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祐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上 訴人 房龍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
程部主管,
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應至少任職滿5 年,不得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任職
期間
除每月固定薪資外,上訴人另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 元特別獎金,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勞動契約,除須返還已
受領之特別獎金外,並應
按服務期間之剩餘期間預期得受領
之特別獎金計算同額
違約金作為賠償;又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3 月3 日另簽立商業保密
暨智慧財產權益協定書(下稱系
爭協定書),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
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
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之
事業(下稱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第9 條第2 項並約定:若
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賠償500 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職務上可得知悉公司部門
人事管理、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內容、購料成本、產品銷售
價格、報價、貨物流程、組裝方式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之商業機密。
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8 月31日服務未滿
5 年而提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
旋即於同年9 月11日以自
己名義成立訴外人祥汛有限公司(下稱祥汛公司),經營與
上訴人公司相同及相似之業務範圍,且故意挖角上訴人公司
員工、煽動公司員工跳槽,致上訴人公司104 年11-12 月與
同年9-10月營業額相較,有高達300 萬元落差之損害,被上
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雖無明載限制區域及代償措施,然以上訴人業務區域
觀之,解釋上顯係以臺灣地區為限;而補償金之提供
與否並
非競業禁止義務之
對價,亦非私法契約之法定
構成要件,況
兩造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特別獎金,作為代償措施。職是,原審遽以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約定無載明區域之限制及代償措施,而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不生效力,顯與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有違。
㈡兩造雖於104 年10月30日另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萬元,且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完畢,
惟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為給付之24
萬元,
乃係
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服務滿5 年之違約賠償,
非被上訴人
所稱為其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生之懲罰性
違約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所言顯係意圖規避其賠償責任。準
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時間、範圍既屬合理妥
適,
並有其必要性,且上訴人公司亦已以
前揭特別獎金作為競業
禁止之代償措施,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應為有效,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
依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1 款、第9 條第2 款規定(見原審卷
第83頁、本院卷第110 頁),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違約金
等語,
並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1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雖另行設立祥
汛公司,惟上訴人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機械設備材料買賣、
電路板設備維修保養、製造夾制具等,祥汛公司主要營業內
容則為金屬、塑膠焊接、機械組裝等,縱二者形式上所登記
之營業項目部分相同,實則業務範圍及客戶群確屬有異,並
無競業之情形。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係從事維修工作,
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自無獲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可
能。又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洩露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
之情形,然上訴人公司並未說明其營業秘密為何?其就營業
秘密採何種保密措施?以及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洩露何種營
業秘密?另祥汛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105 年2 月15日解散,
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營業額為1,091,40
0 元,淨利僅19,038元,顯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營業額之虧
損與被上訴人有關,並不實在;抑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非但
未明文限制任職之地域為何,上訴人亦不曾因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支付任何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過
度限制被上訴人轉業之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依照
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該條款因顯失公平而
應為無效;此外,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後,上訴人公司透過其財務主管即訴外人黃銘祥向被上
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因提前離職而須返還之特
別獎金30萬元,經協調後兩造於104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
合意以24萬元和解,上訴人並表示對被上訴人提
前離職及設立祥汛公司一事將不予追究,被上訴人遂如數賠
付24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仍請
求高額之違約金賠償,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縱認有效,該違約金之約定仍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
、第14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
少為5 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每月除固定
薪資外,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之特別獎金,惟被
上訴人若提前終止契約,應返還已受領之特別獎金,並應以
約定服務期間之剩餘期間所得受領之特別獎金計算之金額賠
償上訴人。
㈡兩造於104 年3 月3 日簽立系爭協定書,於第8 條第1 款、
第9 條第2 款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及離職
後2 年內,非經上訴人事前書面之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違者應賠
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自願提前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並
於104 年9 月11日成立祥汛公司,該公司
嗣於105 年2 月15
日解散。依照祥汛公司登記營業事業中,關於自動控制設備
工程業、機械安裝業、五金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
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等項目
,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
㈣兩造於104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依照系爭
協議書,被上訴人因提前離職,需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特別
獎金,兩造經協議後合意被上訴人僅需賠償24萬元,被上訴
人已如實賠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7 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協定
書第8 條第1 款所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以及依系爭協定
書第9 條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有無理由
?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
第142 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六、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1 款所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
效?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又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
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
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是對離
職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競
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
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
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
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
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
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
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再者競業禁止中之代償措施
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
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
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
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
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
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
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1 有關競業
禁止規定,雖係在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
8 月31日離職後之104 年12月16日所增訂,無溯及既往之適
用,惟
參酌上開法文之增訂,乃係參考晚近實務相關判決意
旨之明文化,且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
之差異,並平衡
勞僱雙方之權益,
非不得援引為本件競業禁
止條款有效性之判斷標準。
申言之,關於本件系爭協定書第
