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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方智瑩       鍾美黎       沈芳宜 被 上訴人 鄭懿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素燕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卡敘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鄭素燕之上訴均駁回。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 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萬烽公司)原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萬烽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 審理中,萬烽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中關於應給付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下均稱其名)薪資部 分不爭執而捨棄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萬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懿隆(下稱其名)美金32,051元 、新臺幣(下同)6,965 元及各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104 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素燕(下稱其名)3,475 元及自10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鄭懿隆及鄭素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鄭懿隆、鄭素燕、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下稱鄭懿隆等 5人)起訴主張:萬烽公司係香港商BILLION ACT LIMITED( 下稱萬烽公司之總公司)設立之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慕卡 敘,自89年11月起聘僱鄭懿隆擔任經理人,月薪41,800元外 ,每年並給付以公司稅後盈餘20% 計算之報酬,鄭素燕、方 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下稱鄭素燕等4 人)亦受僱萬烽公 司,月薪分別為20,847元、30,800元、29,800元、43,800元 。緣慕卡敘與鄭懿隆間因經營意見不合,萬烽公司逕於 104 年5月29 日片面撤換鄭懿隆經理人職務而自任該職,並向在 臺供應商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表示:那 些不合作的員工必須離職而由新員工取代等語。嗣於104年6 月5日拒絕給付伊等同年月1 日至5日之薪資,並違法資遣伊 等,鄭素燕等4人於104年6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得請求萬烽公司給付5 日欠薪及資遣費依鄭懿隆與萬烽 公司之約定及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萬烽公司應給付 鄭懿隆美金32,051 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6,965元、方智 瑩77,429元、鍾美黎180,663元、沈芳宜278,842元、鄭素燕 53,682元,及均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萬烽公 司應給付鄭懿隆報酬美金32,051 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日欠薪予鄭懿隆6,965元、方智瑩5, 135元、鍾美黎4,965元、沈芳宜7,300元、鄭素燕3,475元, 及均自104年7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其餘判決鄭素燕等4人敗訴。鄭素燕等4人就敗訴 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萬烽公司僅對原審判命給付鄭懿隆、 鄭素燕敗訴部分不服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捨棄上訴,已告 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鄭素燕等4 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素燕等4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萬烽公司應再給付鄭素燕50,2 07元、方智瑩72,294元、鍾美黎175,698元、沈芳宜271,541 元及均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鄭素燕、鄭懿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萬烽公司則以:鄭懿隆請求伊給付103年度報酬美金 32,051 元乙事,伊並未自認。且該報酬之計算與伊實際申報103 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損益金額不符,鄭懿隆顯有佯將獲利提 報圖謀不當報酬之嫌;萬烽公司鄭懿隆登記為境內指定之訴 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顯非受僱人或勞工,不得請求給 付薪資;且鄭懿隆、鄭素燕未能證明104年6月1至5日確有提 供勞務,萬烽公司無給付該5 日薪資必要,更無提前給付之 義務,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鄭懿隆寄發之辭 職信已載明自104年6月1 日起辭任職務,顯未提供服務,伊 無給付薪資之責;況鄭懿隆、鄭素燕早於97年5月5日於萬烽 公司營業地址另設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懿隆公司)經 營相同業務,等該5 日應係為懿隆公司提供服務。