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榮發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上 訴 人 元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李榮發逾新臺
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榮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李榮發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元力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九十六,餘由李榮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榮發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9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元力公司),經其法定
代理人賴志昌(下稱賴志昌)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元力工
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元力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由臺灣元力公司支付,另人民幣6,500元(折
合新臺幣32,110元,匯率以4.94計算)由上海元力公司在中
國大陸地區支付,合計82,110元。
詎臺灣元力公司於100年
12月31日將伊資遣,卻積欠100年3月至12月之薪資50萬元、
資遣費773,476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82,110元未付;另積欠伊
任職期間往返臺灣與上海間之機票款人民幣2,260元(折合新
臺幣11,209元),及向伊之借款人民幣42,000元(折合新臺幣
207,480元),
爰依
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
民法
第179條、第474條、第48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臺灣元力公
司應給付伊1,574,275元(500,000+773,476+82,110+11,209
+207,48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臺灣元力公司應給付李榮發薪
資50萬元、資遣費470,833元、及預告工資49,180元,計1,0
20,013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李榮發其餘之訴。臺灣元力公司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李榮發僅就資遣費中之302,369元提起上訴,其
餘則未上訴,故敗訴部分之預告工資、機票款及借款部分已
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榮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臺灣元力公司應再給付李榮發302,369元,及自10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臺灣元力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臺灣元力公司則以:伊公司於91年4月僱傭李榮發擔任經理
,薪資每月50,000元,因伊於91年8月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
上海元力公司,李榮發提議赴上海元力公司任總經理之職,
,並自伊公司離職,改由上海元力公司受僱,薪資則由上海
元力公司、昆山工廠各支付人民幣6,500元、4,000元。然李
榮發經營不善,致上海元力公司虧損累累。上海元力公司只
得出售廠房,以清償銀行借款及包含李榮發在內員工之薪資
及資遣費,而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伊自91年8月起即
未僱傭李榮發,其請求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臺灣元力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榮發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李榮發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海元力公司是臺灣元力公司在中國大陸上海市獨資設立的
有限責任公司,有台資企業上海元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章程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2-91頁)。
(二)李榮發至大陸工作期間,每月領取臺灣薪資50,000元、大陸
薪資人民幣6,500元。臺灣薪資由臺灣元力公司報稅;大陸
薪資由上海元力公司向大陸地區上海稅務單位報稅,有上海
元力公司工資表、李榮發個人所得稅明細表、中華人民共和
國稅收完稅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2年度至100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明(原審調卷第18-24、26-28
頁、原審卷第42-5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李榮發主張,臺灣元力公司於91年8月9日聘僱伊至上海元力
公司工作,
迄至100年12月31日解僱後,尚欠100年3月至12
月之薪資50萬元、預告工資49,180元、資遣費773,202元(47
0,833+302,369)等語,為臺灣元力公司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李榮發於91年8月間至上海
元力公司工作後,與臺灣元力公司有無僱傭契約?若有,至
何時終止?㈡李榮發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薪資50萬元、預
告工資49,180元、資遣費773,202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
之:
(一)李榮發於91年8月間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後,與臺灣元力公
司有無僱傭契約?若有,至何時終止?
1、
經查,李榮發主張,伊自91年8月9日起受臺灣元力公司僱用
,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被資遣為
止等語,為臺灣元力公司否認,並辯稱,李榮發自91年8月9
日起為上海元力公司僱用,與伊無關
云云。
惟臺灣元力公司
於李榮發在本院提出臺灣元力公司自91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
,每月將其臺灣薪資,匯至其前妻陳姿言帳戶(下稱陳姿言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則改口稱臺灣元力公司自91年起至99
年止,有僱用李榮發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另證人即臺灣
元力公司之會計陳美蘭於本院證稱:李榮發自91年4月至98
年12月受賴志昌僱用,派至大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由上陳述可知,李榮發至少自91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受
僱於臺灣元力公司,而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
無訛,則臺
灣元力公司辯稱,李榮發自91年8月即改受僱於上海元力公
司,未受僱於伊云云,
委無可採。
2、臺灣元力公司又辯稱,李榮發自99年1月起欲專心在大陸之
上海元力公司發展,願放棄臺灣薪資,而與臺灣元力公司終
止僱傭關係,故伊僅給付其臺灣薪資至98年12月31日止云云
,為李榮發否認。而臺灣元力公司並未提出李榮發放棄臺灣
薪資及兩造已於98年12月31日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證明,所
辯自難採信。且原審於整理兩造爭點時,已將「李榮發自91
年8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經臺灣元力公司指派至上海元力
公司工作」等語列為不爭執事項,臺灣元力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場,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法院105年
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憑(原審卷第133頁)。賴
志昌雖辯稱,伊並未贊同上開不爭執事項,亦有表示不贊同
云云,惟經本院向原法院調來該日言詞辯論光碟片,查聽其
內容,賴志昌對此雖有意見,然經法官解說後,則無意見,
並同意依此為判決基礎,有光碟片可據(置於本院證件存置
袋),則其於本院再為爭執,
即無可採。另
參酌證人即上海
元力公司之會計俞鴦證稱,上海元力公司於100年虧損,將
工廠轉讓,李榮發為總經理,指示財務部發出上證6之通知
,通知員工領取結清工資及資遣費,李榮發亦有領取等語(
本院卷第303-304頁),並有上證6、8之通知及李榮發於100
年12月31日領取工資及資遣費之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在卷
可
參(本院卷第347、424頁)。又查,上海元力公司為臺灣元力
公司獨資設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上海元力公司即為臺灣元力公司在上海成立之關係企業,
並由臺灣元力公司獨立掌控,與臺灣元力公司應具有同一性
。而上海元力公司將工廠轉讓他人,資遣李榮發及其他員工
,結束營業後,臺灣元力公司並未再僱用李榮發,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則上海元力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資遣李榮發,即有代表臺灣元力公司為資遣之意,效力應及
於臺灣元力公司。則李榮發主張,其自91年8月間被臺灣元
力公司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被資
遣解僱為止,尚可採信。臺灣元力公司雖辯稱,是兩造
合意
終止僱傭關係,並非伊解僱李榮發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並無可採。
3、基上所陳,李榮發自91年8月起與臺灣元力公司成立僱傭契
約後,即被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
被資遣解僱為止,應可認定。
(二)李榮發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薪資50萬元、預告工資49,180
元、資遣費773,202元,有無理由?
