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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管政綸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縱橫傳訊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桐嘉律師       洪毓律師 複 代 理人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聘雇契約,自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案副總監。 兩造訂有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條款,約定上訴人於聘雇期間 ,不得從事或協助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包括諮詢及 顧問),亦不得將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機密資料洩漏,如 有違反,上訴人應賠償其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及被上訴人因 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上訴人竟於受僱期間違反系爭聘 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從事或協助其他公司與被 上訴人業務上相互競爭之工作。包括:㈠在與被上訴人業務 相似之訴外人洛商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洛商公司)、肯 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肯曼公司),兼職擔任外包人員 ,領有報酬,並刻意將訴外人簡秀貞安排至洛商公司,再將 被上訴人開發中尚未承接之案件相關機密資訊洩漏予簡秀貞 ,由簡秀貞以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名義,以低於被上訴人接 案底價之報價競價搶單。㈡私自承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KEY WEAR奇威行有限公司(下稱奇威公司)合併報價其中酬金較 高之「電視置入」項目。㈢私自承接訴外人EISAL 衛采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采公司)業務。依聘僱契約第6 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136 萬元(68,0 00×20=1,360,000 ),及被上訴人因提起民事訴訟委任律 師之費用8 萬元,合計144 萬元(1,360,000 +80,000=1, 440,000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聘雇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其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協助」之行為態樣並非具體 明確,範圍亦漫無限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 效。又上訴人係因與證人簡秀貞多年好友情誼,始將個人帳 戶出借予簡秀貞,以儲蓄其個人業績獎金,上訴人從未參與 簡秀貞自行承接之案件,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兼職行為,證 人蘇緯益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明顯偏頗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證據亦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縱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而顯失公平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自同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職稱為專案經理,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擔任業務副總監,負責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執行。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 2 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 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乙方違反上述 約定,除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外,願本契約第六條之賠償辦 法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第6 條記載:「乙方 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除願意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二十倍 與甲方外,若因而涉及訴訟。應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 及損失」〔原法院103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52頁〕。 ㈡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曾收受及寄送如原證2 、原證4 、 原證5 、原證6 第1 頁、原證第10至原證22所示之電子郵件 及檔案資料(調解卷第11-13 頁、第15-24 頁、第33-62 頁 )。 ㈢上訴人曾於103 年8 月21日在原證3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字 欄簽名(調解卷第1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競業 禁止及保密責任約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解僱(調解 卷第14頁)。 ㈤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費用為8 萬元(調解 卷第27頁)。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等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306 號、104 年度偵續字 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二第43-47 頁,卷三第 5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從事或協助其他公司與被上 訴人業務上相互競爭之工作,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得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136 萬元,及被上訴人因提起民 事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8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係 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要求 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 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 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關於 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 ,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 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 雇主事業之競爭力,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 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 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提供臺灣及外國企業多樣化公關服務之顧問 公司,承辦企業與各類公眾之溝通、協助客戶透過電視媒體 、雜誌、週刊、報紙、網路媒體處理媒體關係推行各類宣傳 活動,並撰寫新聞稿、策劃及執行記者會、維繫媒體關係、 創造新聞披露,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守則 第六章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高級專案總監 、專案總監、助理專案總監之職責,包括拓展新客戶並進行 及參與業務拓展競標會議、統籌及參與提升公司商譽之活動 、達到公司規定之年生意額、協助發展新業務及網路、維持 公司合理之純利、統籌客戶之活動、與客戶維持緊密聯繫、 提供客戶優質服務、主動向客戶建議合活動、與外界作公 關保持良好關係等業務(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足見上訴 人擔任業務副總監一職,其工作內容非僅處理主管交辦業務 ,尚包括主動拓展公司業務,發掘潛在客戶及隱藏商機。