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謝建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訴外
人環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環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
團司機;環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李沃
耀,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伊擔任被上訴人之司機
,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0日起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仍負
責載送大陸旅遊團。伊載送之旅遊團行程為8日,自第1日13
時許至第8日12時許為止,第2日至第8日之工作時間均始自7
時許,第1日至第7日之工作時間均至20時許,每團有7日至
少各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延長工時)3小時,
迄103年10月11
日止,共載送165個旅遊團,延長工時之日數合計1,155日,
並有例假160日、休假50日及特別休假18日,合計228日工作
而未休,被上訴人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勞動基準法(
下稱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按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102元,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延時工資)51萬0,510
元,應依修法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按每日工資816元,加
倍發給例、休及特別休假工資18萬6,048元。
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指派工作,且拒不發給
上開延時工
資及例、休、特休假日加倍工資,顯未依
僱傭契約(下稱勞
動契約)給付
報酬,伊
乃於104年3月5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4,8
73元及工作年資3年7個月又2日,給付伊
資遣費4萬4,632元
。
爰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及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74萬1,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
期間係擔任負責接送大陸旅遊團
之遊覽車司機,旅遊行程為一團8天7夜,除讓遊客於景點下
車遊玩,另應前往購物站購物,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其工作
性質,每日工時並
非固定,且無法區分是否例假日或國定假
日,因此約定上訴人在旅遊行程排定之購物站獲取茶水費及
佣金,均屬於上訴人工作時間取得之報酬,上訴人離職後以
延長工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能休假為由請求該期間之工
資,顯悖於雙方約定及遊覽車司機之業界習慣,自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休,亦
不得請求發給工資。另上訴人受僱時,伊曾告知載送旅遊團
期間禁止飲酒,以維護行車安全,惟伊偶接獲導遊反應上訴
人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
迭經勸導無果,103年8月至10月
間仍有客戶及導遊反應上訴人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乃於103年10月11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190元
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頁
):
㈠上訴人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團
司機,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環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訴外人李沃耀,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司機,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0日起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仍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工作
時間須配合旅遊行程。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被上
訴人於本院更正為10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4,873元;上訴人
受僱期間共有例假160日、特別休假18日未休。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底薪為1萬5,000元,上班1日夜加給500
元小費,若司機1日未上班,不扣底薪,但無法領取500元小
費。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糾紛
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萬1,250元、特別休假工資
5萬8,500元、加班費16萬6,000元,合計25萬5,750元,兩造
於104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77頁)。
㈣原審卷第18-176頁旅遊團行程表、第182-183頁即103年10月
4日至11日行車紀錄表、第224-231頁導遊工作日誌簿、第
243-250頁環遊公司及被上訴人薪資給付清冊,形式上均為
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司機,
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其擔任被上訴人之司機,均
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迄103年10月11日為止,其延時工作
之日數達1,155日,以每日延長3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應依修
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51萬0,51
0元,其又有例假160日、休假50日及特別休假18日未休,被
上訴人應依修法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18萬6,04
8元,惟被上訴人遲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工資,其乃於104年3
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
資遣費4萬4,63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㈠兩造
合意之薪資內容是否包括上訴人延時工資及
例、休假日加倍工資(下稱例休假加倍工資)?㈡如是,上
開約定是否違反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
之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是否因被上訴人以業務
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而未休畢?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之薪資內容是否包括上訴人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
工資?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參照)。另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
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
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或依規定給付,若選擇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勞工薪資,勞工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止勞動