1、李榮發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薪資50萬元:
經查,李榮發外派至大陸工作期間,每月領取臺灣薪資50,0
00元、大陸薪資人民幣6,5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而兩造之僱傭契約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如
前述,然臺灣元力公司並未給付100年1月至12月之臺灣薪資
,除經證人陳美蘭證稱在卷(本院卷第296頁),並有陳姿言
帳戶明細附卷可明(本院卷第158頁),則李榮發主張臺灣元
力公司積欠其臺灣薪資,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自100年3月
起至12月止之薪資計500,000元(50,000×10個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李榮發不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預告工資49,180元: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雇主之事業有轉讓之情形
,應依勞基法第16條所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規
定給付被資遣勞工資遣費,倘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得另請求預告工資至明。經查,上海元力公司為臺灣元力公
司之關係企業,與臺灣元力公司具有同一性,上海元力公司
資遣李榮發之效力如同臺灣元力公司所為,均如前所述。而
上海元力公司已於100年11月20日通知公告全體員工,將於
100年12月31日終止員工之勞動合同,除經證人俞鴦證述明
確外,並有上證6之通知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3、347頁),
視同臺灣元力公司已於轉讓前30日內預告通知李榮發終止僱
傭契約,而符合勞基法第16條所定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之期
間。則李榮發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灣元力公
司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49,18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李
榮發雖否認上證6通知之真正,然其為上海元力公司總經理
,並陳稱協助賴志昌圓滿解決大陸員工資遣事宜(原審調卷
第8頁),亦購買機票於100年12月31日返台,有國際航空旅
客運輸專用發票在卷可參(原審調卷第30頁),自非於100年
12月31日始處理大陸員工資遣問題,則俞鴦證稱,經李榮發
之指示發出上證6之通知等語,應可採信。上證6之通知應為
真正,李榮發所為主張,難以憑採。
3、李榮發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資遣費476,803元:
查李榮發既為臺灣元力公司所僱用,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亦為勞基法第2條
第3、第4款所明定。而查,李榮發自91年8月9日起至100年1
2月31日受僱於臺灣元力公司,資遣年資為9又5/12年。外派
期間受領臺灣薪資50,000元、大陸薪資人民幣6,500元,亦
如前述。大陸薪資並有李榮發99年度在上海元力公司工資表
可據(原審卷第42-46頁),自屬從公司獲取之經常性工作報
酬,應與臺灣薪資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而李榮發主張人
民幣與臺幣之匯率為1:4.94,臺灣元力公司並未爭執,則李
榮發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3,203元【(50,000+6,500×4.94)
×(9+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李榮發遭上海元力公司
資遣解僱時,已領取資遣費人民幣60,000元(60,000×4.94
=臺幣296,400元),有上證8之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424頁),自應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李榮發
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資遣費476,803元(773,203-296,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李榮發雖辯稱,臺灣元力公司僅提出上證8之影本,
未能提出原本,已否認其真正,自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惟查
,證人俞鴦亦證稱李榮發已領取資遣費人民幣6萬餘元等語(
本院卷第304頁),且俞鴦是受李榮發面試僱用,與李榮發又
無宿怨,又遠從大陸來台作證,實無說謊之必要。再者核對
上證8李榮發之簽名,與其在原審提出之原證6、7之簽名雷
同,有上證8、原證6、7之簽名在卷
可憑(原審調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424頁),則臺灣元力公司雖未能提出原本,然
本院按調查證據所得之全部卷證資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53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該影本具有證據力,李榮發之主張
並無可採。
4、基上,李榮發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976,803元(500,000
+476,803)本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李榮發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之規定、勞基
法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給付薪資50萬
元、資遣費476,803元,計976,803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臺灣元力
公司應給付李榮發逾976,80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臺灣
元力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臺灣元力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臺灣元力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李榮發上訴請求臺灣元力公司再給付302,369元本息
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李榮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臺灣元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榮發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