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方智瑩
鍾美黎
沈芳宜
被
上訴人 鄭懿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兼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素燕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卡敘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鄭素燕之上訴均
駁回。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
港商萬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萬烽公司)原
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萬烽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
嗣於本院
審理中,萬烽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中關於應給付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下均稱其名)薪資部
分不爭執而
捨棄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萬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懿隆(下稱其名)美金32,051元
、新臺幣(下同)6,965 元及各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104
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素燕(下稱其名)3,475 元及自10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鄭懿隆及鄭素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鄭懿隆、鄭素燕、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下稱鄭懿隆等
5人)起訴主張:萬烽公司係香港商BILLION ACT LIMITED(
下稱萬烽公司之總公司)設立之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慕卡
敘,自89年11月起聘僱鄭懿隆擔任經理人,月薪41,800元外
,每年並給付以公司稅後盈餘20% 計算之
報酬,鄭素燕、方
智瑩、鍾美黎、沈芳宜(下稱鄭素燕等4 人)亦受僱萬烽公
司,月薪分別為20,847元、30,800元、29,800元、43,800元
。緣慕卡敘與鄭懿隆間因經營意見不合,萬烽公司逕於 104
年5月29 日片面撤換鄭懿隆經理人職務而自任該職,並向在
臺供應商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表示:那
些不合作的員工必須離職而由新員工取代等語。嗣於104年6
月5日拒絕給付伊等同年月1 日至5日之薪資,並違法
資遣伊
等,鄭素燕等4人於104年6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得請求萬烽公司給付5 日欠薪及
資遣費。
爰依鄭懿隆與萬烽
公司之約定及
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萬烽公司應給付
鄭懿隆美金32,051 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6,965元、方智
瑩77,429元、鍾美黎180,663元、沈芳宜278,842元、鄭素燕
53,682元,及均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萬烽公
司應給付鄭懿隆報酬美金32,051 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5日欠薪予鄭懿隆6,965元、方智瑩5,
135元、鍾美黎4,965元、沈芳宜7,300元、鄭素燕3,475元,
及均自104年7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其餘判決鄭素燕等4人敗訴。鄭素燕等4人就敗訴
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萬烽公司僅對原審判命給付鄭懿隆、
鄭素燕敗訴部分不服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捨棄上訴,已告
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鄭素燕等4 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素燕等4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萬烽公司應再給付鄭素燕50,2
07元、方智瑩72,294元、鍾美黎175,698元、沈芳宜271,541
元及均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鄭素燕、鄭懿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萬烽公司則以:鄭懿隆請求伊給付103年度報酬美金 32,051
元乙事,伊並未
自認。且該報酬之計算與伊實際申報103 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損益金額不符,鄭懿隆
顯有佯將獲利提
報圖謀不當報酬之嫌;萬烽公司鄭懿隆登記為境內指定之訴
訟及
非訟代理人、經理人,顯非
受僱人或勞工,不得請求給
付薪資;且鄭懿隆、鄭素燕未能證明104年6月1至5日確有提
供勞務,萬烽公司無給付該5 日薪資必要,更無提前給付之
義務,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鄭懿隆寄發之辭
職信已載明自104年6月1 日起辭任職務,顯未提供服務,伊
無給付薪資之責;況鄭懿隆、鄭素燕早於97年5月5日於萬烽
公司營業地址另設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懿隆公司)經
營相同業務,
渠等該5 日應係為懿隆公司提供服務。又伊自
始無解雇鄭素燕等4 人,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
,鄭素燕等4 人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萬烽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美金32,051
