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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江佛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照雄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3、上證1及上證2(見本院卷第 45-67頁)、聲請向勞動部函詢(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3(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 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其於105年1月11日公告搬遷計畫(下稱系爭公告),稱公司將於 105年2月15日遷至桃園市新屋區社子1-20號,要求所有員工至 新址工作,工作內容不變,另提供月租新臺幣(下同)2,500元 、4人一間宿舍或每月2,000元交通費補助。惟伊須照顧同住之 母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胞姊,遂於公布當日與被上訴人溝通, 如伊調動至新址工作,遇有急事無法趕回處理,其謂如無法配 合即立刻辭職等語,伊表示無法接受違法調動,將工作迄105 年2月5日。復於同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申請調解,並於同年2月5日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第2、4、5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函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第14條 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 遣費39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公告,僅作為員工意見調查,以瞭解 員工需求及意願,正確搬遷日期於年後公告,伊調職命令尚未 生效,縱認系爭公告為調職命令,伊遷廠係基於營運所需,全 體員工勞動條件及待遇均不變。伊遷廠至新址,交通時間僅須 1小時3分鐘、票價81元,伊已提供宿舍、每日交通費補助160 元及延後上班1小時等方式供選擇,已兼顧勞雇雙方之共同利 益,上訴人以伊調職命令違法,於105年2月5日發函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上訴人自同年2月15日起即未 到班,並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勞資爭議於調解期間,資方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伊於同年 2月22日函告將於勞資爭議協調會結束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且待同年2月26日上開調解不成後,始向勞保局申請將其退出 勞健保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69年5月28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之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自90年5月1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品管人員,工 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發送系爭公告暨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 給公司員工,系爭公告載明: 公司因為工廠老舊且為了公司業務需求擴大廠房,故於今日10 5年1月11日公告所有員工,工廠將計畫於105年2月15日過完年 後,將搬遷至桃園市○○區○○里○○0000號(桃園市○○區 ○○路○○○號附近),故依照勞基法規定於一個月前公告所有 員工。願意跟隨公司至新廠工作的員工,其員工待遇和工作內 容完全跟之前一樣,員工權益不會受損,絕不會有無法勝任之 工作問題。 另員工如不願意至新廠工作,願意自行離職者,可在遷廠日之 前,准予員工於搬遷日之前將特休假使用完,如還有剩餘之特 休假,將折算成工資補償。 PS正確搬遷日期將會在過年後(105年2月15日)公告。因此為 協助員工能方便至新廠工作,公司提供以下方案,供員工選擇 : 方案一: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內(2~4人共用一間房),但 須每月繳租金2,500元,電費另計(如無安裝冷氣或電暖爐等 耗電量較高之設備,電費全免)。 方案二:每月交通補助上限2,000元未到1天扣100元。並由員 工在上開方案一、方案二、自願離職(須簽自願離職單)等3 項中勾選一項後繳回(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之搬遷計畫公告) 。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寄發新莊昌盛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22-24頁之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寄發三重二重埔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44-51頁之存證信函)。 ㈥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於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訴字 卷第72頁之調解紀錄)。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6日自行離職為 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上訴人之勞工保 險退保(見原審訴字卷第85、126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勞保局計費清單)。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另行提出「搬遷公司─協助方案更新 」,其內容為: 原搬遷協助方案將更新如下: 方案一:選擇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內(2~4人共用一間房), 但須每月繳租金2,500元。 方案二:每人每月交通補助上限提高為2,200元未到1天扣100 元。 方案三(新增加協助方案):自行在外租屋住宿補助2,500元 。 備註:上述協助方案,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跟公司反應溝通( 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之搬遷公告)。 ㈨上訴人104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依序為41,790元、40,683 元、41,757元、11月至隔年1月每月薪資為41,510元,其於離 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46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之系爭公告,乃違法調職 命令,遂於同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違法調動,將工作 到同年2月5日。嗣於同年1月22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同年2 月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4、5項,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 費392,43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於105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項、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392,43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2月 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自69年5月28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其自90年5月1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品管人 員,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三重廠) ,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所需,原在新北市 三重區設立三重廠,並在當地徵募工人,上訴人及其等家屬亦 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內,兩造自90年5月17日成立勞動契約 後,上訴人即在三重廠提供勞務,堪認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 契約,惟對於工作場所有限定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默示合意存在 。