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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涂若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秉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嘉慧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對於智 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 慧財產法院為之,此觀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5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9條規定可明。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 970009021 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 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103 年6 月4 日 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3 年6 月6 日院台廳行三字第000000 0000號令發布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9條已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 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理 由並明揭:「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 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 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 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 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 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準此,參酌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 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 審理,可知關於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然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在103 年 6 月6 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涂若望任職上訴人公司 達27年、被上訴人楊嘉慧任職上訴人公司近12年,彼二人任 職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以及光電材料組組長, 對於上訴人公司光電材料組中之銀膠等產品進口及銷售業務 、以及與銷售相關之營業機密,均瞭若指掌。涂若望及楊嘉 慧為謀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 上開銷售營業秘密,從事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之銀膠進口及銷 售業務進行惡性競爭。嗣涂若望離職立即設立被上訴人光曄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 同產品業務。被上訴人即利用楊嘉慧在上訴人公司在職時, 以臥底商業間諜之方式,由楊嘉慧將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完整 經銷網路(包括上游供應商、下游銷售客戶、以及在上訴人 公司負責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各部門主管)對外假借光 曄公司為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或將所知悉訂單轉移利益輸 送至光曄公司;楊嘉慧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立即就任光曄 公司經理。被上訴人剽竊上訴人公司專屬營業秘密及營運資 源方式,有計畫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營業權,共同侵 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營業秘 密法第13-4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6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主張之營業祕密似包括「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上訴人 代理權資訊、進貨價格、進貨交易條件、下游客戶銷售名單 、產品料號/ 規格、銷貨價格、銷貨收款條件」等整體資訊 ,然上訴人應具體舉證有何「特定」之營業祕密遭受侵害, 其所稱之整體資訊是否皆一概符合營業祕密之要件有疑,且 至上訴人所舉客戶名單、進貨價格、產品規格等資訊,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得輕易知悉此類資訊,顯然不符合營業 祕密法第2 條關於「祕密性」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 祕密資訊不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就所主張之資訊 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語,資為抗辯。核諸兩造上開主張及 答辯,本件核屬營業祕密法之爭議事件,且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同 一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 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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