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趙樑雍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趙樑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下同)
17萬9,877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趙樑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三、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四、趙樑雍之上訴駁回。
五、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趙樑雍5萬9,533 元,及自106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趙樑雍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趙樑雍負擔1/10,餘由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趙
樑雍上訴部分,由趙樑雍負擔;關於趙樑雍追加之訴部分,
由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0,餘由趙樑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趙樑雍(下稱趙樑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有積
欠平、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溢扣工資
等情(即
積欠之平日加班費68 萬739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200
元、假日加班費10萬4397元暨返還擅扣之福利金3946元、團
體保險金5600元、制服費1740元),致工資給付不完全尚有
積欠未付,
並聲明請求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趙樑雍新臺幣(
下同)82萬8,27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判決
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趙樑雍19萬9,386元本息,其餘判決趙
樑雍敗訴,趙樑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
上訴聲明請求
聯安保全公司應再給付62萬8,893元(即82萬8,279元-19萬
9,386元=62萬8,89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嗣於
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具狀請求聯安保全公司
應給付85萬3,071元(見本院卷一第219-225頁),即擴張請
求聯安保全公司應再給付22萬4,178元本息(85萬3,071元-6
2萬8,893元);又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請求聯安保全公司應
給付95萬5,648元本息(即積欠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68萬7,3
96元、低於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21萬2,393元、例假日出勤
加班費12萬3,396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萬2,397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2萬5,200元、每月約定工資給付不足額9萬4,9
06元、返還擅扣福利金3,946元、團體保險金5,600元、制服
費1,100元之總額後,再扣除原審認定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
平日加班費29萬0,686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397- 398
頁),係擴張請求聯安保全公司應再給付32萬6,755元(計
算式:955,648元-628,893元)本息,就超逾原審起訴聲明之
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趙樑雍起訴主張:伊自102年3月1 日與聯安保全公司簽定保
全人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起至105年5月4 日止受僱
聯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2萬2500元,平日夜班工時
14小時,周六、日及國定假日工時12小時,聯安保全公司未
依法核發加班費,並於薪資中擅扣福利金、團體保險金、制
服費等金額,致工資未完全給付,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及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
積欠之平日加班費68萬739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200
元、假日加班費10萬4397元暨返還擅扣之福利金3946元、團
體保險金5600元、制服費1740元,並於原審聲明:聯安保全
公司應給付趙樑雍82萬82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聯安保全公司
應給付趙樑雍平日加班費19萬9,386元本息〈即平日加班費
290,686元-已補發之加班費91,300元〉,其餘判決趙樑雍
敗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上訴,趙樑雍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如前所述)於本院補陳:聯安保全公司積欠伊平
日延長工時加班費68萬7,396元、低於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
21萬2,393元(即時薪93.75元×〈240-182.66〉×28月+93.
75元×〈240-174〉×10月)、例假日出勤加班費12萬3,396
