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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謝錫惠       顏錫鼎       呂紅珍       莊正喜       黃昭南       黃東輝       鄭玉琳       葉吳綉娌       莊田金       葉鵲來       吳聲源       莊幼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上訴時就起訴金額之利息部分,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㈠第7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此部分聲明為自105年5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108頁),經核上訴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 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3(見本院卷㈠第27、215頁、本院卷 ㈡第37頁)、附件1(見本院卷㈡第35頁)、聲請訊問證人吳 仁龍(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2-7 (見本院卷㈠第321-537頁、本院卷㈡第93-100頁)、聲請訊 問證人王建勛、陳韋辰(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其中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證6-7均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亦符合同法第276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3月1日所簽訂同業轉進專案契約(下稱同業專案 契約)為僱傭契約,職銜、出勤津貼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104年4月9日提交多層次傳銷商之報備,始進行傳銷事業,於 104年7月15日所簽署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係公司留存建檔之用,與同業專案契約無涉,伊等仍繼 續領取保證出勤津貼,其自104年10月後未給付出勤津貼, 積欠總額如附表所示。依同業專案契約、僱傭契約,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5年5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調解時,即應保留出勤紀錄 ,然卻未為保存,顯係故意滅失證據,顯係證明妨礙,應認伊 主張為真。又同業專案契約係保證出勤津貼一年,為年聘制, 被上訴人抗辯出勤津貼一年保證係於同業專案提出後一年實施 ,違反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業專案契約除未記載日期,亦無伊公司印鑑 章、法定代理人簽名,而兩造間不因此成立僱傭契約。兩造於 104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與伊內部員工所簽訂勞動契約 與用之管理規則不同,兩造間不具從屬性,而成立多層次傳 銷契約,其等為傳銷商,約定出勤津貼須出勤達一定日數方得 領取,伊係因其等於104年7月至10月間符合系爭約定書之發放 要件,始給付出勤津貼,與同業專案契約無涉。伊就其等之出 勤紀錄無保存義務,不生證明妨礙及證據偏在於伊之情形,則 其等就出勤事實仍負舉證之責,伊否認其等截取部分資料所提 原證5之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均自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云公司)轉任,兩造先作約定,經公平會報備後再作修改, 二家公司並不因此為同一集團公司;伊亦未以保證一年出勤津 貼作為轉進之條件,其等轉任前後均擔任直銷事業,兩造間成 立多層次傳銷契約,伊無庸負擔僱用人義務,且系爭約定書對 其等皆無重大不利益,定型化契約未顯失公平,其等自應受拘 束。伊否認其等所稱上證3為蔡孟春筆跡,其等亦未舉證已符 合系爭約定書之發放出勤津貼要件,請求自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 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共同原告張文寶、蔡貞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完成多層次傳銷報備(見原審卷㈠第9 6頁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上訴人已領取出勤津貼期間」欄所示之期 間,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出勤津貼」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印製如原審卷㈠第10頁所示名片予上訴人,名片上所 載上訴人之職銜各如附表「職銜」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交付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即系爭 約定書)與各上訴人,各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均有簽署。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申請調解,經勞工局於104年12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之調解紀錄)。 ㈥兩造未有簽立如原審卷㈠第105-110頁所示勞動契約書。 ㈦被上訴人現僅存有上訴人104年12月及105年2月之出勤紀錄( 見原審卷㈠第261-295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同業專案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 後未給付出勤津貼,積欠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 」欄所示之金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締有同業專案契約?