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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桃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剛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上 訴 人 梁鳳株 被 上訴人 葉秋菊       陳碧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桃美股份有限公司、 梁鳳株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桃美股份有限公司、梁鳳株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美股份有限公司、梁鳳株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鳳株(下逕稱姓名)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3年 6 月16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桃美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 桃美公司),於103 年5 月間,依該公司工作規範退休制度 第1、3條規定,以工作年資滿20年以上為由,自請於103 年 7 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計20年1 月又16日,退休金之基數 為35.5個,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5,01 7 元,桃美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195 萬3,104 元(計算式: 5萬5,017元×35.5=195萬3,1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又桃美公司於100至103年間給伊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 短少1、2、3、4日,共計10日,桃美公司尚欠伊該10日之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 萬8,340 元(計算式:5萬5,017元÷30≒ 1,834元;1,834元×10 =1萬8,340元)未給付。伊於103 年 12月14日與桃美公司所簽勞資爭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雖同意由桃美公司給付伊資遣費及遲延投保勞工保險補 償金共138 萬2,667 元後,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桃美公司 主張權利,系爭和解書係因桃美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訛稱 伊不符退休條件而成立,自不生效力。依桃美公司工作規 範特別休假規定、勞工退休辦法第4 條、第9 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4條之 2 、第38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桃美公司 給付伊退休金差額72萬0,671 元【計算式:195萬3,104元- (138萬2,267元-遲延投保勞工保險補償金15萬0,234元)= 72萬0,671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 萬8,340 元,共73萬 9,011元(計算式:72萬0,671元+1萬8,340元=73萬9,011 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碧麗、葉秋菊(下均逕稱姓名)主張:陳碧麗、 葉秋菊分別自77年5 月8 日、79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桃美公 司,先後於104 年4 月8 日、104 年10月14日自請退休,工 作年資分別為26年又11月、25年,退休金之基數分別為42個 、40個,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各為5 萬1,534 元、4 萬9,96 7 元,桃美公司應分別給付伊等退休金分別為216 萬4,428 元、199 萬8,680 元(陳碧麗:5萬1,534元×42=216萬4,42 8元;葉秋菊:4萬9,967元×40=199萬8,680元)。桃美公 司僅以伊等自87年12月31日起至自請退休時之工作年資計算 退休金,給付陳碧麗162 萬3,321 元、葉秋菊159 萬8,944 元,尚各短付54萬1,107 元、39萬9,736 元(陳碧麗:216 萬4,428元- 162萬3,321元=54萬1,107元;葉秋菊:199萬8, 680元-159萬8,944元=39萬9,736元)。爰依桃美公司工作規 範勞工退休辦法第4 條、第9 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桃美公司如數給付退休 金差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陳碧麗、葉秋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勝訴 之判決,桃美公司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 三、桃美公司則以:伊之工作規範勞工退休辦法早於87年12月31 日因納入勞基法之用而終止失效,並已多次向員工公告, 陳碧麗、葉秋菊之工作年資,應均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而 非自其等到職起薪日計算,伊並無短付陳碧麗、葉秋菊退休 金;又梁鳳株於103 年7 月31日自請離職時,其工作年資及 年齡均不符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伊亦無須給付其 資遣費,惟為照顧、體恤梁鳳株,解決雙方之勞資爭議,而 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約給付資遣費及補償費共138 萬2,66 7 元予其,且明定梁鳳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伊主張權利, 梁鳳株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碧麗、葉秋菊、梁鳳株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桃美公司應給 付陳碧麗60萬1,237 元、葉秋菊44萬7,971 元、梁鳳株73萬 9,011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美公司於 原審答辯聲明:㈠葉秋菊、陳碧麗、梁鳳株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桃 美公司應給付陳碧麗、葉秋菊各60萬1,237 元、44萬7,9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葉秋菊、陳碧麗上開勝訴 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梁鳳株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梁鳳株、桃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一部 上訴。