系 爭聘雇契約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 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相互競爭 之工作」(調解卷第10頁),旨在保障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 正當利益,並防止被上訴人公司因營業技術及資訊不當外洩 受有損害,該項約定應屬上訴人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 疇,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已明定上訴人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被上訴人 相互競爭之工作,其行為態樣包括從事(主辦)及協助(輔 助),其範圍限於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並無不明確 或漫無限制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行為態樣非具體明確,範圍亦漫無限制,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情 事? 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在與被上訴人部分業務重疊、有相互競爭 關係之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兼職,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103 年8 月18日電子郵件及工作週報表、103 年8 月21日會 議紀錄、肯曼公司報價單、上訴人103 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 及專案報表、上訴人103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LATISSE 訪 綱規劃、護士教育訓練講座企劃書、中天電視採訪通知、李 佑群老師專書使用資料及合作企劃Working timeline、飲食 男女雜誌資料、儂儂雜誌草稿、肯曼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洛商公司網頁資料、衛采公司營業 處所資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兆慧報備前往衛 采公司開會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密報簡秀貞前往衛采公司開 會之電子郵件、上訴人私下通知簡秀貞開會之電子郵件、肯 曼公司提供之光碟檔案內容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1-24 頁、 第33-62 頁,原審卷一第103-105 頁、第143 頁,原審卷二 第6-21頁、第35頁、第122-128 頁、第194-234 頁)。且經 洛商公司、肯曼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蘇緯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比較重是公關的區塊,我們公 司則是主要在網路區塊,有小部份的重疊」「簡秀貞就有說 他所有的案子都是跟被告(即上訴人)一起完成,所以我們 處理業績獎金的時候,會把獎金一半給簡秀貞及一半給被告 。我有攜帶相關的匯款資料來,但是上面沒有帳號。寫『R 』的部分就是匯款給被告的」「肯曼公司是在103 年1 月成 立的,在此之前我們有開設洛商公關公司」「一直以來簡秀 貞都是表示他與被告都一直合作業務,不然獎金就不會一人 一半」「被告沒有在洛商投保過,他沒有在洛商實際任職過 ,他是外包人員,跟簡秀貞一組」「被告還是屬於外包人員 的時候,就會因為業務的需求到我們公司來開會,但是不是 很正式的會議,只是針對業務進行討論,被告到肯曼公司上 班之後,也會到公司開會」「在外包人員期間,被告會因為 業務執行的需要到我們公司來討論,如果他跟簡秀貞不是同 一組的話,何須如此」「我是有看到一些原告公司的文件, 好像是原告公司的款項申請單,這是簡秀貞每個月都會傳給 被告的。簡秀貞都會把相關的業務情形告訴被告,但跟原告 有無關連我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一第166 頁、第167 頁 、第168 頁,卷二第113 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並有 證人蘇緯益所提洛商公司之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71-177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在與被上訴 人部分業務重疊、有相互競爭關係之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兼 職,並自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受領勞務報酬,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未於任職期間在洛商公司或肯曼公司兼職, 因其與證人簡秀貞為多年好友,始將個人帳戶出借予簡秀貞 ,證人簡秀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被告沒有在肯 曼公司上班,但是肯曼公司確於103 年9 月之前匯款給被告 ?)因為那是我的業績獎金,原因是我只有告訴我的老闆說 我的業績獎金請他匯款一半到被告帳戶,那是因為我母親都 有在簽署六合彩,所以我一直有幫我母親做信用貸款等,但 是我不想要一直再幫我母親,我自從進入洛商公司之後,我 的收入變得比較高,我不想要我的母親知道我的薪資」等語 (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蘇緯益已證稱其匯入上訴 人帳戶之款項為其給付之勞務報酬。且簡秀貞如不願其母親 知悉其薪資狀況,僅需告知證人蘇緯益將款項匯入其他銀行 帳戶或提領現金即可,應無匯入上訴人帳戶再另行結算,或 向證人蘇緯益表示所有的案子都是跟上訴人一起完成等語之 必要。況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定期回報工作 週報時,不慎將簡秀真所製作之工作週報表誤傳予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子郵件及工作週報表在卷可憑(調 解卷第11-13 頁),益徵上訴人上開帳戶並非借予簡秀貞使 用,而係其在洛商公司或肯曼公司兼職,作為證人蘇緯益匯 入業績獎金之用。再者,簡秀貞留存於肯曼公司之電腦檔案 ,其中主旨為「結案~ 第16頁自己補上」「彭賢禮簽單」「 重寄-MERCK報價」「林志遠的報價單--根基營造公益專案報 價_1119 」「FW提供近期已送簽之合約」「溝通結果」「風 華報價」「合約」「RE每篇都要打開喔~有你要改的不多了 」「FW調整語句喔」等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94-199 頁、 第208-209 頁、第217-218 頁、第226 頁、第230-232 頁) ,係簡秀貞傳送予上訴人,就其辦理之工作向上訴人報告進 度,或請上訴人就其工作所需之報價單、簽單、合約書等文 件進行修改,足見上訴人已參與簡秀貞於洛商公司、肯曼公 司之工作,並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主旨為「未簽的單 子」之電子郵件,係簡秀貞傳送予上訴人,其附件為上訴人 受領洛商公司勞務報酬2 萬7,600 元之空白領款收據(原審 卷二第200-201 頁),足認上訴人確於任職期間在洛商公司 、肯曼公司兼職,並自洛商公司受領勞務報酬。