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認為雇主違反勞基法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及例休假加倍工資,卻未向雇主表示應依勞
基法規定為給付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長期領取
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
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
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有
別。
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固定底薪1萬5,000元及載
送每1團3,500元津貼,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4,873元
云云。查被上訴人每月除給付固定底薪1萬5,000元及載送每
1團給付3,500元津貼外,另在於旅遊行程排定數個購物站,
並與購物站口頭約定應給付司機之茶水費及佣金,定額茶水
費由購物站當場給付司機,佣金則按旅客消費金額之不同百
分比計算,由購物站當場給付司機,或由導遊先墊付司機,
被上訴人再給付導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3
頁正背面、第288-290頁);而關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之
工作報酬如何計算,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司機李定承
證述:「每月底薪15000元,旅遊行程八天可取得七天的小
費,每天500元,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站,可以取得茶水費
,每個購物站給的茶水費不一定,例如糕餅店只給兩百元,
珠寶商店會給八百元,平均一團八天可以獲得2300至2500元
不等的茶水費,
被告規定司機與導遊不可主動增加購物站,
但是如果客人要求,就會配合增加購物站。另外客人在購物
站消費金額滿一萬元可以抽1%至5%的佣金,平均一團八天可
以獲得2000至29000元不等的佣金。」;證人即任職於被上
訴人之司機吳馥戎亦證述:「我每月底薪15000元,小費是
每一日夜500元,扣除勞健保我每月報酬大約28000元。另外
到日月潭推銷香煙一條我可以獲得200元的獎金,推銷靈芝
可以獲得銷售金額5%的獎金,面膜店不論有無消費都會給司
機茶水費300元,若購物金額超過30000元,就多給司機300
元,到阿里山茶葉店按購物金額可獲得5%的獎金,鑽石店不
論有無消費都會給司機茶水費800元,按購物金額給司機1%
獎金,台東珊瑚店會給茶水費800元及按購物金額給司機1%
獎金,花蓮石頭店會按購物金額給司機3%獎金,台北土特產
店會給茶水費200元及按購物金額給司機1%獎金,鐘錶店茶
水費500元,面膜店茶水費200元、免稅店茶水費200元,一
條根每瓶500元,司機、領隊、導遊各抽100元,另外旅遊團
的客人會給小費。平均一個團可取得茶水費約3000元,獎金
最多會有20000元至30000元,也有司機可拿到獎金100000元
,小費平均1000元至5000元。另外導遊可能會給司機紅包10
00元至4000元不等。」「遊覽車司機的工作時間沒有所謂的
加班,被告並沒有規定司機可以領加班費,也沒有司機請領
過加班費。我每月獲得報酬平均約7萬元,我認為相當我付
出的勞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上訴人復未
予爭執。可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除固定之底
薪1萬5,000元及每載送1團3,500元津貼外,另隨
所載運大陸
旅遊團購物金額多寡等狀況而變動,且將正常工時(含例、
休假日工作)工資(合稱正常工資)、延時工資,及例休假
加倍工資合併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之內容僅固定
底薪及出團津貼云云,為不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茶水費及佣金係購物站直接給付,乃業界慣例
云云。惟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
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
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查茶水費係由購物站直接給付司機,部分
佣金係是由購物站按遊客消費金額之百分比直接付給司機,
雖如前述。惟是否停留各該購物站,係被上訴人與各該購物
站接洽,按旅客購物金額若干百分比給付佣金,亦是被上訴
人與各該購物站所約定,除司機、導遊可獲得佣金,並有一
定比例之佣金付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
第288頁背面-第289頁),上訴人甚且陳稱不可擅自更改或
增加藝品店,如須更改務必回報,否則按消費金額計算之佣
金將不發給導遊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正背面)。可見上
訴人自各購物站領取茶水費、佣金,或透過導遊、被上訴人
發給之佣金,係因被上訴人與各購物站已有約定,僅茶水費
及部分佣金由購物站直接給付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司機。
矧
如上訴人所言是業界慣例,
無庸被上訴人與各購物站約定,
上訴人自可任意選擇停靠之購物站,又豈需要透過導遊或被
上訴人給付佣金?因此,雖上開茶水費及佣金非以薪資之名
目給付,但既是上訴人工作期間所取得之經常性對價,自具
工資性質。
⒋上訴人又稱延時工資應依勞基法計算,在任職時並無特別提
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云云。查上訴人自陳其受僱於環遊公司
及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係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而每1團
行程為8天7夜(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除需載送旅客至
景點遊玩,另需至購物站停留,亦有卷附
系爭行程表
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76頁)。足認上訴人自受僱擔任載送大陸旅
遊團司機之時起,即知其工作時數並不固定,不僅可能每日
延長工時,並須於例、休假日工作,如其每月薪資僅固定底
薪1萬5,000元及每1團3,500元津貼,上訴人豈願接受如此之
勞動條件,豈可能受僱環遊公司後接受改派至被上訴人擔任
司機(見原審卷第1頁正背面起訴狀)(被上訴人表示承接
環遊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故
上訴人任職擔任司機載送大陸旅遊團之初,所論及之薪資內
容,顯非僅限固定底薪及出團津貼。又上訴人自100年3月12
日起至被上訴人103年10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每月所領
取之薪資,除固定底薪1萬5,000元及每1團3,500元津貼(見
原審卷第243-250頁環遊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給付清冊
),及1團至少8,000元之茶水費及佣金(見原審卷第273頁
背面上訴人之陳述),但未另外給付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
工資,自100年3月12日至103年10月11日長達3年7月又2日之
工作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內容(即正常工資
、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全部計入薪資)及方式(由被
上訴人及各購物站分別給付)均無
異議,直至104年2月9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5萬8,500元及加班費16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78頁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與本件起訴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延時
工資金額亦非一致,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
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認已默示同意。
⒌依上,上訴人自100年3月12日受僱起迄103年10月11日止,
對前開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均未曾異議,顯已