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萬2,39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
5,200元、每月約定工資給付不足額9萬4,906元(即每月給
付不足2萬2,500元之總額,本院卷一第221- 225頁)、擅扣
福利金3,946元、團體保險金5,600元、制服費1,100元,扣
除原審判命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平日加班費29萬0,686元,
聯安保全公司尚應再給付伊95萬5,64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7頁、第397-398頁),並於本院㈠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趙樑雍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聯
安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趙樑雍62萬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聯安保全公
司應給付趙樑雍32萬6,755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聯安保全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聯安保全公司則以:趙樑雍受僱擔任保全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 所公告之另行約定工作者。兩造約定為月薪制,趙樑
雍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休息2小時,故應自排班當日工作
第12小時後始得計算加班費。又趙樑雍任職
期間所得請求之
平日加班費總額為9萬938元(見原審卷二第69-107頁之附表
1),伊已給付加班費10萬1328元,並未積欠趙樑雍加班費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排班方式將趙樑
雍應休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於輪值表中排定輪休。
況依每2周安排休息1日,每年共26個休息日。2周有2日例假
日,每年共52個例假日。另國定假日每年19日,則趙樑雍每
年之假日至少為91日,滿1年後加計特別休假7日為98日、滿
3年後加計特別休假10日為101日。然依趙樑雍排班紀錄,其
休假日數,其中102年3月至103年2月、103年3月至104年2月
,104年3月至105年2月,依序為116日、128日及129日,均
高於趙樑雍每年應有之休假日數,顯見伊已將趙樑雍之例假
及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均排定於輪值表中輪休完畢,並無「
假日加班」之情,不得請求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況趙樑雍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本可自行調配休假,倘
確未休假,亦係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依系爭契約第9條
規定,
無庸補償工資。另伊公司平日夜班時段係晚上6時至
翌日早上8時,周六、日之日班自早上8時,則依輪班表設計
,其中間隔24小時者即為排定之輪休日,
惟趙樑雍提早打卡
上班,顯與輪班表所定不符,不得因其提早打卡致休息未滿
24小時而不予列計為輪休日。又伊公司係按趙樑雍簽署之「
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第12條及第8條約定向員工收
取福利金、保險費。且新進人員均需價購制服,趙樑雍自應
負擔該等費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聯安保全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趙樑雍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稱明:趙樑雍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趙樑雍主張:伊任職聯安保全公司保全員期間,公司尚積欠
低於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21萬2,393元、平日延長工時加班
費68萬7,396元、例假日出勤加班費12萬3,396元、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9萬2,397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5,200元、每月約定
工資給付不足額9萬4,906元、擅扣福利金3,946元、團體保
險金5,600元、制服費1,100元,扣除原審判命聯安保全公司
應給付平日加班費29萬0,686元,聯安保全公司尚應再給付
伊95萬5,64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397-398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趙樑雍自102年3月1 日與聯安保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擔
任保全員,最後工作日為105年5月4日。趙樑雍月薪2萬2,50
0元。趙樑雍自102年起至105年2月核發之薪資如原審卷一第
41-43頁
所載。另聯安保全公司另給付趙樑雍10萬1328元(
趙樑雍僅承認其中9萬1,300元為加班費)。趙樑雍平日夜班
工時為14小時(自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8時),周六、日及國
定假日之工時為12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8時,下午8時至翌
日上午8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234
頁、本院卷一第170、219- 221、247頁、卷二第331、397頁
),應
堪信採。
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查趙樑雍受僱於聯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
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即保全人員契約,業經聯安保全公司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
