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曾順正
被
上訴 人 加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程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何宗瑋
張菁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新臺幣(下同)154萬6,000元本息。
嗣原審就
上開請
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32萬1,350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
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
司」)為新社后橋基礎土建工程之
承攬人,被上訴人加鑫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鑫公司」)為春原公司之下
包商,應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追加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並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32萬1,350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261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
惟核
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11月起受僱於春原公司
從事工地工作。加鑫公司為春原公司之下包商,見上訴人工
作認真,遂以日薪1,800元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則自101年7
月19日受僱於加鑫公司。新社后橋基礎土建工程由春原公司
得標後,發包予加鑫公司,上訴人在該工程工地從事點工工
作,主要負責鋼筋接合焊燒,因負責之人力不足,上訴人須
常幫忙搬運40公斤以上之鋼筋。
詎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16
時10分許,與江姓勞工及1名原住民勞工,在下層搬運及接
合焊燒,於搬運鋼筋過程中因同事失手滑落,造成上訴人左
肩瞬間承受巨大拉力而拉傷,雖未有明顯外傷,但於103年5
月30日至訴外人建安骨科診所數次後,仍未見好轉,陸續至
其他診所就診亦未能治癒,故於103年6月25日前往訴外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建議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門診單看診,
斯時始向加鑫公司告知傷情,加鑫公司亦
自認
上訴人為「肌肉痠痛之職業傷害」,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門診單給上訴人。嗣上訴人經訴外人亞東紀念醫院職業醫學
科(下稱「亞東醫院」)診斷,所受左肩
旋轉帶肌腱炎、左
肩肌腱炎、左肩挫傷、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左側脊上
肌斷裂等傷害,均為職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
萬310元,及不能領取原領工資之損害31萬1,040元,合計32
萬1,35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1,3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
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
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且春
原公司為新社后橋基礎土建工程之
承攬人,加鑫公司為春原
公司之下包商,應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故
追加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2萬1,350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2萬1,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加鑫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僅上半天班,下午並
無上班,且全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點到下午4點,故上訴人所
指之16點10分
乃下班時間,並非工作時間。另上訴人當時係
與訴外人蔡錕鈺(綽號「阿江」)、林俊雄三人一同工作,
且未聞有人於工作中受傷,亦無
記錄可稽。加鑫公司開立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為方便上訴人就診,是否為職業
災害,依法仍應經由專業鑑定機關認定。上訴人左肩之傷勢
,乃退化性病變,並非工作造成之受傷,上訴人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左肩受傷,但無法證明係103年5月
29日下午工作而受傷,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春原公司以:上訴人並非春原公司之員工,其於101年7月25
日即已離職,於103年5月29日與春原公司並無
僱傭契約存在
,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對於春原公司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事發時點,前後共
有3次不同之主張,包括103年6月25日、103年5月30日及103
年5月29日,然調閱加鑫公司103年5月至103年6月份之每日
打卡紀錄,上訴人除103年5月29日僅有上午班外,其餘均未
有任何上班紀錄。且上訴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左肩受
有傷害,惟就該傷害係因103年5月29日下午工作所致之職業
