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謝建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訴外 人環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環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 團司機;環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李沃 耀,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伊擔任被上訴人之司機 ,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0日起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仍負 責載送大陸旅遊團。伊載送之旅遊團行程為8日,自第1日13 時許至第8日12時許為止,第2日至第8日之工作時間均始自7 時許,第1日至第7日之工作時間均至20時許,每團有7日至 少各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延長工時)3小時,迄103年10月11 日止,共載送165個旅遊團,延長工時之日數合計1,155日, 並有例假160日、休假50日及特別休假18日,合計228日工作 而未休,被上訴人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勞動基準法( 下稱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102元,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延時工資)51萬0,510 元,應依修法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按每日工資816元,加 倍發給例、休及特別休假工資18萬6,048元。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指派工作,且拒不發給上開延時工 資及例、休、特休假日加倍工資,顯未依僱傭契約(下稱勞 動契約)給付報酬,伊乃於104年3月5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4,8 73元及工作年資3年7個月又2日,給付伊資遣費4萬4,632元 。爰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及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74萬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期間係擔任負責接送大陸旅遊團 之遊覽車司機,旅遊行程為一團8天7夜,除讓遊客於景點下 車遊玩,另應前往購物站購物,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其工作 性質,每日工時並非固定,且無法區分是否例假日或國定假 日,因此約定上訴人在旅遊行程排定之購物站獲取茶水費及 佣金,均屬於上訴人工作時間取得之報酬,上訴人離職後以 延長工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能休假為由請求該期間之工 資,顯悖於雙方約定及遊覽車司機之業界習慣,自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休,亦 不得請求發給工資。另上訴人受僱時,伊曾告知載送旅遊團 期間禁止飲酒,以維護行車安全,惟伊偶接獲導遊反應上訴 人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迭經勸導無果,103年8月至10月 間仍有客戶及導遊反應上訴人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乃於103年10月11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190元 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頁 ): ㈠上訴人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團 司機,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環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訴外人李沃耀,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司機,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0日起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仍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工作 時間須配合旅遊行程。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被上 訴人於本院更正為10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4,873元;上訴人 受僱期間共有例假160日、特別休假18日未休。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底薪為1萬5,000元,上班1日夜加給500 元小費,若司機1日未上班,不扣底薪,但無法領取500元小 費。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糾紛 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萬1,250元、特別休假工資 5萬8,500元、加班費16萬6,000元,合計25萬5,750元,兩造 於104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77頁)。 ㈣原審卷第18-176頁旅遊團行程表、第182-183頁即103年10月 4日至11日行車紀錄表、第224-231頁導遊工作日誌簿、第 243-250頁環遊公司及被上訴人薪資給付清冊,形式上均為 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司機, 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其擔任被上訴人之司機,均 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迄103年10月11日為止,其延時工作 之日數達1,155日,以每日延長3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應依修 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51萬0,51 0元,其又有例假160日、休假50日及特別休假18日未休,被 上訴人應依修法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18萬6,04 8元,惟被上訴人遲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工資,其乃於104年3 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 資遣費4萬4,63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㈠兩造合意之薪資內容是否包括上訴人延時工資及 例、休假日加倍工資(下稱例休假加倍工資)?