元及自104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萬烽
公司應給付鄭懿隆6,965元、鄭素燕3,475元及均自104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鄭懿隆及鄭素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鄭懿隆等5人主張:依萬烽公司103年度稅後盈餘計算,萬烽
公司應該給付鄭懿隆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及自104年6
月1日至5日之薪資;又萬烽公司未給付薪資且違法資遣鄭素
燕等4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事,
渠等據
以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給付欠薪及資遣費
等情,均
為萬烽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鄭懿
隆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是否有理
由?㈡鄭懿隆等人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
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㈢鄭素燕等4 人以萬烽公司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萬烽
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懿隆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之爭點
: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
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
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
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
16號有判例參照)。
經查:
⒈鄭懿隆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萬烽公司應給付伊103 年度報
酬美金32,051元等語,固為萬烽公司所否認。
惟查,鄭懿隆
自89年11月22日起登記為萬烽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經理人,
迄至104年5月29日始變更登記為慕卡敘,且萬烽
公司與鄭懿隆約定每年應以公司年度盈餘之20% 計算報酬給
付予鄭懿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背
面、本院卷第489頁)。況依鄭懿隆於102年7月1日寄送予慕
卡敘電子郵件所附101 年損益表
所載該年度Net Profit美金
286,687.97元(見原審卷㈠第69頁正、反面),慕卡敘即於
102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懿隆表示:「Profit of yea
r 0000 total approx 280K.U take 20% US60K(2012 年盈
餘約美金28萬元,你拿20%,美金60,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21-122頁);鄭懿隆又於103年5月15 日寄送予慕
卡敘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損益表所載該年度Net Profit美金
139,4 69.99元(見原審卷㈠第70 頁正、反面),慕卡敘即
於103年5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鄭懿隆表示:「total prof
it roughly 140k. So u may take bonus as usd 28k( 總
共盈餘大約美金14萬元,所以你可以拿獎金美金28,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124 頁),可見萬烽公司給付鄭
懿隆101年及102年度之報酬,
核與鄭懿隆製作之損益表所載
盈餘以20% 計算所得大致相符,則鄭懿隆主張:伊與萬烽公
司係約定以伊製作之損益表所載年度盈餘之20% 計算報酬等
語,應非子虛。又萬烽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所載之盈餘為美
金160,254.09元,此有鄭懿隆於104 年8月8日寄送予慕卡敘
電子郵件所附該年度損益表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正、背
面),依此盈餘數額計算103 年度萬烽公司應給付鄭懿隆之
報酬為美金32,051元。再審酌鄭懿隆於原審追加請求萬烽公
司依約應給付103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見原審卷㈠第113
-114、116頁正、反面),經原審於10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對於原告鄭懿隆請求美金報酬部分有何意見?
」,萬烽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主張的事實存在
,對於原告鄭懿隆主張的
請求權及報酬為美金32,051元不爭
執,利息的起算日是否爭執另具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2 頁反面),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
堪認萬烽公司就鄭懿
隆主張依雙方約定得請求103 年度報酬美金32,051元之事實
,已正面表示承認,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
力,
堪認鄭懿隆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萬烽公司雖辯稱:原審
當次庭期,訴訟代理人就原審所詢問題詢問法定代理人慕卡
敘,因慕卡敘不諳中文又無通譯,無法理解問題或陳述,原
審始為上開筆錄之記載
云云。惟萬烽公司該次庭期係由訴訟
代理人出庭並為前開之表示,倘慕卡敘當庭不理解問題或陳
述,訴訟代理人於當事人未為明確回答前,豈可能為此積極
肯定陳述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