被上訴人是 否依系爭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保證給付上訴人一年出勤津貼? ㈡如兩造訂有同業專案契約,嗣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兩者 之效力為何?㈢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㈤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締結以同業轉進專案所列條件為內容之同業專案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 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高階總監宜美紅及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總監 之吳仁龍分別到庭證稱如下: ①宜美紅證述:伊當時任職同業,蔡孟春、洪白明與被上訴人合 作經營生前契約,所以找伊,於104年春節期間,包含朱國榮 總裁、蔡孟春、黃重寬、王建勛、蔡長軒及很多當時轉進的人 ,在國寶集團內湖俱樂部水立方餐廳坐一桌,吃完這餐後就說 我們是天下第一班,要開始作業,答應給我們這些同業轉進的 人保證出勤津貼一年,蔡孟春、洪白明及王建勛提出同業轉進 專案資料給當時一起吃飯的人,包含吳仁龍、張庭瑋,同業轉 進這份資料是很多人都看到的,他們看到後才願意轉過來,因 為保證一年出勤津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2頁)。 ②吳仁龍結稱:104年過年前就已經拿到同業專案轉進這份資料 ,過年後由被上訴人召集在內湖水立方俱樂部,當時在場有總 裁、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總顧問、總裁的特別助理、王建勛 經理等人在場,總裁當場宣布我們這些人為天下第一班,等於 是第一梯次的招攬人員包括高雄、臺北公司,後面還會有陸陸 續續一些同業轉進。一起進來的有高雄分公司張文寶(高階總 監),以及他轄下所代理的人員,臺北是由宜美虹(高階總監 ),伊是隸屬於她的轄下,伊是總監,伊轄下督導范瑋庭、處 經理李旻芳、程思語等5人,北區就我們5人。同業專案轉進時 ,被上訴人補助我們的生活費用,沒有薪資,就用這個津貼補 助1年,但是放棄前公司既得利益,就是放棄前公司的經營權 。因為我們轉進後,前公司就把我們除權。畢竟是同業所以要 放棄利益,所以以這個津貼來補貼,我們為何會過來,因為畢 竟是新成立的公司,當初成立的人蔡孟春與伊是同一體系,隸 屬於臺東營業處,當時的處長是宜美虹,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又有國寶公司投資,且擔任大股東,新公司有新希望。同業轉 進,是宜美虹拿給伊的,伊是宜美虹轄下,宜美虹告訴伊有這 個優惠辦法。在內湖水立方的時候,伊有當場詢問被上訴人總 經理蔡孟春,這資料是否為真,由宜美虹引進蔡孟春,也在當 場證實有同業轉進的辦法,國寶的總裁也在場,伊有向蔡孟春 求證過,我們也有與總裁交換名片,確認高雄3月份要營業, 後續是臺北,再來是臺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196頁)。 ③互核上開宜美紅、吳仁龍兩人前揭證言大致相符,且依吳仁龍 證述被上訴人提出同業轉進專案之目的,係為對召募之轉進人 員因放棄前公司之利益並遭原公司除權所為之補助等情,核其 性質應屬對轉進人員所為之要約,自認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 時,其為向同業人員召募轉進人員而提出同業轉進專案,以作 為與同業轉進人員締約之要約一節,應為可採。 ④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建勛到庭證稱:伊不知同業轉進的事 ,是在104年6月或7月說有人要告公司,伊才看到書面的資料 等語,然依其證稱:伊有參加內湖水立方之聚餐,當下伊不是 被上訴人之人員,係代表國寶公司業務部經理過去的,被上訴 人公司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伊與蔡孟春、洪白民是第一次見面 ,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是蔡孟春的女兒,伊是 104年4月底才去協助,之前不是伊負責的等語觀之(見本院卷 ㈠第199-203頁),王建勛既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及轉 進人員之召募事宜,且其係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之104年4月底 才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則縱其所為不知同業轉進 專案之內容,亦無從據此推論同業轉進專案非被上訴人於公司 成立時,為召募轉進人員所提出之要約,因此王建勛所為證言 ,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上訴人已領取出勤津貼期間」欄所示之期 間,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出勤津貼」欄所示之金額,另 被上訴人印製如原審卷㈠第10頁所示名片予上訴人,名片上所 載上訴人之職銜各如附表「職銜」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均簽立有聘用同意書,同意書上所載上訴人之職 銜、及依報聘職級所領取之出勤津貼,均各如附表「職銜」欄 、「出勤津貼」欄所示,且約定簽約期為一年,採年聘制,有 兩造各自提之聘用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2-165頁、本 院卷㈠第323、339、357、373、405、421、437、453、469、 485、501頁),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其為向同業召募轉進 人員而提出同業轉進專案,以作為同業轉進之要約,上訴人因 此應聘並簽立聘用同意書而為承諾,且同意書上所載上訴人之 職銜、及依報聘職級所領取之出勤津貼,均各如附表「職銜」 欄、「出勤津貼」欄所示,約定簽約期為一年,採年聘制,及 兩造簽訂聘用同意書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被上訴人 係為召募同業轉進人員始提出同業轉進專案為內容之要約,上 訴人亦因接受該要約而承諾並轉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且衡諸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 亦認同業轉進專案之內容,既屬被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已為 承諾而締結同業專案契約,同業轉進專案之內容,除兩造另有 約定外,應即構成兩造簽訂同業專案契約之內容。