㈡如是,上 開約定是否違反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 之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是否因被上訴人以業務 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而未休畢?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之薪資內容是否包括上訴人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 工資?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 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 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或依規定給付,若選擇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勞工薪資,勞工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止勞動 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認為雇主違反勞基法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及例休假加倍工資,卻未向雇主表示應依勞 基法規定為給付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長期領取 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 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 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有 別。 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固定底薪1萬5,000元及載 送每1團3,500元津貼,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4,873元 云云。查被上訴人每月除給付固定底薪1萬5,000元及載送每 1團給付3,500元津貼外,另在於旅遊行程排定數個購物站, 並與購物站口頭約定應給付司機之茶水費及佣金,定額茶水 費由購物站當場給付司機,佣金則按旅客消費金額之不同百 分比計算,由購物站當場給付司機,或由導遊先墊付司機, 被上訴人再給付導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3 頁正背面、第288-290頁);而關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之 工作報酬如何計算,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司機李定承 證述:「每月底薪15000元,旅遊行程八天可取得七天的小 費,每天500元,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站,可以取得茶水費 ,每個購物站給的茶水費不一定,例如糕餅店只給兩百元, 珠寶商店會給八百元,平均一團八天可以獲得2300至2500元 不等的茶水費,被告規定司機與導遊不可主動增加購物站, 但是如果客人要求,就會配合增加購物站。另外客人在購物 站消費金額滿一萬元可以抽1%至5%的佣金,平均一團八天可 以獲得2000至29000元不等的佣金。」;證人即任職於被上 訴人之司機吳馥戎亦證述:「我每月底薪15000元,小費是 每一日夜500元,扣除勞健保我每月報酬大約28000元。另外 到日月潭推銷香煙一條我可以獲得200元的獎金,推銷靈芝 可以獲得銷售金額5%的獎金,面膜店不論有無消費都會給司 機茶水費300元,若購物金額超過30000元,就多給司機300 元,到阿里山茶葉店按購物金額可獲得5%的獎金,鑽石店不 論有無消費都會給司機茶水費800元,按購物金額給司機1% 獎金,台東珊瑚店會給茶水費800元及按購物金額給司機1% 獎金,花蓮石頭店會按購物金額給司機3%獎金,台北土特產 店會給茶水費200元及按購物金額給司機1%獎金,鐘錶店茶 水費500元,面膜店茶水費200元、免稅店茶水費200元,一 條根每瓶500元,司機、領隊、導遊各抽100元,另外旅遊團 的客人會給小費。平均一個團可取得茶水費約3000元,獎金 最多會有20000元至30000元,也有司機可拿到獎金100000元 ,小費平均1000元至5000元。另外導遊可能會給司機紅包10 00元至4000元不等。」「遊覽車司機的工作時間沒有所謂的 加班,被告並沒有規定司機可以領加班費,也沒有司機請領 過加班費。我每月獲得報酬平均約7萬元,我認為相當我付 出的勞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上訴人復未 予爭執。可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除固定之底 薪1萬5,000元及每載送1團3,500元津貼外,另隨所載運大陸 旅遊團購物金額多寡等狀況而變動,且將正常工時(含例、 休假日工作)工資(合稱正常工資)、延時工資,及例休假 加倍工資合併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之內容僅固定 底薪及出團津貼云云,為不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茶水費及佣金係購物站直接給付,乃業界慣例 云云。惟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 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查茶水費係由購物站直接給付司機,部分 佣金係是由購物站按遊客消費金額之百分比直接付給司機, 雖如前述。惟是否停留各該購物站,係被上訴人與各該購物 站接洽,按旅客購物金額若干百分比給付佣金,亦是被上訴 人與各該購物站所約定,除司機、導遊可獲得佣金,並有一 定比例之佣金付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 第288頁背面-第289頁),上訴人甚且陳稱不可擅自更改或 增加藝品店,如須更改務必回報,否則按消費金額計算之佣 金將不發給導遊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正背面)。可見上 訴人自各購物站領取茶水費、佣金,或透過導遊、被上訴人 發給之佣金,係因被上訴人與各購物站已有約定,僅茶水費 及部分佣金由購物站直接給付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司機。矧 如上訴人所言是業界慣例,無庸被上訴人與各購物站約定, 上訴人自可任意選擇停靠之購物站,又豈需要透過導遊或被 上訴人給付佣金?因此,雖上開茶水費及佣金非以薪資之名 目給付,但既是上訴人工作期間所取得之經常性對價,自具 工資性質。 ⒋上訴人又稱延時工資應依勞基法計算,在任職時並無特別提 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云云。查上訴人自陳其受僱於環遊公司 及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係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而每1團 行程為8天7夜(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除需載送旅客至 景點遊玩,另需至購物站停留,亦有卷附系爭行程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76頁)。