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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博祺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上訴人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1,134,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經理 ,負責安裝、維修及送貨等職務,被上訴人並自該日起為 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上訴人經常積欠伊工資 ,且未給付伊代被上訴人公司預先支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 用,伊乃於102年11月7日離職。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 102年11月7日止共積欠伊薪資628,332元,伊得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又伊於僱傭期間內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支出公司 車用油資100,091元、公司車用e-tag充值17,654元、公司 車用停車費1,100元、業務費用雜支14,134元、國內旅費 32,136元、國外差旅費340,698元,合計505,813元。伊於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開款項,共計1,134,145元(628,332+505,813= 1,134,145)。 (二)伊之勞保投保單位如下:87年7月1日起為昶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昶富公司),93年12月30日起為沛達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沛達公司),98年1月1日起為將宏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將宏公司),99年10月1日起為被上訴人公司 ;上述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李春憲。伊受李春憲指揮,所接訂單均由上開公司處理 ,伊之勞保投保單位係掛在何公司名下、薪資由何人支付 ,伊身為員工,無從置喙,僅能任憑被上訴人依業務需要 自行移轉伊之勞保投保單位。伊自87年起即為李春憲經營 之公司工作,原僅領取25,000元之薪資,嗣經李春憲口頭 調整為5萬元,復於97年10月間調整為55,000元,然李春 憲從未告知伊月領薪資金額如何計算,伊僅得從已領取之 薪資反推應領薪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98年間代理各 機關辦理LED路燈採購,與被上訴人簽訂LED路燈集中採購 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伊自98年12月18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擔任該採購合約之全 區聯絡人。另伊於100年間為被上訴人參與臺灣銀行代理 各機關學校辦理100年度「投影機、銀幕、電漿/液晶顯示 器及互動式電子白板等7組」共同供應契約案(招標案號 LP0-000000)之投標,與臺灣銀行簽立供應契約,並為被 上訴人擔任該契約之全區聯絡人,上開供應契約於101年 至102年間續約;期間正修科技大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營業處,分別於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向 身為被上訴人聯絡人之伊下訂單。伊又於101年11月1日, 為被上訴人與客戶聯繫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產品E化講桌之 使用方式及安排安裝交貨期間;並曾於102年4月24日為被 上訴人所需,要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賃車款之 報價單;另於102年5月1日,向客戶提出被上訴人之300吋 螢幕規格表;復於102年5月14日、22日為被上訴人向安盛 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出申請認證之報價單,足見 伊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四)訴外人黃天財(即昶富公司負責人)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 伊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開設之私人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公用支出之用。系爭帳戶雖尚結 餘人民幣40,677元,然因被上訴人長時間未給付伊在大陸 地區之差旅費,致伊代墊差旅費高達340,698元,上開結 餘之人民幣已攤用至伊在大陸地區之差旅費。另被上訴人 公司會計於初次核對時,認系爭帳戶餘額應為人民幣75, 677元,與實際結餘人民幣40,677元相差35,000元;經再 次核對後,發現其中人民幣3萬元為會計疏漏未記帳,另 人民幣5,000元則因伊或會計之收據遺失或漏記之故,被 上訴人公司竟要求伊將人民幣5,000元部分認列為伊私用 ,然該款項亦係用於被上訴人之公出費用,非伊私用。 (五)兩造與黃天財之103年1月23日三方會議紀錄,僅記載伊取 走6份昶富公司對帳單,其中6-3(原審卷一第38頁)之昶 富公司對帳單僅有昶富公司蓋章,無伊之簽名,該文件係 昶富公司單方製作,伊否認兩造當時有確認金額之合意。 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134,145元(原判決誤載為1,434,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費 用345,645元,經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 510,363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受僱於伊公 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對帳,在 對帳單確認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合計為35 萬元(每月35,000元),伊尚溢付上訴人薪資74,650元; 另昶富公司亦於同日與上訴人對帳,經昶富公司會計與上 訴人確認後,昶富公司自95年起至101年12月止共計積欠 上訴人薪資617,647元;上訴人於申請日期103年2月5日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記載: 自95年起至102年1月積欠工資合計約617,647元等語,並 提出昶富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薪資明細3紙為證(原審卷一 第20-24頁)。另昶富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下稱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起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經臺南簡易庭判決駁回昶富公司之 訴,判決書記載:昶富公司積欠黃博祺薪資617,647元, 業據昶富公司提出103年1月23日會議紀錄1份為證,為黃 博祺所不爭執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積欠之薪資實 為上訴人與昶富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上訴人於95年至101 年12月止,係受僱於昶富公司,不得向伊請求此期間之薪 資。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離職時,將油資申請表、e-tag充 值申請表、雜支申請表、旅費申請表放在宿舍,並未向伊 提出申請亦未辦理交接;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對帳,其中 國內旅費32,136元、國外旅費340,698元,尚有爭議,伊 在對帳單上註記「?」(原審卷一第50頁)即有待釐清。 嗣經伊核對並剔除上訴人虛報、不明用途、重複、浮報部 分,國內旅費應為3,236元,國外旅費應為222,338元;油 資100,091元部分,經伊核對應剔除12,908元,上訴人僅 得請求87,183元;至上訴人請求e-tag充值17,654元、停 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部分,伊不爭執,故上訴人 得請求之油資、e-tag充值、雜支及旅費合計為345,645元 (87,183+17,654+1,100+14,134+3,236+222,338=345,645 )。