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炬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博民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秀芬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本息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6年2月25日起任職原名炬翔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炬富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3日更
名為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5日變更為現
名,下稱前炬翔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
嗣公司負責人高榮
生為規避退休金、年資等義務,依序於87年11月16日、92年
10月31日成立金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公司)
、被上訴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原名浩天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8日變更為現名,下稱炬翔公司
)等多家公司,伊之投保單位
乃於94年4月18日、94年7月4
日、98年10月2日依序變更為金瑞公司、前炬翔公司、上訴
人炬翔公司,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既均為高榮生,公司設址
、沿革、經理人、業務內容、員工復多有重疊,具雇主實體
同一性,伊自76年2月25日起受僱之年資應予併計。上訴人
炬翔公司於伊工作28年之際,於104年9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
由
資遣伊,伊仍得自請退休而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574,500元,並就勞退新制年資請求
資遣費差額109
,175元,合計1,683,675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11月6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請求9,3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分別受僱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與
伊,伊與各該公司法人格不同,登記地址、負責人與公司編
號不同,且高榮生於00年間將前炬翔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蔡
榮富後,即未負責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暨薪資給付等事項,各該公司應不具雇主實體同一性,被
上訴人受僱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其基於與前任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向伊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
,於法無據。縱伊與炬富公司、金瑞公司具雇主實體同一性
,
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退休或資遣其中之一,被上訴
人不得同時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另被上訴人
自認未對伊為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不得請求退休金
云云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674,375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6-11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登記資
料之
形式真正。
㈡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如下:
⒈76年2月25日至94年4月15日(週五):前炬翔公司。
⒉94年4月18日(週一)至94年7月1日(週五):金瑞公司。
⒊94年7月4日(週一)至98年9月30日(週三):前炬翔公司
。
⒋98年10月2日(週五)至104年9月30日:上訴人炬翔公司。
㈢上訴人炬翔公司於104年8月26日交付資遣通知書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
25日簽署非自願離職人員
切結書,並於104年9月30日自上訴
人炬翔公司離職。
㈣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41,000元。
㈤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7,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
期日主張上訴人應給
付退休金及資遣費,該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之年資因各該公
司與上訴人炬翔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應予併計,且上訴人雖
於104年9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其,但無礙於其自請退
休,上訴人應就其勞退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
退休金1,574,500元,並就其勞退新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
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差額109,175元,合計1,683,675元,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炬翔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具有雇主實體同一
性,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2月25日起受僱前炬翔公司、金
瑞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為有理由。
⒈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商事
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
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
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
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
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猶常為轉渡企
業之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
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
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
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
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
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
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
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
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
,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
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
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
參照)。
⒉
經查,前炬翔公司於76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
法定代理人
為高榮生,98年7月13日變更登記為蔡榮富;金瑞公司於87
年11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莊慶郎,103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為陳筱君;上訴人炬翔公司於92年10月
