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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照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佛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提起 上訴,經核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2,4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45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 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 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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