然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向伊借款10萬元,同年3月6 日至同年11月4日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86,546元;另伊將公 款寄放於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對帳時自承 其中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為其私用, 又上訴人帳戶內尚結餘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 317元)亦未歸還伊,上訴人借款及應歸還伊之款項合計 510,363元(100,000+186,546+199,317 +24,500=510,363 )。經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伊239,368元(74,650+510, 363-345,645=239,368)。 (三)上訴人以其妻林秋菊名義創辦昶富公司,且以大股東合夥 人身分執行該公司業務,自86年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為昶富公司實際創辦人之一;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乃 要求昶富公司負責人黃天財於接獲法院之扣薪執行命令時 ,將上訴人之勞健保移轉至其他關係企業,以規避法院之 扣薪命令,因此上訴人先後加保於沛達公司、將宏公司及 伊公司,但不論係由何家公司為投保單位,於昶富公司 101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前,上訴人均支領昶富公司薪資 。關於臺灣銀行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 號LP0-000000)契約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1月30 日止,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投保單位係將宏公司,實際上 則係支領昶富公司薪資,並由昶富公司指派上訴人擔任關 係企業即伊公司上開採購合約之全區聯絡人;另臺灣銀行 100年度「投影機、銀幕、電漿/液晶顯示器及互動式電子 白板等7組」共同供應契約案(招標案號LP0-000000), 上訴人亦係受昶富公司指派支援伊擔任該採購案之聯絡人 ;上訴人其餘主張,則均為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7日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正背面): (一)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 年11月7日終止。 (二)兩造與昶富公司於103年1月23日進行三方對帳,簽訂會議 紀錄,對帳結果,昶富公司積欠上訴人至101年12月之薪 資計617,647元(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對帳情形如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35頁)所 示,其中「查核公司公款」「人民幣35,000、(折合)台幣 171,500」一欄旁「?3萬(元)尚未確認」等文字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 (三)昶富公司向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借款,主張上訴人向該公司借款1,036,430元 ,扣除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及積欠上訴人薪資617, 64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18,783元及利息;上訴人在該事 件抗辯其僅積欠昶富公司310,030元,以昶富公司積欠其 借款10萬元及薪資617,647元抵銷後,昶富公司已無餘款 可請求;經臺南簡易庭認昶富公司主張之借款1,036,430 元,其中55萬元係上訴人投資昶富公司未收足之股款;另 176,400元則係黃博祺向黃天財、「小余」之私人借貸, 扣除該2筆款項後,上訴人對昶富公司之債權金額逾昶富 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昶富公司 已無債務;從而昶富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18,7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昶富公司 之訴。 (四)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e-tag充值 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 (五)被上訴人寄放於上訴人帳戶之結餘為人民幣40,677元(折 合新臺幣199,317元),上訴人自帳戶領用人民幣5,000元 (折合新臺幣24,500元)。 (六)上訴人對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之支出證明單、第59頁之支 出證明單、第67頁之支出證明單及台灣高鐵購(退)票/ 搭乘證明單、第57頁至58頁之帳戶明細、第69頁至83頁之 出差旅費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如下:(一)兩造間之僱傭期間及約定之薪資為何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之僱傭期間及約定之薪資,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薪資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2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勞調卷31-36頁)。惟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判斷兩 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依兩造有無合於上開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定,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勞保投 保單位,遽爾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查兩造與昶富 公司於103年1月23日進行三方對帳,並簽立會議紀錄;對 帳結果,昶富公司積欠上訴人95年至101年12月薪資,計 617,647元,有會議紀錄、昶富-黃博祺應付薪工表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35-36、38-41頁),上訴人對上開對帳結果 亦不爭執(見「三」之(二))。又昶富公司向臺南簡易庭 以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事件中 ,上訴人對於昶富公司主張積欠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1年 12月之薪資累計617,647元,應自借款中扣除一節不爭執 ,有昶富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6-1、6-3至6-6之 應付薪工表(見該事件支付命令卷第4、6-9頁)及上訴人 之答辯狀(見該案一審卷18頁)可憑,為臺南簡易庭判決 所採認(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1 年12月止應係受僱於昶富公司,並由昶富公司給付薪資, 否則昶富公司何需與上訴人結算上開期間之工資,並主張 於上開僱傭期間積欠上訴人工資617,647元?再參諸上訴 人亦於同日就兩造間之借款、薪資及上訴人之請款等項與 被上訴人對帳(見原審卷一第50頁),被上訴人因就對帳 單所列「查核公司公款」一欄所列人民幣35,000元有爭議 ,乃於其上註記「?3萬(元)尚未確認」等文字,然兩造 就應付薪資一欄記載35,000×10(1-10月份)350,000, 及被上訴人已付之薪資金額及小計多付薪資74,650元等記 載,並無異議,顯然兩造於對帳時就上訴人每月薪資為 3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1月至10月之薪資 為350,000元,甚至溢付薪資一節並無爭議。