又伊自 始無解雇鄭素燕等4 人,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 ,鄭素燕等4 人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萬烽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美金32,051 元及自104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萬烽 公司應給付鄭懿隆6,965元、鄭素燕3,475元及均自104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鄭懿隆及鄭素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鄭懿隆等5人主張:依萬烽公司103年度稅後盈餘計算,萬烽 公司應該給付鄭懿隆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及自104年6 月1日至5日之薪資;又萬烽公司未給付薪資且違法資遣鄭素 燕等4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事,渠等據 以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給付欠薪及資遣費等情,均 為萬烽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鄭懿 隆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是否有理 由?㈡鄭懿隆等人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 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㈢鄭素燕等4 人以萬烽公司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萬烽 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懿隆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之爭點 :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 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 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 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 16號有判例參照)。經查: ⒈鄭懿隆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萬烽公司應給付伊103 年度報 酬美金32,051元等語,固為萬烽公司所否認。惟查,鄭懿隆 自89年11月22日起登記為萬烽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經理人,至104年5月29日始變更登記為慕卡敘,且萬烽 公司與鄭懿隆約定每年應以公司年度盈餘之20% 計算報酬給 付予鄭懿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背 面、本院卷第489頁)。況依鄭懿隆於102年7月1日寄送予慕 卡敘電子郵件所附101 年損益表所載該年度Net Profit美金 286,687.97元(見原審卷㈠第69頁正、反面),慕卡敘即於 102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懿隆表示:「Profit of yea r 0000 total approx 280K.U take 20% US60K(2012 年盈 餘約美金28萬元,你拿20%,美金60,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21-122頁);鄭懿隆又於103年5月15 日寄送予慕 卡敘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損益表所載該年度Net Profit美金 139,4 69.99元(見原審卷㈠第70 頁正、反面),慕卡敘即 於103年5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鄭懿隆表示:「total prof it roughly 140k. So u may take bonus as usd 28k( 總 共盈餘大約美金14萬元,所以你可以拿獎金美金28,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124 頁),可見萬烽公司給付鄭 懿隆101年及102年度之報酬,核與鄭懿隆製作之損益表所載 盈餘以20% 計算所得大致相符,則鄭懿隆主張:伊與萬烽公 司係約定以伊製作之損益表所載年度盈餘之20% 計算報酬等 語,應非子虛。又萬烽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所載之盈餘為美 金160,254.09元,此有鄭懿隆於104 年8月8日寄送予慕卡敘 電子郵件所附該年度損益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正、背 面),依此盈餘數額計算103 年度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之 報酬為美金32,051元。再審酌鄭懿隆於原審追加請求萬烽公 司依約應給付103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見原審卷㈠第113 -114、116頁正、反面),經原審於10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對於原告鄭懿隆請求美金報酬部分有何意見? 」,萬烽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主張的事實存在 ,對於原告鄭懿隆主張的請求權及報酬為美金32,051元不爭 執,利息的起算日是否爭執另具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2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萬烽公司就鄭懿 隆主張依雙方約定得請求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之事實 ,已正面表示承認,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 力,堪認鄭懿隆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萬烽公司雖辯稱:原審 當次庭期,訴訟代理人就原審所詢問題詢問法定代理人慕卡 敘,因慕卡敘不諳中文又無通譯,無法理解問題或陳述,原 審始為上開筆錄之記載云云。惟萬烽公司該次庭期係由訴訟 代理人出庭並為前開之表示,倘慕卡敘當庭不理解問題或陳 述,訴訟代理人於當事人未為明確回答前,豈可能為此積極 肯定陳述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難認可 取。 ⒉又萬烽公司雖辯稱: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內容與鄭懿隆寄送與慕卡敘103 年度損益表所載不符,計 算鄭懿隆報酬應依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所載盈餘計算云云。經查,依萬烽公司申報102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該年度萬烽公司損益及課稅 所得為244,260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11月15日財北 國稅字第1050042597號函附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30-13 6頁),核與鄭懿隆寄送予慕卡敘之102年損益表金額不符, 萬烽公司亦不爭執鄭懿隆提出之損益表金額一向與國稅局報 稅之金額不同,103 年以前鄭懿隆之報酬之計算均以損益表 為據(見本院卷第472 頁)等情,且鄭懿隆訴訟代理人亦於 本院當庭稱:損益表是以實際出貨的情形製作記載,國稅局 報稅資料是依慕卡敘指示節稅用的,只要是三角貿易就沒有 向國稅局申報,還要匯到慕卡敘的巴拿馬公司當佣金支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由此堪認鄭懿隆主張:兩造約定 給付伊之年度報酬,係按萬烽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損益表計 算,而非以我國稅法規定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內容計算等語,應屬可信。萬烽公司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至萬烽公司辯稱:如公司103 年度盈餘確有美金160,254.09 元,何以公司於104 年度會有財務困難,鄭懿隆未曾將各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供萬烽公司,逕以自行製作 之損益表請求盈餘,有虛偽將獲利數額以低報高,圖謀不當 得利之情云云,惟萬烽公司就此等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取。 ⒊承上,鄭懿隆主張其依約定得請求萬烽公司應給付103 年度 報酬美金32,051元等情,萬烽公司就此請求權及數額先已自 認在案,嗣後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鄭懿隆同意 ,自不得擅為撤銷自認。從而,應認鄭懿隆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㈡鄭懿隆等5人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4 年6月1日至5日薪資之爭 點: ⒈查方智瑩自99年9月27日起受僱萬烽公司,鄭素燕自99年8月 13日起受僱萬烽公司,鍾美黎自93 年9月14日起受僱萬烽公 司,沈芳宜自93年1月30 日起受僱萬烽公司。如法院認鄭懿 隆等人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萬烽公司應給付薪 資予鄭懿隆6,965元、方智瑩5,135 元、鄭素燕3,475元、鍾 美黎4,965元、沈芳宜7,300元,且萬烽公司迄今尚未發放該 等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反面) ,應堪信實。然萬烽公司辯稱:鄭懿隆等5人於104年6月1日 至5 日間並未至萬烽公司服勞務,伊無庸給付薪資云云。惟 查,萬烽公司員工於104年6月1日至3日間均有簽收公司郵件 乙節,有中山寶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掛號信件登記簿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可見萬烽公司於該期間員工仍有 照常上班;又依證人張龍三(即三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於原審結證稱:104 年6月5日伊前往萬烽公司,當時公司並 未清空,都還在營業,我當天去是要向慕卡敘討貨款,鄭懿 隆有在場,期間鄭素燕有拿文件給慕卡敘看,方智瑩、鍾美 黎、沈芳宜則在外辦公;伊聽聞萬烽公司有問題,從5 月初 到安排104年6月5 日與慕卡敘見面期間,伊都有和萬烽公司 的人員通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反面-162頁) ,而萬烽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當庭不爭執證人張龍三於 104年6月5日確有前往萬烽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 一事。是由證人張龍三所證述,其為追討貨款,自104年5月 初即密切與萬烽公司的員工連繫且要求安排與公司實際負責 人慕卡敘會面,並親自於104年6月5 日至萬烽公司洽談,斯 時萬烽公司仍照常營業,並見鄭懿隆等5 人於當日均至公司 上班無訛。萬烽公司雖辯稱:證人張龍三係為向慕卡敘討貨 款而前至萬烽公司,與萬烽公司之營運及員工權益均無關, 其證詞均片面有利於鄭懿隆等人之主張而有所偏頗云云。惟 證人張龍三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親交夙怨,當 日作證亦當庭簽署證人結文,豈會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 險為不實之陳述。況其為萬烽公司之債權人,萬烽公司之財 產多寡與其受償機會相關,倘萬烽公司本件訴訟敗訴,勢必 增加萬烽公司之債務,則其債權受償之機會相對降低,亦難 認其有偏頗鄭懿隆等人證詞之可能,是萬烽公司所辯上情, 應非可採;再參諸萬烽公司不爭執真正之104 年6月5日會議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背面-190 頁)顯示,鍾美黎 :「可是你沒給我們薪水,我們為什麼禮拜一還要進來?… 我們已經白做了一個禮拜的工…」、沈芳宜及方智瑩:「對 呀!每天工廠這樣來鬧來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 ),慕卡敘對於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等人表示有提供10 4年6月1日至5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一個禮拜勞務並要求 給付薪資一事,始終未為爭執,僅認為不需先行給付薪資。 況且鄭懿隆等5人自104年6月5日以後即未再至萬烽公司提供 勞務,自難期渠等提出打卡、簽到紀錄等留存於萬烽公司一 方之證據,亦不能僅以簽收郵件紀錄僅至104年6月3日、104 年6月5日會議時鄭素燕未參與等情,遽否認渠等對萬烽公司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綜合上情,鄭懿隆等5 人主張其等有於 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等語,應非虛妄。 ⒉至萬烽公司辯稱:鄭懿隆、鄭素燕於萬烽公司同址私設懿隆 公司,鍾美黎、沈芳宜均為員工,難認鄭懿隆等人於104年6 月1日至5日係為萬烽公司提供勞務云云。鄭懿隆等人於原審 即未否認懿隆公司成立時電話、地址均與萬烽公司相同(見 原審卷㈠第199 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懿隆公司之登記案 卷,懿隆公司早於97年5月5日即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鄭懿隆等5人受僱於萬烽公司 期間,懿隆公司早已設立,則萬烽公司嗣後徒以鄭懿隆有另 設立懿隆公司為由,事後遽謂鄭懿隆等5 人係為懿隆公司提 供服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則其空言所述,尚難逕採 。 ⒊又萬烽公司辯稱:鄭懿隆係伊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雇主,且鄭懿隆於104 年6月1日 即終止委任契約,鄭懿隆自無從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云 云。惟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 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 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 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鄭懿隆自8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固登記為 萬烽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有外國公司認 許事項變更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正、反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頁背面),惟慕卡敘始為萬烽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逕自於104年5月29日將萬烽公司境內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變更登記為慕卡敘(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反面-6 2頁反面)。再參酌萬烽公司除與鄭懿隆約定每年以 公司年度盈餘之20% 計算給付報酬外,萬烽公司之總公司每 月另有支付鄭懿隆41,800元「薪資」等情,此有鄭懿隆之銀 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8 頁),且兩造對 於鄭懿隆如確有提供104年6月1日至5日勞務得請求萬烽公司 給付薪資6,965 元(即41,800元/30×5=6,965元)乙節,亦 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頁反面),則鄭懿隆主張:伊仍聽 命於慕卡敘之指揮,而從屬於萬烽公司,與萬烽公司間有勞 雇關係等語,應堪信採。至鄭懿隆於104 年6月9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辭職信予慕卡敘,記載:「attached her e please find my resignation letter from billion act limited. (附件是我的辭去萬烽有限公司職務的辭職信)」等語,雖 該附件內容係聲明自104年6月1日起辭任,惟該辭職信係104 年6月9日始發出,並非104年6月1 日前告知慕卡敘離職之事 ,且萬烽公司於104年6月1日至5日確有照常營業,鄭懿隆亦 無離職未到任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鄭懿隆上開電子郵件 另提及關於對杜拜客戶的應收帳款,其會追蹤,因已承諾供 應商,並告知慕卡敘需追蹤對巴拿馬客戶的應收帳款直到款 項付清為止等語,核屬與慕卡敘討論其身為萬烽公司經理人 代表公司向其客戶催收帳款之相關事宜,則鄭懿隆主張:該 辭職信係辭去萬烽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然伊仍對萬烽公司提 供勞務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萬烽公司上開所辯,非可取 。 ⒋綜此,鄭懿隆、鄭素燕確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之 事實,堪可認定。又兩造就鄭懿隆5日薪資6,965元、鄭素燕 5日薪資3,475元暨該等薪資尚未發放等節不爭執(原審卷㈡ 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489頁),則鄭懿隆、鄭素燕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請求萬烽公司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㈢鄭素燕等4人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資遣費之爭點: ⒈鄭素燕等4人主張:萬烽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 第6 款之情事,伊等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給 付資遣費云云。惟查,依前揭104年6月5 日會議之錄音譯文 ,鄭懿隆、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與慕卡敘於104 年6月5 日開會時,沈芳宜經鄭懿隆翻譯向慕卡敘表示:每一年我們 都給你所有我們賺的錢,公司只有這麼少的人,但我們做很 多的事情,薪資卻非常低。而慕卡敘回稱:你不滿意就去找 別的工作。沈芳宜反問:好,那你是要開除我嗎?慕卡敘則 謂:沒有,我沒有要開除你,我說你不高興,你就去別處找 可以付你多一些薪資的工作,拜託我沒要開除你。而鍾美黎 、方智瑩則附和稱:那你要開除她就給她錢啊,不然就給這 個月薪水啊。慕卡敘澄清稱:我沒要開除她們。我有說要開 除她們嗎?她抱怨薪水少,我無法加薪,但他若認為這裡薪 水太少,有能力可以再找別的工作,試著了解我不開除任何 人,知道嗎,我沒有使用開除字眼,你不滿意薪資,我又能 怎樣。我不會加薪,薪資均照舊,好嗎?我會付薪水但不加 薪。又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要求慕卡敘應對支付薪資提 出保證,至少付週薪,不付她們要跟勞工局投訴。