足認上訴人自受僱擔任載送大陸旅 遊團司機之時起,即知其工作時數並不固定,不僅可能每日 延長工時,並須於例、休假日工作,如其每月薪資僅固定底 薪1萬5,000元及每1團3,500元津貼,上訴人豈願接受如此之 勞動條件,豈可能受僱環遊公司後接受改派至被上訴人擔任 司機(見原審卷第1頁正背面起訴狀)(被上訴人表示承接 環遊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故 上訴人任職擔任司機載送大陸旅遊團之初,所論及之薪資內 容,顯非僅限固定底薪及出團津貼。又上訴人自100年3月12 日起至被上訴人103年10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每月所領 取之薪資,除固定底薪1萬5,000元及每1團3,500元津貼(見 原審卷第243-250頁環遊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給付清冊 ),及1團至少8,000元之茶水費及佣金(見原審卷第273頁 背面上訴人之陳述),但未另外給付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 工資,自100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11日長達3年7月又2日之 工作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內容(即正常工資 、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全部計入薪資)及方式(由被 上訴人及各購物站分別給付)均無異議,直至104年2月9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5萬8,500元及加班費16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78頁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與本件起訴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延時 工資金額亦非一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 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認已默示同意。 ⒌依上,上訴人自100年3月12日受僱起迄103年10月11日止, 對前開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均未曾異議,顯已 默示同意,該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應為兩造所合意。 ㈡前所述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關於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 之約定,是否違反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 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及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 資。此觀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前段規 定即明。上訴人雖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各該規定給付延時 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云云,惟遊覽車業者僱用之司機,其 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出團期間之每日津貼50 0元(每團以7日計算),及出團期間抵達購物站之茶水費及 佣金,各該茶水費及佣金金額,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 司機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 為免計算正常工資、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之煩雜,倘 遊覽車業者與其所屬司機另行議定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 資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是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關 於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給付方式,倘若不低於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 之總和,則該方式即不違反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即非不得依 兩造之合意給付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每小時工資102元,每日工資816元,自100年3 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載送165個旅遊團,以旅遊團 行程8日,每團7日至少各延長工時3小時,合計1,155日,被 上訴人應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給付延時 工資51萬0,510元;其有例假160日、休假50日,被上訴人應 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17萬1,360元(即 18萬6,048元-特別休假加倍工資1萬4,688元)云云,雖據 提出行車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惟上訴人 支領之薪資,除底薪及出團津貼外,尚有購物站之茶水費及 佣金,且將正常(含例、休假工作)工時、延長工時,及例 、休假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已於前述。依行政院勞動部所 頒訂最新之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按上 訴人任職3年7個月又2日(以3年8個月計算),其正常工時 之最低工資為92萬4,396元〔即21,009元×(3×12月+8月 )=924,396元〕,加上上訴人主張之1,155日延時工資51萬 0,510元〔1,155日×(102元×4/3×2小時+102元×5/3×1 小時)=510,510元〕,及例假160日、休假50日加倍工資17 萬1,360元〔即816元×(160日+50日)=171,360元〕,總 計160萬6,266元(即924,396元+510,510元+171,360元= 1,606,266元〕;而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環遊公司及被上訴 人公司薪資給付清冊所載薪資總額119萬4,917元(見原審卷 第243-250頁),加計任職期間合計載送165個旅遊團,依其 所稱其每團可取得之茶水費及佣金平均約8,000元(見原審 卷第273頁)計算,取得茶水費及佣金總額約132萬元(即 8,000元×165團=1,320,000元),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則 為251萬4,917元(即1,194,917元+1,320,000=2,514,917 元),縱依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每團可取得茶水費及佣金之平 均金額7,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計算,其實 領薪資總額亦達234萬9,917元〔即1,194,917元+(7,000元 ×165團)=2,349,917元〕。