梁鳳株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鳳株下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桃美公司應給付梁鳳株 73萬9,011 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桃美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桃美公司給付陳碧麗、葉秋菊分別逾6 萬0,130元 、 4 萬8,23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碧麗、葉秋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梁鳳株之上訴駁回。陳碧麗、葉秋菊於本院答 辯聲明:桃美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 頁之107 年1 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葉秋菊自79年10月15日起至桃美公司任職,擔任商品部主任 ,於104 年10月14日退休,服務年資共計25年,退休時之每 月平均工資為4 萬9,967 元;桃美公司業於104 年11月13日 、同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3日分別給付葉秋菊退休金59 萬8,944 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59 萬8,944 元。 ㈡陳碧麗自77年5 月8 日起至桃美公司任職,擔任百貨銷售人 員,於104 年4 月8 日退休,服務年資共計26年11個月,其 退休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1,534 元;桃美公司業於104 年4 月28日給付陳碧麗退休金162 萬3,321 元。 ㈢梁鳳株自83年6 月16日起至桃美公司任職,擔任區域主管, 於103 年7 月31日自請離職,服務年資共計20年1 月又16日 ,離職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5,017 元。 ㈣桃美公司與梁鳳株於103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桃美 公司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梁鳳株138 萬2,667 元。 ㈤如葉秋菊、陳碧麗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之主張為可採,其等 得分別請求桃美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39萬9,736 元、54 萬1,107 元;如梁鳳株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為可採,其得請 求之退休金總額為195 萬3,104 元。 ㈥如梁鳳株關於特別休假工資之主張為可採,其得請求桃美公 司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 萬8,340 元。 六、本件主要爭點: ㈠梁鳳株與桃美公司間是否已就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 事項達成和解,而不得向桃美公司請求給付?梁鳳株主張上 開和解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梁鳳 株請求桃美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工資共73萬9,0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桃美公司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規範是否已業經桃美公 司於88年間公告廢止適用? ㈢葉秋菊、陳碧麗分別請求桃美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39萬9,73 6元、54萬1,1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梁鳳株與桃美公司間是否已就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 事項達成和解,而不得向桃美公司請求給付?梁鳳株主張上 開和解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經查,梁鳳株曾於 103 年12月14日與桃美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桃美 公司給付梁鳳株資遣費及補償費共計138萬2,667元(上開 金額包括桃美公司適用勞基法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至梁鳳 株離職止之資遣費90萬7,348 元、桃美公司從優按梁鳳株 入職時起至87年12月30日止之資遣補償費、桃美公司補發 予梁鳳株晚保勞保之老人給付差額15萬0,234 元及桃美公 司額外補償梁鳳株之5 萬元),並約定於桃美公司依約支 付全部款項後,雙方間所有勞資爭議即告終結,梁鳳株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桃美公司主張權利等情,有 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8頁),是依前 述和解內容觀之,兩造顯有就其等間所有業已發生或將來 可能發生之勞資爭議,一併成立和解之意,自應認梁鳳株 除上述和解金額外,業已同意拋棄其得對桃美公司主張之 其他勞資爭議相關權利甚明。是以,梁鳳株於本件請求之 退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既均屬兩造勞資爭議之 範疇,且梁鳳株就此已拋棄除和解金額以外之其他權利, 則其於前述和解金額外,再行請求桃美公司給付退休金差 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雖梁鳳株主張系爭和解書係桃美公司利用其不諳法令及雙 方經濟地位之不對等,一再以其不符合退休要件為由,誘 導其簽立,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梁鳳 株早於前述勞資爭議和解書簽訂前之103 年8 月29日,即 自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並主張桃美 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然因桃美公司否認其符合退休要件 ,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103 年9 月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5827610 號函及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審湖勞調 字卷第33頁),足見梁鳳株對於兩造間就其是否符合退休 要件存有認知上之爭議,且各執己見乙節,自始即知之甚 詳,且以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程度,及法律諮詢及扶助機 構之普及性,梁鳳株應得就上述問題自行研究查考或向專 家諮詢,以作為評估是否同意和解之參考依據,是縱桃美 公司於103年12月14日與梁鳳株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仍堅 稱梁鳳株不符合退休之要件,而僅願給付若干資遣費及補 償金,惟因梁鳳株就此說詞是否可信,尚非全無自行斟酌 判斷之可能,且其亦未證明桃美公司除一再堅持上述看法 外,尚有何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迫使或誘騙其簽訂上述和 