大樑一起被拖倒,母索 也跟著拉斷了,所以陳志龍才會掉在地面上,我們當時的施 工方式,都是依照政府的規定……陳志龍站的位置沒有錯, 如果是站在1號樑的位置上,就看不到柱子偏斜的角度,如 果是我自己站,我也是會站在同樣的位置」等語,固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吳福來又於本院 證稱:「我記得陳志龍是將其揹負式安全帶扣在3號柱與4號 柱之間的3號橫樑的安全母索……陳志龍當天站在2號樑上指 揮吊裝、將其揹負式安全帶扣在3號柱的圓環上,如果是我 會這樣作。因為3號樑與4號柱間是固定的,表示是安全的, 所以正常來講扣環會扣在安全母索上面,就是3號及4號柱間 的3號橫樑」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與證人魯盛昌之證言所示,吳福 來之證言顯然違反施工常規。且當時3號樑因為3號柱之角度 不對,無法裝入,已如前述,證人魯盛昌並證稱:「當天3 號柱與2號樑倒下時,3號樑還被吊車吊在空中」等語,有準 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據此足證3號樑尚 未安裝完成,其安全母索根本不可能扣安全帶,故吳福來之 證詞顯不可採。 ⒌另查台作公司等人因過失就螺栓放樣位置錯誤,且使用化學 螺栓替代基礎螺栓,導致3號柱傾倒,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之一,固如前述,惟查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陳志龍就系爭損害 之發生無過失,蓋若陳志龍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站立於 地面上指揮,先調整3號柱及4號柱的垂直角度,指揮吊車人 員將3號樑放入,陳志龍再從鷹架向上攀爬至3號樑、3號柱 及4號柱之間安裝螺栓,即得避免墜落,乃竟不注意,致因 此墜落而受傷,自屬與有過失。是陳志龍辯稱並無與有過失 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之輕重與原因力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為就侵權責任部分,以兩造各負過失責任 50%為適當,亦即陳志龍得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183萬 6,198元(計算式:3,672,395×50%=1,836,198,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陳志龍請求台作公司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部分,則因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此外台作公司已給 付陳志龍慰問金19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陳志 龍總計得請求台作公司連帶給付235萬9,214元(計算式:71 8,016+1,836,198-195,000=2,359,214)。 ㈣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雖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經查陳志龍於103年6月1日即本件事故前以新北市瑞芳區漁 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至於 台作公司則遲至103年1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始以該公 司為投保單位,為陳志龍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9,2 73元,且已於104年4月8日自行將陳志龍辦理退保,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 7至188頁)。至於陳志龍因本件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 請傷病給付,經該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 資1,010元之70%,發給104年01月15日至104年05月06日期間 給付112日,計7萬9,184元,固有該局104年8月28日函文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惟查依陳志龍上開投保資料 所示,該等傷病給付顯然係依陳志龍於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 投保薪資3萬0,300元計算,與台作公司無涉,台作公司自無 從主張抵充。此外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 本文規定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補償71萬8,016元,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損害183 萬6,198元,雖係本於同一事故發生,但其損害內容並不相 同,則台作公司等人自無從主張抵充。是台作公司等人此部 分所辯,均屬無據。 ㈤末查台作公司尚未給付陳志龍於本件事故前應付未付之薪資 1萬4,025元,為台作公司所不爭執,則陳志龍請求台作公司 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給付235萬 9,21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 台作公司)、104年10月27日(震昌公司)、104年10月30日 (竝辰公司)(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 台作公司給付1萬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作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作公司等人敗訴之 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作 公司等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志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 台作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116萬6,558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等情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作公司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陳志龍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