慕卡敘回 覆:薪資沒有什麼保證金,她們不信我也沒辦法。我不能給 保證且我不能付她們;她們可以去告。且方智瑩、鍾美黎、 沈芳宜於開會時一再稱,如慕卡敘不支付他們週薪(104年6 月1日至5日薪水)或提供保證,星期一(104 年6月5日為星 期五,星期一係下一個工作日)即不來上班等語。經鄭懿隆 翻譯稱:她們說下午她們要打包她們私人物品走人。慕卡敘 則回覆:打包什麼?若她要走就要遞辭呈,不管有沒有簽約 ,要離開公司就要遞辭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190 頁) ,可見慕卡敘並未資遣鄭素燕等4 人,僅係方智瑩等人表示 公司給付薪資過低,慕卡敘雖回稱如認為薪資過低,可以考 慮另謀高就等語,核其語意,重申無法加薪之意,尚無資 遣鄭素燕等4 人之意思存在;又方智瑩等人因萬烽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而要求慕卡敘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並對給付 薪資部分提出保證方願繼續工作,慕卡敘則回應其無法先行 給付薪資或將薪資款提存於勞工保險局,且對於方智瑩等人 不願繼續工作要求提出辭呈,如要通報勞工局,可以通報勞 工局等語以觀,萬烽公司實無主動「開除」鄭素燕等4 人之 舉,則萬烽公司抗辯:鄭素燕等4 人因萬烽公司財務發生困 難,慕卡敘未遵從提出薪資保證而不願繼續工作等語,洵屬 可採。至鄭懿隆等5 人雖有提出慕卡敘與志揚公司間電子郵 件,主張萬烽公司原即有資遣渠等之意思,惟觀諸該電子郵 件內容記載:「…once all my document is done sta ff who doesn't co-operations will have to go and will be replaced by new staff(…一旦我的所有文件做好,那 些不合作得員工必須離職,並將由新員工取代)」(見原審 卷㈠第154 頁),惟此僅得證明慕卡敘向志揚公司表達對於 不合作員工之想法,尚無法證明萬烽公司確有對鄭素燕等 4 人為違法資遣之意思表示。 ⒉次查,鄭素燕等4人雖主張萬烽公司有積欠104年6月1 日至5 日薪資,但渠等於原審105年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薪資 發放日為每月末日,亦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0 4年6月薪資發放日為104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 240頁反面),且渠等於書狀記載欠薪之應給付日亦均為104 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34 頁),核與一般民間公司於月 底末日發放薪資之常態相符,則104年6月薪資之清償期應為 同年月30日,萬烽公司於該日始有給付該月薪資義務,則鄭 鄭素燕等4人主張萬烽公司應於104年6月5日先行支付104年6 月1日至5日薪資並提供擔保云云,乃係課予萬烽公司契約所 無之義務,萬烽公司拒絕為之,自無違約未付薪資可言。鄭 素燕等4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04年6 月薪資應於月初發放云 云,核與先前自認不符,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萬烽 公司同意,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⒊準此,萬烽公司於104年6月5 日時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 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亦無違法資遣而構成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 。則鄭素燕等4人主張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規 定給付資遣費云云,不足為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鄭懿隆、鄭素 燕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薪資部分,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日為每 月末日,業如前述,則萬烽公司應於104 年6月30日給付104 年6月1日至5日薪資,鄭懿隆、鄭素燕請求萬烽公司自104年 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5%計算,核屬有據;鄭懿隆 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3 年度報酬部分,因兩造約定並無確定 之給付期限,鄭懿隆主張於104 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萬 烽公司給付,業據提出104年6月5 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03頁,該電子郵件亦為104年6月9日辭職電子郵件之轉 寄引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正、反面),萬烽公司亦 不爭執有收受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90 頁),則鄭懿隆 主張萬烽公司應自104年6月6 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5%計 算,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鄭懿隆依其與萬烽公司之約定請求萬烽公司給付 美金32,051 元報酬,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僱傭契約請求萬烽公司給付6,965元 ,及自10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素燕依僱傭契約請求萬烽公司給付3,475元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鄭懿隆、鄭素燕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萬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鄭素燕等4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鄭素燕等4 人及萬烽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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