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VICTOR SHTEINBERG(即石頭山)
被
上訴人 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ALEXANDER BRASLAVSKI(即福利得)
訴訟代理人 蔡艾珊
胡欣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起至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職稱為執行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職務內容為舉辦餐會協助被上訴人推廣紅酒,以促進
紅酒銷量,並協助被上訴人校對、標註紅酒品名。伊依約履
行義務,竭力建立被上訴人公司形象及行銷該公司。
詎被上
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工資,甚於105年2月26日以伊偷竊洋酒為
由,要求伊離職。伊遂於105年3月18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任職
期間積欠之薪資共計50萬元,及尚未核銷之費
用5,171元,
爰依委任或
僱傭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5,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4、5、6、7等文書
證物,均已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僱傭
法律關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瑪桑德拉皇室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瑪桑
德拉公司)間,與伊
無涉。且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
務協會
聲請調解時,亦
自承係受僱於瑪桑德拉公司等語,足
見
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50萬元,及代墊費用5,171
元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50萬元,及代墊費用5,17
1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號之名片(見原審卷第23頁)雖記
載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職稱均為MASSANDRA(即瑪桑德拉公
司),原證6、7號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請求人或買受人
均記載瑪桑德拉公司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見原審卷第41頁
至第51頁參照),及原證8號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本人(按即上訴人)確係受僱於
瑪桑德拉皇室葡萄酒有限公司,
而非委任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第52頁)。然依被上訴人與瑪桑德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原審卷第58頁、第72頁)
,前開兩家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惟
法定代理人均為福利得
(即ALEXANDER BRASLAVSKI)。及證人蔡艾珊(即被上訴人
之財務主管,並負責人事、行政、總務等工作)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有無在羅斯德公司裡面見過上訴人?)答:
有,他來找老板。」、「(問:他找老板的原因?)答:談
瑪桑德拉公司的事情……」、「(問:關於瑪桑德拉公司的
事務,羅斯德公司的負責人福利得是在羅斯德辦公室處理,
還是回到瑪桑德拉公司辦公室處理?)答:看狀況,因為老
板多是在羅斯德辦公室,如果不需要到現場,瑪桑德拉的員
工就會到羅斯德的辦公室直接口頭報告。因為老板是兩邊跑
,有時候會直接到瑪桑德拉辦公室處理。」、「(問:證人
是否了解上訴人在瑪桑德拉公司是負責何工作?)答:就我
所知老板委任他來整頓瑪桑德拉公司。」、「(問:所謂『
整頓瑪桑德拉公司』是何意思?)答:讓瑪桑德拉公司的業
績更好,將瑪桑德拉公司的品牌推廣出去。」、「(問:瑪
桑德拉公司的主要業務為何?)答:從俄羅斯進口俄羅斯的
葡萄酒,在台灣販售。」、「(問:瑪桑德拉公司與羅斯德
公司的會計財務、人事管理是各自獨立或同一組人員處理?
)答:財務各自獨立,但是是同一組人員處理。」、「(問
:上訴人如果要跟瑪桑德拉公司有電子郵件往來,是將電子
郵件傳到瑪桑德拉公司的帳號,還是傳到羅斯德公司的帳號
?)答:看他是要傳給誰,他都是傳給個人,老板或是我們
財務部。」、「(問:上訴人的薪資是從何公司的帳戶出去
?)答:因為他不是員工,是由老板僱用,所以他的薪資是
他與老板私下處理的。」、「(問:證人稱上訴人是由老板
僱用,上訴人到底是老板的受僱人,或為瑪桑德拉公司的受
僱人?)答:老板告知是他們談好三個月上訴人先過來幫瑪
桑德拉公司整頓,業績如果有起來,再來談合作條件。」、
「(問:所以羅斯德公司或者瑪桑德拉公司從來沒有給付過
任何報酬給上訴人?)答:是。只有給付上訴人的代墊款。
他有代墊款項,並告知老板,老板請我們拿代墊款項的錢給
他。」、「(問:給付給上訴人的代墊款項,
是以何公司的
銀行帳戶匯款?)答:瑪桑德拉公司,因為他有拿發票,發
票上有瑪桑德拉公司的統一編號。」、「〔問:(提示本院
卷第63至69頁)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如果上訴人
是瑪桑德拉公司的員工,為何這些電子郵件是以羅斯德公司
的名義寄發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歸還羅斯德公司所屬的財
產?〕答:因為我們主要都是在羅斯德公司,所以下面的標
籤不會特別去改為瑪桑德拉公司,電話也是羅斯德公司的電
話。車子是羅斯德公司借給瑪桑德拉公司,所以用羅斯德公
司的名義去請上訴人歸還羅斯德公司車子是沒有錯的。」、
「(問:瑪桑德拉公司有無自己的車輛或辦公室設備等資產
嗎?)答:瑪桑德拉公司沒有車子,車子是因為上訴人需要
,而且瑪桑德拉公司也需要,所以老板說把羅斯德公司的車
子借給瑪桑德拉公司使用。」、「(問:
系爭車輛是羅斯德
公司之前就擁有的,還是上訴人來了之後才購買?)答:之
後才買的。」、「(問:為何購買車輛?)答:老板說需要
。」、「(問:在你任職羅斯德公司期間,是否曾經幫瑪桑
德拉公司無償工作?)答:沒有,我只是支援,我沒有薪水
但是我有假,我與雇主談好就可以,看是要拿薪水還是要放
假。」、「(問:羅斯德公司有一個人專案負責瑪桑德拉公
司的業務,請問在上訴人之前是由何人負責此項業務?)答
:以前有一個門市人員,門市人員離職之後如果客人需要買
賣的話,由財務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
頁)。證人Bairma(即被上訴人職員)於本院證稱:(問:
你在羅斯德公司擔任之職務或工作內容?)答:我們有很多
不同的企劃,我是在羅斯德公司幫忙發展新的專案企劃。」
、「(問:你於羅斯德公司上班時,你的辦公室一直都在羅
斯德公司嗎?)答:以前我的辦公室在羅斯德公司,後來因
為位置不夠,所以老板請我去瑪桑德拉的辦公室,有時候也
幫忙瑪桑德拉公司做事。」、「(問:瑪桑德拉公司的業務
,在上訴人負責之前,由何人負責?)答:因為沒有人,所
以老板有時候與我一起負責一些葡萄酒展覽會的事情,但是
沒有特別的人負責瑪桑德拉公司,所以有一天老板打電話跟
我說,有一個先生會試試看做瑪桑德拉公司的事情……」、
「(問:證人有無見過上訴人?)答:有。」、「(問:何
時看到?在哪裡見過?)答:在瑪桑德拉辦公室見過。」、
「(問:上訴人為何會出現在瑪桑德拉辦公室?)答:老板
請他到瑪桑德拉辦公室,因為老板想給他這個機會,要讓他
試試看做瑪桑德拉的事情……」、「(問:你在羅斯德公司
工作期間,負責瑪桑德拉公司的業務時間有多長?)答:我
沒有負責瑪桑德拉公司的工作,我只是幫忙。」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暨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職員陳
