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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項豪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軍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 人,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之客服專員,兩造並簽訂試用 期同意書,約定試用期3個月,其中1個月為教育訓練期,試 用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試用期滿則為26 ,459元。被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僅對伊實施密集性測驗, 並未告知伊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亦未曾就測驗結果指導伊 如何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給予伊改善機會,或調整職務, ,而於僅對伊施以教育訓練10日之105年8月31日,逕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然斯時伊尚未正式提供客服工作,無從確定伊是否不能 勝任工作,故被上訴人所為資遣並不合法。本件實情係伊向 授課講師質疑工作規則第9.15條罰款規範之適法性,並透過 伊所屬政黨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被上訴人始藉故以伊測驗不 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伊因遭被上訴人之政黨歧視而終止 勞動契約,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權利濫用而無效,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且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未再對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 5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即105年9月1日至同年 月21日為13,061元、105年9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每月 為20,008元、105年12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為26,459元 。另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為伊提繳退休金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以伊教育訓練及試用期間之每月薪資20,008元 計算,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1,200元, 以正式錄用後之每月薪資26,459元計算,106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每月為1,588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61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 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 20,008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59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 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應 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8元至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61元。㈣被上訴 人應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上訴人20,008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59元,及自 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 提繳1,20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1,58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選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之客服人員, 要求受僱人員應對臺北市政府相關之部門、職掌、提供服務 等事項,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此為其工作上所必須。因此 ,伊對新進員工均有安排教育訓練課程,且於課程結束後進 行測驗,足見伊已提供新進員工適當之教育環境,伊並要求 員工測驗成績應達到80分以上方為合格,此即為測驗新進員 工是否有足夠能力擔任其職務。上訴人經伊招募客服專員, 自105年8月22日起至伊公司受訓,兩造並簽訂員工試用同意 書,約定上訴人自受僱日即105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2 日止為3個月試用期,如試用不合格,由伊解僱,上訴人絕 無異議。伊在每天講習結束後會進行測驗,以確認新進人員 是否符合日後客服人員工作所需之要求,且伊除有提供講師 授課及課堂講義外,於測驗前也有提供時間及講師讓新進人 員複習及提問,並於測驗卷上已載明合格成績為80分以上, 上訴人亦於測驗卷上簽名,可見上訴人於每次測驗時,均已 知悉合格標準。惟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105年8月22日至同年 月31日受訓期間,於4次模擬電話進線服務測驗中,有3次未 達80分及格標準;書面測驗中,則連續3日有5次測驗成績未 達80分及格標準,顯見上訴人無法具備客服人員之專業要求 。另伊當時之人力需求,除短缺客服人員外,僅存資訊工程 師之人力尚有欠缺,然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中文系畢業,其 工作經歷亦與資訊業務無關,伊並無其他適合職位供上訴人 擔任。