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起遷至桃園市新屋區社子1-20號(下 稱桃園廠),從開始買土地建廠房到完成搬遷,準備時間已逾 2年,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確定要搬遷,搬遷後舊廠 沒有任何員工,現在舊廠要出租他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業務經理莊士緯證述明確,並有搬遷公告可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86、117-118頁),則桃園廠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係 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始購地興建桃園廠,足徵桃園 廠顯非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場所甚明。又兩造所訂之勞動 契約或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均無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工作場所有調整之權限,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114頁)。因此,桃園廠既非約定之工作場所,兩造之勞動契 約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有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則被上訴人縱有 遷廠之必要而須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依上說明,自應由兩 造商議決定之。 ⑶被上訴人遷廠至桃園廠縱係因營運業務需要擴大廠房所有遷廠 之必要,惟將原工作場所三重廠,變更至桃園廠,須經兩造商 議決定之,如上訴人不同意變更工作場所至桃園廠,因三重廠 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資遣上訴 人,更須為上訴人辦理非自願離職,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規定自明 。 ⑷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發送系爭公告暨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 ,其中之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僅由員工在 補助方案一、二及自願離職(須簽自願離職單)等3項中勾選 一項後繳回,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決定遷廠至桃園廠, 對於不同意至桃園廠工作之員工,依系爭調查表之選項僅能自 願離職,而無他途一節,堪可認定。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 26日另行提出「搬遷公司─協助方案更新」,未對不同意遷廠 員工有任何之處置,及證人莊士緯於原審證述中,亦均未說明 對不同意遷廠之員工有任何之處置,益證被上訴人對待不同意 遷廠員工之方式,僅有令其簽署自願離職單令而其自願離職一 途。 ⑸綜上,兩造約定工作場所有限定在新北市三重區,未約定被上 訴人有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被上訴人縱有遷廠之必要而須變 更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應由兩造商議決定之,惟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之同意,即片面將上訴人由原工作場所三重廠,變更至 桃園廠,且對不同意遷廠員工,僅令其自願離職,而拒絕依法 資遣及為其辦理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所為調動上訴人至桃 園廠工作之調職命令,顯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堪可認定 。 ⒉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調動上訴人至桃園廠工作之調職 命令,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且不符合上開第 2、4、5款之規定: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高齡65歲母親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三姊同住, 母親及三姊平日皆由上訴人獨自照顧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重大傷病卡、精神分裂症相關資料等為證(見原審重勞調 字第18頁、本院卷第45-63頁)。又上訴人自90年5月17日起, 任職被上訴人,迄105年2月5日止,長達近15年,工作場所均 在三重廠,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必須照顧年邁母親及 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胞姊,無法居住在桃園市新屋區之宿舍等情 ,應屬可採。因此,被上訴人將三重廠遷至桃園廠後,上訴人 因無法搬離新北市三重區,而須以通勤方式往返,自應審究上 訴人因工作場所變更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有不利之 變更?被上訴人是否予以上訴人必要之協助?上訴人因此項變 更而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是否在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 範圍內?等各項。 ⑵上訴人原係以機車作為通勤工具,是其至桃園廠上班,兩造均 以大眾交通工具作為上訴人之通勤方式(見本院卷第32-33、 100頁),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抗辯:自新北市三重區至 桃園市新屋區,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抵達,僅需1小時3分 ,單程票價為81元,再從富岡火車站搭乘免費巴士至桃園廠僅 需5分等語,並提出臺鐵臺北至富岡火車站區間車資訊及新屋 一線免費巴士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05-107頁)。然被 上訴人抗辯之前揭通勤時間僅為區間車之行駛時間及免費巴士 之行駛時間,此觀上開交通資訊自明。如加計自上訴人住家出 發至臺北火車站之時間、等待火車及免費巴士之時間等,上訴 人單趟通勤時間顯已逾1小時30分,此尚不包括於上、下班通 勤尖峰時間所增加之時間,準此,因被上訴人變更工作場所之 結果,將使上訴人單趟通勤時間逾1小時30分,每日來回逾3小 時一節,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班時間原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上 訴人遷廠後,每日補助員工交通費160元,並將員工上班時間 延後一小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被上訴人遷廠對員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除上訴人外,其他員工 幾乎全部同意繼續任職云云,並提出吳龍昆之薪資單、打卡出 勤記錄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2-94頁)。