解書之情事,自難認桃美公司與其簽訂該和解契約,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梁鳳株以前述理由,主張兩造簽訂 之勞資爭議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梁鳳株既已與桃美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同意就 兩造間勞資爭議,除和解金額外,日後不再對桃美公司主 張任何權利,則其再行請求桃美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及主張桃美公司上開和解違反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桃美公司給付同上 金額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桃美公司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規範是否已業經桃美公 司於88年間公告廢止適用? ⒈葉秋菊及陳碧麗主張依桃美公司所定之工作規範,員工年 滿55歲者,或工作年資滿20年以上者,即可申請退休,且 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為「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兩個基 數,但超過十五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 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 以一年計」,另桃美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之「勞 工退休金辦法」,亦有相同規定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工作 規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1月2 日北市勞資字第10 546044400 號函及所附桃美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為證(見原 審湖調字卷第19頁、原審勞訴字卷第85至87頁),自信 為真實。 ⒉桃美公司雖辯稱上述工作規範業於88年間因桃美公司強制 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業經公告廢止云云,固據其提出內 部聯絡單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證(見原審 勞訴字第26至28頁),然查: ⑴88年9 月14日內部聯絡單部分: 查此份內部聯絡單之受文者並未載明為「全體同仁」, 此有該內部聯絡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7頁) ,是該文件是否屬公告之性質,抑或僅為相關人員間之 職務報告性質,已有疑義。且觀諸該份內部聯絡單所載 內容為:「退休金部分:⒈退休條件舊制一般同仁為: 工作滿20年或年滿55歲。退休條件舊制經理級以上同仁 為:年滿55歲或服務滿15年。退休條件新制一般同仁為 :⑴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⑵工作滿25年以上。退 休條件新制經理級以上同仁同舊制未做更改為:年滿55 歲或服務滿15年即可申請退休,但如果日後符合原制之 退休條件申請退休時,必須扣除預先已支領之離職金。 ⒉退休金提撥舊制為:依所得稅法規定公司與員工相對 提撥。退休金提撥新制為: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將採完 全由公司提撥。因經理級以上之同仁,公司將給予較優 厚之退休方式,並將針對符合條件之同仁以個別簽署同 意書之方式處理。」,實未明示將「工作規範」關於一 般同仁退制退休之規定予以變更或廢止適用,是桃美公 司據此指稱陳碧麗、葉秋菊提出之工作規範業經公告停 止適用云云,自非可取。況且,縱認桃美公司為因應納 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而有以上開內部聯絡單,將一般 同仁之退休條件變更為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 作滿25年以上之意,惟因陳碧麗、葉秋菊之年資均已滿 25年以上,故對其等業已符合退休條件乙節,並無影響 ;至兩造所爭執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部分,因此份內部聯 絡單完全未提及就工作規範中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部分 ,予以修改或廢止之意,自無從據以認定工作規範中關 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業經桃美公司公告廢止適用 。 ⑵88年10月18日內部聯絡單部分: 查此份內部聯絡單所載內容為:「原依公司離職金辦法 規定由公司與同仁相對提撥之離職儲蓄準備金,因自今 年適用勞基法後,為免日後因法令之變更而產生疑慮, 所以將停止離職儲蓄準備金相對提撥之方式及辦法。而 公司對於目前在職同仁日後之離職金仍依原辦法規定由 公司權利負擔。因此原同仁每月薪資中4%的提存部分, 自10月份之薪資起也將停止扣除;原屬各位同仁之前所 累積提存之部分(本金含利息),亦預計於12月底前發 還(實際日期將視會計部門作業時間而定)。」,此有 該內部聯絡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而依上 述內容可知,桃美公司所公告停止適用者,應為「離職 儲蓄準備金相對提撥之方式及辦法」,而非「工作規範 」,至為,是桃美公司逕以此份內部聯絡單,辯稱 其業已公告終止原工作規範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且查,依桃美公司所提「桃美股份有限公司退職辦法」 第4 條之規定(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4、55頁),其員工 於退休時,除得領取「自提儲金本息全額」外,尚得領 取「服務年資1 至15年每滿1 年發給兩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則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最高以45 個基數為限」之退休金,另如係員工遭資遣、解僱或辭 職、死亡之情形,依該辦法第6、8、9 條之規定,亦均 得領回自提儲金本息,再外加資遣費或離職金、撫卹金 等,顯見依桃美公司之規定,其員工無論係因何種原因 離職,均得領回每月自薪資中提繳之4%自提儲金,則該 自提儲金,與桃美公司依工作規範應給付之「退休金」 無關;換言之,縱桃美公司公告停止適用員工自提儲金 之相關規定,亦不表示工作規範中關於退休金之規定, 即當然一併停止適用,是桃美公司僅以此份內部聯絡單 ,辯稱工作規範中關於退休之相關規定,業經公告停止 適用云云,亦顯不足採。 ⑶88年11月9 日內部聯絡單部分: 查此份內部聯絡單僅係公告員工自提儲金發還之時間及 方式,此觀該內部聯絡單所載內容甚明(見原審勞訴字 卷第28頁),然因員工自提儲金與退休金本屬二事,前 已詳述,是縱認桃美公司業已公告停止員工自提儲金, 並將自提儲金全部發還員工,亦無從推認工作規範中關 於退休之相關規定,亦經桃美公司一併公告廢止或變更 。從而,桃美公司以此份內部聯絡單,辯稱工作規範中 關於退休之相關規定,業經公告停止適用云云,無可採 。 