宥誼及證人蔡艾珊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之財產(見原審卷第40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
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與瑪桑德拉公
司雖為兩家不同之公司,惟瑪桑德拉公司除有一獨自之辦公
處所外,並無獨自之會計財務、人事、銷售人員,及財產。
如瑪桑德拉公司因銷售葡萄酒業務需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則會指派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或協助處理,被上
訴人公司向來有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處理瑪桑德拉公司業務
之作法;並指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購
入車輛後,交予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指示負責瑪桑德拉公司所代理進口葡萄酒之銷售
事宜;上訴人如因推廣瑪桑德拉公司葡萄酒業務需要所代墊
之費用,以買受人為瑪桑德拉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款後,亦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以瑪桑德拉公司帳戶匯款予上
訴人,以符合作帳需求。甚至上訴人與瑪桑德拉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往來,仍須將電子郵件傳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部
。況且在上訴人之前負責同一業務處理瑪桑德拉公司葡萄酒
銷售推廣之人員,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顯見上訴人在
何部門工作,作何工作內容,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決定,上訴人須服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之權威,上訴人
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上訴人,而非
瑪桑德拉公司。是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可明確告知上訴人,甚至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
特定上訴人所受僱之公司為何。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模糊以對,自應認定本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
,始符公允。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號之名片僅係上訴人為推廣銷售瑪
桑德拉公司葡萄酒業務需要所印製,原證6、7號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上,請求人或買受人均記載瑪桑德拉公司及該公司
之統一編號,則係為符合作帳需要所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係受僱於瑪桑德拉公司。另原證8號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前開記載,與本院
上開認定有違
,亦難憑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
尚非虛假,
堪
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瑪桑德拉公司,與伊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云云,
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50萬元,及代墊費用5,
171元,是否有理由?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
6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1月18日起至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15萬元,任職期間,被上
訴人積欠薪資50萬元未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任
職期間為104年12月中旬至105年2月25日,且係無給職,雙
方並未約定每月薪資為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頁)
。是上訴人應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
人就其主張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起訖時間為何乙事,雖未舉證
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已
自認上訴人之任職期間為104年12
月中旬至105年2月25日,且被上訴人無法確認上訴人係自
104年12月中旬何日起任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解釋上
應認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起訖時間為104年12月11日至
105年2月25日,共計2月又15日。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每月薪資為15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2號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依該電子郵件
所載,每月給付薪資
15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任職期間係無給職之情,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公司屬批發、零售業(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調查結果,我國104年度批發及零售業
,每人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8,43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11日至105
年2月25日積欠之薪資為121,093元〔計算式:48,437×(2
+15/30)=121,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093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我國公司僱用外國人為
執行長(即CEO)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7萬元至22萬元不等。
惟每家公司聘僱員工之薪資,須視該人員之學經歷、專長、
工作經驗、工作能力、語文能力等因素,及該公司所能提供
之薪資條件,經
勞僱雙方協議
而定,尚非能一概而論每位外
國人在我國受僱擔任執行長之每月薪資可在17萬元至22萬元
間。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5,171元部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
)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093
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許之
諭知,
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