兩者互核以觀,上訴人實際領 取之薪資並無低於前所述最新基本工資及上訴人按離職前平 均工資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總和。揆之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薪資給付內容,應為法所許,尚無修法 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規定之違反。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擔任之司機職務,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時間可另行約定之工作,故不能排除勞基法第24條及第 3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勞基法第84條之1係明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 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 ,重點在於工作時間之移調,亦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勞雇雙方就勞動 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得依雙方 合意另定之。本件上訴人所任司機之工作,非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規定,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因勞雇雙方合意給付之工資,如包括正常工資、延時工 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且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等之 總和,該約定實屬有利勞工,並未違背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 第1款、第2款及39條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該約 定為合法有效。故本件縱不得排除勞基法前開規定之適用, 但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內容既包括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 資,且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各該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 ⒋依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薪資內容及方式給付正常工資 、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均超逾勞基法之規定,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 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延時工資51萬0,510元,及例休假加倍工資17萬 1,360元,即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是否因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 而未休畢? ⒈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 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 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 勞工因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 特別休假工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18日特別休假未休,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㈠)。查證人陸世秀即被上訴人車部經理已證 述若司機要求休假,我就依其要求排休假,約排班兩個月後 ,排休8日至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證人李定承亦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規定工作兩個月後,得於第3個月休8日, 僅須提前告知調度車輛人員即可,若有突發狀況,得臨時請 假,由公司請其他司機代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 ;證人吳馥戎復證述:休假僅須提前告知被上訴人,可休1 、2日或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可見是否請特別休 假,取決於上訴人,殊難逕認18日特別休假係因被上訴人以 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而未休畢。雖上訴人主張其僅於102 年5月9日、102年6月2日至4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28 日、102年8月28日至31日、102年11月16日、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12日至14日、103年1月30日、103年6月26日、103 年7月5日、103年8月19日至26日、103年8月4日休假,其餘 時間均未排休,證人陸世秀所述每兩個月排休8至16日,乃 屬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69頁背面)。然依證人陸世秀所 證,其係依司機之要求而排休,上訴人顯然誤解該證言。又 上訴人就其18日特別休假未休係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要 求工作所致等情,並未舉證相佐,依前揭說明,其依修法前 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1萬4,688元(即每 日工資816元×18日),自有未合,亦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僱傭屬於勞務 契約,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 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之指 示,服其勞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準此,勞工對雇主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是否知悉或同意, 均為勞工之工作規範,勞工應依工作規則及雇主之指示,服 其勞務,無獨立裁量之權。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告知所屬司機載送旅遊團期間禁止飲酒, 如有違反,將予解僱等語,業據證人陸世秀證述李沃耀所經 營公司(包括環遊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屬遊覽車均由其統一 調度,其自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即以口頭告知每一司機在 帶團期間不能飲酒,一旦查明有此情事,一律解僱絕無例外 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 雖上訴人以證人陸世秀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指稱其證詞必 然偏袒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李定承亦證述有 口頭告知司機及導遊,帶團期間不能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 253頁),核與證人吳馥戎所述:「有規定帶團期間不可以 喝酒,有宣傳及警告無數次。