有102年4月15日北府勞資字第1021569611號、105年12月1日
新北府勞資字第1052281596號函核覆原審同意備查在案,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附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156
頁、第159-163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業經
聯安保全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
系爭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2-23頁、卷二第162頁),已明文
約定聯安保全公司指派趙樑雍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並排除同法第30、32、37及49條
之限制,而約定如契約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又依系爭契約
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㈠採日、夜值勤輪休方式,每月
總值時數以和現場輪值人數編制與輪值班方式
而定,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12小時。㈡若因工作需要延長工時者,有緊急情況者,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
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前2小時發給加班費1.33倍,再延
長工時2小時發給加班費1.66倍等語。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每
月總工時,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則趙樑雍工作超
過10小時者,即屬加班,加班2小時以內者,核發1.33倍工
資,再延長2小時者核發1.66工資。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
2項規定,及勞基法第40條第1項定,倘趙樑雍於輪值表排定
之休假日出勤者,或颱風天出勤者,聯安保全公司均應加倍
發給工資。經查:
⒈關於趙樑雍每日工時之認定,聯安保全公司雖
抗辯:依趙樑
雍簽署之服務同意書第6 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4頁),趙
樑雍於值勤時段有用餐、休息2 小時,不得列入每日上班工
時(不計工資),並謂趙樑雍於值勤時段有玩電腦、講電話
、睡覺、玩手機等情,
顯有休息2小時,則系爭契約書約定
正常工時10小時,加計2小時休息時間,應於工作超逾12小
時後始為延長工時而應計算加班費
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為
證(原審卷0000-000頁)。為趙樑雍所否認,並主張:伊
於值勤之案場僅其一人,並無人可替補,根本未有休息2小
時之實等語。查,依趙樑雍值勤之案場即欣田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欣田公司)函覆本院:聯安保全公司
承攬該公司停車
場保全業務,保全人員非由該公司管理,保全之停車場較頻
繁出入時間為晚上6時至10時,但較晚時亦有車輛出入,國
定假日亦有車輛出入,僅頻率較低,若於半夜或較特殊的時
間車輛出入或裝卸貨於交接資料時會提早告知或以電話通知
。保全員之職務內容為停車場之定時定點巡邏、停車場大門
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及登記(換證)、車輛駛離停車場
之指揮,該公司有要求於保全人員執勤時間全時有保全人員
現場駐守等語,此有欣田公司出具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59-161頁),足見趙樑雍於欣田公司擔任保全員
一職期間,欣田公司均要求保全員需全時值勤,並無中間可
休息2小時之事實。況且兩造皆不爭執趙樑雍於欣田公司案
場值勤時,僅其一個保全員,並無他人接替(見本院卷二第
170頁),且聯安保全公司亦自陳:欣田公司未反應有保全
員不在之情形;保全員不知欣田公司車輛進出之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則趙樑雍於欣田公司案場值勤
時,因需隨時處理車輛進出之管制、登記、指揮等工作,不
得任意離開,在時間上或空間上均無自主權,實際上值勤全
程
乃處於聯安保全公司指揮監督繼續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
狀態,
難認每日固定有2小時休息時間。至趙樑雍於值勤時
段
縱有玩電腦、講電話、睡覺、玩手機等情,亦屬趙樑雍於
值勤時段之工作內容是否妥
適之問題,因趙樑雍於值勤時仍
需全時駐守案場且隨時提供勞務,自難認有休息時段而應於
計算工時
予以扣除,則聯安保全公司抗辯:趙樑雍任職期間
之工作時間應扣除每日休息2小時工時不予計算延長工時云
云,
顯非可採。
⒉又趙樑雍就其任職期間之每日工時以其打卡
記錄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62-140頁),聯安保全公司則以趙樑雍之打卡記錄
多有缺漏,而另以其自行認列之工時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
-107頁)。惟審酌聯安保全公司提出自行認列之工時,並無
任何依憑,再衡諸趙樑雍擔任保全員,工作時段皆屬固定,
其工作值勤前後皆需與另保全員為交接,而聯安保全公司並
未提出趙樑雍有曠職或請假之證據以明,則其自行認列之工
時,自乏依據。況趙樑雍業已就打卡資料之疑點為說明(原
審卷一第61頁),則趙樑雍縱打卡有誤或有漏未打卡之情,
其實際之工時,乃應以趙樑雍提出之打卡記錄為計算依據。
又兩造約定每月薪資2萬2,500元,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正常工時為10小時,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趙樑
雍每月領取薪資2萬2,500元,需正常工作10小時至明。趙樑
雍主張伊每日僅需工作8小時,正常工時另2小時,應加計加
班費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趙樑雍平日夜班工作14小時者
,因期間並無休息2小時之實,業如前述,則其延長工時為4
小時,假日工作12 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均應依約給付加