難認可
取。
⒉又萬烽公司雖辯稱: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內容與鄭懿隆寄送與慕卡敘103 年度損益表所載不符,計
算鄭懿隆報酬應依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所載盈餘計算云云。經查,依萬烽公司申報102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該年度萬烽公司損益及課稅
所得為244,260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11月15日財北
國稅字第1050042597號函
暨附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30-13
6頁),核與鄭懿隆寄送予慕卡敘之102年損益表金額不符,
萬烽公司亦不爭執鄭懿隆提出之損益表金額一向與國稅局報
稅之金額不同,103 年以前鄭懿隆之報酬之計算均以損益表
為據(見本院卷第472 頁)等情,且鄭懿隆訴訟代理人亦於
本院當庭稱:損益表
是以實際出貨的情形製作記載,國稅局
報稅資料是依慕卡敘指示節稅用的,只要是三角貿易就沒有
向國稅局申報,還要匯到慕卡敘的巴拿馬公司當佣金支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由此堪認鄭懿隆主張:兩造約定
給付伊之年度報酬,係按萬烽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損益表計
算,
而非以我國稅法規定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內容計算等語,應屬可信。萬烽公司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至萬烽公司辯稱:如公司103 年度盈餘確有美金160,254.09
元,何以公司於104 年度會有財務困難,鄭懿隆未曾將各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供萬烽公司,逕以自行製作
之損益表請求盈餘,有虛偽將獲利數額以低報高,圖謀
不當
得利之情云云,惟萬烽公司就此等抗辯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取。
⒊承上,鄭懿隆主張其依約定得請求萬烽公司應給付103 年度
報酬美金32,051元等情,萬烽公司就此請求權及數額先已自
認在案,
嗣後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鄭懿隆同意
,自不得擅為撤銷自認。從而,應認鄭懿隆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㈡鄭懿隆等5人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4 年6月1日至5日薪資之爭
點:
⒈查方智瑩自99年9月27日起受僱萬烽公司,鄭素燕自99年8月
13日起受僱萬烽公司,鍾美黎自93 年9月14日起受僱萬烽公
司,沈芳宜自93年1月30 日起受僱萬烽公司。如法院認鄭懿
隆等人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萬烽公司應給付薪
資予鄭懿隆6,965元、方智瑩5,135 元、鄭素燕3,475元、鍾
美黎4,965元、沈芳宜7,300元,且萬烽公司迄今尚未發放該
等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反面)
,應
堪信實。然萬烽公司辯稱:鄭懿隆等5人於104年6月1日
至5 日間並未至萬烽公司服勞務,伊無庸給付薪資云云。惟
查,萬烽公司員工於104年6月1日至3日間均有簽收公司郵件
乙節,有中山寶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掛號信件登記簿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可見萬烽公司於該
期間員工仍有
照常上班;又依證人張龍三(即三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於原審
結證稱:104 年6月5日伊前往萬烽公司,當時公司並
未清空,都還在營業,我當天去是要向慕卡敘討貨款,鄭懿
隆有在場,期間鄭素燕有拿文件給慕卡敘看,方智瑩、鍾美
黎、沈芳宜則在外辦公;伊聽聞萬烽公司有問題,從5 月初
到安排104年6月5 日與慕卡敘見面期間,伊都有和萬烽公司
的人員通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反面-162頁)
,而萬烽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當庭不爭執證人張龍三於
104年6月5日確有前往萬烽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
一事。是由證人張龍三所證述,其為追討貨款,自104年5月
初即密切與萬烽公司的員工連繫且要求安排與公司實際負責
人慕卡敘會面,並親自於104年6月5 日至萬烽公司洽談,
斯
時萬烽公司仍照常營業,並見鄭懿隆等5 人於當日均至公司
上班
無訛。萬烽公司雖辯稱:證人張龍三係為向慕卡敘討貨
款而前至萬烽公司,與萬烽公司之營運及員工權益均無關,
其證詞均片面有利於鄭懿隆等人之主張而有所偏頗云云。惟
證人張龍三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親交夙怨,當
日作證亦當庭簽署證人結文,豈會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
險為不實之陳述。況其為萬烽公司之
債權人,萬烽公司之財
產多寡與其受償機會相關,倘萬烽公司本件訴訟敗訴,勢必
增加萬烽公司之債務,則其債權受償之機會相對降低,亦難
認其有偏頗鄭懿隆等人證詞之可能,是萬烽公司所辯上情,
應非可採;再
參諸萬烽公司不爭執真正之104 年6月5日會議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背面-190 頁)顯示,鍾美黎
:「可是你沒給我們薪水,我們為什麼禮拜一還要進來?…
我們已經白做了一個禮拜的工…」、沈芳宜及方智瑩:「對
呀!每天工廠這樣來鬧來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
),慕卡敘對於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等人表示有提供10
4年6月1日至5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一個禮拜勞務並要求
給付薪資一事,始終未為爭執,僅認為不需先行給付薪資。
況且鄭懿隆等5人自104年6月5日以後即未再至萬烽公司提供
勞務,自難期渠等提出打卡、簽到紀錄等留存於萬烽公司一