惟查,因被上訴 人變更工作場所之結果,使上訴人單趟通勤時間逾1小時30分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此每趟至少增加1小時之通勤時間, 是被上訴人縱同意上訴人延後1小時上班,但在其下班時間不 變之情況下,將使上訴人於下班後至少增加1小時之通勤時間 ,始能回到住處,且上訴人此增加之1小時通勤時間,被上訴 人未為任何之補償或協助,則被上訴人抗辯遷廠對上訴人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有不利之變更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遷廠至桃園廠縱係因營運業務需要擴大廠房所有遷廠 之必要,惟其原工作場所三重廠,變更至桃園廠,不能使原有 員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且因新舊廠非屬 同一縣市之轄區,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上訴人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為使原任職員工之工資及勞 動條件不變,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其方式不外乎有:一、上午 8時至下午5時之上班時間不變,被上訴人提供交通車,於上午 8時在三重廠址接送,並於下午5時接送返回至三重廠,即員工 仍然維持上午8時至三重廠報到,下午5時自三重廠離開;二、 將員工因遷廠所增加之通勤時間,計入上班時間,並補助員工 因通勤而增加之費用,例如上訴人因遷廠單趟通勤時間至少增 加1小時,則除補助增加之通勤費用外,上班時間延後1小時為 上午9時,下班時間提前1小時為下午4時;三、除補助增加之 通勤費用外,另就將員工因遷廠所增加之通勤時間,以金錢補 償之,例如上訴人因增加通勤之時間1小時,另以加班計算其 時數,而支付加班費等等,如此方可謂使原有員工未因遷廠而 蒙受不利之變更及提供員工必要之協助。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下班後至少增加1小時之通勤時間,未為任何之補償或協助 ,益證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工作場所,已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有不利之變更,且未為必要之協助。 ⑸上訴人因工作場所變更至桃園廠,致每日往返之通勤時間已逾 3小時,因此增加之通勤時間亦逾2小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因調動工作地點變動至桃園廠而增加較以前為多2小時之通勤 時間,致平日作息、家庭生活發生變動,且斟酌上訴人住居於 新北市內,與桃園廠非在同一縣境內,往返車程已逾3小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通勤而每日增加逾2小時之時間,復未提 供必要之協助等情,因認:上訴人因工作場所變更而須忍受之 生活不利益,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起遷至桃園廠,從開始買土地建廠房 到完成搬遷,準備時間已逾2年,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 已確定要搬遷,搬遷後舊廠沒有任何員工,現在舊廠要出租他 人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於桃園廠興建完成時,已確 定結束三重廠之營運,而將遷廠至桃園廠,則於被上訴人發佈 調職命令時,即應對調職命令效力所及之員工發生調動其至桃 園廠工作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係對員工各別核發調職命令,或 將調職命令以公告方式發佈而對全體員工發生調職之效力,則 在而不問。 ⑵被上訴人於決定遷廠後,於105年1月11日發送系爭公告暨搬遷 計畫意願調查表予全體員工,其中系爭公告業已載明:公司因 為工廠老舊且為了公司業務需求擴大廠房,故於今日105年1月 11日公告所有員工,工廠將計畫於105年2月15日過完年後,將 搬遷至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社子1-20號(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故依照勞基法規定於一個月前公告所有員工。 願意跟隨公司至新廠工作的員工,其員工待遇和工作內容完全 跟之前一樣,員工權益不會受損,絕不會有無法勝任之工作問 題。另員工如不願意至新廠工作,願意自行離職者,可在遷廠 日之前,准予員工於搬遷日之前將特休假使用完,如還有剩餘 之特休假,將折算成工資補償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公告之 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已將遷廠至桃園處之決定對全體員工發佈 ,遷廠之時間已可得確定(即105年2月15日過完年後),被上 訴人遷廠後變更工作場所至桃園廠之決定,已使全體員工知悉 ,而對全體員工均發生變更工作場所之效果,堪認系爭公告為 對全體員工發生效力之調職命令,此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後被上訴人有一一對各別員工核發調職命令,益證系爭公告 係對全體員工發生效力之調職命令。至系爭公告雖未載明確切 搬遷日期,惟因被上訴人搬遷之日已可得確定,自不因系爭公 告未載明確切搬遷日期而影響上開調職命令之效力,且被上訴 人雖於系爭公告文件之後段另為系爭調查表之記載(見原審司 重勞調字卷第17頁),用以調查各員工之意願,但系爭公告與 系爭調查表本屬不同內容之文書,自不因被上訴人將兩者置於 同一份文書,而使系爭公告之效力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公告非調職命令云云,自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發送系爭公告予上訴人所為之 調職命令,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2、4、5款之規定,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而寄發新莊昌盛郵 局第3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22-24頁之存 證信函),自為合法,被上訴人既已於是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392,430元,是否正確?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1 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並依該條例第58條(103年01月15日 修正為第58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自94年6月30 日施行)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5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 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90年5月17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均任職於被上訴人 ,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460元,已如前述,又上訴 人自90年5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資遣年資為4年1月 14日,舊制資遣基數為4+1/6;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5日 止之新制資遣年資為10年7月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43/144【 按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即〔10+(7+5÷30)÷12÷〕2=5+43/144】,是以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92,730元【計算式:月 薪41,460元×舊制資遣費基數(4+1/6)=172,7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月薪41,460元×新制資遣費基數(5+43/ 144)=219,680元;合計172,750元+219,680元=392,430元】 ,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資遣費計算內容及結論亦無爭執,是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2,4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具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 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是以勞工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上開 說明,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系爭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39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7日(見原審司重勞調字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就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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