8 條第1 款所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判斷標準,
即應為如下:⑴必要性: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祕
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僱主之營業秘密。
⑶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⑷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
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且上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因
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係受僱於相同(類似)業務公司抑或自行
開設經營與上訴人業務相同(類似)之事業而有別。上訴人
主張應區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係受僱於相同(類似)業務公
司或自行開設經營與上訴人業務相同(類似)之事業而適用
不同之判斷標準(即自行開設經營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事業,其效力應以更為寬鬆之標準認定之),並無所據,
不足為採,合先指明。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時可知悉其公司人事管理、
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內容、購料成本、產品銷售價格、報價
、貨物流程、組裝方式等語,並提出銷貨單、出貨單及寄庫
/出貨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8-118 頁、第146-14
7 頁)。惟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
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開資料雖載有出貨日期、產品型號、項目、數量及單價等資
訊,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訊
之取得,有何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
理、分析而獲致之情,則上開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乙節,本
有可議;又市場中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
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以自上訴人處得知之產品售價為基礎,俾為
祥汛公司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行為,
即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即認該等
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所稱之前開
資訊是否確為雇主值得保護之營業上利益,不無可疑。
㈢次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約定被上訴人自離職日起算2 年
內不得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惟
就限制就業之工作區域、工作職務等內容均未指明,然競業
禁止規定限制受僱人工作區域,僅得以雇主實質上會產生競
業危險之範圍為限,不得擴大至雇主將來可能擴展之區域,
且應以受僱人能夠自由進入市場之空間為必要。而本件上訴
人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營業項目包含自動控制設備
工程業、機械安裝業、五金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機械
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有公司資料在卷
可參(見
原審促字卷第8 頁)。據此,會實質影響上訴人公司競業危
險之區域,除該公司所在地外,尚包含有實質營業之區域,
由前述上訴人公司之各種營業項目,種類甚多,實質營業區
域可能遍及桃園地區、雙北、北臺灣地區,甚至於全國(此
參上訴人亦指稱限制區域,解釋上以臺灣為限等語並可推知
),其地域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且各種營
業項目之實質工作(職務)內容又可能互異,此毫無差別的
一概限制,嚴重限制、剝奪被上訴人得以自由進入就業市場
之空間及職業選擇之自由,自應認上訴人公司並未於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內指明競業禁止之區域及工作職務內容,是所為
約定自非合理適當甚明。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
目雖有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五金批發業、機
械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項目與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相同。然
此不過僅為公司登記之一般性業務範圍,實際經營情形仍可
能有甚多不同種類與情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名片
(見原審卷第45頁)其中雖有部分營業項目名稱與上訴人公
司雷同(如PCB/LCD 設備零組件製造批發等),然該等項目
之實際工作職務內容究為何,既尚難僅憑其名片
所載窺知一
二,即難
遽認所經營之業務係屬相同或類似。此外,上訴人
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祥汛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係與上訴
人公司經營業務為相同或類似,自亦不足因此遽認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之限制職務活動業務範圍為適當,即要
難謂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已符合理之限制。
㈣末者,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精神,勞工縱然於締約前評估
全部勞動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並簽署競業禁止條款
,惟仍不得僅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而認為該條款當然有效。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乃約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須
為上訴人單方利益而繼續保有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此將
嚴重限制、剝奪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若無相對之代
償措施,則雇主自不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
技能以謀求新職。且勞工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應依
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衡情雇主即
已受
法令保護。是
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
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查
本件上訴人雖稱每月給予被上訴人之特別獎金5,000 元乃固
定薪資以外之發放,具有恩惠之性質,於薪資明細中係以技
術津貼為發放名目,應可解釋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
施
云云。然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5,000 元乃上訴人依照系
爭協議書所發放之特別獎金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
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所約定之內容,再輔以兩造於
104 年10月30日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為約定,明顯可見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予被上訴人之特別獎金5,000 元,
乃係上訴人為嘉勉並鼓勵被上訴人能夠依約定內容任職滿5
年所設之激勵性、恩惠性給與,而與被上訴人因喪失轉換工
作自由所給予之競業禁止補償實屬有間,自難逕認被上訴人
每月所領取之5,000 元特別獎金即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
償;另自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78頁
)觀之,縱認屬實,因該薪資單中非僅未表徵競業禁止代償
項目,亦未能區分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技術津貼」中屬於「
專業技能」與「競業禁止代償」之範圍各為何,是上訴人僅
泛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技術津貼屬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
,亦不足採。況
參諸本件非但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註明該
筆5,000 元之特別獎金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甚且約
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系爭協定書上亦未有任何關於代償之
約定,自難
肯認上訴人業已提供因職業自由受限之代償予被
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
益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要非妥適。
㈤
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單方面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利益,
以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競業之對象、區域、職
業活動範圍,已使被上訴人無法依其專長就業,且所禁止被
上訴人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期間長達2 年
,導致被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因此完全受限,其限制之手段既
非合理且無必要,亦無給予被上訴人合理比例之補償措施,
並有欠公平,是
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過度限制勞工於
離職後之職業選擇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價值之公
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自應為無效。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以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利益,且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競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
動範圍、工作職務內容並不明確、限制之手段並非合理而必
要、亦無給予被上訴人相當比例之補償措施,
堪認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顯然過度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之職業選擇自由,違反
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價值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
乙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為
據,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據系爭協
定書第9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500 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承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云
云,既屬無據,並非可取,則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違約金約
定數額是否過高
等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說明。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據系
爭協定書第9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0 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3 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