故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未違法,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依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可知,伊並無 因政黨因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以其主觀臆測 之詞,認係受有黨派歧視而遭伊解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0頁正、背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8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參加臺北市政府19 99專線客服人員之培訓,兩造並約定自該日起3個月內為試 用期。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試用期間月薪20,008元,正式錄用後為26,4 59元,給薪日為次月10日。 ㈢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6點第2項規定:「凡新進員工均 需接受職前教育訓練」。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對原審被證1至3、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驗第 1頁至11頁(即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背頁)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 之客服專員,依試用期同意書約定,試用期3個月,其中1個 月為教育訓練期。被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僅對伊實施密集 性測驗,並未告知伊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亦未曾就測驗結 果指導伊如何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給予伊改善機會,或調 整職務,竟於105年8月31日,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伊向授課講師質疑工作 規則第9.15條罰款規範之適法性,並透過伊所屬政黨向臺北 市政府檢舉,因此遭被上訴人之政黨歧視而藉故以伊測驗不 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權利 濫用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揆諸前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 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 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 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 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 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 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 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 為適格員工。再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 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 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觀之本件員工試用同意書載明:「茲本人同意公司規定自受 僱日起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105年8月22日起迄105 年11月22日止),如試用不合格。當由公司依規定解聘,絕 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工作規則同意書記 載:「茲本人已詳閱公司工作規則,對於應盡之權利義務及 應遵守之規定均已全然瞭解,並願切實遵守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除董事、監察人外之各級人員(委任 經理人除外),其依本規則規定任用,並核發人事命令或經 本公司核定聘用、試用,在本公司擔任職務且獲致工資者… …」、第2.1.2條規定:「員工之任用,由各部門會同人事 單位統籌辦理,必要時各部門可知會人事單位後再自行招募 ……其任用須經筆試或口試及格。」、第2.1.5條規定:「 本公司任用各階層人員以學識、品德、能力、經驗、體格及 適合所任職務或工件所需條件為準,經考試或甄選方式任用 為原則。」、第2.1.8條規定:「新進人員依工作性質、個 別條件及部門需要,得與其議訂酌予試用。試用期以不超過 三個月為原則,試用期滿經考核不適用者,或試用期間經認 定為不能勝任者,隨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第16.1條規定 :「本公司教育訓練分為:㈠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㈡在職人 員之教育訓練……」、第16.2條規定:「凡新進員工必須接 受職前教育訓練。」、第17.2條規定:「試用考核:依本公 司工作規則僱用條款任用之人員,均依工作性質、個別條件 及部門需要,得與新進員工議定酌予試用,試用期限不超過 三個月為原則。試用期滿由試用單位主管負責考核,如試用 期間或改派他單位試用,抑或解僱,應呈報部門主管核准。 」、第17.5條規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辦考核:17 .5.1.試用期未滿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背頁、 第40頁背頁、第41頁)可知,上訴人自105年8月22日起受僱 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之客服專員,並依工作 規則第2.1.8條、第16.1條、第16.2條規定,約定上訴人試 用期3個月,其中1個月為教育訓練期,試用期間每月薪資20 ,008元,試用期滿則為26,459元,顯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 工作規則所聘僱之員工。