班費。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於101年1月1日、102年
4月1日、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公布之數額依序為每月
1萬8,780元、1萬9,047元、1萬9,273元及2萬零8元,則計算
各該時間之基本時薪依序為78.25元、79.36元、80.30元、8
3.37元。茲就各項年度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趙樑雍平日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數額為何,分論如下:
①102年度部分:
⑴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02 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為18780元,基本時薪為78.25元(計算式: 18780÷30÷8
=78.25元)。趙樑雍於102年3月上班14 小時者為9日,上班
12小時者為10日,102年3月21日上班19時38分,為聯安保全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7 頁),則其應給付之加班
費為7,488元【計算式:78.25X19 X2X1.33=3955元(延長2小
時工資)+78.25X9X2X1.66= 2338(再延長2小時工資)元+
(78.25X2小時X1.33 =208)+(78.25X7.6小時X1.66=987)
(延長9.6小時工資)】。
⑵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之核定基本工資為19047
元,基本時薪為79.36元(計算式:1萬9047÷30÷8=79.36)
。趙樑雍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班14小時為
92日,上班12小時為83日,102年7月13日、102年8月21日颱
風假仍上班各上班12小時,102年9月19日排休息,仍上班12
小時,為聯安保全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
則其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萬6896元【計算式:79.36X(92 +83
)X2X1.33=3萬6942(延長2小時工資)+79.36X92X2X1.66=2
萬4240(再延長2小時工資)+79.36X12小時X3日X2=5714(
應加倍工資)】。
⑶則聯安保全公司於102年度應給付趙樑雍之加班費為7萬4384
元(即7,488元+6萬6,896元)。
②103年度部分:
⑴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核定基本工資為19047元
,基本時薪為79.36元(計算式:19047÷30÷8= 79.36)。
趙樑雍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上班14小時者為59
日,上班12小時者為59日,為聯安保全公司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其應給付加班費4萬0455元【計算式:79.36X(59+5
9)X2X1.33=24910(延長2小時工資)+79.36X59X2X1.66=15
545(再延長2小時工資)】。
⑵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核定基本工資為1萬9273
元,基本時薪為80.30元(計算式:19273÷30÷8=80.30)。
趙樑雍上班14小時為64日,上班12小時為52日,103年7月23
日、103年9月21日颱風假仍上班各12小時,聯安保全公司應
給付加班費4萬5,693元【計算式:80.30X(64+52)X2X1.33
=24777(延長2小時工資)+80.30X64X2X1.66=17062(再延
長2小時工資)+80.30X12小時X2日X2=3854(加倍工資)】
。
⑶聯安保全公司於103年度應給付加班費8萬6148元(4萬0455
元+4萬5,693元)。
③104年度部分:
⑴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核定基本工資為1萬9273
元,基本時薪為80.30元。趙樑雍上班14小時為57日,上班
12小時者為60日,為聯安保全公司所不爭執,則其應給付加
班費4萬0187元【計算式:80.30X(57+60)X2X1.33 =24991
(延長2小時工資)+80.30X57X2X1.66=15196(再延長2小時
工資)】。
⑵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之核定基本工資為2萬零8
元,基本時薪為83.37元(計算式:20008÷30÷8=83.37)。
趙樑雍上班14小時為65日,上班12小時者為50日,104年7月
10日、104年8月8日颱風假仍上班各10小時,104年9月28日
、104年9月29日颱風假仍上班各1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5萬
0831元【計算式:83.37X(65+50)X2X1.33=25503(延長2小
時工資)+83.37X65X1.66X2=17991(再延長2小時工資)+83
.37X(12小時+10小時)X2日X2=7337(加倍工資)】。
⑶聯安保全公司於104年度應給付加班費9萬1018元(計算式:4
萬0187元+5萬0831元)。
④105年度部分:
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4日之核定基本工資為2萬零8元,基
本時薪為83.37元(計算式:20008÷30÷8=83.37)。趙樑雍
上班14小時17日,上班12小時36日,另外2月28日排休日上
班12小時,4月6日排休日上班7小時(105年3月4日於排休日
上班,另於105年3月補休完畢,不得請求加班費),加班費
為1萬9627元【計算式:83.37X(17+36)X2X1.33=11754(延
長2小時工資)+83.37X17X1.66X2=4705(再延長2小時工資
)+83.37X(7小時+12小時)X2=3168(加倍工資)】。則聯
安保全公司於105年度應給付加班費為1萬9627元。
⑤綜上述,趙樑雍得請求聯安保全公司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合計為27萬1,177元(計算式:7萬4384元+8萬6148元
+9萬1018元+1萬9627元)。聯安保全公司雖抗辯:已補發加