準此,兩造 應有締結以同業轉進專案所列條件為內容之同業專案契約一節 ,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一年出勤津 貼之義務,上訴人無庸考核及打卡即可請領出勤津貼: ⒈兩造有締結以同業轉進專案所列條件為內容之同業專案契約, 業如前述,則同業轉進專案之內容,除其中處經理1萬元,於 聘用同意書變更為15,000元外,其餘之條件應成為同業專案契 約之內容,堪可認定。因此,同業轉進專案第3、4條已分別約 定:「3/31前提出名單(保證出勤津貼1年)……」、「若4/1 ~4/30方提出名單則出勤津貼仍為一年,但股票張數折半」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12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104年4 月30日前提出名單而任職被上訴人之轉進人員,即負有給付一 年出勤津貼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均係於104年4月30日前轉進而 任職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於一年之期 間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出勤津貼,自屬有據。 ⒉同業轉進專案第3、4、6、7條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2 頁): ⑴第3條:「3/31前提出名單(保證出勤津貼1年)。以聘階為準 :高總2.5萬元、股票…,總監2萬元、股票…,督導1.8萬元 、股票,處經理1萬元、股票…」。 ⑵第4條:「若4/1~4/30方提出名單則出勤津貼仍為一年,但股 票張數折半」。 ⑶第6條:「7/1以後回歸常態的制度,倘當地無分公司,出勤津 貼督導階以上可先逐月領取,處經理則分公司設立才領取( 例:七月開始則領至隔年六月共12個月)」。 ⑷第7條:「督導階以上組織達到制度所訂碰數,可享全國分紅 ,專案一年後依制度,逐月考核領取出勤津貼」、「處經理若 三個月達30件,則由1萬調至1.5萬(3個月)之後再回到領1萬 至專案結束」、「處經理晉升督導,兩邊可加計2位即左右各 新晉升4位即可晉升督導,且改領督導津貼1.8萬(3個月)之 後逐月考核,若不足則回復領取每月1萬元至專案結束」。 ⑸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 上訴人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而上訴人請領系爭出勤津貼並不 以逐月考核為必要,此觀上開第6、7條之約定自明。蓋第7條 第1項已明定督導階以上於專案一年後始依制度,逐月考核領 取出勤津貼,另同條第3項明定處經理晉升督導,且改領督導 津貼1.8萬(3個月)之後始逐月考核,若不足則回復領取每月 1萬元至專案結束等情自明。 ⒊證人吳仁龍證稱:同業轉進,沒有考核就不需要打卡。但第二 批進來是要打卡,因為他們有3個月的考核,我們是自行管理 。我們北部伊要求一定要進公司打卡20天,那是我們自己規定 ,不是公司規定,我們跑業務,出去有時5、6天,7、8天才進 公司。我們前公司有規定我們打卡20天,但是依照同業轉進, 1年不用打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核與上開同業轉進 專案之約定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份之出勤簽 到(退)表所載之人員並未列出全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 1-287頁),及其亦未提出有關上訴人任何之考核資料等情, 堪認吳仁龍前揭證述適用同業轉進之人員1年不用打卡及考核 一節為可採。 ⒊至證人陳韋辰係104年7月份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據其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故其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既係 在適用同業轉進專案之最後期限104年4月30日之後,其顯不適 用同業轉進專案甚明,則其既不適用同業轉進專案,其所為之 證言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一年 出勤津貼之義務,且上訴人無庸考核及打卡,則上訴人於約定 之一年內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勤津貼,屬有據。 ㈢兩造簽訂同業專案契約後,嗣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系爭約 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應待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一年出勤津 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固於104年7月間交付系爭約定書與各上訴人,各上訴 人於104年7月15日均有簽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抗辯: 依據被上訴人之外勤人員聘僱約定書、以及歷次會員營運管理 規章約定書,傳銷商皆須出勤打卡,並依據出勤情形及業績以 決定得否領取出勤津貼。被上訴人就此亦曾多次宣導之,可知 上開規範一體適用於全體傳銷商,並無特定批次傳銷商得豁 免適用之情形云云。