方之證據,亦不能僅以簽收郵件紀錄僅至104年6月3日、104
年6月5日會議時鄭素燕未參與等情,遽否認渠等對萬烽公司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綜合上情,鄭懿隆等5 人主張其等有於
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等語,應非虛妄。
⒉至萬烽公司辯稱:鄭懿隆、鄭素燕於萬烽公司同址私設懿隆
公司,鍾美黎、沈芳宜均為員工,難認鄭懿隆等人於104年6
月1日至5日係為萬烽公司提供勞務云云。鄭懿隆等人於原審
即未否認懿隆公司成立時電話、地址均與萬烽公司相同(見
原審卷㈠第199 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懿隆公司之登記案
卷,懿隆公司早於97年5月5日即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鄭懿隆等5人受僱於萬烽公司
期間,懿隆公司早已設立,則萬烽公司嗣後徒以鄭懿隆有另
設立懿隆公司為由,事後遽謂鄭懿隆等5 人係為懿隆公司提
供服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則其空言所述,尚難逕採
。
⒊又萬烽公司辯稱:鄭懿隆係伊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雇主,且鄭懿隆於104 年6月1日
即終止
委任契約,鄭懿隆自無從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云
云。惟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
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
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
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鄭懿隆自8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固登記為
萬烽公司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有外國公司認
許事項變更表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正、反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頁背面),惟慕卡敘始為萬烽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逕自於104年5月29日將萬烽公司境內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變更登記為慕卡敘(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反面-6 2頁反面)。再
參酌萬烽公司除與鄭懿隆約定每年以
公司年度盈餘之20% 計算給付報酬外,萬烽公司之總公司每
月另有支付鄭懿隆41,800元「薪資」等情,此有鄭懿隆之銀
行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8 頁),且兩造對
於鄭懿隆如確有提供104年6月1日至5日勞務得請求萬烽公司
給付薪資6,965 元(即41,800元/30×5=6,965元)乙節,亦
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頁反面),則鄭懿隆主張:伊仍聽
命於慕卡敘之指揮,而從屬於萬烽公司,與萬烽公司間有勞
雇關係等語,
應堪信採。至鄭懿隆於104 年6月9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辭職信予慕卡敘,記載:「attached her e please
find my resignation letter from billion act limited.
(附件是我的辭去萬烽有限公司職務的辭職信)」等語,雖
該附件內容係聲明自104年6月1日起辭任,惟該辭職信係104
年6月9日始發出,並非104年6月1 日前告知慕卡敘離職之事
,且萬烽公司於104年6月1日至5日確有照常營業,鄭懿隆亦
無離職未到任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鄭懿隆上開電子郵件
另提及關於對杜拜客戶的應收帳款,其會追蹤,因已承諾供
應商,並告知慕卡敘需追蹤對巴拿馬客戶的應收帳款直到款
項付清為止等語,
核屬與慕卡敘討論其身為萬烽公司經理人
代表公司向其客戶催收帳款之相關事宜,則鄭懿隆主張:該
辭職信係辭去萬烽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然伊仍對萬烽公司提
供勞務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萬烽公司上開所辯,
洵非可取
。
⒋綜此,鄭懿隆、鄭素燕確有於104年6月1日至5日提供勞務之
事實,堪可認定。又兩造就鄭懿隆5日薪資6,965元、鄭素燕
5日薪資3,475元暨該等薪資尚未發放等節不爭執(原審卷㈡
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489頁),則鄭懿隆、鄭素燕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請求萬烽公司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㈢鄭素燕等4人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資遣費之爭點:
⒈鄭素燕等4人主張:萬烽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
第6 款之情事,伊等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給
付資遣費云云。惟查,依前揭104年6月5 日會議之錄音譯文
,鄭懿隆、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與慕卡敘於104 年6月5
日開會時,沈芳宜經鄭懿隆翻譯向慕卡敘表示:每一年我們
都給你所有我們賺的錢,公司只有這麼少的人,但我們做很
多的事情,薪資卻非常低。而慕卡敘回稱:你不滿意就去找
別的工作。沈芳宜反問:好,那你是要開除我嗎?慕卡敘則
謂:沒有,我沒有要開除你,我說你不高興,你就去別處找
可以付你多一些薪資的工作,拜託我沒要開除你。而鍾美黎
、方智瑩則附和稱:那你要開除她就給她錢啊,不然就給這
個月薪水啊。慕卡敘澄清稱:我沒要開除她們。我有說要開
除她們嗎?她抱怨薪水少,我無法加薪,但他若認為這裡薪
水太少,有能力可以再找別的工作,試著了解我不開除任何
人,知道嗎,我沒有使用開除字眼,你不滿意薪資,我又能