至主旨為「 央廣專訪邀約7/31順延一周改成8/7 」「文案來了」「RE重 寄--金酒報價單付款方式你寫」「FG Meetin for 合格藥品 」「Facial Code Discussion」「三件事」「佑群新書宣傳 會議」「蘋果Pitch 稿要修的方向」「煩請告知知識家上的 進度thank you 」「阿基師合約」「豆漿專案目前狀況」「 央廣專訪邀約健忘症與初期失智怎麼分?」「RTI0821 進度 如何thankyou」「0828錄音筆記」「Accepted會議:討論佑 群老師合作事宜」等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02-207 頁、第 210-216 頁、第219-225 頁、第227-229 頁、第233-234 頁 ),則係上訴人將相關文案、開會通知、報價單、錄音筆記 等傳送或副本傳送予簡秀貞,其內容為上訴人指導簡秀貞如 何修改工作文案、報價單等,並催促簡秀貞之工作進度等, 其中主旨為「三件事」之電子郵件,更提及「讓妳做關係, 但傭金要算pitch 的我們分」「你覺得若推薦SPRG去聽聽, 將來我再來分,會不會安全呢」等語(原審卷二第212 頁) ,益證上訴人非僅接受諮詢,係實際從事洛商公司、肯曼公 司之工作並受領報酬。此外,上訴人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 103 年8 月5 日止已受領洛商公司給付之勞務報酬合計22萬 1,580 元,亦有存摺節本、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171-177 頁,卷二第53-64 頁)。綜合上情,足認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屬公關 行業之兼職行為。上訴人抗辯其行為僅為同業間之互助行為 ,透過案件意見交流,可為被上訴人公司爭取更多業務機會 等語,為無可採,其行為構成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之工作之 約定,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職 當月薪資之20倍136 萬元,及被上訴人因提起民事訴訟委任 律師之費用8 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聘雇期間不得從事或協助與本公司(即被上訴 人)相互競爭之工作」「乙方違反上述約定,除自負相關法 律責任外,願按本契約第六條之賠償辦法賠償甲方(即被上 訴人)之損失」,第6 條約定:「乙方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 ,除願意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二十倍與甲方外,若因而涉 及訴訟,應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調解卷第 10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事其他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務上 相互競爭之工作,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 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之20倍,及被上訴人因提起民事訴 訟委任律師之費用,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1日 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雇 ,其當月份月薪為6 萬8,000 元,扣除代收勞保費、健保費 及自願提繳6%退休金,實領金額為6 萬922 元,有薪資單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26頁),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所定離職當 月份月薪自應以6 萬8,000 元為計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聘 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20倍 136 萬元(68,000×20=1,360,000 ),核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聘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委任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出費用8 萬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7頁)。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因訴訟產生之費用8 萬元,亦屬正當。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惟: ⑴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 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 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 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 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聘雇契約第 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除願 意賠償離職當月份月薪之二十倍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外, 若因而涉及訴訟,應賠償甲方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損失」( 調解卷第10頁),足見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如因訴訟受有 損害,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依上開說明,系爭違約金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 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其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專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以為酌 定標準。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監一職,其工作 內容包括主動拓展公司業務,發掘潛在客戶及隱藏商機,其 未為履行,反至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分重疊、有相互競爭 關係之洛商公司、肯曼公司兼職,並自洛商公司受領勞務報 酬22萬1,580 元(原審卷一第171-177 頁,卷二第53-64 頁 ),其傳送予簡秀貞主旨為「三件事」之電子郵件,更謀思 如何自被上訴人公司、兼職公司同時獲取勞務報酬(原審卷 二第212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並已自兼職 公司受領勞務報酬22萬1,580 元,及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部分重疊、有相互競爭關係之公司兼職,勢將使市場 產生排擠效應,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競爭優勢甚 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聘雇契約第 6 條約定違約金額為離職當月份月薪20倍即136 萬元並無過 高情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 之情事,其抗辯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雇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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