默示同意,該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應為兩造所合意。
㈡前所述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關於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
之約定,是否違反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
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及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
資。此觀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前段規
定即明。上訴人雖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各該規定給付延時
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云云,惟遊覽車業者僱用之司機,其
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出團期間之每日津貼50
0元(每團以7日計算),及出團期間抵達購物站之茶水費及
佣金,各該茶水費及佣金金額,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
司機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
為免計算正常工資、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之煩雜,倘
遊覽車業者與其所屬司機另行議定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
資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是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關
於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給付方式,
倘若不低於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
之總和,則該方式即不違反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即非不得依
兩造之合意給付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每小時工資102元,每日工資816元,自100年3
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載送165個旅遊團,以旅遊團
行程8日,每團7日至少各延長工時3小時,合計1,155日,被
上訴人應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給付延時
工資51萬0,510元;其有例假160日、休假50日,被上訴人應
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17萬1,360元(即
18萬6,048元-特別休假加倍工資1萬4,688元)云云,雖據
提出行車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惟上訴人
支領之薪資,除底薪及出團津貼外,尚有購物站之茶水費及
佣金,且將正常(含例、休假工作)工時、延長工時,及例
、休假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已於前述。依行政院勞動部所
頒訂最新之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按上
訴人任職3年7個月又2日(以3年8個月計算),其正常工時
之最低工資為92萬4,396元〔即21,009元×(3×12月+8月
)=924,396元〕,加上上訴人主張之1,155日延時工資51萬
0,510元〔1,155日×(102元×4/3×2小時+102元×5/3×1
小時)=510,510元〕,及例假160日、休假50日加倍工資17
萬1,360元〔即816元×(160日+50日)=171,360元〕,總
計160萬6,266元(即924,396元+510,510元+171,360元=
1,606,266元〕;而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環遊公司及被上訴
人公司薪資給付清冊所載薪資總額119萬4,917元(見原審卷
第243-250頁),加計任職期間合計載送165個旅遊團,依其
所稱其每團可取得之茶水費及佣金平均約8,000元(見原審
卷第273頁)計算,取得茶水費及佣金總額約132萬元(即
8,000元×165團=1,320,000元),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則
為251萬4,917元(即1,194,917元+1,320,000=2,514,917
元),縱依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每團可取得茶水費及佣金之平
均金額7,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計算,其實
領薪資總額亦達234萬9,917元〔即1,194,917元+(7,000元
×165團)=2,349,917元〕。兩者互核以觀,上訴人實際領
取之薪資並無低於前所述最新基本工資及上訴人按離職前平
均工資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總和。揆之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薪資給付內容,應為法所許,尚無修法
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規定之違反。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擔任之司機職務,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時間可另行約定之工作,故不能排除勞基法第24條及第
3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查勞基法第84條之1係明定經中央
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
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
,重點在於工作時間之移調,亦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勞雇雙方就勞動
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得依雙方
合意另定之。本件上訴人所任司機之工作,非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規定,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因勞雇雙方合意給付之工資,如包括正常工資、延時工
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且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等之
總和,該約定實屬有利勞工,並未違背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
第1款、第2款及39條規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該約
定為合法有效。故本件縱不得排除勞基法前開規定之適用,
但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內容既包括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
資,且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各該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
⒋依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薪資內容及方式給付正常工資
、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均超逾勞基法之規定,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
拘束。上訴人
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延時工資51萬0,510元,及例休假加倍工資17萬
1,360元,即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是否因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
而未休畢?
