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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 訴 人 元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李榮發逾新臺 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榮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李榮發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元力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九十六,餘由李榮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榮發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9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元力公司),經其法定 代理人賴志昌(下稱賴志昌)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元力工 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元力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由臺灣元力公司支付,另人民幣6,500元(折 合新臺幣32,110元,匯率以4.94計算)由上海元力公司在中 國大陸地區支付,合計82,110元。詎臺灣元力公司於100年 12月31日將伊資遣,卻積欠100年3月至12月之薪資50萬元、 資遣費773,47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2,110元未付;另積欠伊 任職期間往返臺灣與上海間之機票款人民幣2,260元(折合新 臺幣11,209元),及向伊之借款人民幣42,000元(折合新臺幣 207,480元),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民法 第179條、第474條、第48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臺灣元力公 司應給付伊1,574,275元(500,000+773,476+82,110+11,209 +207,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臺灣元力公司應給付李榮發薪 資50萬元、資遣費470,833元、及預告工資49,180元,計1,0 20,013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李榮發其餘之訴。臺灣元力公司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李榮發僅就資遣費中之302,369元提起上訴,其 餘則未上訴,故敗訴部分之預告工資、機票款及借款部分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榮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臺灣元力公司應再給付李榮發302,369元,及自10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臺灣元力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臺灣元力公司則以:伊公司於91年4月僱傭李榮發擔任經理 ,薪資每月50,000元,因伊於91年8月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 上海元力公司,李榮發提議赴上海元力公司任總經理之職, ,並自伊公司離職,改由上海元力公司受僱,薪資則由上海 元力公司、昆山工廠各支付人民幣6,500元、4,000元。然李 榮發經營不善,致上海元力公司虧損累累。上海元力公司只 得出售廠房,以清償銀行借款及包含李榮發在內員工之薪資 及資遣費,而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伊自91年8月起即 未僱傭李榮發,其請求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臺灣元力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榮發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李榮發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海元力公司是臺灣元力公司在中國大陸上海市獨資設立的 有限責任公司,有台資企業上海元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章程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2-91頁)。 (二)李榮發至大陸工作期間,每月領取臺灣薪資50,000元、大陸 薪資人民幣6,500元。臺灣薪資由臺灣元力公司報稅;大陸 薪資由上海元力公司向大陸地區上海稅務單位報稅,有上海 元力公司工資表、李榮發個人所得稅明細表、中華人民共和 國稅收完稅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2年度至100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明(原審調卷第18-24、26-28 頁、原審卷第42-5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李榮發主張,臺灣元力公司於91年8月9日聘僱伊至上海元力 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解僱後,尚欠100年3月至12 月之薪資50萬元、預告工資49,180元、資遣費773,202元(47 0,833+302,369)等語,為臺灣元力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李榮發於91年8月間至上海 元力公司工作後,與臺灣元力公司有無僱傭契約?若有,至 何時終止?㈡李榮發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薪資50萬元、預 告工資49,180元、資遣費773,202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 之: (一)李榮發於91年8月間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後,與臺灣元力公 司有無僱傭契約?若有,至何時終止? 1、經查,李榮發主張,伊自91年8月9日起受臺灣元力公司僱用 ,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被資遣為 止等語,為臺灣元力公司否認,並辯稱,李榮發自91年8月9 日起為上海元力公司僱用,與伊無關云云。惟臺灣元力公司 於李榮發在本院提出臺灣元力公司自91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 ,每月將其臺灣薪資,匯至其前妻陳姿言帳戶(下稱陳姿言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則改口稱臺灣元力公司自91年起至99 年止,有僱用李榮發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另證人即臺灣 元力公司之會計陳美蘭於本院證稱:李榮發自91年4月至98 年12月受賴志昌僱用,派至大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由上陳述可知,李榮發至少自91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受 僱於臺灣元力公司,而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無訛,則臺 灣元力公司辯稱,李榮發自91年8月即改受僱於上海元力公 司,未受僱於伊云云,委無可採。 2、臺灣元力公司又辯稱,李榮發自99年1月起欲專心在大陸之 上海元力公司發展,願放棄臺灣薪資,而與臺灣元力公司終 止僱傭關係,故伊僅給付其臺灣薪資至98年12月31日止云云 ,為李榮發否認。而臺灣元力公司並未提出李榮發放棄臺灣 薪資及兩造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證明,所 辯自難採信。且原審於整理兩造爭點時,已將「李榮發自91 年8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經臺灣元力公司指派至上海元力 公司工作」等語列為不爭執事項,臺灣元力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場,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法院105年 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憑(原審卷第133頁)。賴 志昌雖辯稱,伊並未贊同上開不爭執事項,亦有表示不贊同 云云,惟經本院向原法院調來該日言詞辯論光碟片,查聽其 內容,賴志昌對此雖有意見,然經法官解說後,則無意見, 並同意依此為判決基礎,有光碟片可據(置於本院證件存置 袋),則其於本院再為爭執,即無可採。