再依工作規則第2.1.8條、第17.2 條、第17.5.1條規定,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包括教育訓練期 間)如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能勝任客服專員之工作時,被上 訴人得不待試用期滿,亦不須經試用單位主管考核,即得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兩造 間前開試用期間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於雇用上訴人後,如於 試用期間(包括教育訓練期間)經評估上訴人不適任客服專 員之工作時,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核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伊於教育訓練期 間,尚未正式提供客服工作,無從確定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 ,故被上訴人不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伊云云, 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自105年8月22日起之10日教育訓練 期間內,共有3次電話進線服務測驗未達80分及格標準,連 續3日共有5次書面測驗成績未達80分及格標準等情,已據其 提出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話務人員服務品質考核表影本4 份,及有關環保局、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 、工務局等業務問題之1999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書面測驗卷影 本6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頁、第51頁至第57 頁背頁)。上訴人對前揭考核表、書面測驗卷之真正並未表 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1頁〕,惟稱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測 驗合格成績為80分云云。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客服 中心專案經理吳怡儜於本院證稱:新進人員一進公司開始作 教育訓練時,上課講師會告知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另測驗 卷上也會註明80分為合格分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第247頁〕。另觀之環保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工 務局等5份書面測驗卷上,在姓名欄位及測驗題目上方,均 有以加黑放大之字體載明「※合格成績說明:達80分以上即 為合格成績,低於80分則為不合格」等語,提醒新進人員( 包括上訴人)合格成績為80分。況上訴人亦自承伊後來被調 到別的地方受訓接受書面測驗時,有看到上面註明合格成績 為8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在姓名欄位簽 名及作答前,應已知悉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測驗合格成績為80分云云,難以採信。 另證人黃羿慈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說課後測驗合格 成績為80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惟觀諸黃羿慈作 答之書面測驗卷上亦同樣有以加黑放大之字體載明「※合格 成績說明:達80分以上即為合格成績,低於80分則為不合格 」等語,並有黃羿慈之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17頁、第 323頁至第329頁〕。是黃羿慈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 憑採。 ⒊另觀諸前開有關環保局、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 通局、工務局等業務問題之書面測驗卷測驗內容包含有:⑴ 有關環保局業務問題部分,如「下列無法以派工-汙染舉發 處理?」、「下列何者無法派工-鄰里無主垃圾處理?」、 「下列針對派工-場所與設施噪音之敘述,何者有誤?」、 「民眾來電反映馬路上有烏賊車,話務人員應如何受理案件 ?(請寫出用何種系統派案與需注意什麼事項)」、「若民 眾來電告知住家附近經常出現蚊子,希望可以前往噴灑藥劑 ,話務人員應如何協助市民?用何種系統派案?」、「民眾 來電通報北投公園內的垃圾桶滿溢,應如何受理案件?」等 ;⑵有關觀光傳播局業務問題部分,如「下列何者非觀光傳 播局權管?」、「有關與旅行業者產生消費糾紛時,應向何 單位反映?」、「請說明臺北探索館的開放時間為何?是否 需要費用?另若欲假日是否有開放?」、「若民眾要索取臺 北畫刊,請問可以到何處索取?(請寫出兩個地點)」、「 目前臺北市內共有幾座旅遊服務中心?地點分別在何處?」 、「請針對以下問題,說明應洽詢科室為何?」;⑶有關文 化局業務問題部分,如「下列何者非文化局管轄?」、「請 寫下五個文化局管轄之委外館場」、「請填入與下列敘述吻 合之科室業務代碼」;⑷有關社會局業務問題部分,如「『 民眾欲查詢育兒津貼申辦進度,可以直接轉給社會局婦幼科 詢問,因為話務人員沒有系統可以查詢』是否正確?」、「 欲申請低收入戶,下列規定何者為非?」、「針對就業者家 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下列敘述何者為是?」、「針對各類 補助洽詢窗口,下列何者正確?」、「身心障礙用電優惠, 下列何者為非?」、「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需要攜帶什 麼東西?」、「我想要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請問我應該去哪 裡辦?應該帶什麼東西去辦?」;⑸有關交通局業務問題部 分,如「我的停車繳費單截止日為3/1號,今天已經3/5號了 ,請問是否還可以繳納?繳納時是否會有催繳費產生?」、 「請問汽車拖吊費用是多少?保管費是多少?去領車要帶甚 什麼文件?保管場是24小時嗎?」、「『若民眾要申請行車 事故肇事覆議,應向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是否正確?」、 「若接獲民眾通報交通號誌電纜線垂落,應通報何單位?」 ;⑹有關工務局業務問題部分,如「『有關北市騎樓規劃問 題應屬建管處權責,但若騎樓整平工程則由工務局新工處所 負責』是否正確?」、「『若民眾來電通報於大安森林公園 內的路面有破損,應以派工案件道路坑洞破損處理送案處理 』是否正確?」、「『若民眾來電通報河濱公園路燈有破損 情形,應以派工案件路燈故障或設施損壞處理』是否正確? 」、「反映行道樹燈飾懸掛複雜」、「反映衛生下水道收費 太貴」、「公園內公廁髒亂,需立即清掃」等問題之送件系 統、送件單位及權責機關等可知,前開各項書面測驗卷問題 均與市民專線客服人員應具備之知識密切相關。本件上訴人 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之客服人員,而客 服人員身為臺北市政府第一線對外接觸人員,針對民眾來電 詢問及反應,與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有關問題,能否以正確的 回答準確地解決市民問題,及快速將市民所反應問題分送各 有關局處迅速處理,攸關臺北市政府服務品質,及被上訴人 對臺北市政府依約所提供之服務品質,自應熟稔與臺北市政 府各局處相關之知識。