若被查到喝酒,會停職或開除 ,我印象中有司機因為帶團期間喝酒被開除,但不記得是誰 。」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相符,堪認證人陸世秀所言 非虛,自堪採信。雖上訴人另稱車部經理陸世秀曾向司機表 示,如司機要喝酒,可以於晚上休息時間在飯店喝云云。惟 與前開證人陸世秀、李定承及吳馥戎之證言不符,且未據舉 證證明之,自不足取。 ⑵因此,司機於帶團期間不能飲酒,如有違反將予以解僱,為 上訴人受僱期間所應遵守之工作規範,依上開說明,擔任遊 覽車司機職務之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⒉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 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 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⑴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偶接獲導遊反應上訴人於載送旅遊團期間 飲酒,迭經勸導無果,103年8月至10月間仍有客戶及導遊反 應上訴人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基於旅行團之行車安全及 其商譽業務考量,其得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查上訴人確有多 次帶團期間飲酒之情形,不僅上訴人自陳其有時在帶團期間 之晚上在飯店飲用鋁罐容量之啤酒1至2瓶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93頁),證人陸世秀亦證述與上訴人同團的司機或導 遊曾多次向其表示上訴人於帶團時飲酒,其向司機及導遊查 證後,即多次當面對上訴人規勸,惟上訴人依然我行我素, 嗣因上訴人屢勸不聽,其乃向被上訴人呈報,建議解僱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 ),證人李定承證述:「我印象中在帶團時,在晚上休息時 間與原告在飯店喝酒…」(見原審卷第253頁背面),證人 吳馥戎復證稱:「…有在飯店餐廳用餐時看到原告喝酒。」 (見原審卷第254頁背面),足徵上訴人非僅偶一之違規, 且經規勸後仍未改進,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難謂未達情節重 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與被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由陸世秀於103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陸世秀證詞),應屬合 法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其有時下班後會在飯店內飲用1至2瓶之罐裝啤酒 ,均會於晚上11點前就寢,未曾耽誤上班時間,亦未曾發生 任何駕車事故,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 云云。惟一般人飲酒後,運動反射神經會變遲鈍,反應能力 亦會變慢,如酒後駕車,對車速、距離、道路狀況之判斷力 相對減弱而容易肇事,不但自身會有危險,亦會對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帶來傷害。又酒精在人體中之代謝速度雖因人而異 ,但大部分的酒精是被肝臟分解而逐漸離開身體,以肝臟代 謝速度,通常需要數小時始能完全代謝,倘若晚上飲酒,一 覺醒來時,酒精成分不一定代謝完盡,如再加上年齡、體型 、服用藥物或身體狀況、體重、人體基因之變素,酒精代謝 之速度更難估算,為確保行車安全,仍不適宜駕車。故遊覽 車司機不僅嚴禁酒後駕車,於駕車之前晚,亦應避免飲酒。 而上訴人以往在帶團期間之晚上飲酒,雖幸未肇事,但無法 確保下次晚上飲酒不會肇事,實不能以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及財產為賭注。上訴人依其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 照審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5頁),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導 遊工作日誌簿未載其帶團期間晚上飲酒,白天亦有酒味(見 原審卷第224-231頁),主張其以往晚上飲酒翌日駕車並無 肇事紀錄,顯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車部經理陸世秀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僅告知先 停團不排班,並未告知已遭解僱云云。查依證人陸世秀所證 :其以口頭對上訴人表示,因帶團期間飲酒屢勸不聽,要顧 慮乘客安全,無法再繼續任用你,上訴人有將其所駕駛遊覽 車之鑰匙交還,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解僱無理由,被上訴人 在103年10月13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上訴人亦未提出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 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雖上訴人否認其係主動 交回遊覽車鑰匙,而是103年10月11日將旅遊團旅客送抵桃 園機場後,由被上訴人指派之司機接走遊覽車云云。惟證人 陸世秀另稱被上訴人之每一司機負責一輛遊覽車,任職期間 不用交回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既未予否認 ,則上訴人之遊覽車遭被上訴人指派之司機駛離,被上訴人 已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非僅是停團不排班而已。如僅是告 知停團不排班,上訴人何以當下未詢問理由,又未詢問停團 期間?且如只是停團不排班,被上訴人何以於103年10月13 日即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見原審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衡之常情,證人陸世秀應已於103年10 月11日以言詞向上訴人為因伊飲酒屢勸不聽而予解僱等內容 。 ⒊依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1日合 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於104年3月5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更無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4,632元之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 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 1,19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