自上訴人於 103年1月23日分別就95年至101年12月之薪資與昶富公司 對帳,就102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與被上訴人對帳等情 觀之,堪認上訴人自95年至101年12月止係受僱於昶富公 司,應由昶富公司給付薪資,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 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另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雖認定昶富公司 積欠上訴人95年至99年9月薪資共168,560元,然本院就本 件依執權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擔任與臺灣銀行LED路燈集中 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1 月30日止之全區聯絡人,復為被上訴人參與臺灣銀行100 年度「投影機、銀幕、電漿/液晶顯示器及互動式電子白 板等7組」共同供應契約案之投標,及擔任該案之全區聯 絡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與昶富公 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係受昶富公司指派支援被上訴人, 擔任該採購案之聯絡人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伊與昶 富公司為關係企業,是否符合公司法之關係企業規定;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昶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將宏公司、 沛達公司為關係企業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32頁背 面);應可認上開公司間有相互支援關係,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係經昶富公司指派支援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情, 尚難僅以上訴人曾於上開合約案擔任被上訴人之聯絡人, 即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另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從事其他業務部分,均為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2年 11月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 前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依兩造對帳單所列已付之 薪資(見原審卷一第50頁),除102年4月至8月份之薪資 175,000元(35,000×5)外,其餘均與上訴人起訴狀附表 一所列被上訴人已付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勞調卷9頁) ,而102年4月至8月份已付之薪資依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 所載分別為33,529元、33,563元、33,604元、33,967元、 34,151元,合計168,814元,已匯入上訴人之子黃筠程之 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9頁),縱扣除差額6,186元, 被上訴人仍溢付上訴人薪資68,464元(74,650-6,186= 68,464)。據上,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積欠其薪資628,332元云云,與前 開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628,332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為被上訴人墊付油資 100,091元、e-tag充值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 雜支14,134元、國內旅費32,136元、國外旅費340,698元 ,合計505,813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代墊e-tag充值 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不爭執; 惟抗辯油資應剔除例假日未上班之油資12,908元後為87, 183元,國內旅費經剔除假日公司未指派出勤之費用後應 為3,236元,國外旅費經剔除上訴人浮報及無單據之費用 後應為222,338元(見原審卷一第100-105頁)。查上訴人 就油資及國內外旅費之支出,雖提出油資申請表及支出證 明單、旅費申請表及台灣高鐵購(退)票搭乘證明單、支 出證明單、被上訴人公司未付國外差旅費明細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勞調卷44-64、78-84頁);然經被上訴人剔除之 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該部分費用 ,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未付國外差旅費明細上固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見勞調卷84頁),被上訴人就此 辯稱上開用印係表示兩造對帳時有收到此份資料,並非承 認明細上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對帳時有在對帳單上註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則被上訴人在上開明 細上用印之用意尚有不明,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承認明細上所列費用之意,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在上開 明細上用印逕認係承認所載之費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 付之費用合計應為345,645元(87,183+17,654+1,100+14, 134+3,236+222,338=345,645)。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向伊借款10萬元, 102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4日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86,546元 ,另伊寄放於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尚有結餘人民幣40,677元 (折合新臺幣199,317元),其中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 臺幣24,500元)為上訴人私用,應予歸還,合計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510,363元,應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抵銷 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借款所出具之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52-54頁、卷二第168頁)。上訴人對上 開單據均不爭執,且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對帳時,上訴人 就對帳單記載其於102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共186,546元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 借款合計286,546元,堪以採信。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 放於其帳戶之結餘為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 317元),並曾領用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 )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差旅費 340,698元,上開結餘已攤用至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差旅 費;人民幣5,000元則因上訴人或會計之收據遺失或漏記 之故,非為其私用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代墊之國外旅費340,698元,即無所謂業經攤用而 無須歸還之情形;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領用人民幣 5,000元係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支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應返還該寄託款,亦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 借款及寄託款之債務,合計510,363元(286,546+199,317 +24,500=510,36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薪資628,332元,應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代墊之費用345,645元,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510,363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4,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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