災害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加鑫公司為春原公司之包商,上訴人自101年7月19日起受僱
於加鑫公司,於新社后橋基礎土建工程從事點工之工作,主
要負責鋼筋接合焊燒,按日計薪,每日工資1,800元。
㈡健安骨科診所104年9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4
年7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年9月3
日出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帶肌腱炎、左肩肌
腱炎、左肩挫傷、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左側脊上肌斷
裂等傷害。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10分,於搬運鋼筋過
程中因同事失手滑落,左肩受有左肩旋轉帶肌腱炎、左肩肌
腱炎、左肩挫傷、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左側脊上肌斷
裂等傷害,而為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左肩傷害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另勞基
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10分受傷時,與春原
公司間有勞務契約存在,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春原
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已自
春原公司離職,有春原公司提出之上訴人投退保記錄及春源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歷史紀錄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14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103年5月29日係
領取加鑫公司日薪1,800元,春原公司部分是在99年才領取
月薪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可見上訴
人主張其受傷之時間即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10分,與春原
公司間已無勞務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請求春原公司就其左肩所受傷害與加鑫公司連帶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語,
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與江姓勞工
及另1名原住民勞工,於搬運鋼筋過程中,因同事失手滑落
,造成其左肩瞬間承受巨大拉力拉傷,而受有傷害等語,固
提出健安骨科診104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李烈委診所104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楊士弘中醫醫院104年6月8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
院104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加鑫公司負責人王瑞程簽章
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與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10-15頁,及原審卷第132-169頁)。然:
⒈上訴人前以其於103年6月25日工作中捆綁組合鋼筋時不慎拉
傷左肩骨骼及肌肉致「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為由,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自103年6月25日
至104年1月28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上訴人提出之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並記載:「103年6月25日當天工作中,
捆綁組合鋼筋時,不慎拉傷左肩骨骼及肌肉」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9號行
政訴訟卷(下稱「行政卷」)第47頁】。嗣上訴人於104年4
月20日向勞保局更改其主張為103年5月30日工作中受傷(見
行政卷第56、57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
診單則記載傷病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12日」(見調字卷第
14頁)。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左肩受傷之日期,前後多次主
張不一。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僅上半天班至中午12時,
下午並無上班,有加鑫公司提出之工卡1件存卷可稽(見原
審勞訴字卷第42-43頁)。上訴人雖主張加鑫公司提出之工
卡,記載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103年5月29日各出勤半日
,共出勤16日,卻給付上訴人共17日之薪資,加鑫公司顯然
臨訟杜撰工卡,應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下午確有工作等
語,並提出薪資袋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依加鑫
公司製作工卡之員工王瑞祥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29日上訴
人有到現場工作,我們7點上工到12點,下午休息,因為我
有紀錄,我還記得那天下雨,下午沒有工作;當天上訴人有
上工,但是當天12點就下工,沒有下午再搬運鋼筋的事實;
工人上工記錄僅有點工卡,沒有其他的資料,就是根據點工
卡計算上工天數來計算薪資;我們是7點上工,到12點已經5