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宇潔,於94年1月
10日、104年10月27日依序變更登記為吳志明、方博民等節
,固有各該公司登記卷
可稽(見外放影卷),但各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應為高榮生,且公司之員工部分相同。
⑴證人莊慶郎、曾應群、游家宏、陳慧萍、方博民分別為下
列證述:
①證人莊慶郎於原審
具結證述:其自75年或76年起任職前
炬翔公司,雖於94年、100年間分被登記為前炬翔公司
、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但此係因二公司均從事相同業務
為延續工作之故,其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前,需向總經
理曾應群、老闆高榮生報告工作內容,向高榮生報告之
內容可能有營運方向、內容、公司人員是否
適用等,蔡
榮富僅係同事,其不會向蔡榮富報告,另金瑞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高榮生,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95-200頁)。
②證人曾應群於原審
結證稱:其自81年起任職前炬翔公司
,前經登記為前炬翔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經理人,但
業務無區別,且其離職時前炬翔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
登記負責人雖為蔡榮富、吳志明,但其認為實際負責人
應為高榮生,蔡榮富、方博民均為員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201-206頁)。
③游家宏於87年6月4日即投保於前炬翔公司,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7年2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760045390號函送
勞工保險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7、394頁),其於
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下稱另案)
準備程序具
結證述:其經高榮生面試而受僱炬翔公司負責派車之工
作
迄至103年或104年間,炬翔公司之統一編號有000000
00(前炬翔公司)、00000000(上訴人炬翔公司),老
闆均為高榮生,方博民乃高榮生之員工,擔任業務人員
,蔡榮富則為業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
)。
④證人陳慧萍於另案結證:其自87年起受僱炬翔公司,公
司統一編號有00000000(前炬翔公司)、00000000(上
訴人炬翔公司),董事長與老闆不一樣,公司老闆為高
榮生,工作上之問題會問主管,曾應群在職時,會問曾
應群,曾應群離職後,會問高榮生,上訴人炬翔公司現
在實際決策者為高榮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
⑤證人即上訴人炬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博民於原審結證:
陳筱君為其前妻,經其介紹而與高榮生認識,高榮生之
女兒高筱晴、妹妹高潔、姪子高正邦目前仍在上訴人炬
翔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6頁)。
足見,蔡榮富、吳志明、方博民、莊慶郎、陳筱君、陳宇
潔雖登記為前炬翔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或金瑞公司法定
代理人,但蔡榮富、吳志明、方博民、莊慶郎實為
受僱人
,陳筱君為蔡榮富前配偶,其等與陳宇潔均僅為登記名義
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高榮生,任副總經理之莊慶郎
、任總經理之曾應群需向高榮生報告公司營運方向、內容
、公司人員是否適用等事,曾應群離職後,員工遇有工作
上問題,亦會向高榮生詢問。
⑵至證人方博民雖證述:曾應群任總經理時,上訴人炬翔公
司負責人為吳志明,其因吳志明經營不善同意接續經營,
故其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第263頁),但亦同時證述其
未支付
對價,其同意擔任負責人後就立刻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高榮生仍會到公司,其會與高榮生聊公司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265-267頁),而公司股東出資讓與涉及股東
權、經營權,及表彰之財產價值,一般均議有價金並需交
付價金或使讓與人取得對價,讓與人始同意讓與,本件證
人方博民證述其未交付對價,及吳志明於未取得對價之際
即同意將股東權讓與方博民,反適足以證明其二人僅係登
記名義人
而非權利之所有人,證人方博民前開有關其與吳
志明任法定代理人時均為公司負責人之證述,應非屬實,
而不足取。另證人高榮生雖到庭具結證稱:其已將前炬翔
公司轉讓與蔡榮富,此後莊慶郎、曾慶群即未向其報告公
司業務,其則僅將內湖之
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炬翔公司,
而未管理公司事務云云(見原審卷第207-211頁),但此
與證人莊慶郎、曾應群、游家宏、陳慧萍之證述不符,非
為可採。
⑶上訴人固以莊慶郎證稱其受僱期間收受薪資扣繳憑單,其
上列載之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高榮生、吳
志明二人,離職時係將離職單交付予曾應群等語,抗辯高
榮生於轉讓前炬翔公司與蔡榮富後即未決定薪資給付、人
事管理等事,但薪資扣繳憑單所列者必係與公司登記資料
相符之法定代理人,非可證明薪資給付係由何人決策,離
職單交付予主管,亦僅可證明依公司規定程序依序上呈一
事,此一抗辯,
委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莊慶郎、曾應群
僅於高榮生任前炬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向其報告,其等
證述之時序有誤,但高榮生迄今仍為上訴人炬翔公司實際
負責人,擔任老闆,證人陳慧萍並會向高榮生詢問工作之
事,已如前述,此抗辯同無可採。
⒊前炬翔公司設立後,於80年7月17日申請遷址至臺北市○○
○路○○○巷○○號1樓,金瑞公司於87年11月17日經核准設立,
公司地址為同巷16號1樓,後炬富公司、金瑞公司分別於92
年9月26日、12月24日申請遷址至臺北市○○○道○段○○○○
○號1樓、2樓,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公司經核准設立,公司
地址則為同號3樓
等情,有炬富公司、金瑞公司、上訴人公
司登記卷可稽(見外放影卷)。又游家宏於另案結證:公司
搬到內湖後,辦公室一樓為快遞進口部,一樓夾層為快遞出
口部、二樓為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空運部、會計室、
總機,三樓為董事長高榮生辦公室、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
堪認上訴人炬翔公司、前炬翔公司及金瑞公
司辦公室登記地址雖略有不同,但在臺北市○○○道○段○○
○○○號共用同棟建物,未區分何樓層屬何公司使用,係如一
般公司將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業務、總務、
會計、進出口等部門以同一公司或集團之樣貌設置於整棟建
物。職是,應可認被上訴人受僱時,上訴人公司、前炬翔公
司、金瑞公司之員工均在外觀為同一公司或集團之辦公處所
辦公。
⒋被上訴人於76年2月25日至94年4月15日(週五)止、94年4
月18日(週一)至94年7月1日(週五)、94年7月4日(週一
)至98年9月30日(週三)、98年10月2日(週五)至104年9
月30日之勞保投保單位依序為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前炬
翔公司、上訴人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於94
年4月至9月受領之薪資均由「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匯入,薪資數額相同乙節,已經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於
107年6月14日以彰西湖字第000000 0000A號函覆本院並檢送
交易借貸方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76頁),可見94年4
月至9月間不論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公司、前炬
翔公司或金瑞公司,給付其薪資者使用之帳戶名稱均為「炬
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且薪資數額相同,被上訴人由
此外觀認知其受僱有雇主實體同一性之公司,甚為可能;再
者,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提繳
記錄顯示,前炬翔公司於98年
9月30日辦理停繳後,上訴人炬翔公司於99年10月1日即接續
為被上訴人辦理提繳(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證人莊慶郎
