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連福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彭篤信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受僱上訴人政嘉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政嘉公司)擔任工地工人,上訴人連福貴(下稱
連福貴,以下與政嘉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政嘉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政嘉公司於104年12月9日指派伊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至146號間之道路中所設置臨時工作井工地,從
事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作業(
按該工程原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發包予訴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
承
攬,真毅公司復轉包予再
承攬人政嘉公司施作,下稱
系爭工
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本應提
供採取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
,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工地並未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且
原為防止墜落之護欄損壞,致伊自地下臨時工程井高度5.6
公尺之第三層擋土支撐鋼構邊線開口處墜落工作井底部,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並因
上開
職業災害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37元、
交通費1萬5,5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
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0萬5,246元、
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受有363萬5,183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勞基
法第59條第1、2、3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
訴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3萬5,18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279萬75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上開279萬
757元本息部分及對另一共同
被告陳吳耀部分之請求,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每日施工後均有工作場所巡視
記錄,依事
發當日即104年12月9日之巡視記錄記載「巡視結果:上下設
備檢查均無異狀,欄杆距離符合規定。」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
護欄損壞鬆脫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每日施工前均有實施勤
前教育,依施工現場情況,就潛在危險、危害關鍵、防範措
施、防範對策、行動目標等事項進行宣教,被上訴人並於事
發當日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記錄表
上簽名。然被上訴人並未按勤前教育所指示穿著背負式安全
帶即沿護籠爬梯,進入地下臨時工作井施工坑內,在尚未抵
達施工區前,被上訴人未得到工安人員之同意,竟擅自跨越
護籠爬梯之護籠,獨自站立於第3層擋土支撐上(該第3層擋
土支撐處,
非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作業區,自無用設置安全
護欄),因被上訴人未能站穩,是發生
本件墜落事故。伊雖
有疏未注意對高處作業人員進場管理及使用安全設施之過失
,但被上訴人自該處墜落係因其未能遵守工地規則所致,被
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比例責任,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政嘉公司之工地工人,連福貴為政嘉公
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在系爭工程臨時工作
井工地,自高度5.6公尺之第三層擋土支撐鋼構邊線開口處
墜落工作井底部,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
力之傷害之事實,有政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50-5
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原審向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取之被上訴人發生墜落致傷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8-140頁,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
可憑,並為
兩造不爭,
堪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提供採取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相關
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勞動法規而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其確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勤前教育所指示穿著背負式安全帶,擅
自進入工地,亦與有過失等語,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
㈠本件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臨時工作井墜落受傷,就其損害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查依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所載之災害發生經過:「據與
罹災者共同作業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領班(按應係政嘉公司
之誤)王舜仁稱: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我當時和本公
司另一名勞工(張永昌)在中間臨時井的開挖底部(距路面
相對深度約8.2公尺)進行開挖深度量測以確認第四層H型鋼
可安裝的位置,當時罹災者彭篤信在路面層待命,因為工作
井底部有一座臨時爬梯妨礙量測作業,勞工張永昌便叫彭篤
信用繩索將爬梯拉高,當時繩索已經綁著爬梯,後來不知何
原因,彭篤信自行走下第三層支撐H型鋼圍囹上,要穿越護
籠爬梯,在穿越時便不慎墜落。據罹災再承攬人政嘉工程有
限公司所僱之勞工彭篤信稱: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我
原本在地面層作業,工作井底部有二名勞工在作業,當天預
定要安裝第四層的支撐圍囹,因工作井底部有做臨時爬梯,
妨礙支撐圍囹作業,所以當下工作井底部其中一名勞工請我
下去將它移開,我下去後,大概站的位置已不太清楚,在搬
運時我原本想利用另一座垂直爬梯護籠當搬運的支撐點,當
時雙手已經抓著臨時爬梯,背依靠在護籠,後來出力後,我
失去平衡點就墜落在底部。」,並分析災害原因為「1.直接
原因:自高度5.6公尺擋土支撐鋼構邊緣開口處墜落至開挖
面致傷。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3.基本原因:⑴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⑵原事業單位未實
施擋土支撐作業鋼梁開口之高處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及使用上
之安全措施,未確實實施對工作場所之巡視、連繫與調整。
」(見原審卷第132-133頁)。
2.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4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
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
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
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
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
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本
件被上訴人自高度5.6公尺擋土支撐鋼構邊緣開口處墜落至
工作井底部時,並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之事實,已據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並稱「(問:你那天掉下來時,身上有無任
何安全裝置?)平常就沒有在帶,我們平常一下子上去、一
下子下來,所以不會戴安全裝置。」(見原審卷第124頁)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所規定負有符
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之雇主
乃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於本件即為政嘉公司之負責人連福貴,而連
福貴案發當時亦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井工作,已據政嘉公司
領班即證人王舜仁證稱在案(詳後述),其竟未適時採取進
場管制措施,任令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原在地面層待命工
作之勞工即被上訴人進出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地下工作井作
業場所,前往挪移有妨礙支撐圍囹作業之臨時爬梯,致生墜
落之職業災害,足認連福貴就本件被上訴人職業災害發生,
確有過失,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惟證人政嘉公司領班王舜仁
已證稱「(問:彭篤信平常工作的範圍是在地面上還是有到
工作井?)都有,當天他在上面幫忙傳話,下面要什麼東西
,幫忙吊下來。他們在地面上組裝H鋼的長度給我們地底下
裝用,我傳話給彭篤信,彭篤信要傳給我的老闆連福貴,連
福貴當天也在場,他在地面上指揮工人做H鋼的長度。」、
「(問:你們平常要下到地下工作井是否要穿安全防護衣?