小時了,所以點工卡上2個半天我都把它算一天,所以給17
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上訴人於103年5
月29日應僅上半日班,下午並未上工,加鑫公司係將上訴人
兩個半天之工時計算為1天,而給付17天之薪資。上訴人復
未就加鑫公司工卡為虛偽不實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則上訴
人主張加鑫公司臨訟杜撰工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認其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10分搬運鋼筋而致左肩受
傷之主張為真正等語,並非可採。
⒉依證人王瑞祥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29日與上訴人一同工作
之員工應為蔡錕鈺、林俊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證人蔡錕鈺則於本院證稱:我在工地綽號「阿江」,這是
父母幫我取的綽號,原住民就是林俊雄,上訴人也是跟我一
起在加鑫公司工作,我就是春原公司工地主任大哥;沒有見
過上訴人與兩名同事一起搬運鋼筋,因同事失手滑落鋼筋,
導致右肩拉傷,也沒有聽上訴人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2頁)。另證人林俊雄證稱:我是泰雅族,時間我不確定
,在新社后橋基礎工程工地,綽號「阿江」的人就是證人蔡
錕鈺,也有看過上訴人;員工就上訴人、我、蔡錕鈺三人,
還有三個老闆,作業方式人數這樣就夠了;103年5月29日下
午有沒有出工我不記得,我沒有看過或聽過上訴人因搬運鋼
筋而左肩受傷之事;現場就只有我一個原住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197頁)。足
見證人蔡錕鈺、林俊雄當時應係與上
訴人一同在新社后橋基礎工程工地工作之人,並未見聞上訴
人因搬運鋼筋而左肩受傷之事。上訴人雖主張不認識蔡錕鈺
、林俊雄,沒有跟他們一起工作等語。惟參以加鑫公司工卡
中確有記載當時與上訴人一同領薪之員工為蔡錕鈺、林俊雄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2頁),而證人蔡錕鈺、林俊雄均證稱
當時係與上訴人一同工作,兩人證詞互核亦無矛盾之處,上
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證人蔡錕鈺、林俊雄之證詞有何
不可信之情形,難
認證人蔡錕鈺、林俊雄所為之證詞有附和
、偏袒被上訴人之處而難以憑信。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江姓勞
工、另一名原住民勞工搬運鋼筋,因同事失手滑落造成上訴
人左肩瞬間承受巨大拉力受傷,而受有傷害等語,應無可採
。
⒊上訴人前以工作中捆綁組合鋼筋時不慎拉傷左肩骨骼及肌肉
,致「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認屬普通傷病,並非職業災害,
但因上訴人前已領取老年給付,所請傷病給付不應准許,而
以104年6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02149901號函覆否准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以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
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
等情,有勞動部訴願卷、行政卷及行政法院判決與
裁定
附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本院卷第291-292頁)。而健
安骨科診所於勞保局審核上訴人申請給付時,已函覆勞保局
稱:「㈠初診日期103年5月30日時間上午10點20分,無外傷
;活動時會痛,並無主訴至本院前有到其他院所就醫之紀錄
。㈡病歷中並未載明有任何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原因或經
過,病患只述明左肩疼痛了兩天後才來看診」,此有該診所
104年5月15日104健字第0515號函1件在可稽(見行政卷第59
頁)。健安骨科診所另以105年11月29日健字第1051129001
號函覆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說明:「一、上訴人103年5月30
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18日、103年9月4日門診治療期
間,皆是次診斷病名『左肩旋轉帶肌腱炎』治療,並未診斷
『棘上肌腱斷裂』,本院所並未做任何超音波或核磁共振攝
影之檢查,無法判別有無棘上肌腱斷裂之情形。二、因本院
所並未診斷病患有棘上肌斷裂之情形,故無法推測是否由工
作中施力不當所導致,而且病患於看診主訴中並未說到發生
原因,病人看診當時並未有肩膀無力、無法抬舉之情形,而
且病患打針吃藥後症狀有好轉,故並未安排病患做進一步檢
查」(見行政卷第164頁)。是健安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左肩疼痛,但無法判別有無棘上肌腱
斷裂,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受左肩傷勢係因103年5月29日下
午搬運鋼筋所致。
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
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之傷害(見調字第13
頁)。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6年1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0
63290630號函覆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稱:「㈠X光無法直接
診斷棘上肌破裂。㈡103年7月11日病人(指上訴人)接受肩
部核磁共振檢查並非超音波,可判定棘上肌破裂。㈢無法根
據X光或核磁共振來判斷其破裂時間」(見行政卷第184頁)
。原審亦曾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
疑旋轉袖破裂」之傷害,是否係因103年5月29日下午在工地
受傷所致,該院函覆稱:「㈠依病歷記載,係因該傷害前來