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部分: 依桃美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 所示(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2至34頁),葉秋菊及陳碧麗 雖均勾選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然此意願徵 詢表之勾選目的,應係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公布施 行,而針對原已受僱之勞工,徵詢其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或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 退休金舊制」之意願,要與桃美公司所定工作規範是否 廢止適用無關,自不能以葉秋菊及陳碧麗在選擇是否適 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時,均勾選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舊制」,即遽指桃美公司業已將工作規範關於退休之相 關規定廢止,或葉秋菊及陳碧麗均已同意拋棄得依工作 規範請求桃美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是以,桃美公司 據此辯稱工作規範關於退休之規定,業已停止適用云云 ,仍非可採。 ⒊至證人劉玲琴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3號事件審理 時,雖證稱在勞基法公布,桃美公司就全部照著勞基法走 ,後來工作規範就不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 證人陳慧玲、張宜藩於上開事件均證述桃美公司於88年退 4%自提薪資是因為適用勞基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 99頁),惟查證人劉玲琴於該次作證時,並證述伊係於78 年9 月15日到桃美公司任職,因桃美公司於98年9 月15日 要降低伊薪水,適伊雖未滿55歲,惟年資剛好滿20年,依 桃美公司工作規範可以辦理退休,桃美公司於98年9 月15 日依工作規範讓伊退休,並以伊98年9 月15日前6 個月平 均薪資×35個基數結算退休金,但98年9 月16日桃美公司 又幫伊辦理重新到職,於103 年10月31日離職,伊印象中 桃美公司在87、88年間並未向全體員工說明已修正工作規 範,日後員工如果僅年資達20年,未滿55歲則不能請求退 休,桃園公司何時改適用勞基法,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93至95頁),證人陳慧玲並證述伊於102 年7 月 左右才去接計算退休金的工作,伊當時係依工作規範的方 式,年資滿20年,縱使年齡未達55歲,就可以請領退休, 於103 年,人事室主管告訴伊以後退休要適用勞基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張宜藩則證述休假部分,這2 、3 年有說適用勞基法,但退休部分,我還沒有經歷過, 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證人劉玲琴 、陳慧玲、張宜藩之證述,仍不足認定桃美公司所辯其已 於88年間公告廢止工作規範所定退休條件乙節為真實,自 不足為有利於桃美公司之認定。 ⒋綜上,桃美公司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制訂之工作規 範,業經公告廢止適用,且桃美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核備之勞工退休辦法,其中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及年資 計算方式等,亦與工作規範所定內容相同,此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5 年11月2 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6044400 號函 及所附桃美公司勞工退休辦法存卷可佐(見原審勞訴字卷 第85至87頁),更足認桃美公司確未將工作規範中有關退 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公告廢止甚明,況桃美公司工作規範 有關自請退休條件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優於勞基法 之規定,且桃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變更依勞基法所 定退休條件給與退休金已經陳碧麗、葉秋菊同意,自應從 其所訂工作規範。是陳碧麗、葉秋菊主張其等得依工作規 範之規定,請求桃美公司給付「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則每滿一年 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滿半年以一年計」之退休金,自屬有據。另葉秋菊及陳 碧麗雖均已領回其等之自提儲金本息,然依桃美公司所定 之退職辦法(見原審卷第54頁),員工於退休時,既本得 領回自提儲金本息,亦得領取退休金,則在計算葉秋菊及 陳碧麗之退休金金額時,自不應將其等業已領回之自提儲 金金額扣除,併此說明。 ㈢陳碧麗、葉秋菊分別請求桃美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4萬1,10 7 元、39萬9,7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葉秋菊、陳碧麗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之主張既為 可採,且桃美公司對其等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在金額上亦無 爭執,則陳碧麗、葉秋菊分別請求桃美公司分別給付54萬1, 107 元、39萬9,736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梁鳳株依工作規範特別休假規定、勞工退休辦法 第4條、第9條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4條之2、第38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桃美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72萬0,671元及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1萬8,340元,共73萬9,01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碧 麗、梁鳳株依工作規範之勞工退休辦法第4條、第9條及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桃美公司各給付54萬1,107元、39萬9,736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7日(於105年9月6日送達,送 達證書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梁鳳株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即判命桃美公司應分別給付陳碧麗、葉秋菊退休金差額 54萬1,107元、39萬9,736元本息),為桃美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就陳碧麗、葉秋菊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知,均無不合。梁鳳株、桃美公司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 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梁鳳株、桃美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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