)要,要穿背負式的安全帶、戴安全帽,我當天有穿背負
式的安全帶,不穿的話會被罰錢。」、「(問:當天彭篤信
原來在地面上工作,他為什麼會下到地下工作井?)當時我
跟張永昌二個人在下面工作,H鋼工作井有一到三層,彭篤
信自己爬到第一層,他說要去撿垃圾,我罵他叫他不要撿,
我說很危險,要他趕快上去,所以彭篤信就回到地面上,後
來我下面都準備好要吊H鋼下來,臨時梯要先拉高,臨時梯
有綁繩子,要把它拉高,都準備好之後我在下面電焊H鋼,
我不知道為什麼彭篤信爬到第三層H鋼去。」、「(問;為
什麼彭篤信要下到第三層去?)不知道。」、「(問:你有
無看到彭篤信如何掉下來?)沒有,我當時正在電焊,他掉
到我的背後,我聽到很大一聲才發現,因為我當時在組裝第
四層的H鋼。」、「(問; 你們下到地下層工作,都要穿
背負式安全帶,彭篤信下來為何沒有穿?)我不知道。」、
「(問:你們工人下到地下層是誰在管制?)是工安人員陳
吳耀,當時他跟老闆連福貴都在地面上另外一頭工作。工地
只有我跟張永昌、彭篤信三人,彭篤信做監督人員。」、「
(問:依照勞動部職災檢查報告,你有說當時是張永昌要做
第四層H鋼的安裝位置,有一個臨時梯妨礙測量,張永昌叫
彭篤信下來將樓梯拉高,有何意見?)鋁梯有綁繩子,在地
面上就可以用繩子拉,人不用下去,我當時是有聽到張永昌
叫彭篤信要把鋁梯拉高。」、「(問:既然你說在上面就可
以用繩子拉鋁梯,為何彭篤信要下來地下三層?)我不知道
。樓梯都已經拉高綁好了,下面才能工作,是彭篤信在地面
層已經把梯子拉高了,梯子已經距離地底一、二米,我們已
經可以工作,彭篤信已經在上面綁好固定梯子,不用再下來
。我電焊好,H鋼就要從上面下來,當時彭篤信為什麼要下
來我並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證人王舜
仁雖稱被上訴人自地面上以線索拉起臨時梯即可,
無庸下來
地下工作井第3層等情,惟證人王舜仁亦證稱伊當時正在電
焊,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如何掉下來,但有聽到張永昌叫彭篤
信要把臨時梯(鋁梯)拉高等語,而被上訴人復指稱係張永
昌要其前往挪移掛臨時梯等語,原審另一共同被告陳吳耀在
原審亦稱「籠梯上面是固定的,最下面是不固定的,原告(
即被上訴人)在第三層要把第四層的籠梯往上拉,拉完之後
,原告跨H型鋼後才跌下來。」(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
被上訴人確係受另一勞工張永昌(
嗣因車禍死亡)指示前往
地下工作井第3層挪移因故受妨礙,無法自地面層拉起之第4
層臨時梯甚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擅自跨越護籠爬梯
云
云,自不足採。惟被上訴人已
自承伊多次進入地下工作井均
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而證人王舜仁亦證稱當日案發之前,
被上訴人曾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即下來地下工作井撿垃圾
而遭其斥責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進入地下
工作井均應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再
參酌被上訴人並於事發當
日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記錄表之預
知危險活動欄上載有防墜落,應確實使用安全帶,並行簽名
(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自高處墜落之職
業災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尚
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之傷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1.連福貴係政嘉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
規定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負有提供符合防止墜落危害
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未適時採取進場管制措施,任令未使用背
負式安全帶,原在地面層待命工作之勞工即被上訴人進出高
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地下工作井作業場所,前往挪移有妨礙支
撐圍囹作業之臨時爬梯時,致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而有
相當
因果關係,連福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連福貴係政嘉公司之
負責人,因執行該公司職務不當致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而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職
業災害之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一一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3,937元部分: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3,937元,
業據其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8紙為憑(見原
審卷第23-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104年12月9日急
診住院,於104年12月18日出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受有脊椎骨折病人
,手術後病程於出院後應需專人照顧生活,
期間約3個月,
有臺大醫院106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898號鑑定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190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函)。而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被上訴人本件係由其親屬即弟妹陳心潔代為照顧,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陳心潔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對看護費用為每日2千元之
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因陳心潔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親屬關係被上訴
人未能提出現實支付金錢之證明文件,惟尚不能因此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而謂其因此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並非實在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
(90×2,000=180,000),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1萬5,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
上揭傷害,術後再加上脊椎骨架保護下六個月,可
允許拐杖或助行器行走,但應無法承受長時間行動,六個月
就醫時可能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有前開臺大醫
院鑑定函可按。而被上訴人係住居宜蘭縣南澳鄉,依台灣大
車隊網路車資估算資料所示,宜蘭縣南澳鄉與臺大醫院一次
單程計程車資為2,070元,宜蘭縣南澳鄉與林口長庚醫院一
次單程計程車車資為2,400元(見原審卷第226-228頁),被
上訴人術後分別於105年1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
門診2次,另105年1月4日、同年月8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門診2次(另提出105年1月5日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係與前述前往臺大醫院105年1月5日同日重複門診,不再