班費10萬1328元等語,惟趙樑雍僅不爭執已給付加班費9萬
1,300元(原審卷二第234頁),其餘金額聯安保全公司未證
明係給付加班費,自非可採。從而,經扣除後,趙樑雍依勞
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司給付加班費17萬9,877
元(計算式:27萬1,177元-9萬1300元),
洵屬有據。逾此數
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
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工作者
,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
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
基法第2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
如已同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換言之,勞工能否再
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實領月薪是否低
於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勞方自得更行請求短少之差額(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5月26日以勞動2字第098001303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
正常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準此
,勞工應獲得之薪資
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
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
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
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
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
求。查趙樑雍主張:其最低基本工資應以兩造約定月薪2萬2
,500元+時薪93.75元(即22500/30/8)×(000-000.66小時
)計算【勞基法修正後改為周休2日,則應以月薪+時薪×(
000-000小時)計算】,是其自102年3月起至勞基法修正前
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7,826元【即月薪22,500元+時薪93.00(
000-000.66)】;勞基法修正後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8,688元
【即月薪22,500元+時薪93.00(000-000)】,合計聯安保
全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共短少給付最低基本工資21萬2,393元
【93.00(000-000.66)×28個月(102年3月-104年6月)+9
3.00(000-000)×10個月(104年7月-105年4月)】(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云云。
惟查:
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於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
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公布之數額依序為每月1萬8,780
元、1萬9,047元、1萬9,273元及2萬零8元,則計算各該時間
之基本時薪依序為78.25元、79.36元、80.30元、83.37元。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 字第1010131405
號函所示(本院卷二第197頁),計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之最低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非以每月核定之
基本工資數額為限。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於105年1月1日修
正為週休2日,則勞工月平均工時於勞基法修正前為182.66
小時;修正後為174小時,此
業據聯安保全公司提出勞動部
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15-416頁),應屬可採。則計算保全員最低基本工資
即應依核定之基本工資+(正常工時240小時-月平均工時〈
勞基法修正前為182.66小時;修正後為174小時〉)×核定
基本時薪為計算,則核定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1萬9,047
元、1萬9,273元及2萬8元所計算之最低基本工資即如附表所
示「保全員基本薪資」欄所示之數額(含修正前、後者),
依序為2萬3,267元【18,780元+(000-000.66)×78.25】、
23,598元【1萬9,047元+(000-000.66)×79.36】、23,877
元【1萬9,273元+(000-000.66)×80.30】、24,788元【2
萬8元+(000-000.66)×83.37】,25,510元【2萬8元+(
000-000)×83.37】,且為聯安保全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11頁),自屬可採。趙樑雍主張應依兩造約定之月
薪2萬2,500元,並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之時薪93.75元為計
算保全員之最低基本工資云云,顯與上開函釋計算說明不符
,尚非有據,難認可取。
⒉又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萬2,500元,顯低於前述之各期最低基
本薪資,則趙樑雍主張:聯安保全公司給付之薪資與低於基
本薪資,應就短少差額為補足等語,自非虛妄。從而,計算
聯安保全公司於趙樑雍任職期間短少之基本薪資差額即如附
表所示之「短少之差額」,合計為5萬9,533元(詳如附表所
示)。則趙樑雍依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