⒈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
為目的,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
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
勞工因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
特別休假工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18日特別休假未休,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㈠)。查證人陸世秀即被上訴人車部經理已證
述若司機要求休假,我就依其要求排休假,約排班兩個月後
,排休8日至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證人李定承亦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規定工作兩個月後,得於第3個月休8日,
僅須提前告知調度車輛人員即可,若有突發狀況,得臨時請
假,由公司請其他司機代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
;證人吳馥戎復證述:休假僅須提前告知被上訴人,可休1
、2日或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可見是否請特別休
假,取決於上訴人,殊難逕認18日特別休假係因被上訴人以
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而未休畢。雖上訴人主張其僅於102
年5月9日、102年6月2日至4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28
日、102年8月28日至31日、102年11月16日、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12日至14日、103年1月30日、103年6月26日、103
年7月5日、103年8月19日至26日、103年8月4日休假,其餘
時間均未排休,證人陸世秀所述每兩個月排休8至16日,乃
屬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269頁背面)。然依證人陸世秀所
證,其係依司機之要求而排休,上訴人顯然誤解該
證言。又
上訴人就其18日特別休假未休係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要
求工作所致
等情,並未舉證相佐,依前揭說明,其依修法前
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1萬4,688元(即每
日工資816元×18日),自有未合,亦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僱傭屬於勞務
契約,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
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之指
示,服其勞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準此,勞工對雇主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是否知悉或同意,
均為勞工之工作規範,勞工應依工作規則及雇主之指示,服
其勞務,無獨立裁量之權。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告知所屬司機載送旅遊團期間禁止飲酒,
如有違反,將予解僱等語,
業據證人陸世秀證述李沃耀所經
營公司(包括環遊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屬遊覽車均由其統一
調度,其自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即以口頭告知每一司機在
帶團期間不能飲酒,一旦查明有此情事,一律解僱絕無例外
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
雖上訴人以證人陸世秀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指稱其證詞必
然偏袒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李定承亦證述有
口頭告知司機及導遊,帶團期間不能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
253頁),
核與證人吳馥戎所述:「有規定帶團期間不可以
喝酒,有宣傳及警告無數次。若被查到喝酒,會停職或開除
,我印象中有司機因為帶團期間喝酒被開除,但不記得是誰
。」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相符,
堪認證人陸世秀所言
非虛,自堪採信。雖上訴人另稱車部經理陸世秀曾向司機表
示,如司機要喝酒,可以於晚上休息時間在飯店喝云云。惟
與前開證人陸世秀、李定承及吳馥戎之證言不符,且未據舉
證證明之,自不足取。
⑵因此,司機於帶團期間不能飲酒,如有違反將予以解僱,為
上訴人受僱期間所應遵守之工作規範,依上開說明,擔任遊
覽車司機職務之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⒉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
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
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
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⑴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偶接獲導遊反應上訴人於載送旅遊團期間
飲酒,迭經勸導無果,103年8月至10月間仍有客戶及導遊反
應上訴人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基於旅行團之行車安全及