重複列計交通費)有上揭醫療費單據可按,以每次往返計算
,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交通費為1萬7,880元【(2,070x2x2)+
(2,400 x2x2)=17,880】,被上訴人僅於1萬5,500元範圍
內請求,自屬有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交通費用之支出判准3
萬7,080元,超逾被上訴人請求範圍,顯屬訴外裁判,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
併予敘明)
⑷不能工作損失29萬8,2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萬6,896
元,合計183萬5,096元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工資即自104年
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各月薪資依序為5萬925元、5萬925
元、4萬3,575元、4萬2,263元、4萬4,625元、6萬5,888元,
平均工資計為4萬9,7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可按(見
原審卷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依職業醫學之醫理,其於
傷後至少約需半年的休養,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函可按(見
原審卷第190頁),被上訴人僅能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29萬8,200元(49,700元×6=298,200)。另依上揭臺大醫
院鑑定函鑑定結果:「依被上訴人於他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與
本院到院鑑定時病史(含工作內容、經歷等職業史)詢問、
各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1」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2」後,可得上
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斟酌前開診斷與被
上訴人之職業史,依職業醫學之醫理,其於傷後至少約需半
年的休養,且可能永久性地難以恢復從事其傷前之主要工作
(電纜鋪設、卡車駕駛),而僅能從事較為輕便者。」(見
原審第19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27%,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72頁)。而上訴人為
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12月9日計算至半年休養日為105年
6月8日,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年滿65歲即117年5
月13日強制退休之日尚有11年11月又5日,以平均工資4萬
9,7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6萬1,028元(49,700×12
×0.27=161,028),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
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為153萬6,896元
【計算式:161,028×8.00000000+(161,028×0.00000 000)
×( 9.00000000-0.00000000)= 1,536,896.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 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29萬8,2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萬6,896元,合計183
萬5,096元,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金額之不能
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
人不服)
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其手
術住院治療,術後需以脊椎骨架保護休養六個月,並以拐杖
或助行器行走,日後可能永久性地難以恢復從事其傷前之主
要工作(電纜鋪設、卡車駕駛),而僅能從事較為輕便工作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
輕,上訴人之侵害程度情節,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連福貴
係政嘉公司負責人,為國小畢業,政嘉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每年營業額達1千萬元至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為原住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
告連福貴名下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共60萬4,630元,有外
放原審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可按,兩造之學、
經歷、社會地位、
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與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
採。
2.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得請求賠償醫藥費3,937元、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5,
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萬8,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
萬6,89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283萬4,533元,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雇主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係勞工雖亦有輕忽,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
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即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八十之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擔百分之二十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26萬7,626元(2,834,533×0.8
=2,267,626)。
4.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226萬7,626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賠付被上訴人6萬5,356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有該局105年8月8日保職傷字第10510089220號函可按(見
原審卷第46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
償時自應依法予以抵充,從而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20萬2,270元(2,267,626-65,356元=2,202,270)
。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2,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頁)翌日即105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