司給付短少之差額5萬9,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系爭契約第4 條「工作時間」第㈢項約定:各現場人員均
需依照主管排定之輪值表訂定之時間值班或輪值,… 。第5
條「例假及休假」約定:㈠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做為休假
,經由彈性約定,得於二週內安排2 日休息,作為例假,每
月至少4 日,趙樑雍同意聯安保全公司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
、勞基法中應放之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
是
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趙樑雍所任之保全員工作
,乃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另行約定之工作者」,並約
定不受同法第30、32、37條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經查,
依系爭契約書所定,趙樑雍同意聯安保全公司以排班方式將
例假日、勞基法中應放之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
中,另於其他非輪班日排定休假,此乃輪班制工作之性質使
然,趙樑雍自不得以其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當日仍有上班為
據,逕主張聯安保全公司應加倍發給假日工作工資。另聯安
保全公司提出趙樑雍依公司排定之輪值表而實際打卡紀錄所
整理之值勤及休假輪值表(即原審卷二被證9,第170-210頁
,下稱系爭輪值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則聯安保全公司抗辯業已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排訂於
輪值表中讓趙樑雍不定時休假等語,應非虛妄。又依系爭輪
值表所載,趙樑雍平均每週有2日之不排班休假日,雖為趙
樑雍所否認,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前兩造調解會議上勞資
雙方所提供之資料,亦認定102年3、4月趙樑雍之休假日數
分別為13日、9日,尚且多於系爭輪值表所列之休假日數(
即102年3、4月分別為11日、8日),則聯安保全公司依系爭
輪值表所載之休假日數據以計算趙樑雍已休假日數,
尚非無
據。又趙樑雍值勤平日夜班14小時為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8時
;假日12小時,日班是上午8時至下午8時、夜班下午8時至
翌日上午8時,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則聯
安保全公司於排班表中排定趙樑雍之輪休日期,趙樑雍自應
以兩造所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值勤。惟依系爭輪值表所載,
趙樑雍實際上、下班打卡時間並未遵守公司原排定之固定始
、
迄時間,則聯安保全公司原排定之輪值表,如因趙樑雍提
早上班致原排定之輪休日之休假時間不滿24小時,此乃趙樑
雍個人行為所致,尚不得據此主張聯安保全公司應扣除該等
輪休日期之計算。再者,聯安保全公司於排定趙樑雍輪值表
時,均按照前開約定為之,並將趙樑雍之休假日統計後打散
分配於各月排休,則趙樑雍任職期間應有之休假日計算,即
為每2周有1日休息日,每年52周有26日休息日,加計2周至
少有2日例假,每年有52日例假,再加計每年19日之國定休
假,則趙樑雍於工作滿1年、3年另有特別休假日分別為7日
、10日後,其每年應有之休假日為97日(26日休息日+ 52日
例假+19日國定日=97日),滿1年後為104日(加計特別休假
7日)、滿3年後為107日(加計特別休假10日),則聯安保
全公司抗辯:趙樑雍之所有休假每年最高日數為101日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核算系爭輪值表所載之休假日數(見原
審卷二第113頁、第170-210頁),趙樑雍自102年3月至10 3
年2月底休假日數為124日、自103年3月至104年2月底休假日
數為125日,自104年3月至105年2月為126日,均高於前述之
趙樑雍應有之休假日數107日,則聯安保全公司抗辯已將趙
樑雍於任職期間之所有例、休、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均打散
排定於輪值表中排定輪休等語,自屬可取,則其請求聯安保
全公司應再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102年至104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即屬無據。況且勞工如請求特別
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
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是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
債權
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惟趙樑雍對於特別休
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聯安保全公司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則其
請求聯安保全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200元本息部
分,洵非可採。
㈤、另趙樑雍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萬2,500元,然聯安保全
公司發放薪資每月均採2 筆發放,如102年4月10日發放金額
為1萬9501元及2252元,前者為薪資,後者為加給,則聯安
保全公司每月給付伊之薪資,均不足2萬2,500元,各月之差
額如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25頁所載,合計差額為9萬4,906元
云云。為聯安保全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公司會分成2筆匯
入薪資,係因公司使用之電腦軟體作業問題,該問題已於10
5年更換系統後修正,聯安保全公司2筆匯入之金額均是趙樑
雍之實領薪資,並無其他加給等語,並以102年4月為例說明
,當月薪資為2萬2,500元,加計代班費600元,扣除團保費