怎樣。我不會加薪,薪資均照舊,好嗎?我會付薪水但不加
薪。又方智瑩、鍾美黎、沈芳宜要求慕卡敘應對支付薪資提
出保證,至少付週薪,不付她們要跟勞工局投訴。慕卡敘回
覆:薪資沒有什麼保證金,她們不信我也沒辦法。我不能給
保證且我不能付她們;她們可以去告。且方智瑩、鍾美黎、
沈芳宜於開會時一再稱,如慕卡敘不支付他們週薪(104年6
月1日至5日薪水)或提供保證,星期一(104 年6月5日為星
期五,星期一係下一個工作日)即不來上班等語。經鄭懿隆
翻譯稱:她們說下午她們要打包她們私人物品走人。慕卡敘
則回覆:打包什麼?若她要走就要遞辭呈,不管有沒有簽約
,要離開公司就要遞辭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190 頁)
,可見慕卡敘並未資遣鄭素燕等4 人,僅係方智瑩等人表示
公司給付薪資過低,慕卡敘雖回稱如認為薪資過低,可以考
慮另謀高就等語,核其語意,
乃重申無法加薪之意,尚無資
遣鄭素燕等4 人之意思存在;又方智瑩等人因萬烽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而要求慕卡敘給付104年6月1日至5日薪資並對給付
薪資部分提出保證方願繼續工作,慕卡敘則回應其無法先行
給付薪資或將薪資款
提存於勞工保險局,且對於方智瑩等人
不願繼續工作要求提出辭呈,如要通報勞工局,可以通報勞
工局等語以觀,萬烽公司實無主動「開除」鄭素燕等4 人之
舉,則萬烽公司抗辯:鄭素燕等4 人因萬烽公司財務發生困
難,慕卡敘未遵從提出薪資保證而不願繼續工作等語,
洵屬
可採。至鄭懿隆等5 人雖有提出慕卡敘與志揚公司間電子郵
件,主張萬烽公司原即有資遣渠等之意思,惟
觀諸該電子郵
件內容記載:「…once all my document is done sta ff
who doesn't co-operations will have to go and will
be replaced by new staff(…一旦我的所有文件做好,那
些不合作得員工必須離職,並將由新員工取代)」(見原審
卷㈠第154 頁),惟此僅得證明慕卡敘向志揚公司表達對於
不合作員工之想法,尚無法證明萬烽公司確有對鄭素燕等 4
人為違法資遣之意思表示。
⒉次查,鄭素燕等4人雖主張萬烽公司有積欠104年6月1 日至5
日薪資,但渠等於原審105年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薪資
發放日為每月末日,亦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0
4年6月薪資發放日為104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
240頁反面),且渠等於書狀記載欠薪之應給付日亦均為104
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34 頁),核與一般民間公司於月
底末日發放薪資之常態相符,則104年6月薪資之清償期應為
同年月30日,萬烽公司於該日始有給付該月薪資義務,則鄭
鄭素燕等4人主張萬烽公司應於104年6月5日先行支付104年6
月1日至5日薪資並提供擔保云云,乃係課予萬烽公司契約所
無之義務,萬烽公司拒絕為之,自無違約未付薪資可言。鄭
素燕等4人嗣後
翻異前詞改稱104年6 月薪資應於月初發放云
云,核與先前自認不符,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萬烽
公司同意,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⒊準此,萬烽公司於104年6月5 日時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
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亦無違法資遣而構成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情,
。則鄭素燕等4人主張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萬烽公司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規
定給付資遣費云云,不足為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鄭懿隆、鄭素
燕請求萬烽公司給付薪資部分,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日為每
月末日,業如前述,則萬烽公司應於104 年6月30日給付104
年6月1日至5日薪資,鄭懿隆、鄭素燕請求萬烽公司自104年
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5%計算,核屬有據;鄭懿隆
請求萬烽公司給付103 年度報酬部分,因兩造約定並無確定
之給付期限,鄭懿隆主張於104 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萬
烽公司給付,
業據提出104年6月5 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03頁,該電子郵件亦為104年6月9日辭職電子郵件之轉
寄引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正、反面),萬烽公司亦
不爭執有收受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90 頁),則鄭懿隆
主張萬烽公司應自104年6月6 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5%計
算,亦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鄭懿隆依其與萬烽公司之約定請求萬烽公司給付
美金32,051 元報酬,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僱傭契約請求萬烽公司給付6,965元
,及自10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素燕依僱傭契約請求萬烽公司給付3,475元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鄭懿隆、鄭素燕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萬烽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鄭素燕等4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
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鄭素燕等4 人及萬烽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