另參酌證人即上海 元力公司之會計俞鴦證稱,上海元力公司於100年虧損,將 工廠轉讓,李榮發為總經理,指示財務部發出上證6之通知 ,通知員工領取結清工資及資遣費,李榮發亦有領取等語( 本院卷第303-304頁),並有上證6、8之通知及李榮發於100 年12月31日領取工資及資遣費之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7、424頁)。又查,上海元力公司為臺灣元力 公司獨資設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上海元力公司即為臺灣元力公司在上海成立之關係企業, 並由臺灣元力公司獨立掌控,與臺灣元力公司應具有同一性 。而上海元力公司將工廠轉讓他人,資遣李榮發及其他員工 ,結束營業後,臺灣元力公司並未再僱用李榮發,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則上海元力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資遣李榮發,即有代表臺灣元力公司為資遣之意,效力應及 於臺灣元力公司。則李榮發主張,其自91年8月間被臺灣元 力公司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被資 遣解僱為止,尚可採信。臺灣元力公司雖辯稱,是兩造合意 終止僱傭關係,並非伊解僱李榮發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並無可採。 3、基上所陳,李榮發自91年8月起與臺灣元力公司成立僱傭契 約後,即被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 被資遣解僱為止,應可認定。 (二)李榮發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薪資50萬元、預告工資49,180 元、資遣費773,202元,有無理由? 1、李榮發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薪資50萬元: 經查,李榮發外派至大陸工作期間,每月領取臺灣薪資50,0 00元、大陸薪資人民幣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而兩造之僱傭契約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如 前述,然臺灣元力公司並未給付100年1月至12月之臺灣薪資 ,除經證人陳美蘭證稱在卷(本院卷第296頁),並有陳姿言 帳戶明細附卷可明(本院卷第158頁),則李榮發主張臺灣元 力公司積欠其臺灣薪資,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自100年3月 起至12月止之薪資計500,000元(50,000×10個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李榮發不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預告工資49,180元: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雇主之事業有轉讓之情形 ,應依勞基法第16條所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規 定給付被資遣勞工資遣費,倘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得另請求預告工資至明。經查,上海元力公司為臺灣元力公 司之關係企業,與臺灣元力公司具有同一性,上海元力公司 資遣李榮發之效力如同臺灣元力公司所為,均如前所述。而 上海元力公司已於100年11月20日通知公告全體員工,將於 100年12月31日終止員工之勞動合同,除經證人俞鴦證述明 確外,並有上證6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347頁), 視同臺灣元力公司已於轉讓前30日內預告通知李榮發終止僱 傭契約,而符合勞基法第16條所定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之期 間。則李榮發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灣元力公 司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49,18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李 榮發雖否認上證6通知之真正,然其為上海元力公司總經理 ,並陳稱協助賴志昌圓滿解決大陸員工資遣事宜(原審調卷 第8頁),亦購買機票於100年12月31日返台,有國際航空旅 客運輸專用發票在卷可參(原審調卷第30頁),自非於100年 12月31日始處理大陸員工資遣問題,則俞鴦證稱,經李榮發 之指示發出上證6之通知等語,應可採信。上證6之通知應為 真正,李榮發所為主張,難以憑採。 3、李榮發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資遣費476,803元: 查李榮發既為臺灣元力公司所僱用,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亦為勞基法第2條 第3、第4款所明定。而查,李榮發自91年8月9日起至100年1 2月31日受僱於臺灣元力公司,資遣年資為9又5/12年。外派 期間受領臺灣薪資50,000元、大陸薪資人民幣6,500元,亦 如前述。大陸薪資並有李榮發99年度在上海元力公司工資表 可據(原審卷第42-46頁),自屬從公司獲取之經常性工作報 酬,應與臺灣薪資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而李榮發主張人 民幣與臺幣之匯率為1:4.94,臺灣元力公司並未爭執,則李 榮發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3,203元【(50,000+6,500×4.94) ×(9+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李榮發遭上海元力公司 資遣解僱時,已領取資遣費人民幣60,000元(60,000×4.94 =臺幣296,400元),有上證8之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424頁),自應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李榮發 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資遣費476,803元(773,203-296,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李榮發雖辯稱,臺灣元力公司僅提出上證8之影本, 未能提出原本,已否認其真正,自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 ,證人俞鴦亦證稱李榮發已領取資遣費人民幣6萬餘元等語( 本院卷第304頁),且俞鴦是受李榮發面試僱用,與李榮發又 無宿怨,又遠從大陸來台作證,實無說謊之必要。再者核對 上證8李榮發之簽名,與其在原審提出之原證6、7之簽名雷 同,有上證8、原證6、7之簽名在卷可憑(原審調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424頁),則臺灣元力公司雖未能提出原本,然 本院按調查證據所得之全部卷證資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53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該影本具有證據力,李榮發之主張 並無可採。 4、基上,李榮發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976,803元(500,000 +476,803)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榮發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之規定、勞基 法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給付薪資50萬 元、資遣費476,803元,計976,803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臺灣元力 公司應給付李榮發逾976,80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臺灣 元力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臺灣元力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臺灣元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李榮發上訴請求臺灣元力公司再給付302,369元本息 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李榮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臺灣元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榮發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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