300元、健保費296元、福利金111元及制服費640元後,應給
付薪資為2萬1,753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
核與趙樑雍所
述分2筆匯入之1萬9501元及2252元總額相符,
堪認聯安保全
公司所述分2筆匯入係因電腦軟體之故,2筆款項均為薪資
無
訛。除此以外,趙樑雍復未舉證說明聯安保全公司為何每月
均需另給付數額不等「加給」之義務,則其徒憑聯安保全公
司將匯入薪資之款項拆分2筆,遽謂聯安保全公司有短少每
月應給付之薪資云云,難認可採。
㈥、再者,趙樑雍主張:聯安保全公司給付工資時剋扣福利金39
46元、團體保險金5600元、制服費1100元,應予補足云云,
為聯安保全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趙樑雍於
102年3月1 日所簽署並同意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
」第12條:「(二)員工依規定每月於薪資中扣福利金,公
司相對提撥,以作為員工福利補助」、第7 條:「…新進人
員均需價購規定之制服…」、第8 條:「團保:委是同仁醫
療意外,住院得到良好照顧及防範未然,經勞資會議通過另
為員工投保意外醫療及誠實險每人每月共酌收費用」,及其
於同日簽署並同意遵守之「公司福利相關規定」第6條:「
依規定每月於薪資中扣繳0.5 %之福利金」、第8條:「(二
)所領定式服裝及裝備之款項先由公司墊付…」、第10條:
「團保:每人每月酌收300元,是項費用於每月薪資中扣除,
嗣後無論是日間或晚間,只要能證明意外造成傷殘、死亡,
醫療及住院均可請公司承辦人向保險公司聲請補助」(見原
審卷一第115、116頁),可見趙樑雍已就上開文件中有關福
利金、制服費及保險費等約定為同意並願遵守之表示,即兩
造已經將福利金、保險費及制服費明定於勞動契約內,自應
依約履行。則聯安保全公司每月自趙樑雍之薪資扣抵福利金
、保險費及制服費用等,顯係依前開規定而為,
洵屬有據,
亦符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但
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除外情形
,則趙樑雍訴請返還,亦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趙樑雍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
司給付延長工作工資17 萬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8月6 日(於105年8月5日送達聯安保全公司-見
原審卷二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聯安保全公
司給付超逾17萬9,877 元本息部分,為聯安保全公司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聯安保全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趙樑雍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趙樑雍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趙樑雍之上訴、聯安保全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趙樑雍於本院依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追
加請求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短少差額5萬9,5
33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
16日(於106年8月15日送達聯安保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筆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聯安保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趙樑雍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趙樑雍在職期間約定薪資與最低基本薪資差額計算(幣別:新臺幣) │
├───────┬────┬────┬────┬────┬───┬─────┤
│ 在職期間 │政府公告│保全員基│每月約定│薪資差額│月數 │短少之差額│
│ │基本薪資│本薪資 │薪資 │/月 │ │數⑹ │
├───────┼────┼────┼────┼────┼───┼─────┤
│102年3月1日- │18,780元│23,267元│22,500元│767 │1 │767元 │
│102年3月31日 │ │⑴ │ │ │ │ │
├───────┼────┼────┼────┼────┼───┼─────┤
│102年4月1日- │19,047元│23,598元│22,500元│1,098 │15 │16,470元 │
│103年6月30日 │ │⑵ │ │ │ │ │
├───────┼────┼────┼────┼────┼───┼─────┤
│103年7月1日- │19,273元│23,878元│22,500元│1,378 │12 │16,536元 │
│104年6月30日 │ │⑶ │ │ │ │ │
├───────┼────┼────┼────┼────┼───┼─────┤
│104年7月1日- │20,008元│24,788元│22,500元│2,288 │6 │13,728元 │
│104年12月31日 │ │⑷ │ │ │ │ │
├───────┼────┼────┼────┼────┼───┼─────┤
│105年1月1日- │20,008元│25,510元│22,500元│3,010 │4 │12,040元 │
│105年4月30日 │ │⑸ │ │ │ │ │
├───────┴────┴────┴────┴────┴───┼─────┤
│ 合計 │59,533元 │
└───────────────────────────────┴─────┘
(1)計算式:18,780+(000-000.66)x78.25=23,267
(2)計算式:19,047+(000-000.66)x79.36=23,598
(3)計算式:19,273+(000-000.66)x80.31=23,878
(4)計算式:20,008+(000-000.66)x83.37=24,788
(5)計算式:20,008+(000-000)x83.37=25,510
(6)計算式:各期間個月薪資差額x期間月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