其商譽業務考量,其得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查上訴人確有多
次帶團期間飲酒之情形,不僅上訴人自陳其有時在帶團期間
之晚上在飯店飲用鋁罐容量之啤酒1至2瓶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93頁),證人陸世秀亦證述與上訴人同團的司機或導
遊曾多次向其表示上訴人於帶團時飲酒,其向司機及導遊查
證後,即多次當面對上訴人規勸,惟上訴人依然我行我素,
嗣因上訴人屢勸不聽,其乃向被上訴人呈報,建議解僱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
),證人李定承證述:「我印象中在帶團時,在晚上休息時
間與原告在飯店喝酒…」(見原審卷第253頁背面),證人
吳馥戎復證稱:「…有在飯店餐廳用餐時看到原告喝酒。」
(見原審卷第254頁背面),
足徵上訴人非僅偶一之違規,
且經規勸後仍未改進,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
難謂未達情節重
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與被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
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由陸世秀於103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陸世秀證詞),應屬合
法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其有時下班後會在飯店內飲用1至2瓶之罐裝啤酒
,均會於晚上11點前就寢,未曾耽誤上班時間,亦未曾發生
任何駕車事故,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
云云。惟一般人飲酒後,運動反射神經會變遲鈍,反應能力
亦會變慢,如酒後駕車,對車速、距離、道路狀況之判斷力
相對減弱而容易肇事,不但自身會有危險,亦會對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帶來傷害。又酒精在人體中之代謝速度雖因人而異
,但大部分的酒精是被肝臟分解而逐漸離開身體,以肝臟代
謝速度,通常需要數小時始能完全代謝,倘若晚上飲酒,一
覺醒來時,酒精成分不一定代謝完盡,如再加上年齡、體型
、服用藥物或身體狀況、體重、人體基因之變素,酒精代謝
之速度更難估算,為確保行車安全,仍不適宜駕車。故遊覽
車司機不僅嚴禁酒後駕車,於駕車之前晚,亦應避免飲酒。
而上訴人以往在帶團期間之晚上飲酒,雖幸未肇事,但無法
確保下次晚上飲酒不會肇事,實不能以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及財產為賭注。上訴人依其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
照審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5頁),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導
遊工作日誌簿未載其帶團期間晚上飲酒,白天亦有酒味(見
原審卷第224-231頁),主張其以往晚上飲酒翌日駕車並無
肇事紀錄,顯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
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車部經理陸世秀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僅告知先
停團不排班,並未告知已遭解僱云云。查依證人陸世秀所證
:其以口頭對上訴人表示,因帶團期間飲酒屢勸不聽,要顧
慮乘客安全,無法再繼續任用你,上訴人有將其所駕駛遊覽
車之鑰匙交還,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解僱無理由,被上訴人
在103年10月13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上訴人亦未提出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
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雖上訴人否認其係主動
交回遊覽車鑰匙,而是103年10月11日將旅遊團旅客送抵桃
園機場後,由被上訴人指派之司機接走遊覽車云云。惟證人
陸世秀另稱被上訴人之每一司機負責一輛遊覽車,任職期間
不用交回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既未予否認
,則上訴人之遊覽車遭被上訴人指派之司機駛離,被上訴人
已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非僅是停團不排班而已。如僅是告
知停團不排班,上訴人何以當下未詢問理由,又未詢問停團
期間?且如只是停團不排班,被上訴人何以於103年10月13
日即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見原審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衡之常情,證人陸世秀應已於103年10
月11日以言詞向上訴人為因伊飲酒屢勸不聽而予解僱等內容
。
⒊依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1日合
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於104年3月5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更無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4,632元之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
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
1,19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