並證稱:其自75、76年間至103年間均與被上訴人在同一間
辦公室工作,被上訴人係從事文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
0頁),證人曾應群則證稱:81年至102年或103年間,被上
訴人與其均在同一樓層工作,別無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頁),凡此均
足徵被上訴人之勞保雖被投保於上訴人炬翔
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並有一、二日之中斷,但其
實際乃持續受僱,期間並未中斷,工作地點亦未因此變更。
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15日離職,並提出離
職
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9頁),但證人游家宏、陳慧
萍均於另案結證稱:其因勞退新、舊制之故,而簽署離職人
員切結書,並繼續受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14頁),
可見離職切結書乃為使勞工適用勞退新制而簽署者,尚無從
作為被上訴人曾經離職,中斷受僱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自始受僱具雇主實體同一性之公司等語,
洵屬有據
⒌綜合高榮生為上訴人炬翔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實際
負責人,各該公司僱用之員工、經理人部分相同,在同一處
所辦公,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未隨勞保投保單位變更而變更,
給付薪資者用以匯付薪資之帳戶亦未因隨之變更等情,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炬翔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具雇
主實體同一性,其受僱年資得以併計,且其係自76年2月25
日起連續受僱等語,
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以證人莊慶郎證述
金瑞公司係為承作不同業務而設,證人游家宏、陳慧萍證述
金瑞公司與前炬翔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制度不同等語,抗
辯金瑞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前炬翔公司不具雇主實體同一性
,但此些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為高榮生,上訴人所指各節即非
可用以此些公司不具雇主實體同一性。是被上訴人自76年2
月25日受僱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均應
併計。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574,500元,及自104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請求
給付資遣費差額,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權利並存,且其
無庸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即得請求退休金,縱需為意思表示,其亦已於
104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退休金之請求,爰以此撤銷
未為退休意思表示之自認,上訴人自仍須給付勞退舊制退休
金,及勞退新制資遣費差額,上訴人則以勞動契約無從同時
因退休及資遣而終止,被上訴人僅得擇一請求退休金或資遣
費,且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其未曾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自不
得請求退休金等語。
⒉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此為勞基法第53條所
定。又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
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
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
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
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具雇主
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76年2月25日起受僱
迄至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之日止,年
資逾25年,應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核
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
張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應給付勞退舊制年
資退休金,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湖
勞調卷第13頁),而退休金係因退休而生者,
堪認被上訴人
已為於104年9月30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爭執被
上訴人自認其未曾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以自認與
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是
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6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既為「於104年9月30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本諸勞動契約無可能同時因資遣及退休兩種炯然不同之原
因終止,被上訴人復主張先以退休認定,則基於勞基法保護
勞工之意旨,未免雇主藉資遣或解雇而終止以取得自請退休
權利之勞工,應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30日因被
上訴人退休而終止。
⒊退休金部分: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為47,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且被上訴人係於
76年2月25日到職,計算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為18年4月又5
日,共有33.5個基數【計算式:(15×2)+3+0.5=33.5】
,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得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1,574,500元(
計算式:33.5×47,000=1,574,500)。
⒋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其以
勞退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上訴人僅為部分給付,應給付
差額109,175元。但勞退條例第12條乃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按該條項規定
給付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
規定自請退休而終止,此復非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雇主應給
付資遣費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差額云
云,
即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1,574,500元。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炬翔公司給付之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亦即至遲應於104年
10月30日發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6日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於法有據,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4,500元,及自104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
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梁秀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