診治。㈡經核磁共振檢查,肩部旋轉袖確有破裂」,但未回
覆受傷原因,有該院函文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
210頁)。是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
可證明
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之傷害,但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左肩受傷肇因於搬運之鋼筋滑脫。
⒌又亞東醫院104年7月15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據外院
病歷記錄,該患者(指上訴人)因左肩疼痛於民國103年6月
3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其自述於103年5月底於工作
中與同事一起搬運鋼筋時造成上述傷害,後續固定於該院骨
科就診
暨復健,但症狀及左肩活動度未獲明顯改善,103/7/
11該院之核磁共振顯示上述疾病,建議後續醫療,復健,手
術處理宜以職業傷害處理,並宜使用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
申請書就診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15頁)。然亞東醫院亦以105年11月15日亞病歷字第105
1115006號函覆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稱:「該患者於民國104
年7月1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就診,診斷左側脊上肌斷裂,
據其自述其於民國103年5月底於工作中與同事一起搬運鋼筋
時造成上述傷害;但依本院診治情況難以認定其斷裂時間,
建議追溯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於健安骨科診所之就診病歷
」(見行政卷第160頁)。足見亞東醫院亦無法判斷上訴人
左側脊上肌腱斷裂原因及時間,尚難僅憑該院診斷證明書,
遽認上訴人主張左肩傷勢係103年5月29日下午搬運鋼筋所致
等語為可採。
⒍又勞保局於核定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曾洽調上
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經醫師審查
意見記載:「自述103/5/30工作拉傷致左肩疾患。103/5/20
左肩痛已2日,局部疼痛,夾擊現象,診斷:旋轉肌袖肌腱
炎,診所回覆:無外傷。103/6/25日左肩痛數天,工作外傷
,診斷:肩挫傷,X光:退化性病變併骨刺。103/7/11超音
波:左棘上肌肌腱完全斷裂,肩峰鎖骨關節退化。依病歷記
載,5/20就醫主訴症狀已2天,診所回覆無外傷,左肩疾患
屬退化性病變,與外傷之表現有不一致之處,非職傷或加重
」等語,有勞保局105年12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510141110號
函所附之審查醫師意見存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9頁)
。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勞保局再次委請專科醫師補充
醫理見解記載:「⒈骨科診所103年5月30日:左肩痛已2天
,未提及103年5月29日事故。103年6月4日:左肩痛已一週
。可見疼痛開始在103年5月30日或103年5月29日之前。⒉依
據AAOS(即美國骨科醫學會)附件資料,急性旋轉肌破裂可
見於跌倒時手外伸、用力抬舉、出現jerky motion,此案不
合以上機轉。又為何是左側,
而非右側(人多為慣用右手)
」;「㈠103年6月25日X光:左肩骨骼退化性關節炎(DJD)
合併骨刺。103年7月11日MRI顯示肩峰鎖骨關節退化性關節
炎(OA),在硬組織如骨骼皆已退化的情形下,軟組織(肩
袖、脊上肌肌腱)應也已有一定程度之退化。㈡急性傷害通
常表現為強烈疼痛與無力,可能合併骨折或脫臼。慢慢退化
開始為輕微疼痛,隨時間與活動而加劇。使一個完好的肩袖
破裂之力量應十分強大,足以造成(小)出血、局部組織水
腫、鄰近組織撕裂等變化,可見於MRI、手術或病理切片檢
查,此案未進行手術,但MRI檢查未發現以上急性傷害的變
化。㈢退化性肩袖斷裂的起始病症輕微,病程緩慢,患者不
一定就醫,一直到發炎與斷裂達一定程度,一個臨界點時,
才開始尋求治療。過去未就醫,並無法推論不存在退化性肩
袖病變」(見行政卷第237-240頁)。是依勞保局委任之專
科醫師意見,亦認上訴人左肩之傷害,有退化性病變之可能
,尚難遽認係因103年5月29日下午搬運之鋼筋滑脫所致。
⒎綜上,上訴人雖受有左肩旋轉帶肌腱炎、左肩肌腱炎、左肩
挫傷、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左側脊上肌斷裂等傷害,
但無法認定係因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10分工作中
因搬運之鋼筋滑落所致,自
難認屬職業傷害。故上訴人依據
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32萬1,350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春原公司為新社后橋土建工程之承攬人,就上訴
人所受職業災害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
62條規定,與加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惟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32萬1,350元本息,要非有理。
㈡又春原公司雖為新社后橋土建工程之承攬人,加鑫公司為再
承攬人,然上訴人左肩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春原公司及加鑫公
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2萬1,350元本息,亦非有理。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32萬1,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1,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