上開各項書面測驗係於105年8月29日 至31日實施,上訴人測驗分數依環保局、觀光傳播局、文化 局、社會局、交通局、工務局之順序分別為81分、71分、64 分、75分、71分、47分,足見上訴人於8月29日至31日間之 書面測驗成績有5次都在合格分數80分以下;且其對於觀光 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局、工務局之業務執掌及市 民反應問題之認識並不充足。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評 估上訴人不具備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客服人員應有之工作能 力,尚非無稽。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僅對伊實施密集性測 驗,未曾就測驗結果指導伊如何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給予 伊改善機會,或調整職務云云。然證人吳怡儜於本院證稱: 第1個月上課每天做完教育訓練後就會進行測驗,了解學員 的學習狀況是否合格達到80分。在上課當天會發給該堂課的 上課資料,但在前1天會告訴學員翌日上課的範圍,讓學員 可以事先上臺北市政府各部門的官方網站預習,瞭解該部門 的職掌及服務範圍,例如翌日要上工務局,就會請學員到工 務局網站查看該局的職掌及服務範圍。且測驗前會有20分鐘 至30分鐘的時間讓學員針對今日課程不了解的地方提出問題 ,跟老師討論,如果沒有提出問題會有自習時間。上訴人第 1次成績測驗不合格後,伊有請講師授課時,請講師提醒學 員要進行複習,如果有問題,不清楚的地方,可以隨時提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證人黃 羿慈於本院亦證稱:當日課程全部結束後,會在下午進行測 驗,測驗時間約30分鐘至40分鐘。在測驗前被上訴人有安排 約30分鐘至1小時的複習時間,自己看資料,有問題可以當 場問講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課程講義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536頁〕 。顯見被上訴人不僅提前1天讓上訴人知道翌日上課之課程 ,請上訴人事先上臺北市政府各部門的官方網站預習,瞭解 該部門的職掌及服務範圍,並安排講師授課及提供課程講義 資料,讓上訴人儘快瞭解課程內容,如有不明瞭之處,可當 場請教講師;更於當天課程全部結束後,安排30分鐘至1小 時之複習時間,讓上訴人自行複習,如有問題可當場質問講 師。且於上訴人第1次成績測驗不合格後,被上訴人並請講 師授課時,提醒學員要進行複習,如果有問題,不清楚的地 方,可以隨時提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 僅對伊實施密集性測驗,未曾就測驗結果指導伊如何改善, 或提出改善計畫給予伊改善機會云云,無可採信。又上訴人 之學歷為大學中文系畢業,其工作經歷均為與資訊業務無關 之保險規劃、超商店員、櫃檯行政等工作乙節,有人事資料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聘 僱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伊當時僅資訊工程師之人力尚有欠 缺,故無其他適合職位供上訴人擔任等語,尚堪採信;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調整至其他職務,有違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因向授課講師質疑工作規則第9.15條罰款 規範之適法性,並透過所屬政黨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被上訴 人始藉故以伊測驗不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伊遭被上訴人 政黨歧視終止勞動契約,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權利 濫用而無效云云,並提出聲明書、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105年8月30日北市研話字第10501035400號函、中國 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105年8月24日國工字第1050024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 前揭質疑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9.15條罰款規範之適法性,並 透過所屬政黨即中國國家社會主義勞工黨向臺北市政府檢舉 ,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成績未達80分而資遣間,並未直接 與黨派歧視有所關聯,故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黨派歧視)之規定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 6年6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2908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就業歧視審定書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至第167頁〕,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⒍綜上,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第1階段教育訓練期間,連續3日 測驗結果,共有5次書面測驗成績未達合格分數80分;經被 上訴人評估上訴人對於觀光傳播局、文化局、社會局、交通 局、工務局之業務執掌及市民反應問題之認識並不充足,不 具備擔任臺北市政府1999客服人員應有之工作能力,認不適 任客服專員之工作;且依上訴人之學、經歷,認公司當時僅 資訊工程師之人力尚有欠缺,並無其他適合職位供上訴人擔 任,不待試用期滿,於105年8月31日依工作規則第2.1.8條 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難以 採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合 法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061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2日起至 105年12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0,008元, 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59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 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上訴人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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