然此與前述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及證人吳 仁龍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 ⒉兩造簽訂同業專案契約已約定保證出勤津貼為1年,是1年期滿 後自應回歸被上訴人之常態規定,因此,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 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然除兩造就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 之規定另行約定應即時適用外,自應待同業專案契約約定之被 上訴人所負給付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佐以 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給付自104年8月起 至同年10月止之出勤津貼,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 該期間內請領出勤津貼須有打卡紀錄之出勤及經被上訴人考核 之相關資料,益證上訴人縱使簽訂系爭約定書,亦無庸打卡及 考核即得領取系爭出勤津貼。 ⒊綜上,兩造簽訂專案聘用契約後,雖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簽 訂系爭約定書,惟系爭約定書就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既尚 待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 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一年出勤 津貼之義務,上訴人無庸考核及打卡即可請領出勤津貼,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尚積欠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 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則上訴人依專案聘用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另本於僱傭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等語。惟因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屬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同業專 案契約之性質是否屬僱傭契約之性質,另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 及考核規定,既須待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 滿後,始生效力,上訴人自亦無從援引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且因上訴人係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 ,其聲明既單一,本院就其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既認其依同業專案契約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 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5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6日收受上訴人 民事追加暨準備㈠暨答辯㈠狀,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背面)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新臺幣) ┌────┬──────┬────┬────┬─────────┬─────────┐ │上訴人 │締約日期 │職銜 │出勤津貼│上訴人已領取出勤津│被上訴人積欠出勤津│ │ │ │ │ │貼期間 │貼總額 │ ├────┼──────┼────┼────┼─────────┼─────────┤ │謝錫惠 │104年3月1日 │總監 │20,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100,000元(5個月)│ ├────┼──────┼────┼────┼─────────┼─────────┤ │顏錫鼎 │104年3月1日 │總監 │20,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100,000元(5個月)│ ├────┼──────┼────┼────┼─────────┼─────────┤ │呂紅珍 │104年3月1日 │督導 │18,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90,000元(5個月)│ ├────┼──────┼────┼────┼─────────┼─────────┤ │莊正喜 │104年3月1日 │督導 │18,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90,000元(5個月)│ ├────┼──────┼────┼────┼─────────┼─────────┤ │黃昭南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黃東輝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鄭玉琳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葉吳綉娌│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莊田金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葉鵲來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吳聲源 │104年4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5月至同年10月│ 90,000元(6個月)│ ├────┼──────┼────┼────┼─────────┼─────────┤ │蔡貞秀 │104年4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5月至同年10月│ 90,000元(6個月)│ ├────┼──────┼────┼────┼─────────┼─────────┤ │莊幼彗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75,000元(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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